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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翁嘉均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林聖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孫公司、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李 承政、劉永淳原分別係安信公司交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 下轄履保二部作業組經理,因安信公司履保二部業務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承做,分別改任職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履約保證服務部執行經理。上訴人104年度稅額出款 、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 下稱系爭內控規範),均係沿用安信公司履保二部103年1月 間所適用之作業流程,而系爭內控規範若經確實執行,通常 不致發生因地政士浮報土地增值稅而超支款項或僅憑地政士 傳真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即將履約保 證專戶內款項撥付予第三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其於 104年4月至7月間、104年6月至105年7月間因履保專戶內款 項遭地政士不法領取之損害與系爭內控規範不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信義房屋公司對系爭內控規範具體內容知之甚詳 ,針對系爭內控規範歷經至少2年稽核結果,亦未認該制度 有何缺失應予修正,雖安信公司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發生 訴外人即地政士毛欣怡未將交屋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情事 ,然無從認為李承政當時知悉毛欣怡涉有不法或系爭內控規 範存有易遭地政士不當挪用履保專戶資金而應修正之重大風 險,亦無可能期待徵信人員隨時查詢更新地政士前科立即汰 除,堪認李承政係在當時可得資訊下,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另劉永淳非公司法所定任命程序選任之經理人,其執行 職務須受指揮監督,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僅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就上訴人內控制度之制訂或修正不具決核權限 ,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內控規範有重大缺失及毛欣怡等地政士 有顯然不適任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2,692萬6,92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26-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羿汝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 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9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4建號建物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490,000元不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49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 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218-2025031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石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湘銘 被 告 張富雄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起訴,惟被告已於114年1月6日具狀答辯且於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程序,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故原告其後撤回本件訴訟,自應得被告之同意,惟本件被告 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依前揭 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透過仲介購買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劉湘銘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訂金,並 存入履保公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時,已向承辦本案之仲介業務即訴外人李娟娟表示須 能夠辦理銀行貸款至少2,000萬元始能購買系爭房地,李娟 娟則向原告承諾,倘嗣後因銀行願辦理之房地貸款不足時, 得解除契約。詎原告於簽約後欲辦理貸款時,因系爭房屋屋 齡過大,確實造成原告貸款額度不足,致無法支付買賣價金 ,原告即向房仲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嗣後亦因原告 未給付後續款項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 解除,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須返還訂金10萬元 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劉湘銘簽發之10萬元支票,及原告所簽發之260萬元支票 各乙紙作為第一期簽約款。詎原告所簽發之260萬元支票因 印鑑模糊無法兌領軋票,而未能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經 被告委由代書於11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要求原 告於函到後7日內將260萬元之簽約款匯入履保帳戶,惟原告 於113年3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為給付,被告僅得於 11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而原告所稱之 10萬元既係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簽約款之一部分,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自得沒收以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況系爭買賣契約內並未明定原告須先能夠辦妥 銀行貸款始購買系爭房地之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 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已由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劉湘銘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 予被告,而系爭買賣契約現已解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仲介業務即訴外人李娟娟曾向原告承 諾若貸款不足,得解除契約,嗣原告因系爭房屋屋齡過大而 貸款不足,遂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訂 金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款,並無關於原告須先能夠辦 理銀行貸款始能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8頁),況原告亦自承因貸款不足無法支付買賣價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復以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向原告催告付款, 經原告不為履行而解除契約,亦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而原告既未能 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認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款項,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9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淑靖 全勝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閔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東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仕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訴訟參加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謝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淑靖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將原告名下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200000 )及其上同段34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 月1日再合意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 報酬為成交總價4%。