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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孫肇斌 代 理 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孫春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孫春煦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春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春煦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春煦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3

SLDV-114-司繼-424-2025031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輔 指定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孝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孝輔於民國109年2月1日前某日起,經由交友軟體「Cheer s」結識代號AD000-A11158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Cheers」及 通訊軟體「SKYPE」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生日 、就學狀況而知悉A女於109年2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 子,後2人自109年2月1日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孝 輔明知A女為未成年女子,且知悉A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 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乃○○○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得逞。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9時57分許起至同日 21時47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 (下稱○○旅館)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持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得逞。  ㈢嗣陳孝輔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起至111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2日12時42分許止,接續發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與A女,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 嚇A女,以此拒絕A女分手之請求並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孝輔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 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9頁、第130-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130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之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5-88頁、第94-95頁、第114-116 頁、第118-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66頁、第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5-21頁、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商務 旅館帳戶明細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 卷第7、43頁、第73-81頁、第147-155頁、第161-169頁,偵 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1頁、第103 -10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 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 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 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 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 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 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 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 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前開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性影像罪,皆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 8歲而尚屬少年之A女犯恐嚇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39-140 頁),是本院前開認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中 ,拍攝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均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 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3年8月7日 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重 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相關性影像亦已刪除而 未外流,且被告坦承犯行而認錯道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未成年女子,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 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101頁、第139頁);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此部 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再參酌A女之母在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39頁),本院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 1-112頁、第117、140頁),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 5歲及已婚之成年人,並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 A女之真實年齡,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 ,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事後於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時,竟仍不知悔悟,反再 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A女,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 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分別於 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坦承不 諱,且提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140頁),並衡 以A女之母、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0頁),自無可採。   ㈩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依刑法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法直接就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亦得在本案判決確 定後,經被告同意或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亦 不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拍攝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乙情,業經被 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復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可佐,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另有持ROG 5S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性影像乙情,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95頁),而ROG 5S 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然被告係供稱ROG 5S 行動電話因送修後無法修復,廠 商遂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供使用,則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既為ROG 5S 行動電話送修後無法修復而 獲,兩者復為同一廠牌之行動電話,基於一般更換行動電話 會進行檔案備份傳輸之社會經驗,ROG 5S 行動電話內有關 本案之性影像應曾傳輸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足認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A女被拍攝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性影像,雖經被告 刪除而未查獲(見偵字卷第81頁),惟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 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 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 失之情形下,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部分之性影像雖未扣 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 日19時57分許前之期間,在旅館等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 