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侵訴-23-20250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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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輔 指定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孝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孝輔於民國109年2月1日前某日起,經由交友軟體「Cheer s」結識代號AD000-A11158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SKYPE」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生日、就學狀況而知悉A女於109年2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後2人自109年2月1日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孝輔明知A女為未成年女子,且知悉A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乃○○○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得逞。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9時57分許起至同日21時47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下稱○○旅館)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得逞。 ㈢嗣陳孝輔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起至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2日12時42分許止,接續發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與A女,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嚇A女,以此拒絕A女分手之請求並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孝輔經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第130-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130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5-88頁、第94-95頁、第114-116頁、第118-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66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21頁、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商務旅館帳戶明細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卷第7、43頁、第73-81頁、第147-155頁、第161-169頁,偵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1頁、第103-10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性影像罪,皆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8歲而尚屬少年之A女犯恐嚇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39-140頁),是本院前開認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中 ,拍攝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均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相關性影像亦已刪除而未外流,且被告坦承犯行而認錯道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101頁、第139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再參酌A女之母在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本院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112頁、第117、140頁),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 5歲及已婚之成年人,並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後於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時,竟仍不知悔悟,反再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A女,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且提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140頁),並衡以A女之母、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自無可採。 ㈩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依刑法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法直接就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亦得在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被告同意或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亦不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拍攝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可佐,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另有持ROG 5S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性影像乙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95頁),而ROG 5S 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被告係供稱ROG 5S 行動電話因送修後無法修復,廠商遂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供使用,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既為ROG 5S 行動電話送修後無法修復而獲,兩者復為同一廠牌之行動電話,基於一般更換行動電話會進行檔案備份傳輸之社會經驗,ROG 5S 行動電話內有關本案之性影像應曾傳輸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足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A女被拍攝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性影像,雖經被告 刪除而未查獲(見偵字卷第81頁),惟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部分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日19時57分許前之期間,在旅館等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共計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雖表示: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然細究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0年底,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為,每次都會拍攝照片及影片等語(見他字卷第94-95頁),後改稱:伊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1年,地點在新莊的旅館,伊與A女約2個月見面一次,見面地點都係在旅館,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為(見他字卷第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並非都係在○○旅館,亦非每次性行為都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66頁),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列之期間內,在○○旅館等房間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等節,均非無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A女確認有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日21時47分止之期間內,在○○旅館內,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且被告均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惟A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其與被告約會之過程中,只要約會時間超過2小時,其與被告就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係在旅館,但旅館會因約會地點不同而相異等語(見他字卷第125-126頁),而A女之母於警詢時亦僅證述:A女僅有向其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7-28頁),有關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地點及是否有拍攝性影像等,A女指述內容除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同外,依A女前開之證述,2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亦會因約會地點而相異,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二130頁),而○○旅館復與A女及被告並無任何之地緣關係,亦查無被告與A女於上開期間之旅館訂房紀錄,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在○○旅館或其他不詳旅館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等情,更顯有疑。再觀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之性影像乙情,有刑案偵辦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1頁)附卷可參,卷附之對話紀錄擷圖亦未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隻字片語(見偵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1頁、第103-10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被告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遽認其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訊息內容 備註 「我只能說你真的會後悔」、「那就互相傷害吧 也不用雙方同意」、「我說了 要就一輩子 只要背叛我 我肯定」、「讓你有代價」 見偵1852卷第47-58頁 「我手機送修手機外流事小」、「其他你慢慢體會」 「那好 走著瞧」、「跟你說過了後果你自己承受吧」、「背叛我 肯定」、「我不放過」 「明天你會知道」 「我多難過你就會多難過」、「背叛一輩子 就拿一輩子來賠」 「記得我說你會後悔的」 「有發現甚麼嗎」 「最近有看到甚麼嗎」、「我說過你會後悔的」 「接著會越來越多」、「期待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孝輔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孝輔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陳孝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他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11、13頁。 2 ROG 6D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