又原告陳淑靖與被告於113年6月6日簽 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將服務報酬變更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冠碩,原告遂與 陳冠碩於1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950萬元。被告收 取原告高額之服務報酬,應負有為委託人即原告善盡預見危 險及調查之義務,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項、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有提供「重購退稅 」相關規定諮詢、調查並告知原告之義務,參以被告為住商 不動產之臺南崇善加盟店,而住商不動產網頁中之「賣屋指 南」部分,多次提及賣屋將產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 稅等稅賦,賣方得以透過「重購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又 於「大功告成篇」部分提及住商不動產有「重購退稅的提醒 」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見之諮詢 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然被告之員工(開發人員) 即訴外人許紓寧、宮能靜及不動產經紀人鐘明煒,明知原告 多次請求宮能靜計算本件買賣房地合一稅之數額,有適用財 政部「重購退稅」政策之需求,亦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規定,於長 達9個月之委託銷售期間内,竟均未曾告知原告有此權利即 完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喪失向財政部申請「重購退 稅」之資格,而須支出約250萬元之房地合一稅。是被告未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原告善盡其調查及告知「重購退稅 」相關法規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之60萬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 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於法不合。又「重購退稅 」規定相當複雜,實非一般民眾及非稅務專業人士能清楚瞭 解,更逾越仲介人員之專業範圍,原告如有稅務疑慮,應自 行向稅務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稅務士、稅法律師等) 尋求專業建議;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意旨及民法第56 7條規定,均未見被告有提供「重購退稅」規定諮詢、調查 或告知義務之約定或規定,且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亦無有關重購退稅之欄位;況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 系爭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處理,原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是否要申請重購退稅,與系爭房地 之居間買賣實無關聯,契約所載諮詢服務係指關於房地交易 居間之相關問題,並不包含專業稅務處理;至總公司網站登 載內容僅屬資訊分享性質,是被告及其員工並無調查及告知 「重購退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原告既已自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設籍 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之規定,其未能申請「重購 退稅」乃因本身資格不符,與被告有無調查或告知「重購退 稅」規定均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 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有申請「重購退稅」之需求,亦未曾提 及有要重購房屋,更未提出「重購退稅」之相關詢問,反而 告知被告要舉家遷回韓國,小孩已在韓國申請入學,被告不 知原告有「重購退稅」之需求。且本件試算買賣房地合一稅 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原告知悉稅金數額後仍同意成 交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談到重購房屋或相關事宜,足 見能否重購退稅並非其考慮買賣與否之重大交易事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7-238):  ㈠原告陳淑靖於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 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月1日再合意 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 價4%。  ㈡原告陳淑靖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將服務報酬 變更約定為60萬元。  ㈢經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陳冠碩,原告遂與陳冠碩於1 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2,950萬元。  ㈣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9月11日繳納1,227,039元 ,合計2,454,078元之房地合一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務,被 告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受有報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就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針對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尚 難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需主動查 詢所適用之稅率為何,以及有對賣方主動告知節稅方式之義 務。  ⒊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受 託人即被告之義務為:㈠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㈡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 (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 ;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㈢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 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 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 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 託人補貼。㈣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 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 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 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 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㈤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 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 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㈥受託 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㈦受託 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 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或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保管者,不在此限 。