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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頎智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而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又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暱稱「艾德森」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 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將其在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隨即透過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艾德森」。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 息予告訴人王芳君,使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下 載證券交易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以買賣股票,並因此透過行動電話 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3分、45分、 48分、同月5日9時16分、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則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約定轉 帳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 1年10至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平台線上助理工 作,與我聯繫的人是LINE暱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 「艾德森」要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方便薪資匯款,我就透過LINE 提供給「艾德森」,之後對方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24463 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中信銀行申 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德森」之人,嗣告訴 人遭詐騙而於前揭時間轉帳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入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本案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為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無意間洩漏,抑或遭詐 欺、脅迫而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財物或洗錢故意而為,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又近年因詐欺犯罪猖獗,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於 報紙、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上刊登徵才、貸款等詐騙廣告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詐欺集團 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從 而有關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財務狀 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申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至11月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 平台線上助理的工作,然後對方需要一個薪資轉帳戶並要我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但我提供我的 帳密給對方後,後續對方就沒有再聯繫我,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但有他的LINE ID:vmk22951,暱稱叫「線上接單人 員-艾德森」等語(見偵24463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111年10月份我在網路上看到熊貓助手的廣告,我就 去應徵這個工作,艾德森說要做線上的派單人員,並跟我介 紹工作內容,當時對方說要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他說是因為我的薪資方便匯款,我透過LINE給「艾德森」 ,艾德森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以方便轉帳等 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徵才廣告 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4463卷第133至135頁、本 院審易卷第89至97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而在社群 網站覓得自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之人,而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㈣再觀諸上開徵才廣告貼文內容「線上打工薪時代」、「招募 線上助手」、「熊貓訂單處理員」、「薪資一律按單計算」 、「工作時間:下午2點-晚上10點(自由選擇工作時段)」 、「薪資待遇:每單250$加達成獎金」、「無經驗可 週休 二日 見紅休假」、「工作區域:手機有網路即可上工」( 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而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點選填 寫表單,並提交表單,對方即回覆訊息:「感謝你,已提交 表單。哈囉您好呀請加入下方的服務人員Line 服務人員Lin e帳號:vmk22951 加入後將馬上替您安排領取回饋別忘記加 入後傳送訊息告知專員您是填完表單的人員呦」,被告即加 入服務人員LINE帳號,而與「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取得 聯繫,並將前述徵才廣告截圖傳送對方,詢問:「我有在網 路上看到」、「請問還缺人嗎」,對方即答稱:「嗨,我是 線上派單人員 我等等會跟你介紹我們的接單項目 如果有看 到請回覆我,以免你的訊息被刪掉 每天詢問人數很多,請 耐心等候,謝謝」,之後被告詢問:「請問這個要會費之類 的嗎」,對方答稱:「這邊先跟你簡單做個介紹 我們誠徵 線上打工小幫手 項目包括:打卡接單 打字接單 資訊遊戲 接單 等等多種選擇 以上均有政府營業登記符合正規安全規 範,以上到這邊會想了解看看嗎?」,被告回復:「了解看 看」,對方即稱:「好的,那這邊跟你說一下,項目種類由 派單人員自行安排,各式項目均操作簡單容易且輕鬆,當日 做單當日提領,以上都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對方再表示:「好的,開通費一律需酌收五百元,這邊一定 知道你有疑慮擔心我是詐騙之類的,那這邊跟你說我們酌收 開通費的原因,近期太多人接單後惡意棄單導致派單量減少 ,也造成我們派單上的種種困擾,所以才會實施開通費這項 機制以防避免有心人是影響他人及你自身的權益!」、「這 部分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但我身上連500都沒有 」,數日後,被告再詢問對方:「你們是合法的嗎」等語, 對方旋傳送公司登記資料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即表示 :「我現在身上剛好有錢」,並詢問:「那要什麼銀行本子 之類的嗎?」、「那賺到的錢呢?」,對方表示:「提供帳 號就可以了」,被告即要求對方提供帳號以支付開通費,對 方並表示希望十點前處理好匯款事宜,再回傳明細,被告復 詢問:「一天至少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7頁 )。從以上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 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薪酬支付方式、每日基本工資等情, 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甚至因其無錢支付對方要 求之開通費500元,而待其有錢後再與對方聯繫,亦徵其確 有謀職之真意。再衡以被告自述有閱讀能力障礙(見偵續卷 第24頁),並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宇寧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而於其國民中 學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均經鑑定有學習障礙,此 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 第101至105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尚屬年輕,且罹患前揭 病症,其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因而相信對 方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真,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即推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用之犯罪事實必 有預見。