願之情況下,以其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 女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共計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驗傷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雖表 示: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然細究 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第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0年底,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 為,每次都會拍攝照片及影片等語(見他字卷第94-95頁) ,後改稱:伊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1年,地點在新 莊的旅館,伊與A女約2個月見面一次,見面地點都係在旅館 ,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為(見他字卷第1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並非 都係在○○旅館,亦非每次性行為都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 院侵訴字卷二第66頁),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列 之期間內,在○○旅館等房間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拍攝性 影像等節,均非無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A女確認有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日21時47分 止之期間內,在○○旅館內,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且被告 均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惟A女於 警詢時係證稱:其與被告約會之過程中,只要約會時間超過 2小時,其與被告就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係 在旅館,但旅館會因約會地點不同而相異等語(見他字卷第 125-126頁),而A女之母於警詢時亦僅證述:A女僅有向其 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7-28頁),有關 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地點及是否有拍攝性影像等,A女指述 內容除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同外,依A女前開之證述,2人發生 性行為之地點亦會因約會地點而相異,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二130頁),而○○旅館 復與A女及被告並無任何之地緣關係,亦查無被告與A女於上 開期間之旅館訂房紀錄,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期間內,在○○旅館或其他不詳旅館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 拍攝性影像等情,更顯有疑。再觀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之性影像乙情,有 刑案偵辦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1頁)附卷可參,卷附之對話 紀錄擷圖亦未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 隻字片語(見偵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41-51頁、第103-10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被告 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被告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遽認其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訊息內容 備註 「我只能說你真的會後悔」、「那就互相傷害吧 也不用雙方同意」、「我說了 要就一輩子 只要背叛我 我肯定」、「讓你有代價」 見偵1852卷第47-58頁 「我手機送修手機外流事小」、「其他你慢慢體會」 「那好 走著瞧」、「跟你說過了後果你自己承受吧」、「背叛我 肯定」、「我不放過」 「明天你會知道」 「我多難過你就會多難過」、「背叛一輩子 就拿一輩子來賠」 「記得我說你會後悔的」 「有發現甚麼嗎」 「最近有看到甚麼嗎」、「我說過你會後悔的」 「接著會越來越多」、「期待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孝輔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孝輔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陳孝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他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11、13頁。 2 ROG 6D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2

TPDM-113-侵訴-2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家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3號、第5450號、第5842號、第1135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乙○○部分: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壬○○部分:   壬○○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359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美金 」、「特助」、「趙子龍」、「王國榮」、陳尊旖(其所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案審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 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陳尊旖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計5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壬○○則 擔任向陳尊旖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即收水)。壬 ○○與「美金」、「特助」、「趙子龍」、「王國榮」、陳尊 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如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 0所示「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陳尊旖則依「王國 榮」指示,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 區之提款機,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盡(陳尊 旖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32萬7,600元(其中之20萬 8,986元為本案起訴範圍),再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 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 贓款交予壬○○,壬○○再上交予該集團成員「趙子龍」,以此 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95至96頁),核與另案被告陳 尊旖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615卷第11至23頁、第6 1至70頁、第157至160頁、偵4947卷第11至19頁、第273至27 7頁、偵5157卷第15至22頁、第117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 子○○(見偵4947號卷第118至122頁)、陳國鋒(見偵4947號卷 第239至242頁)、丑○○(見偵4947號卷第187至193頁)、庚○○( 見偵4947號卷第85至87頁)、丙○○(見偵4947號卷第143至146 頁)、甲○○(見偵4947號卷第175至17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子○○(見偵4947號卷第112至117頁、第1 23至130頁)、陳國鋒(見偵4947號卷第243至260頁)、丑○○( 見偵3615卷第37至40)、庚○○(見偵4947號卷第89至103頁)、 丙○○(見偵4947號卷第149至163頁)、甲○○(見偵4947號卷第1 69至180頁)之報案資料、另案被告陳尊旖之臺企銀帳戶、玉 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4947卷第27至77頁;本院審訴卷第169至220 頁)、另案被告陳尊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 翻攝照片(偵3615卷第73至128頁)、提領及收水地點之監 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偵5053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11359號卷第15頁),僅於審判 中自白,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領錢 之暱稱「美金」、「特助」、提款之另案被告陳尊旖,及向 被告收取款項暱稱「趙子龍」之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在卷(見偵11359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 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美金」、「特助」、「趙子龍」、「王國榮」、另 案被告陳尊旖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 查,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其於 偵查時未自白詐欺犯行,已如上述,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㈥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 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收水工作,並依指示向另案被告陳尊旖收取其所提 領之贓款後,另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子龍」,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僅與告 訴人丙○○達成和解,且亦未全額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因 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工作,使犯罪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 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丙○○部分金額3,000元(見附民卷之調解 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關 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 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 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 段所示。