㈧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 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㈨受託人於仲 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 款手續。㈩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 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系爭 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之處理,並未明 文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 規定之義務,亦難認主動為賣方節稅,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之附隨義務。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 提供「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諮詢服務等語,惟該項約定之 內容係關於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是 否可以據此推斷被告應提供稅務相關之諮詢服務已屬有疑。 又該項內容之「諮詢服務」,觀諸前後文亦應指仲介銷售系 爭房地之交易相關諮詢服務,「重購退稅」與否則屬於交易 後之個人稅賦節稅事項,非屬訂約事項,亦非每位出售房地 之人均有申請需求,是無從由該條項約定推得被告負有「重 購退稅」相關規定諮詢事宜之義務;況本件原告僅要求被告 替其計算房地合一稅,並未舉證其曾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 主動詢問被告有關「重購退稅」相關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前開諮詢服務之情。  ⒌另原告主張住商不動產網頁中多次提及賣方得以透過「重購 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且表示住商不動產有提供「重購退 稅的提醒」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 見之諮詢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等語。然依原告所提 之網頁資料,賣屋指南契約與稅務篇記載:「賣房子會產生 哪些稅費?我可以怎樣節稅?答:包括土地增值稅、交屋日 前的房屋稅與地價稅、交屋日前的水、電、瓦斯、管理費與 銀行抵押權塗銷代書費等,都是過程中會產生的稅費,而其 中節稅部分以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與財產交易所得稅為主 。」;另大功告成篇記載「三、重購退稅的提醒:只要您留 下電子郵件信箱,住商不動產都在重購退稅的適用期限到期 前提醒您善用這項節稅政策」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僅係除委託仲介買賣房屋外,另行提 供稅務指南供賣方參考,促使賣方自行注意出售不動產可能 產生之稅費以及有何節稅管道,並非指被告有主動替買賣雙 方計算稅賦或應主動提供較優惠稅賦之調查、報告義務;況 退稅重購的提醒既記載於大功告成篇,則顧名思義是被告於 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另外提供符合「重購退稅」規定之 賣方提醒服務,係避免賣方因超過適用期限未申報,導致無 法節稅,應屬售後服務的一種,且需賣方有主動提供電子信 箱始有此提醒服務,並非指被告於仲介或交易過程中,應主 動告知賣方有何節稅方式,或替賣方思考如何節稅(如:是 否要在不動產出賣前先設戶籍)。是亦難以住商不動產網頁 內容推論被告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另系爭房地於成交前,被告已為原告試算房地合一稅之 數額(此數額並未考量「重購退稅」),然原告經試算後仍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足見是否可以「重購退稅」,亦非原告 考慮買賣與否的重要交易事項。  ⒍綜上,被告並無主動告知、調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則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主動告知、提醒原 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況依原告提出之價金履約保證通知卡後所附相關文件,可見 被告推薦之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陳櫻桃(正大地政事務所) 所提供「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ㄛ!」文件內容關於售屋 人之注意事項已然提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本院卷第51 頁);又原告自承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設籍於系爭房地 ,則原告無法適用「重購退稅」之優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顯然有疑,另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主動告知原告 「重購退稅」相關規定,原告亦未必能適用「重購退稅」之 優惠,是難認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損害額之多寡。是原告依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 語,洵屬無據:   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查 本件被告無違反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已如上述,又「 重購退稅」僅與原告節稅有關,並非利於原告之相對人即買 方陳冠碩之行為;此外,本件原告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即買方陳冠碩處收受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收受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萬 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查本件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係依據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依上述,被告並無不能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情事,則 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 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取得服務報 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訴-147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溫方瑜 被 告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尚志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零捌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內容參 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家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向張家鳴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 00分之225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5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惟若原告向銀行貸款金額不足1,015萬元,雙 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該貸款至遲應於113年11月22 前確定。又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等相關業務,雙方 同意委任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 處理,由安新公司為雙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專屬繳款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原告亦已分別於113 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匯款各10萬元、135萬元,金額合 計14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至系爭專戶中。