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艾德森」,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檢察官以被告顯係遭他人詐騙 ,一時輕率、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無從遽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旨,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 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至37頁,易更 一卷第87至90頁),亦徵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至被告依「艾德森」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日期為111年 11月28日,告訴人被騙轉帳之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被告 所提供其與「艾德森」間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僅為112年1月 1日至同年1月17日間,並未完整包括前揭時間,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提出的對話紀錄是後半段,前半段的對話紀錄 ,因對方請我刪對話紀錄,我就刪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4 頁),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而遽認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 不足,在徵求工作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時、分均省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陳靜儀 111年11月30日 4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19445號 歐陽玲芳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60萬元 2 張亞芹 (未提告) 111年12月5日 45萬3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6、523、570、703號 張秀禎 111年12月2日 12萬元 林陳秀英 111年11月30日 30萬元 陳炎煌 111年12月5日 11萬元 3 林淑萍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 111年12月2日 9萬5千元 吳金珍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11萬8千元 4 鄒忠宏 111年11月30日 1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0號 5 袁明煜 111年11月30日 3萬元、5萬元、4萬2千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5號

2025-02-12

TPDM-113-易更一-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蕭采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萬5,363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0日為訴之追 加(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49、187頁),最後聲明如貳 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53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原告為 訴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同一,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下稱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 被告前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 之工作地點,因不滿原告之教導,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 推原告肩膀等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 攻擊原告之頭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 下稱系爭衝突),除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亦造成原 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 不能工作,自111年5月開始請病假、留職停薪至今,且持續 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4,965元(即 醫療費用30萬3,346元、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害66萬1,619元及慰撫金40萬元,詳如附表所 示),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965元,及其中74萬5,363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5萬9,863元部分自112年12月6日 擴張之翌日起、14萬2,139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擴張之翌 日起、1萬7,6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傷害;且原告在此之前、至少於106年9月27日前即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縱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系爭衝突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病症所支出之費用、所受薪資損失, 不得令被告賠償。何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受有薪資、醫療費 用等損害;且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被告自幼患有 小胖威利症候群,於10年前開始接受小胖威利協會之協助與 照料,並安置於該協會為病友開設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小型 作業所(下稱小作所)新店站,擔任學員,進行日間照護及 手作產品訓練等;又被告所患小胖威利症候群,有心智發展 遲緩、輕度智能不足,對事情判斷力、辨識能力有實質缺損 ,心智年齡小於12歲,於系爭衝突行為當時,欠缺意識能力 、責任能力,故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任職於小胖威 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 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 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 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 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 ,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衝突事故 ,已受領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支付心理諮商費、薪資、勞健保 退雇主負擔等費用共17萬8,343元,另取得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給付15萬8,108元,為免雙重得利,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216條之1規定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被 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之工 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52頁、 卷三第135頁)。另被告因上述系爭衝突致原告受臉部紅腫 傷害一事,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傷害 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一第383頁) 。準此,被告確因故意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傷害原告身 體,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㈡另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 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其中之責任 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即行為人對於 自己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 識能力;此只須對於侵權行為係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 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應負責,亦即,具備社會之是非利 害觀念能力而言。