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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宇都宮雪穗和解(警卷第29頁和解書參 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起司塊1個、健康油1罐、萬歲牌珍 味雙果1包等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700元(和解書參照),若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   被   告 楊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起司塊1個、健康油1 罐、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541元),得手後 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和解書1紙、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商品價目照片 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4

CTDM-114-簡-373-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均經扣案 發還告訴人宇都宮雪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業均經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陳宏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無塵氏檸檬柑橘 擦拭拖地兩用布」4包、「無塵氏薰衣草擦拭拖地兩用布」2 包、「醫強75酒精液」4罐、「CIAO啾嚕肉泥-雞肉+甜蝦」6 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3包、「CIAO啾嚕肉泥-鮪魚」1 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日本蟹」5包、「CIAO啾嚕肉泥- 化毛配方(雞肉)」3包、「CIAO啾嚕肉泥-雞肉+花枝」1包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81元,皆已發還),得手後藏 置於購物袋中,未結帳而離開之際,為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宇都宮雪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8

CTDM-113-簡-2645-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 間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22分」,犯罪事實一㈡犯 罪時間更正為「同年月26日17時59分」,犯罪事實一㈢犯罪 時間更正為「同年月30日20時57分」,另「家樂富超市」、 「彭彭」均分別更正為「家樂福超市」、「澎澎」;證據方 面「扣案物照片4張」更正為「商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尹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 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澎澎香浴乳補充包1個;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澎澎香浴乳亮澤滋潤型2瓶、 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3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快車肉乾1袋、統一H20純水1瓶、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2瓶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 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澎澎香浴乳補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澎澎香浴乳亮澤滋潤型貳瓶及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快車肉乾壹袋、統一H20純水壹瓶及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9分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 之彭彭香浴乳補充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 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㈡於同月26日17時46分許,在上開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 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之彭彭香浴乳亮澤滋潤型2瓶 (約值438元)、彭彭香浴乳漾采緊緻型3瓶(約值657元) ,得手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㈢於同月30日20時44分許,在上揭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 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之快車肉乾1袋(約值130元) 、統一H20純水1瓶(約值18元)、彭彭香浴乳漾采緊緻型2 瓶(約值438元),得手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嗣店長由宇都宮雪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都宮雪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童尹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2

CTDM-113-簡-231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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