嗣原告因未 能向各家銀行貸足1,015萬元,遂依約向張家鳴表明系爭契 約已解除失效,並請其配合原告與安新公司協調退還系爭保 證金事宜。詎張家鳴迄今仍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堅稱原告 須依約履行而拒絕原告上開請求,安新公司亦不願將系爭保 證金退還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張家 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179條規定 ,請求安新公司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張家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安新公司 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排除其所負買賣 價金1,450萬元債務之負擔,應以該債務數額定此項訴訟標 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5萬元,亦應 與前項聲明合併計算(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 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併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萬元(計算 式:1,450萬元+145萬元=1,5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萬0,8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08

TPDV-114-補-242-2025020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7號 原 告 周永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5萬0404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59/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 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97-202502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逢偉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逢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逢偉前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 地(下稱本案29之35號房地)、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地( 下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以下就本案29之35號房地、本案29 之60號房地合稱為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賴逢偉於民國 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彰化縣員 林市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下稱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約 ,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承辦地政士黃金燦, 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 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本案2房 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之「賴逢 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能完成本 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賴逢偉明知前情,因承攬劉建 助之工地致雙方有工程款糾紛,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 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略以:劉建 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 情刻印業者偽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 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 」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 彤持該等結案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地址詳卷)要 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賴逢偉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 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下稱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 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劉建助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 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 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逢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 下稱第101號卷)第1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 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之情節;另其於112 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 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印章留給黃金燦或劉建助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 ,當初劉建助的助理王竹彤拿買賣標的為「彰化縣○○鄉○○路 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築經理 (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到我家 給我簽名時,上面賣方欄上已經有「賴逢偉」印文各1枚, 但不是我用印的,我也不知道用印的印章怎麼來的,我沒有 委託他人代刻我的印章。當時我問王竹彤為什麼我還沒簽名 就蓋好印章,我說未經我同意刻我的印章還蓋章,這樣我不 能接受,王竹彤說她都不知道。但是我有很多投資、工程款 在劉建助那裡,叫我聽話一點,簽一簽就對了,我拒絕。隔 天晚上王竹彤又說如果我先簽名,會先把埔鹽鄉的工程款給 我,我只好先簽名,也拿到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還有保留款5萬元尚未給我。王竹彤是劉建助的員工,辦理 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的地政士黃金燦是劉建助委任的,可見 王竹彤、黃金燦都是劉建助的使用人,他們均依劉建助的指 示行事,所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究竟是黃金燦或王竹彤何 人所為,均與劉建助脫免不了關係,劉建助為共同正犯或教 唆犯,所以我對劉建助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誣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建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 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 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 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略以:劉建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為「彰化縣○○ 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 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彤持該等結案 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要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 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 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 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被告坦認 不諱,並有彰化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112年6月28 日詢問筆錄、北斗分局112年8月11日、9月7日、9月8日調查 筆錄、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簽約,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黃 金燦,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 、履約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 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 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 能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等節,業據:  1.