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 任收水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 輕,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 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為收得款項之0.5%乙節,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2,444元(計算式:收得款項與本案有關為28萬 元+20萬8,986元=48萬8,986元;48萬8,986元×0.5%=2,444) 。然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丙○○部分金額3,000元 ,此業據被告陳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並有本院電 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是被告實際賠償告 訴人丙○○之數額,既已高於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被告乙○○再依 「王國榮」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交付負責收水之被告壬○○,被告壬○○再上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乙○○、壬○○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919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5、4947、 5157號),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 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 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尊旖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 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帳戶之資 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復以佯稱為親戚欲借 款等詐術,詐騙告訴人子○○、辛○○、丑○○、庚○○、丙○○、甲 ○○匯入款項至上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28萬元交 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32萬7,6 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而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前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494 7號、第51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此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㈡前案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乙○○、壬○○ 涉嫌詐騙被害人癸○○、己○○、丁○○、戊○○案件,就形式觀之 ,1.前案被告為陳尊旖,二者被告不同,故未存有「一人犯 罪數」之關係;2.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而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 人、犯罪時間均不同,難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3.二案件行為時間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無涉;4.由被告乙○○、壬○○追加起訴事實觀之,亦 非「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從而,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前案不具刑事 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 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8863 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乙○○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因而移請 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乙○○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 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1號:乙○○ 指揮成員:「王國榮」 2號:壬○○ 指揮成員:「美金」、「特助」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金額 1 癸○○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0時31分許   34分許 ATM轉帳 44萬3,101元 8,102元 乙○○-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10時37分許   39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 45萬1,000元 2 己○○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全家超商-羅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1時54分許 ATM 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2年11月24日 12時15分許 14萬9,000元 3 丁○○ (提告) 裝熟騙錢 112年11月24日 11時48分許 臨櫃匯款 2萬元 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 7-11新羅福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12時40分許 ATM 2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25分許 19萬9,000元 4 戊○○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認證 112年11月24日 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123元 112年11月24日 14時00分許   02分許 ATM   2萬元 9,0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許 19萬7,600元 1號:陳尊旖 指揮:「王國榮」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 112年11月24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 2萬元7筆及1萬元 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38分許、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 2萬元5筆 7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47分許 1萬2,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51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11月24日 下午3時40分許 32萬7,600元(其中之20萬8,986元為本案起訴範圍,其餘之11萬8,614元與本案無關) 8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48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銀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27分許 提領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僅4萬9,986元與本案有關) 9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佯以其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18分許 12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時38分許 ATM 12萬元 10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人員,若欲取得該網站安全認證,須依其指示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2時5分許 2萬7,108元 112年11月24日 下午2時13分許 ATM 2萬7,000元

2025-01-20