被告雖抗辯其於行為時欠缺意識能力、責 任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8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刑事調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一第87、95頁),被告固然經診斷患有小胖威利症(Prad er-willis syndrome)、混和性焦慮及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又被告有青少年情緒控制障礙(Unspecified emotional disturbance of childhood or adolescence) 、刻板重複行為(Stereotyped repetitive movements)、 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等症狀,亦有 本院刑事庭職權調取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足證(刑事訴字卷第159至162頁);且被告基因缺 損所致之心智發展遲緩(心智年齡≦12歲),現於醫學上屬 永久無法恢復之狀態,在事情判斷能力上有實質缺損等情,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足參(刑 事訴字卷第29頁)。參以小胖威利症之通常症狀確包含智能 障礙、行為異常及情緒障礙,有該疾病之簡介資料可證(刑 事調偵字卷第47至53頁)。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到庭時, 對於其生日、住址及因何事至法院開庭均難以回應,僅知曉 母親之姓名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事訴字卷第181 、182頁),且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提問,均需反覆以淺 顯易懂之文字說明或鼓勵,被告方能為極為簡單之回應,是 被告固然因智能障礙而難以清楚完整之陳述,但尚難謂其全 然喪失辨識行為、控制其行為之識別能力,進而欠缺責任能 力。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 證明(本院卷二第51頁),此欠缺責任能力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綜此,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故意傷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 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除接受 心理諮商、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外,另無法繼續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損害共136萬4,965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此與系爭衝突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 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於111年6月2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出具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有該評估報告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173至182頁);另原告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 給111年5月26日至6月29日、111年6月30日至11月10日、111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 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 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10214 27777號函、112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110號函、1 13年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310008030函足稽(本院卷一第18 3頁、第397至407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並原告所提台 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米露谷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本 院卷一第187至208頁、第227至263頁、第293至297頁),亦 記載原告自111年間開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惟查 :  ⑴原告在小胖威利協會之小作所,係受聘擔任教保副組長,主 要工作內容為現場學員(如:被告)之生活管理與輔導等, 另兼任北區教保人員協調、事務規劃與執行,經小胖威利協 會以112年12月22日懷字第112120008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 卷一第413至481頁),並有聘僱合約、業務職掌表可稽(本 院卷一第417頁、第421至422頁)。  ⑵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開始,先徒手推原告肩膀等 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攻擊原告之頭 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之系爭衝突過程 ,約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許至10時13分許、10時23分許 至29分許之時間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 勘驗紀錄、小胖威利協會製作之事件過程資訊足證(刑事調 偵1856號卷一第59至71頁、卷二第83至84頁);另台大醫院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中「工作場所評估」所載之事發過程, 亦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亦即系爭衝突發生 全部過程大抵約為19分至30分左右,且原告之傷勢僅係臉部 紅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⑶惟參據頂溪心理諮商所於113年4月27日113頂心字第1號函所 附原告在該所接受心理諮商時,該所製作之諮商報告關於「 就診原因」記載:「⒈蕭女士(即原告)訴說在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PWSA)工作期間受到不友善的對待而甚感痛苦, 請求儘速給予必要的協助。⒉蕭女士指出,於2022年三月七 日被一個服務使用者毆打長達一小時,經同事電話連繫協會 求助卻無人給予協助,且被上層主管不當羞辱,因此不敢去 上班,經家人安排送到英國休養4~5個月,之後又因感到台 灣是一個不安全所在,只好再次啟程赴日本、香港、菲律賓 等地,直到今年(按:即民國112年)二月二日返台,並接 受醫療協助而前來本所」;「諮商歷程」載:「⒉…然在小胖 威利協會發生的毆打事件之後,蕭女士卻被上層指責不夠專 業,由此可以想見,除了來自被毆打所造成的驚嚇與害怕, 蕭女士也受到難以堪受的羞辱。而在尋求相關單位的協助之 時,部分公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漠視(如社會局的股長及承辦 人員說『這份工作本來就會被打』『是妳家的事,不是社會局 的事』等)更是讓蕭女士無法找到自處之道,只好遠赴他國 以祈安身立命。…⒌蕭女士述及在該事件當中,曾經歷被恐嚇 (蔡立平醫師說『自己想清楚,將事件說出對妳是沒有未來 及好處』),也因此使之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各種外來的 事件(如捷運裡的暴力行為、他人的質疑等)所干擾而難以 穩定下來…」等情(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另啟端古亭 職能治療所於113年5月13日函送之112年2月24日職能治療表 ,其中職能治療師與原告之面談結果記載:「…去年3/7被攻 擊(小胖威利協會),之後被主管的醫生們恐嚇,以致驚慌 崩潰,非常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11、362頁)。可見, 原告在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後,心理層面受影響之因素,非 單單僅有系爭衝突事故一節,顯然尚有小胖威利協會其他組 織、主管成員,及事發後之處理過程與相關人員接觸過程等 所造成之影響。則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直接原因, 是否全然出於系爭衝突事故,已非無疑。  ⑷又小胖威利協會已另案對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12年度勞訴字 第22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該院於113年8月13日 提供被告因系爭衝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原告所有 醫療就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相關資料等,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該院113年8月13日函可稽(本院 卷二第489至490頁);並本院亦將原告於台大醫院、輔大醫 院、頂溪心理諮商所、啟端古亭職能治療所、米露谷心理治 療所、蘭心診所、宇寧身心診所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之全部 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一事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9 8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結果表示:「依據輔大醫院的病 歷紀錄,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月11日、5月23日、6 月1日、6月8日、6月15日與6月22日於輔大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民國111年6月22日的輔大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憂 