證人黃金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 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13日在住商 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結案單我不確定是在仲介公司還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立, 但我確定都是被告親簽,蓋章是由我處理,印章都是被告提 供給我的。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本案2房地簽約時,在場人是賣方即被告、1位王小姐(按即 王竹彤)、買方施先生及施先生的父親、另1件買方是黃小姐 、還有仲介公司店長凃依辰,簽約時都是被告自己簽名,蓋 章都是我處理。我沒有代刻被告的印章,也沒有獲授權可代 刻被告的印章,印章都是被告主動提供給我蓋契約書等相關 文件。111年1月3日被告提供1顆便章給我,111年1月13日他 有帶印鑑章來簽約順便在公契用印,所以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所簽立的私契就順便蓋用被告提供的印鑑章。我不認識 被告,是因為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的事情才接觸被告,我跟 被告沒任何關係、無金錢借貸,也沒有仇恨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8428號卷(下稱第18428號卷)第38、39頁】。並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我是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我因為辦理本案2房地出售案件才認識 被告,本案2房地的買賣都有辦理履保。本案發生之前,我 幫劉建助處理過2次賣屋作業,我忘記劉建助之前的賣屋案 件有無履保。本案2房地出賣的時間,第1件是111年1月3日 ,第2件是111年1月13日,都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進行履保 。本案2房地出賣案件,在辦理履保時,被告有交付他的印 章給我蓋上。有申請履保,結案時需要申請履保出款,就要 蓋履保結案單,需要有買賣雙方的印章,但是沒有限定要哪 1顆,不一定是要簽約時那1顆,這個主要是核對買賣雙方的 本人簽名。我有帶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原本到庭(庭 呈履約保證結案單2份,影印後發還),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都是111年3月5日簽立的,確定是被告親自簽名無 誤。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67,557元、1 40,000仲介費、14,364代書費、1,850,821元、132,000仲介 費、8,216代書費等金額都是我填寫,這些金額不一定是111 年3月5日我要傳給銀行時當天現場才寫的,如果事先有空我 會先寫好。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的蓋章會由我這邊蓋 章,一開始授權就有說我可以蓋章,我不用另外刻便章,該 印章本來就在我這裡,這1顆印章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們代 書如果要刻便章,不會刻那麼大顆(黃金燦庭呈「賴逢偉」 印章)。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67,557 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 案單匯款金額1,850,821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都是我 蓋的,是以我今天庭呈交給檢察官的那1顆「賴逢偉」印章 蓋的。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否是111年3月5日當天蓋的,至於 被告簽名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被告簽的,但是也不確定是 否是當天簽的,除了我以外,履保銀行也會去核對,如果有 問題會通知當事人。(庭呈契約書,影印相關資料後發還)11 1年1月3日我第1次跟被告見面,他簽完這1份契約後印章就 交給我,契約書上面的印章跟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面的印章,及我剛剛交付給檢察官的這1顆印章都 是同1顆印章。本案2房地原本都是109年買賣取得,111年賣 出,要申報房地合一稅,目前還沒有結案,所以被告的印章 還留在我這邊,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我同意將我今天提出 的這顆「賴逢偉」印章當庭交付給檢察官當證物扣案。買賣 本案2房地之仲介都是住商員林大道店店長凃依辰及本案2房 地之銷售都是蕭煜倫。(庭呈本案買賣包裝袋,影印後發還) 我都會在包裝袋上面寫上本案資料,我有寫仲介的資料,也 有註明「賣方已收便章」。我會在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 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欄位旁的67,557那邊蓋被告的 章,及在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 額」欄位旁的1,850,821那邊蓋被告的章,是因為金額有變 更,原本分別是寫221,921以及1,991,037。另外履約保證結 案單的全名是「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所以有點交的效果等語綦詳(見第18428號卷第334至338頁 )。  2.證人凃依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自110年7月起在住商員 林大道店任職,職務為店長,於111年1月到3月間,我都有 在住商員林大道店上班。我是本案2房地不動產買賣的「開 發」,是劉建助委託我幫他賣的,當時是口頭委託,沒有簽 任何書約,本案2房地都是同事蕭煜倫找到買家。本案2房地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 結案單都蓋有我的私章,是因為我代表仲介方佳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有加盟住商不動產,這2件案件都是 由我經辦。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地點都是在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店。本案2房地簽約當時 在場的人分別是本案2房地主辦黃金燦代書、賣方即被告、 王竹彤,我印象中賣方還有叫1個蔡代書,還有2案各別的買 方。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是本人一定要來簽名,簽名一 定是被告親自簽名,印章是被告帶來的,印章不會是代書代 刻的,因為簽約是第1次見面,我們都會提醒買賣雙方要自 己帶印章、身分證。主辦黃金燦代書簽約當下絕對沒有代刻 「賴逢偉」的印章,一定是被告自己帶來的。簽約當天會要 賣方把印章交給代書,讓代書把這個印章留下來作為後續辦 理程序使用。因為如果賣方不留給代書的話,代書都會取得 賣方同意要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譬如辦理水電過戶 就需要賣方印章。簽約後正常是代書會去聯絡劉建助、王竹 彤,要他們聯絡被告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我記得本案2房 地都是王竹彤聯絡被告。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要交權狀 、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代書代辦,我忘記被告當場有沒有 交出印鑑證明,因為如果有交的話,都是代書會收走。本案 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不是我交給被告,更不會是蕭煜倫 ,因為蕭煜倫是買方經紀人,他不會跟賣方接觸。履約保證 結案單是代書會請安新建經公司出示結案單,這個單據一定 是從代書那邊出來的,再約買賣雙方來簽履約保證結案單, 才會撥款。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不需要買賣雙方一起到場。 