TPDM-113-訴-112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黃維毅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陳子鴻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黃維毅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1 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子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5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俊霆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許敏璋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阿澤(音同)」(無證據證 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虛偽以個人幣商 為掩飾,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鄭忠 偉(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上開帳戶,復由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拘提李衍毅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 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 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拘提黃維毅到 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號拘提陳子鴻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拘提李俊霆到案,嗣於同年6 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於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許 敏璋到案,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另經同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其使用之IPHONE 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忠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 8、380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 不得為證據。  ㈡被告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忠偉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380頁)。然查,證人鄭忠偉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 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黃維 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鄭忠偉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判期 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且檢察官、被告黃維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 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 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鄭忠偉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 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證人鄭忠偉上開一銀帳戶匯 入款項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 額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李衍毅辯稱:至112年7月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凍結為止, 我做幣商約5至8個月,我是自學投資虛擬貨幣,我先在火幣 平台上刊登廣告,客戶會從官方LINE跟我聯絡,鄭忠偉就是 透過官方LINE敲我,我有和鄭忠偉做KYC認證,我會以當天 泰達幣牌價加價3至5%報價,附表一編號1款項我提領後當日 到八德路的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打到我的火幣錢包,後來 叫交易所的員工叫我下載TRUST錢包,幣先打到我的TRUST錢 包,我再打到我的火幣錢包,我再請客人在火幣下單來拿; 火幣錢包都我自己使用,TRUST錢包我不確定,因為警察指 出幾筆交易詢問我,我不記得這些交易,可能有人可以取得 我登入密碼或金鑰等語。  ⒉被告黃維毅辯稱:我從112年7月20幾日開始做幣商,是「謝 佳叡」帶我入行一起經營,「謝佳叡」也是我官方LINE的管 理員,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也有和其他買家交易 ,附表一編號4至11的款項我提領出後,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我和COIN WORLD有簽約 所以比較便宜,泰達幣會先打到我的TRUST錢包,「謝佳叡 」再分批打進我的火幣錢包,我當日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 賺取價差,我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價貴一點,我獲利為 每筆交易的1.5%,我的TRUST錢包都是「謝佳叡」在操作, 「謝佳叡」說我不熟悉這方面業務,所以TRUST錢包他來保 管處理,我負責現金端交易,「謝佳叡」獲利成數我不知道 等語。  ⒊被告陳子鴻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博奕場當服務生時認 識客人「阿澤(音同)」,他教我在火幣平台上販售虛擬貨 幣,我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有我的官方LINE ID,客戶 鄭忠偉是「阿澤(音同)」介紹的,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 C認證,附表一編號12至15的款項我提領出後,會乘以美金 匯率,當日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因為「阿澤(音同)」說有和COIN WORLD簽約所以比較便 宜,泰達幣打到我火幣錢包,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賺取價 差,「阿澤(音同)」說他貨源穩定,所以客戶願意用較高 價格向他買,會分給我大約0.5%的利潤;火幣錢包都是自己 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 客戶有問題,我是被利用了等語。  ⒋被告李俊霆辯稱:我在LINE刊登廣告做個人幣商好幾年,我 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附表一編號3款項是客戶匯給我 要買虛擬貨幣,我會去台安醫院旁八德路上的鑄源實體交易 所買泰達幣,有時鑄源實體交易所會打進我的火幣帳戶,我 再轉給客戶,有時會直接打進客戶的火幣帳戶,附表一編號 3交易時我當時身上有1百多萬,也有幣,但幣不夠就用10幾 萬現金跟「阿哲(音同)」調幣,等鄭忠偉匯給我,我就去 買幣,後來因為父親要手術才去臨櫃提領1百萬,獲利為當 時幣價加價1、2元的價差,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3的錢包是冷 錢包,很少在使用,也很少做幣商交易,火幣錢包和冷錢包 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當時有個朋友「阿哲(音 同)」也在當幣商,如果幣不夠我有時會跟「阿哲(音同) 」調幣,錢包會跟其他被告有交易應該是「阿哲(音同)」 找其他被告打幣給我等語。  ⒌被告許敏璋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被告5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 二層人頭鄭忠偉申辦一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被告5人上開帳戶,復由被告5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5人所 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Huobi G lobal火幣【更名為HT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 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 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 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 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 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 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 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 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 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 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 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 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 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 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 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 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 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 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 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 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 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 交易。  ⒊再考量如USDT(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 ,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 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 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 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 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 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 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 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 ,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 人。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 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 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 ,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 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 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⒋依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前開辯解,其等交 易模式均係以LINE官方帳號刊登廣告,證人鄭忠偉透過被告 等之LINE官方帳號聯繫接洽買賣泰達幣,被告等與證人鄭忠 偉視訊做KYC(Know Your Customer)驗證,證人鄭忠偉提 出購買需求金額並匯款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除被告李俊霆辯稱係以現有泰達幣、自有現金去實體交易所 買幣及向「阿哲(音同)」調幣外,被告李衍毅、黃維毅、 陳子鴻等均辯稱其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當日悉數向實 體交易所購買相當之泰達幣,再由實體交易所匯入被告李衍 毅、黃維毅提供之TRUST錢包或被告陳子鴻、李俊霆之火幣 錢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之TRUST錢包則再轉入自己火幣 錢包,再由被告之火幣錢包轉至證人鄭忠偉提供之火幣錢包 。