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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子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 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鄭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子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 114年1月15日15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5日15時許,採集尿液檢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威於偵查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鄭子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7-202503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慰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補充理 由暨論告書一第10行「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更正為「10 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及補充「被告葉慰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 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施用毒品,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 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 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 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 ,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 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 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 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照服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8月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 10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 6日10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慰祥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8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114年度蒞字第1288號   被   告 葉慰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2 499號),茲就被告罪責及刑度,補充說明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一 )經貴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嗣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但仍由該 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17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嗣雖經上訴,然迭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27 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27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13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合併執行至109年6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6月15日而未經撤 銷假釋,乃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卻於112年起迄今,又4度犯相 同案件(含本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依法 調查)附卷可參,已符累犯加重規定,故請加重其刑;又仍 可見其對前述刑度的反應力不足,因此,請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示懲戒。 三、爰提出補充理由暨論告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

2025-03-28

SLDM-113-審易-2499-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耕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耕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茹茹」之人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緝卷第43頁),卷內亦查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 上獲得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31個 2 潤滑液2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許耕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睿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受僱於應召集團「茹茹」之指示,擔任俗稱「馬伕」 之工作,由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 員聯繫許耕睿,指示其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 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許 ,由許耕睿駕駛車牌號碼00─35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安 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為喬裝 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31個、潤滑液2個等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加入LINE群組「茹茹」,並於上開時、地載李安萍從事性交易 2 證人李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召集團「茹茹」幫伊叫車,並由許耕睿載伊前往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 3 證人李安萍手機對話簡訊翻拍照片 1.許耕睿暱稱「阿睿」,李安萍暱稱「寶寶」,雙方均加入茹茹群組。 2.許耕睿與李安萍對話,談論由許耕睿搭載李安萍前往從事性交易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 召站成員「茹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3-20250328-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禎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邱品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0、110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4年度智 易字第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丙○○、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和解 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 卷第69頁)、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 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丙○○共犯2罪,被告甲○○1 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 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因商標法現 行法未有第97條第2項規定,應係條文之誤載,及贅列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態樣,均有未合,應予更正 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而因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洪琦」之人 (下稱「洪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 、「洪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地點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使用之蝦皮帳號均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 為本案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暨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之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貿易商,平均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即將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回收,平均月收入約8,000元, 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丙○○ 所為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2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丙○○所量處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均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 院114年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存卷 可參,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於 被告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是為促使被告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 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丙○○供承有收受販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價款238元、被告甲○○亦供承有收受販賣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款411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第203頁、本院卷 第52頁),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且均未扣案,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2人已履行賠償金共5萬5,000元 完畢,是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大陸人士「洪琦」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 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 ,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 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 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 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與大陸人士「洪琦」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購入仿 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 請「eqzfbxv」會員帳號開設「小棉羊寢具生活館」,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 ,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 登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於112年1月30日以新臺幣 (下同)238元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㈡丙○○、甲○○、大陸人士「洪琦」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 購入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之商品,並以甲○○向蝦皮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之「yst0000000」會員帳號,於112年6月23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 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嗣 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 於112年6月23日以411元購買蠟筆小新商標壁貼1件,經鑑定 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蝦皮帳號「eqzfbxv」開設之賣場係大陸人士「洪琦」提供,「yst0000000」之蝦皮帳號係伊協助被告甲○○申辦,由伊、被告甲○○、「洪琦」在該賣場上販賣各自商品,伊在前開2賣場上販售之商品均係辦公文具用品,附表所示之商品均非其販售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yst0000000」之蝦皮帳號係被告丙○○協助伊申辦,伊向「洪琦」批貨在該賣場上販賣文具用品等語。 3 蝦皮帳號「eqzfbxv」所綁定銀行帳號之清單及撥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4日至112年7月3日綁定為蝦皮帳號「eqzfbxv」之收款銀行帳戶,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日112年1月30日後之112年2月7日有撥款紀錄之事實。 4 1.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2.被告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3.蝦皮帳號「yst0000000」所綁定銀行帳號之清單及撥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yst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以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該蝦皮帳號註冊,且綁定被告甲○○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6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附表所示之商標審定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表所示商品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7 1.附表所示商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蝦皮帳號「eqzfbxv」於蝦皮網站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及購買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 3.告發人向蝦皮帳號「yst0000000」購買附表編號2商品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丙○○、甲○○雖均辯稱未販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等語, 惟查:被告丙○○均有使用前開2蝦皮帳號販賣商品、被告甲○ ○有使用蝦皮帳號「yst0000000」販賣商品等情,業據被告 丙○○、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丙○○對前開2蝦皮 帳號、被告甲○○對「yst0000000」帳號均有商品上架、下架 及觀看後臺銷售數據等管理權限,又附表所示商品於附表所 示期間售出時,前開2帳號分別綁定被告丙○○、甲○○名下之 銀行帳戶,且被告丙○○、甲○○仍保有其所屬銀行帳戶之使用 權能,然被告丙○○、甲○○卻未從後臺銷售數據中發現有販賣 仿冒品等情,進而立即採取將商品下架等必要措施,且有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顯與網路賣場之經營常情不符,是 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 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丙○○與 大陸人士「洪琦」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大陸人士 「洪琦」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起訴被告 案號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1件 112年1月30日(238元) 丙○○ 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 2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5年6月15日 壁貼 壁貼 112年6月23日(411元) 丙○○ 甲○○ 113年度偵字第11031號

2025-03-27

SLDM-114-智簡-2-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樹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樹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 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 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尚未實際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余樹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樹德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服務 中心門口),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予朱載恩使用,嗣為警於翌(26)日,前往朱載恩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使用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朱載恩與被告約定以每個月5,000元租用臺灣銀行帳戶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載恩)各1份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回覆資料:涉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戶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1-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4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警詢 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且施用毒品後 騎乘車輛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騎車上路,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為警採尿後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 高達8,765ng/mL、77,592ng/mL、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9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 案件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月20日20時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年月20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與該街96巷為警攔查 執行拘提,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76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77592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檢體編號:0000000U0459)、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公報第30卷第21期,是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4-審交簡-115-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蔡正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旁,見楊竣涵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掉落地面 ,遂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撿起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5319號機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緝,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正明之陳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竣涵之證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撿起掉落地上之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5319號機車返回他處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將上開安全帽交付警察扣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簡-1706-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范揚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范揚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為警採集 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揚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在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揚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8-202503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江俊杰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修復被告所造成損害非難,且代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且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且提出25萬元和解金額,始未能調解成立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江俊杰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損 告訴人陳世璋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 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前往陳世璋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瞬間膠灌入商鋪內之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 二、案經陳世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簡上-5-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林軍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惟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林軍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衞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生街口與張琇涵所騎乘機車搭載王勝峰 發生行車糾紛,林軍衞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棍棒,作勢 毆打王勝峰並敲打張琇涵之機車,致張琇涵、王勝峰心生畏 懼。 二、案經張琇涵、王勝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軍衞供述 持膠管作勢打王勝峰 0 告訴人張琇涵、王勝峰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手持棍棒作勢打王勝峰,並敲打機車 二、核被告林軍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4-審簡-20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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