我不認識被告,只有簽約時見過2次面,與被告沒有其他關 係,無仇恨、怨隙、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第1 8428號卷第33至35、377至379頁)。  3.證人蔡聰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做快20 年。我認識被告、劉建助,我曾經幫他們處理過本案2房地 買賣。當時他們要買賣本案2房地,雙方都委託我,賣方是 被告,買方是劉建助找來的,但是最後本案2房地沒有買成 。當時雙方要買賣本案2房地時是先簽約,我要去預備過戶 以及報稅的事情。一般簽約後,客人會交付便章給我或是委 託我刻便章。委託我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那一次沒有辦理履 保,但我知道後來他們成功賣出本案2房地那次有辦理履保 。本案2房地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 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我都 有在場,是被告跟劉建助拜託我陪同的,但是承辦代書不是 我。當時是買賣雙方、承辦代書及仲介到場,我確定被告、 王竹彤有到場,經過就是一般程序由承辦代書朗讀合約內容 ,雙方同意後親自簽名,蓋章都是由承辦代書蓋章。本案2 房地簽約時,我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後承辦代書才蓋章, 蓋章時被告也都有在場。當時是另外1個代書辦理,我在旁 邊看,簽約的代書是住商的專任代書,一般住商或仲介代書 都會要求雙方要帶什麼資料到場。當時雙方簽約後,就由代 書辦理。簽約時,被告是坐在住商的代書正對面,住商的代 書跟被告寫資料並且雙方核對,被告一定要拿出證件,當時 雙方都有到場,且合約書也都是本人簽立的,雙方有完成不 動產契約的簽約程序,簽約內容雙方都有看過,雙方都沒有 任何糾紛,被告也沒有提出他的印章遭偷刻或是盜蓋,我不 認識當時的買方。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時我沒有到場,我也 不清楚履約保證結案單是於何時、何地簽立的。但是依我的 專業,這個履約保證結案單是要到整個案件登記過戶完成後 ,價金已經進入履保專戶要雙方撥款才可以給賣方等語明確 (見第18428號卷第42、321至324頁)。  4.證人王竹彤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芊昱建設公司的銷售業務人 員,不算是劉建助的助理,我沒有領公司的薪水,只拿賣房 子的傭金跟股金。我知道劉建助找被告當人頭屋主及貸款保 證人的事情,但是依我的認知被告不算人頭屋主,是因為大 家當時都是股東,被告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房子就有登記在 股東名下,貸款部分我們都是互保。我知道本案2房地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 單這些資料,這些資料都不是偽造文書,簽名都是被告自己 簽的,印章不是被告自己的就是代書幫他刻的,代書如果有 幫他代刻,他自己一定有簽代刻同意書。本案2房地是1個禮 拜陸續賣出,簽約都是被告自己親自帶證件、印章去辦理。 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很好,沒有仇恨糾紛,只是他認為 我跟劉建助是同夥,所以關係就不好了,我們之間沒有金錢 借貸。我跟劉建助是股東合作關係,他是老闆負責開發規劃 ,我幫他賣房子,被告負責工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27至 29頁)。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13頁所附本案29 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 一般簽約時,要做履約保證,我們都有給客人簽這個單子, 該履約保證結案單上的印章我們都是交給代書辦理,是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寫的,我有到場,簽名是被告簽的。本案29之 35號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劉建助 以及詹茹鈞有股東關係,所以本案29之35號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29之36號房地登記在我名下,29號房地登記在詹茹鈞 名下。出售本案29之35號房地要簽約時,被告有到住商不動 產,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帶來的,他也有帶印鑑證明。(提示 他卷第15至25頁買賣詹茹鈞與賣方賴逢偉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自 己簽的,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因為這間房屋有向中租迪 和借2胎,被告妻子知道後就不開心,跟我說為什麼被告跟 我合作後就開始負債,還借2胎,我跟劉建助說,因此我們 就向被告說把該屋過給詹茹鈞。後來就是蔡聰哲、我、被告 一起去李國文住處簽這1份契約書。但是10幾天後住商就打 電話跟我說房屋已經賣出去,我就打電話給蔡聰哲說房屋已 經賣出,所以就沒有請蔡聰哲辦理將該屋過戶給詹茹鈞之事 務,而是直接到住商簽立該屋賣出的契約。當時住商找的代 書是黃金燦,蔡聰哲也有一起到住商員林大道店,被告也有 到場。上開提示的履約保證結案單是住商要把房屋賣給他們 找的客人的履約保證,不是要賣詹茹鈞,與詹茹鈞無關。( 提示他卷第11頁所附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這1張本案29之60號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跟本案29之35號房地的買賣只有差幾天,是1週內 賣出,也是住商員林大道店賣出,簽約時,除買方不同人以 外,剩下都是原班人馬到場,只是簽約日期不一樣,是111 年1月3日、14日(按應為13日)簽約的,被告的證件、印章都 是他自己帶來的,有印鑑證明,且有過戶給買方並於1個月 內交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0至302頁)。  5.證人劉建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單等文書都是由 代書黃金燦處理,於辦理上述文書資料時我不在場,他們當 時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辦理履約保證資料,再由黃金燦找安 新建經公司配合。這些文書資料都是買賣過戶用,保障買賣 雙方權益,而且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等資料都是被告 親簽。我於4、5年前成立芊昱建設公司,我找被告當人頭屋 主及貸款保證人時,我們關係很好,他同意當人頭,沒有代 價,而且他也有投資我個人。本案2房地的買賣過程都是在 仲介公司、被告、黃金燦、蔡聰哲、王竹彤與買方在場辦理 的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 根本沒有盜刻被告的印章,我有用被告的名字買1塊土地蓋 屋,被告有去一信貸款,我就幫他刻印章後,讓他帶那1顆 印章去一信開戶,開完戶被告就把印章交給我,讓我使用一 信的帳戶,這顆印章我有交給警方扣案當證物,就是第1842 8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示的印章。本案2房地之買 賣既然我們都有請被告帶印章到場,他也自己帶到場,我們 又何必自己偷刻印章。在住商簽約時,我沒有到場,我是委 託王竹彤去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4、323頁)。  6.並有安新建經公司提供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 第75、77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第18428號卷第81至93頁)、本案2 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見第18428號卷第97至110頁)、證人黃金燦提出之牛皮信 封袋(見第18428號卷第341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 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43至351頁) 、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53頁)、被告 與證人王竹彤間於111年3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8428號卷第363頁,證人王竹彤傳送 「仲介公司打電話來說要簽一張點交的單子我現在先去仲介 公司看一下等一下跟你聯絡」、「我在你家後面」等訊息給 被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27日溪地一字第 1130006733號函檢送之本案2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 證明書(員林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1年契 稅繳款書(員林分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第101號卷第101至 145頁】附卷足稽。且有證人黃金燦提供與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扣案之「賴逢偉」印章1顆可佐。  7.