然被告等均自稱係個人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 其等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待 證人鄭忠偉帳戶匯入現金後,提領金額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 之大筆現金至實體交易所一次性購買所需泰達幣顆數,或如 被告李俊霆所辯存放百萬現金及以現金調幣,以此等臨到客 戶提出買幣需求後,始提領攜帶鉅額現金至實體交易所買幣 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且實體交易所每日報價一般 均高於線上交易所,其等買幣之成本極高可能會比跟證人鄭 忠偉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 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 不符;縱被告等於交易前事先查詢各該實體交易所當日報價 而加價販售,然以被告李衍毅辯稱其會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 價3至5%報價,被告黃維毅辯稱其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 價貴一點、獲利為每筆交易的1.5%,被告陳子鴻辯稱「阿澤 (音同)」說貨源穩定客戶願意用較高價格向他買、會分給 我大約0.5%的利潤,被告李俊霆辯稱獲利為當時幣價加價1 、2元的價差等語,然如前所述,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通性 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生之 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完 成交易,更何況被告陳子鴻所辯之交易模式亦係收款後提領 該筆現金向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該實體交易所並無 限制買家資格,經實名認證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縱為大筆交 易亦僅需提出相對應之財力證明即可,何來因其貨源穩定故 願以高價購買之可能。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 俊霆等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從事詐欺及洗錢等情,實屬 可疑。 ⒌又依卷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見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2307 7卷二第47至105頁),該局就被告5人扣案手機進行鑑識, 被告5人手機內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被告5人既稱互 相不相識(僅被告陳子鴻稱在博奕場見過被告李衍毅),其 等虛擬錢包卻多有交集,且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 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申設於112年4月7日,最後登 入為112年7月26日,電子錢包內僅留存38顆USDT幣,有該錢 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被告黃維 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申設於 112年7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月24日,電子錢包內僅留 存0.04顆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 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 eY31ugXwiDFRJBx)申設於112年6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 月14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 見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 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申設於112年4月27日,最 後登入為112年7月25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 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被告許敏璋 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申設於11 2年6月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7月20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 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 ),顯見被告5人上開電子錢包申設時間極短、交易次數甚 少,無存續交易之情形,且取得虛擬貨幣後極短時間全額轉 出,錢包內幾無餘額,更有甚者,被告李衍毅、李俊霆、許 敏璋之錢包經幣流分析有迴圈,打出去的錢最後透過層層轉 手後會再回到初始錢包內,被告許敏璋之錢包提款更與鏈上 金額不符,上開客觀事證足證被告5人之錢包交易情形與所 謂從事個人幣商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者全然迥異。 ⒍又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辯稱:其等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已盡最大查證義務 確保交易安全,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無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亦非共犯云云,被告李衍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 之KYC影片截圖、火幣平台交易記錄及112年7月18日與鑄源 科技有限公司之USDT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71 頁);被告李俊霆並提出其與鄭忠偉112年7月8日之KYC影片 截圖、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被 告黃維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077卷 一第215至225頁;桃檢偵20630卷第17至23頁)、112年7月2 6、27日及8月1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馬可波 羅國際幣商相關資訊截圖(見偵23077卷一第227至229、231 頁)、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桃檢偵20630卷第25至27頁) ;被告許敏璋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 年7月8日KYC錄影檔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6、2 27至228頁)為證。然由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個叫「阿哲(音同)」的朋友,就是我偵查中所說的齊拓銘 ,他教我虛擬貨幣買賣,但我不瞭解這些,112年7月左右我 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手機交給齊拓銘操作,我只有拍照、錄製2至3個影片存在我 的手機裡,齊拓銘操作我手機用LINE傳給對方,不曉得傳給 幾個人,也不曉得傳給誰,之後手機就交由齊拓銘操作,後 續如何操作我就沒有過問,還要虛擬貨幣視訊直接對話,我 不知道那個叫KYC,齊拓銘就拿鏡頭對著我視訊通話,對方 會問我職業和買虛擬貨幣要幹嘛,我就照齊拓銘教我的回答 ,但我看不到對方,不知對方是何人,齊拓銘給我帳號帶我 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就進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至少有5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51頁)。可知證人 鄭忠偉係出賣帳戶予綽號「阿哲(音同)」所屬詐欺集團之 人頭,依集團成員指示錄製影片及視訊通話,其餘對話、操 作實際均由「阿哲(音同)」進行,證人鄭忠偉非向被告5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證人鄭忠偉業亦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在案,堪認被告 等人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 之本案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⒎且被告李衍毅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記錄(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雖顯示其與證人鄭忠偉於火幣平台於112年7月18日有交 易紀錄,然交易數量為12639.18(以下捨去)顆、總價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其提出之USDT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以總價190萬元購買60644顆 泰達幣相距甚遠,且被告李衍毅上開電子錢包交易記錄(見 偵23077卷二第67頁)僅有實體交易所匯入紀錄,卻未見有 時間相近、數量相當之出幣紀錄。此交易數量及總價反與被 告許敏璋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 二第223頁),證人鄭忠偉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許敏璋表 示要購買42萬元之泰達幣,被告許敏璋隨即報價為12639.18 顆泰達幣,交易數量、價格完全相同,縱鄭忠偉於LINE隨即 表示該筆交易取消,然被告李衍毅既與被告許敏璋不相識, 被告李衍毅供稱係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 價3至5%報價;被告許敏璋則稱係與「謝佳叡」合作、獲利0 .