鬱、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卷三第101至10 3頁),並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36頁),可知原告係至111年6月22日始經輔大醫院確 診認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②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囑託鑑定所詢:「以多數通常一般 正常身體狀況之人,處於乙○○遭遇系爭事故(即系爭衝突) 之情形,會導致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比例為 多少」一節(本院卷三第93頁),該院上開113年10月11日 鑑定結果明確表示:「雖然該系爭事故(按:即系爭衝突事 故)對於乙○○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有所貢獻 ,但依照『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進行 詳細評估,該系爭事故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 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 」、「參考『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與 認定該職業病的經驗法則,該系爭事故導致一般正常身體狀 況之人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貢獻程度小於百分之 五十,但臨床上並不會也無法計算該貢獻程度的比例數值為 多少」等情(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固可認為原告所罹 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衝突事故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惟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可能性,其程度小於50﹪,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 ③此再參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關於 系爭衝突事故是否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 一事,亦再表示:「原告(即小胖威利協會,下同)學員甲 ○○(即本件被告,下同)之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與使用 毛巾打臉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下同)等行為確實為暴力 行為,且台大醫院的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上記載『個案(乙○ ○)於111年3月7日遭受服務對象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等 暴力行為,符合直接經歷創傷事件(受威脅及實際身體攻擊 )而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暴力』。然而,該評估報告 書並未闡明原告(按:即被告甲○○)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達 到『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所述的工作 暴露程度,即未闡明原告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告的工 作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 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會造成工作心理壓力程度 達極度的事件如下:『攸關生死』、『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 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與業務相關而『使他人死亡』或『使他 人受到攸關生死的重大傷害』,以及曾『受到強暴或壓抑本人 意志之猥褻行為等的性騷擾』。除此之外,在判斷原告的暴 力行為是否足造成被告的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時,需 要依據與被告『同種勞動者』一般而言會如何接受及應對該暴 力行為來評估,而非依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該暴力行為』與 『受到暴力行為後的狀況持續程度』如何接受及應對來評估。 『同種勞動者』指的是職業種類、在職場的立場或職責、年齡 、經驗等方面類似者。」、「基於上述評估工作心理壓力事 件嚴重程度的準則,並重新審視事發當下(民國111年3月7 日上午10點)的監視器畫面,且參閱刑事判決書、警方搜證 資料,以及雙方與證人筆錄,可知原告暴力行為的力量並未 達到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程度,且被告在全程未還手的情形下 ,受傷的結果為臉部紅腫,而非大量流血、頭部骨折、失去 意識或腦出血等嚴重情形,是以原告的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 成被告面臨『攸關生死』或受到『重大傷害』。再者,被告是輔 導與生活管理小胖威利病友的勞動者,以『同種勞動者』的角 度來看,被告應有足夠的知識與應變能力可以理解小胖威利 病友容易情緒不穩與可能隨之而來的暴力行為,是以原告的 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對小胖威利病友有一定認知的被告面 臨『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最後,原 告的暴力行為並非性騷擾行為。因此,本件系爭事件(原告 的暴力行為)對於被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 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 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等語(本院卷三第 115至117頁),足悉,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綜酌系爭衝突事故 發生過程之卷證、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接受門診、心理諮 商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以原告之職業、專業背景為立場,再 觀察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不法傷害行為手段、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為事發當時,以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對專業工作者、 甚至以一般社會通常智識人士處於相同之狀態,對原告所造 成之心理壓力程度,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比例並未達50﹪。益證,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又衡以一般人生活上本會面對各種壓力,無形中對人之身心 狀況都會造成一定影響,是於判斷心理病症之確切成因為何 ,自應需有明確證據予以佐證方屬為當。是以,綜合上開客 觀存在事實觀之,堪認系爭衝突與原告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 衝突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結果,既與系爭衝突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所產生之損害,自與系爭衝突間乏因果 關係,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3,346元、因患該 病症而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6 萬1,61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以其將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再向另案 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本院卷三第14 1頁、第154至155頁),惟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即得為判斷 ,自無待另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故意傷 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家中有父母、一名姐姐,現與父母同住 ,因患有小胖威利症候群,固然從未工作過,每月亦無收入 ,惟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第5 至7頁、第17至19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 狀況,並考量系爭衝突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此僅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等因系爭衝突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所受 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 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 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 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 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 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 、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 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 有過失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為小胖威利協 會之教保員,在事發前僅係請被告不要在其他學員面前討論 有關週六至協會參加才藝課,避免其他因家庭經濟不佳而未 參加之學員產生心理不平衡,並未對被告有挑釁、激怒行為 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  ⒊經查,被告雖提出威利工作坊新店站/中和站入職手冊(本院 卷一第89至91頁),其內說明小胖威利病友常見特性外,亦 記載老師工作注意事項。