依上開證人黃金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在住○○○ ○道○○○○○○00○00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時,即已交付1顆「賴逢偉」印章給證人黃金燦 保管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在住○○○○道○○○○○○00○00號 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因 其當日有攜帶印鑑章到場,乃由證人黃金燦以印鑑章用印本 案29之35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及本案2房地之公契。被告並已授權由證人黃金燦辦理 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保證及點交等事宜 。之後證人黃金燦才在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 金額,再以被告提供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證人王 竹彤拿給被告簽名,以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 且證人黃金燦所提出之渠裝放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資料之 牛皮信封袋上確實記載賣方部分已收便章(見第18428號卷第 341頁)。參以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案29之35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契約第2條第2項均 已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住商總部推薦地政士(代書) 黃金燦地政士(以下簡稱承辦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專戶、 向安新建經申請過戶時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費用( 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並辦理繳 納支付、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 貸款申辦、償還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承辦地政士得向安新建 經申請代償款項,並由承辦地政士向債權人辦理代清償)、 向安新建經請領協議應付或動支款項及點交、簽署結案單並 通知安新建經等相關事宜。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 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 部責任;且為確保誠信及交易安全,雙方茲確認自證件交付 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合約經雙方同意解除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解除日止,非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承辦地 政士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 銷、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行為 ,違者對承辦地政士不生拘束之效力(見第18428號卷第82、 98頁)。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 書第6條第7項皆約定:甲(即買方)乙(即賣方)雙方同意由承 辦地政士辦理房地點交及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並由承辦地政士將前揭結案單交 付予安新建經辦理專戶結算出款,結案單須由甲乙方本人或 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署,否則甲方或乙方應檢附授權書 等內容(見第18428號卷第91、106頁)。可見被告確已授權委 由證人黃金燦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後續之履約保證等其他作 業事項。又證人蔡聰哲證稱渠辦理房地買賣事宜,一般於簽 約後,客戶會交付便章給渠或委託渠刻便章,以便辦理後續 其他作業。且本案2房地簽約時,渠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 後承辦代書才蓋章,蓋章時被告均有在場,雙方都有看過簽 約內容,雙方沒有任何糾紛,當時被告也沒有提出其印章遭 偷刻或是盜蓋等語。證人凃依辰亦證述一般買賣房地,於簽 約當天會要求賣方把印章交給地政士,讓地政士留下該印章 作為後續辦理程序使用。如果賣方不留印章給地政士,地政 士都會取得賣方同意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等情。足認 證人黃金燦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 不曾提供印章留給證人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8.況且倘若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 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 逢偉」印文各1枚(見112年度他字第1773號卷第11、13頁)均 屬偽造。則證人黃金燦理應於被告簽名後再用印即可,豈會 事先用印再交由證人王竹彤拿給被告簽名。又依被告簽署之 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 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書第7條第3項前段均 約定:如甲乙雙方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 義務時,任一方(如為數人時,包括其中一人或一人以上)拒 不簽立結案單時,拒簽一方視同放棄此權利,安新建經得逕 自辦理結案出款(見第18428號卷第91、107頁)。可見被告即 使拒不簽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 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新建經公司仍得逕自 辦理結案出款,證人劉建助、王竹彤或黃金燦實無偽刻被告 印章,並蓋用而偽造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 欄旁之「賴逢偉」印文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觀諸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 (見第18428號卷第359頁),證人王竹彤於111年1月10日18時 37分許,雖傳送「1/14(五)晚上七點員林大道住商不動產簽 約,記得帶印鑑章一起補蓋章」,並於111年1月12日20時23 分許傳送「改明天晚上7:30可以嗎」等訊息給被告。惟對 照證人黃金燦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竹彤所稱「一起補蓋章 」,應係指就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部分之公契補蓋印鑑章 。自無從以前揭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即認有被告所稱劉建助盜刻其印章,並盜用偽造本案2 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等情事。 10.證人黃金燦固於收取被告交付之1顆「賴逢偉」印章後,迄 至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到場作證時,始將該顆印章交給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案,而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 結案後,將上開「賴逢偉」印章返還被告。惟證人黃金燦業 已證稱因為尚須申報房地合一稅,且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 所以該印章才一直留在渠那邊等情明確(見第18428號卷第33 7頁)。則尚難逕以證人黃金燦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 證結案後將上述之「賴逢偉」印章交還給被告,即認該印章 係劉建助盜刻,並蓋用偽造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 旁之「賴逢偉」印文。 (三)被告既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道○○○○○ 00○00號房地、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且已於111年1月3日交付1顆「賴逢 偉」印章供證人黃金燦留用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履約保證等 相關事宜,核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證人劉建助於111年1 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均未到場,本案2房地之「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亦非證人劉建助拿給被告簽署。