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縱使均被告李衍毅與許敏 璋均稱向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其等獲利成數不同,報價 理應不同,何以報價卻如出一轍? ⒏參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函及附件客戶鄭忠偉設 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衍毅帳戶於112年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敏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即 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俊霆帳戶於112年 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4至11被告黃維 毅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 12至15被告陳子鴻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均早於附表一第二層鄭忠偉帳戶轉入第三層被告5人帳 戶時間數日至十數日不等,被告等人既均稱鄭忠偉非常客, 且被告黃維毅、陳子鴻更自稱其自112年7月中下旬始開始擔 任個人幣商,倘若被告等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詐欺 所得遭侵吞或凍結之高風險匯入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並特 地將被告等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額轉帳交易,顯然詐 欺集團成員已與被告等人事先合謀而能掌控金錢流向。 ⒐至於被告李衍毅、黃維毅、許敏璋雖提出與其他虛擬貨幣買 家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至359頁;本院 卷四第255至263、273至277頁),然被告李衍毅、黃維毅、 許敏璋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家,幾乎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持 有人或經地檢署起訴、法院判決認定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幫 助犯,共犯或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有各該買家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法院前案 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三第365至5 34頁;本院卷四第279至306、311至326頁),縱被告等人曾 與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用 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從上開事證可推知,被告等人顯 係為達前述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於經手詐欺款項洗 錢時均會與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對話紀錄、交易記錄並進行KY C程序以為套招,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⒑再者,參酌被告李俊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1017號判決 加重詐欺罪案件中之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四第118至1 26頁),被告李俊霆112年8月17日與其胞妹談及賣幣要匯款 ,其妹質疑賣幣為何還要匯款出去,被告李俊霆稱「幣在我 手上,我打出去,收到幣的人會將錢打到另一個戶頭,另一 個戶頭呢會領現金給我。第二跟第三是不認識的,是為了安 全」(第119頁);112年8月19日被告李俊霆打給「阿澤( 音同)」,被告李俊霆說律師說要拿一個錢包打幣證明5/31 的部分(第120頁),「阿澤(音同)」說:「我跟你講, 因為你其實蠻常就是當天沒脫隔天才脫的」(第121頁), 被告李俊霆稱「有,3點23取的,進70領68,沒關係這律師有 一個辦法,就說跟人家調幣」,「阿澤(音同)」稱不要說 是我,我下面6個人被抓、「他那一個錢包,每一次幣出來 的時候,我都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對不對,我跟你講我 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這個冷錢包我是為了你專屬設計 的,你每次去八德買,如果他不是射到你火幣的時候,八德 就是射到這個錢包,然後他射到這個錢包的時候,我在轉射 給你,我會做這一個動作是怕交易所這邊風控,如果說有時 候你買比較大額,譬如3、400萬以上,我就會分批轉過去, 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我可以把這錢包的註記詞 給你,直接在你那邊下載,然後登入」(第121頁)、「我 跟你說其實你去交代的時候,你就說因為這錢包其實也快一 個月沒用了,你就說這錢包你已經丟掉了,已經沒用了,因 為很容易會被盜幣,所以你會常常換地址,這樣講就好了」 (第122頁)、「第三個你可以從你的火幣錢包去看這個錢 包是經常打幣給你的,由此可見,你就可以跟詢問你的人講 ,這是我的錢包所以我才定期我從我的冷錢包打進我的火幣 ,這個說法就成立了,你懂了沒有?」(第123頁),被告 李俊霆稱:「阿彬那件我沒去報案,阿彬那一件我的上一車 是自己人」(第126頁),自上開內容足見被告李俊霆明知 匯入帳戶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與共犯「阿哲(音同)」(上 開監聽譯文音譯為阿澤)、律師商討如何圓謊解釋自己為個 人幣商,當提款金額與買幣、打幣紀錄不符時,即以調幣為 辯解以脫罪,足認被告李俊霆所辯之個人幣商等辯詞,實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擬定之脫罪計畫。  ⒒況就被告李俊霆扣案手機內上開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 (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該電子錢包(TA89NV3JdzfF WKfocBmBUHQQx332GZ2dH1)係火幣錢包,並非其所稱之冷錢 包(見本院卷一124頁);被告陳子鴻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 勘驗報告(見偵23077卷二第50至52頁),手機內存有112年 6月28日被告陳子鴻與鑄源科技有限公司USDT之買賣契約, 被告陳子鴻卻辯稱其均係依「阿澤(音同)」教導,至林森 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有簽合約較 便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益徵被告陳子鴻、 李俊霆並非真正之個人幣商,對虛擬貨幣經營亦不甚熟悉, 而係與共犯計畫事先備妥相關證據,待遭查緝時則以個人幣 商辯詞套招免責。 ⒓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 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 欺所得均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告等人掌 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將等 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 被告等人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 險,益徵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等有一定信任關係,始 由被告等收取現款轉交或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 錢包。  ㈢至被告李衍毅及辯護人聲請函詢APP(Official Account)公司 或將另案扣案手機送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李衍毅使用之帳號 「@877cwich」、帳戶名「羅傑兔」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 告李衍毅與其他交易相對人討論交易細節等情,然被告李衍 毅為假冒個人幣商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而被告等人均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被告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 、許敏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於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被告許敏璋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9月26日收據 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37頁),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5人。  ㈡是核被告李衍毅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黃維毅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子鴻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霆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敏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 電信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面交取款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 者為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 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 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 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⒉被告李衍毅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係自學經營個人幣商、被告 黃維毅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謝佳叡」一同經營個人幣商、 被告陳子鴻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阿澤(音同)」」一同經 營個人幣商、被告李俊霆於偵審則供稱係自行經營個人幣商 、向「阿哲(音同)」調幣,且前揭李俊霆另案譯文內容也 僅能證明被告李俊霆與共犯「阿哲(音同)」有聯繫,被告 許敏璋於偵審則供稱其係應「謝佳叡」之邀一同為本件犯行 。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5人尚有與上開人等以 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證人鄭忠偉雖為第二層帳戶持有 人並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配合「阿哲(音同)」與被告5 人製作KYC視訊,然證人鄭忠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為人 頭帳戶而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5人前開虛擬錢包雖多有交 集,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5人主觀 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定其等所為係各自與共犯「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 「阿澤(音同)」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普通詐欺 取財之犯行。