然原告否認其在任職期間有取得該 手冊(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原告有獲此手冊告知之事實,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⒋又小胖威利協會上開112年12月22日函固記載:111年3月7日 系爭衝突事故發生前,該會主管已指示原告暫不處理服務對 象即被告之問題,但原告違反指示擅自行動致事件發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14頁)。但就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在 與被告會談過程中,採取溫和之方式應對,並無挑釁、還手 、激怒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且依證 人李仁莉即新店小作所教保人員,在小胖威利協會與原告間 之另案事件到場證稱:原告是小作所副組長,在新店小作所 要協助寫個案服務計畫及協助個案處理情緒問題,訴外人李 達瓏是副執行長,原告於111年3月7日當天想要瞭解被告在 同年月4日與李仁莉另一名學員聊天時發生的事情,做完整 處理,要安撫證人李仁莉與個案的情緒,之後發生系爭衝突 ;李達瓏有無告知原告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證人李 仁莉不清楚;而系爭衝突當天,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挑釁行為 等語,有另案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422至423頁);及證人賴冠如即小作所教保員,於另案 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亦結證稱:其並不清楚主管李達 瓏有無向原告表示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426至427頁)。據此,亦難認原告在系爭衝突前曾受小 胖威利協會相關主管告知指示暫不處理服務對象即被告之問 題,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在事發過程中有挑釁、激怒被告之行為 ,此一利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非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其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小胖威利協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定部分: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 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 ,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 「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 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 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小胖威利協會雖有給付原告6次心理諮商費,及111年5月至 7月病假期間之薪資、112年4月6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 折薪、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共17萬8,343元,有上開小胖 威利協會112年12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13頁);另如 前述,原告亦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職業傷病給 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2元。惟原告因系 爭衝突事故,自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受領之心理諮商費、薪資 、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各項給付,係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基於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給付;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給原告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依前開 說明,得為抵充之人至多為原告之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此與 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不因原告受領該等薪資、補償及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性質亦與前述 薪資、勞工保險給付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處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 第382頁),應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臉部紅腫傷害之訴訟標的 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就此項身體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 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2-訴-419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代號AE000-A111135女子(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父(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伊(患有 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言 談間發覺伊語言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 利用該機會,與伊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大湳站下車,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之方式誘使伊同行, 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伊帶往桃園市○○區○路○街0號大 湳公園女廁內,利用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 情形,親吻伊胸部、臉頰及嘴唇,且以手撫摸伊大腿、臀部 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復將伊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 上,以手撫摸伊身體及將頭部躺於伊大腿上。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及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對伊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及將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 行為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刑案(下稱系爭 刑案)偵緝字外放卷第5至9頁〉,及原告持用桃園市民卡於1 11年3月17日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43、49至57頁、侵訴字卷一第279頁)可參。又原告於111 年3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經 檢診出其處女膜有撕裂傷之情形,且其雙側乳頭經採集DNA 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等節,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 1110031213號鑑定書附卷足據(見系爭刑案偵字外放卷第3 至5、9至12、13至17頁、偵字卷第123至126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以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即貞操權,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公益基金會輔導其工作 (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貧 寒,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頁 、侵訴字卷一第149頁)。