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 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衍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維毅與「謝佳叡 」間、被告陳子鴻與「阿澤(音同)」間、被告李俊霆與「 阿哲(音同)」間、被告許敏璋與「謝佳叡」間,就上開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5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黃維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8罪間、被告陳子鴻就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30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1所載被告黃 維毅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被告許敏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該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 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並事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研議製作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偽 冒個人幣商脫罪,參與程度甚深、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 重,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金額甚鉅; 兼衡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敏璋則於偵審坦認犯行,被告李 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子鴻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經本院定期調解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四第21 1至213頁)、被告許敏璋則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同意賠償4萬元,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 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四第327頁) 及各自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李衍毅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處理家中收租事宜、需扶養年 邁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被 告黃維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國際貿 易負責人、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 第194頁);被告陳子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無人需扶養、父母年事已高之家庭狀況及經 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欣欣客運站務員留職停薪、無 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72頁);被 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薑母鴨、無人需扶養工作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維毅、被告陳子鴻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第三層被告5人帳戶,經被告 5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被告5人參與洗錢移轉 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 財物,參以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僅有被 告許敏璋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 完畢,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 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 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 。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 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 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 公正執法之問題。是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洗錢財物, 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金額爰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財物,本院認若仍予沒收,則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惟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否認犯行 亦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被告許敏璋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抽取0.5%提款金額之報酬,且其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共計 提款62萬元,是此部分應屬被告許敏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許敏璋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 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許敏璋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詐欺、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 告附卷為參(見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移 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下載鋐霖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⒈劉新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3至57頁】 ⒉劉新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他3842卷第43至47頁】 ⒊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157至163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53至15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向李允昌佯稱:可下載XBER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至44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各3萬元,共4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⒈李允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9至65頁】 ⒉李允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3842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077卷一第468頁】 ⒊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463至466、479至482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83至48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許敏璋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至14分,ATM提領6萬元(各2萬元,共3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⒈吳昕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7至68頁】 ⒉吳昕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75、279至281頁】 ⒊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71至180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69至170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至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證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9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90萬0,057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呂侑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9至72頁】 ⒉呂侑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83、289至291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5 鄭清瑩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許,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20萬8,80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鄭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73至80頁】 ⒉鄭清瑩之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他3842卷第79、89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1至84頁】 ⒉方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5至89頁】 ⒊戴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1至93頁】 ⒋江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5至96頁】 ⒌謝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7至99頁】 ⒍林淑芬之彰化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07至110頁】 ⒎方柏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57、163至168頁】 ⒏戴秀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69至171、177至181頁】 ⒐江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85、189至193頁】 ⒑謝麗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95、201至207頁】 ⒒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⒓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⒔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⒕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⒖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佯稱:可在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至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10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FACEBOOK暱稱「胡睿涵」向戴秀鳳佯稱:可在LINE名稱「學海無涯」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至39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3萬元、2萬元、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江春玉之友人「雄哥」,請江春玉代為匯款,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許,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緊急私標案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陳邑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⒉陳邑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他3842卷第113至117、124至128、桃檢偵20630卷第37至39、41至54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⒌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⒍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⒎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3年1月3日函及附件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提款傳票影本1張(115萬元)【桃檢偵20630卷第69至70頁】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為呂碧玲女兒,向呂碧玲佯稱:需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呂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9至110頁】 ⒉呂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29、133至139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至沈俊軒」向張文月佯稱:可下載KNPRO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⒈張文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張文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91、97至102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許,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71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林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5至117頁】 ⒉沈廣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9至121頁】 ⒊林美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09、215至217頁】 ⒋沈廣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19、225至230頁】 ⒌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⒍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⒎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5 沈廣輝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妘」向沈廣輝佯稱:可下載順富A第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至2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5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衍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俊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CDM-113-金訴-1203-20250116-8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鴻 許敏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 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 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 或延展之。 二、查本案被告陳子鴻、許敏璋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3號),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宣判,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子鴻、許敏璋與被告李衍毅、黃 維毅、李俊霆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為使被告陳子鴻、許敏 璋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同一日宣判,以免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 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之必要,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金訴-1203-2024112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吳秀琳 訴訟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 字第0263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為原告吳秀琳及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 應提出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提出日止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 交易明細及契約、貸款契約(含融資借款契約)及資金往來 流向明細資料、建築執造(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及變更 設計申請資料、信託契約,供原告查閱。㈢被告不得為下列 行為: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之建造及銷 售相關事務;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決定系爭土地開發之承 造人及工程款發包價。核其聲明第1至3項分屬不同之訴求, 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變更起造人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出會 計憑證、帳簿資料等部分,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亦未據原告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而聲明第3項 部分,原告本於訴外人李文正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所簽 署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1月17日李文 正將系爭協議權利轉讓給原告)第4條、第8條第3、4項規定 ,主張因系爭協議得共同行使權利所為請求,而屬財產權訴 訟,且訴訟目的單一,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尚難以衡量,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復未據元告提出 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 補繳3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訴-3560-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祥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李振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於111年8月15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李振祥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下午時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 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 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海洛因 之針筒一支(淨重0.280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振祥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U0794) 上揭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針筒檢出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除鑑驗用罄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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