佐以為原告實施心理治療之宇寧 身心診所函稱:「A女(即原告)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 侵害發生之前,與日常生活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 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 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 :『惡夢』…此事件之後,A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 增高」、「…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滿恐 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巧, 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清醒 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見此 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個案 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治療 」、「自閉症患者對於恐懼情境記憶優於一般人,經歷這次 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因環境的誘發更容易出現, 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期間,她害怕 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適應。此外, 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力教導個案可 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力歸零,家人 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侵上 訴字卷第117至120頁之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 113091601號函)。以及稅務電子閘門顯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外放資料)、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權利受 侵害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 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3

TYDV-113-訴-1931-202412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興南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 號AE000-A1111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 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而於言談間發覺A女之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先與A女一同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大湳公車站後下車,並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予A女之 方式誘使A女同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女帶往桃 園市○○區○路○街0號之大湳公園女廁內,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之胸部、臉頰及嘴 唇,並以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復將A女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 將頭部躺於A女大腿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11135A號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代號AE000-A111135B號男子即A女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何興南(下稱被告)所 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 父、A母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下稱 原審卷,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32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興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 至136、191至197、202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與A女一同自富台國小公車站 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先給予A女飲料、零食,再帶同A女 前往大湳公園,並進入公園女廁內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 唇,及以手撫摸A女大腿、屁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親吻、撫摸A女的行為都是自然 而然就發生,我是在對A女表達我的愛意和幫A女按摩;我沒 有摸A女的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不知道A女有 自閉症或智能障礙,她跟我對話時都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且A女客觀上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主觀上 對A女之精神問題亦無認知等語。 (二)經查,A女領有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 A女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自 富台國小公車站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下車後,與被告於同 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福國門市,由被告出錢購買飲料、餅乾等零食予A女食用,2 人再共同步行前往大湳公園;A女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20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後,經檢診出其處女膜 有撕裂傷之情形,而A女之雙側乳頭經採集DNA檢測,均檢出 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A母及A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 02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至98頁,原審卷一第364至3 82、383至396頁,卷二第23至37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偵緝不公 開卷,第5至9頁)、A女持用之桃園市民卡於111年3月17日 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偵卷第43、49至57頁,原審卷一 第27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 1110031213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3至5、9至12、13至17 頁,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對A女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1、關於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下課後晚回家,爸爸有來找 我,因為有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跟我到大湳站,他有給我餅 乾、雞蛋糕我就跟他走,在大湳公園的廁所和廁所外面的鞦 韆,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親我的「奶奶(按指乳房)」、親 我的臉、親我的嘴唇,他用手摸我的「妹妹(按指陰道),「 有伸進去裡面」,就在馬桶做,我坐在馬桶,阿伯叫我安靜 、小聲點;我跟陌生人走的期間,爸爸媽媽有打電話給我; 陌生人要我去他家吃飯,我和他去公園、還要去他家是因為 陌生人有請客,請喝飲料和餅乾,我有吃雞蛋糕;我知道「 奶奶」、「妹妹」的位置(A女當庭先後手比胸部、手摸下 體)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就 是在公園女廁摸我下體、身體和吸我奶奶、親我的嘴巴和臉 頰的人,我平常都是坐公車到大湳站後等公車轉車,被告跟 我在南亞公車站搭同一個車,然後帶我到大湳站下車;我看 到被告後,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帶我走路去大湳市場買雞 蛋糕,也有帶我去7-11買奶茶給我喝,買牛奶口味的餅乾給 我吃,再帶我到大湳公園去,然後跟我去女廁,因為他說他 想跟我在一起;在廁所他跟我一起坐在女廁馬桶上面,被告 說他愛我,跟我說他很年輕,他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背、 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而且有鬍渣,這時 候我都在吃餅乾,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要安靜;被告又用手 摸我的下體,從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 面,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摸,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摸,被告 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 我離開廁所,跟我一起到公園的鞦韆坐著,他坐在我旁邊, 併排坐,這時候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我在大湳公園 ,媽媽一直罵我,叫我在公園等她;被告坐我旁邊的時候也 有摸我,還躺在我的身上,頭往下面,躺在我大腿的地方; 之後爸爸媽媽就一起來,被告還躺在我身上,他看到就想要 跑,被我爸爸抓住,我後來有到醫院去檢查等語(原審卷一 第364至368、370至382頁)。  ⑶綜上:  ①依A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雖因智能不 足而無法順暢表達己意,且對性行為知識有限,而未能於被 告對其為摸下體、親吻乳頭、嘴唇、用手摸A女陰道,進而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猥褻、性交行為時,加以制止,然A女 不僅對於事件發生之時序及處所、被告於各地點對A女所為 之行為及2人之相對位置等主要情節,歷次之陳述幾無齟齬 ,對於在遭被告親吻時感受到被告有鬍渣、於被告手指侵入 其陰道時感到疼痛等此類觸覺、痛覺之知覺記憶,更係記憶 深刻,所述情節真實、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 之處,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以A女之心智狀態,難信其 具有編織捏造超出其認知之受害情節之能力;再衡之A女上 開所證內容,與A女於案發日經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有撕裂 傷」及於A女乳頭處採得被告DNA等各情(偵不公開卷第17頁 ,偵卷第125頁),悉為相符;又佐以A女證稱:被告用手從 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面,我有跟他說 「很痛、不要摸」,被告「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 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我離開廁所」等情(原 審卷一第376、377頁);足稽A女針對有利於被告之在A女表 示「很痛、不要摸」及「要離開(廁所)」時,被告即「停下 來」、「讓我離開廁所」等情,直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 劇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 信。  ②再者,依據A女所述之受害情景、遭遇經過,互核與被告於警 詢自承:我是在南亞科技大學的公車站上遇到A女,我有拿 飲料跟餅乾給A女吃,我們還一起搭乘公車前往大湳公園, 到了大湳公園我先跟A女一起玩盪鞦韃,之後A女說要去上廁 所,我便跟A女一起進去廁所裡面,我將馬桶蓋放下來,我 跟A女就「坐在馬桶蓋」聊天,還有幫A女抓大腿還有屁股的 癢,正確的位置應該是腰跟背部,時間大約7至8分鐘,之後 A母打電話來找A女,我跟著A女從廁所出去,A母到了之後, 我就被警察帶往派出所等語(偵卷第8至12頁)相符;復經被 告於偵訊坦言:我是在富台國小站的公車站認識A女,111年 3月17日帶A女去公園前,有請A女吃雞蛋糕,還有帶A女去7- 11便利商店買飲料、餅乾給A女,之後先去搖椅盪鞦韆處, 後來我帶A女去廁所,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 的大腿、屁股,按摩大腿及屁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綦詳 ,可稽被告所述與A女互動之始末及案發時地行蹤動向,俱 與A女前揭證述各節大抵相符,另針對A女指證有被告在廁所 內有「摸我的背、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 …被告又用手摸我的下體,從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 入下體裡面」等情,除被告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 外,其餘接觸情節,核與A女之指述互核與被告上開坦承「 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的大腿、屁股,按摩大 腿及屁股」(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44頁)各節吻合,另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將手 伸進去抓A女背後,按摩大腿,屁股是很自然的去摸到,我 有親她的乳頭、臉頰、嘴唇是很自然的親,嘴唇只有親一下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益徵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2、本案衡諸A女於案發期間係就學中,其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A 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以:在本件案發後到現在,A女在 學校表現很異常,例如學校老師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交出時 ,A女本來都願意配合,但案發後A女會因此情緒崩潰,自閉 症症狀也更嚴重,很容易發脾氣、情緒化,晚上睡覺一定要 開小夜燈,到現在還要定期去心理諮詢等語(偵卷第95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與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A女在案發後在上課時會突然大尖叫,老師要收她手機的 時候也會,A女在家裡會想要破壞內衣、更換內衣,有時候 內褲都會被撕毀,現在沒戴眼罩睡覺會焦慮,原本可以關燈 睡覺,案發後到現在都需要小夜燈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悉相符合,可見A女於案發後因日常生活中 出現失控、焦慮及喪失安全感等情緒反應以釋放壓力,再顯 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益見其所稱被告以上揭 方式對其猥褻、性交之證述,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 詞,堪以採信。 3、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心理諮商師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 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宇寧身心診所回覆稱:「待說明事項 :…㈡A女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侵害發生前,與日常生活 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 ,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 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惡夢」…此事件之後,A 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增高。…侵害過後個案狀 況:㈠情緒狀況:…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 滿恐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 巧,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 清醒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 見此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 個案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 治療。㈡生活適應能力狀況:自閉症者對於恐懼記憶優於一 般人,經歷這次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國環境的誘 發更容易出現,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 期間,她害怕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 適應。此外,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 力教導個案可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 力歸零,家人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情, 有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113091601號函覆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另據告訴人A父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指稱:A女於原審開完庭後返家,就撕裂 自己好幾件內衣、內褲,鬧了好幾天,到現在部分行為無法 恢復,會出現一邊開風扇、冷氣,又一邊開電暖氣,都開到 最大,又開著燈,戴著眼罩睡覺,A女現在無法自己外出, 須他人陪同等語(本院卷第138、139、211頁),足見A女確實 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羸弱 之社會功能發生倒退惡化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憑 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四)A女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1、查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堪 認A女之智能及社交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復觀 諸A女於案發時乃就學中之學生,原則每週返家1次,返家之 方式為自行搭乘公車,於通勤時A母要求A女應於搭上公車時 致電A母告知公車之車牌號碼,A母則於過程中同時使用手機 應用程式隨時追蹤A女搭乘之公車及其所在位置,以確認A女 是否如計畫抵達目的地;而本件被告犯行敗露之起因,便係 因A女於抵達大湳公車站後未如期轉車返家,反係定位於路 線外之大湳公園,A母見狀便隨即撥打電話詢問A女原因,A 女僅回答其人在公園而未能具體說明自身狀況,A母深感事 態有異,遂立即與A父驅車前往大湳公園,並於抵達公園時 見被告將頭部躺在A女腿上等情,經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與A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盡 屬一致(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再參以A女為00年00月 生、於案發時已21歲之年齡,衡理若非A女確有社交能力低 落、難以拒絕他人之情形,難信A女父母於子女已達可獨立 自主之年紀,仍將耗時費力時時關注A女在外之行蹤,並維 持高度警覺之緊繃狀態,益徵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無 法判斷與人的親疏關係,也無法理解他人行為的真正意圖, 且很容易受外界誘惑,就算與對方不熟識也不會拒絕他人要 求,我雖然從小都有教她,但A女還是不太懂,我因此非常 保護這個孩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8、34頁),與A女之實際 心智狀態相符,洵為有徵。 2、本案據被告於警詢中屢稱:「因為她(按指A女)腦筋有點毛 病,她腦筋有點毛病」、「她腦筋確實有毛病」、「(你是 說頭腦有點問題?)有點問題、有點問題」、「(好,問你厚 ,當時那個女生精神狀況為何?)她不好,她精神狀況有問 題」、「(不是啊,她精神狀況是怎麼樣?)有點問題,比較 傻里傻氣的」、「(傻裡傻質,啊精神有恍惚…)精神有恍惚 ,有點這個。」、「(精神正常啦厚)精神不是很正常,她精 神不是很正常」、「(所以你意思是說精神本來就有一點點 問題?)嘿,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0、142至144頁),另觀諸被告遂行本件行為之過程,係在 公車站偶遇素不相識之A女,A女僅因見被告帶有零食且表示 可購買雞蛋糕、餅乾及飲料予A女,即在對被告身分、來歷 渾然不知之情形下,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一路跟隨被告前往 大湳公園廁所等節,經被告自述歷歷;而A女僅因食物誘惑 即脫離原先返家路線,逕與首次見面且已逾66歲之被告同行 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女子將有之反應乙情,同為被告當庭 所自陳(原審卷一第219頁),足信被告對A女不知拒絕他人 要求此情,不僅瞭然於心,其於確定A女無知可欺後,更利 用A女上開狀態帶領A女進入公園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殆為 無疑。 3、至被告固以:我跟A女那天一切都很自然,我們是自然的在 交往,我和她很聊得來,A女從頭到尾都笑笑的,我的行為 都是在表達我的愛意等語為辯。惟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自承:A女精神不太正常,傻里傻氣、精神恍惚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0、142至144 頁),足稽被告對於A女中度身心障礙、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 心症狀,了然於胸,而A女雖外觀與常人無明顯差異,然A女 表達能力不佳,有重複陳述、答非所問之情形,故僅需短暫 交談便可輕易察知A女患有身心疾病;且A女無法表達其內心 感受,若他人欲觸摸A女私密部位,A女亦僅會微笑以對,無 法正確拒絕,於案發日經A母以電話詢問A女為何未返家時, A女亦因無表達能力而未表現出驚慌之情緒等情,經A父、A 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詳實(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原審 卷二第27至29、3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屢 出現不自覺大笑、回答斷續且語意不連貫之情況(原審卷一 第364、367頁),全然吻合,益徵A女未對陌生被告之引誘 鄭重表明拒絕,甚或面對被告踰矩惡行面露微笑之反應,全 係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致,灼然甚明。  ⑵本案被告已察覺A女之心智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詳 如前述,至被告辯以:我在法院聽完A女作證後,才知道A女 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乃事後諉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遇見A女,在此之前,並無與A女交往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 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俱明,自不存在有被告詭辯稱 與A女有所謂兩情相悅之事實,則被告企圖以表達愛意之舉 ,掩飾其實行乘機性交等犯行,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五)再測謊鑑定,施測條件嚴格,須有諸多因素配合,且非如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一再檢驗均可獲得相同 結果,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亦即測謊並無「再現性」,因 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以被告 之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從事測謊鑑定,又檢測結果是否得以驗 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實行乘機性 交之犯行,事證俱明,已認定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其不知A 女之心智、精神狀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不論 測謊鑑定結果為何,誠無撼於本案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等情(本院卷第44、136頁),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撫 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唇等乘機猥褻之行為, 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9 、13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應有累犯之適用 等語(本院卷第138、210、213頁),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示乘機性交犯行,罪質顯然有異,自 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 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 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另於後述量 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諸 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無視A女父母雖 心疼且擔憂A女,然為使A女順利成長以融入社會,而強忍焦 慮使A女自行通勤以學習獨立之努力,利用因A女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 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A女父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表示希望被告被關很多年、A女父母均陳明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 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A女父親開口就要錢云云(本院卷第203頁),企 圖以污衊A女父親索要賠償為其等告訴之動機,犯後態度非 佳,A女父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我開口就要錢, 我是個企業家,我有一定社經地位,被告是一個類遊民,我 不會覬覦被告的錢,除了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請我們簽署被 害人補償金外,我從來沒有開口跟他要過錢,我的家庭被被 告搞得支離破碎,太太因為這件事自殺,這對我們來說都是 很大的傷害,被告一直否認自己的犯行,在法庭上胡言亂詞 ,就是無賴,被告真的很過份,我希望被告為自己所為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 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顯有不 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有異,已如前述,原審復就被告上開 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此外,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針對原審未適用累犯有量刑不當為由,為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顯然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原審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本院自無從 以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唯一理由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加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 決參照),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8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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