則被告當知證人劉建助 並未盜刻其印章,亦未蓋用盜刻之印章偽造本案2房地「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被告卻向彰化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北斗分局員警指稱前述劉建助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其顯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 ,使劉建助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有意圖使劉建助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   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   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誣指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於112年8月11日10時 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 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核屬單 純一罪。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 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照)。又不起訴處分 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適用。經查被告誣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而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 誣告犯行(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頁),其仍有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上和解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不思循民事訴訟管道救濟, 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向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誣指劉建助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 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 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 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檢察官所述量刑意 見、劉建助委任之張家豪律師於原審時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 任基礎,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且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劉建助已於其等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 ,就本案一併達成調解,劉建助於該調解程序表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如法院仍認定有罪,亦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01號卷第173、174頁)。故檢察 官以被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不足採 信,業經敘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01號卷第29、30頁)。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上訴後,與劉建助達成 調解。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劉建助於前 述調解程序時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原判 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3-簡上-10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戴淑瓊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純朱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 23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5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含附 屬建物:平台,權利範圍全部)、2360建號(同上門牌號碼 2樓,含附屬建物:陽台,權利範圍全部),與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1樓平台、2樓陽台外推、3樓頂樓)(上開房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伊並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又依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 詎上訴人無正當事由而屢次拒絕履行交屋義務,伊遂於111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如約履行交屋義 務,惟其仍置之不理,伊嗣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獲准, 並對其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伊勝訴 確定(下稱另案),遲至112年9月1日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 點交予伊。上訴人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遲延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共計249日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1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下稱系爭結案單)即已拋棄對伊 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縱認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亦不應將訴訟期間計入違約期間, 即違約日數應算至伊於112年7月7日將房地過戶資料交付地 政士時,而不應算至實際過戶之112年9月1日。再者,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不得請求違約金 。縱得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1,23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五、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 遲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第3條第1項約定「一、 買賣總價款:1,230萬元整(內含營業稅)」;第8條第1項 約定:「賣方(即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 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 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 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 」。  ㈢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11年12月25日前點交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台 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210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如約履 行交屋義務,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2 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2 7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另於11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12年7 月13日確定;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由兩造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處理,經該公司於 112年9月1日將帳戶餘額其中1,104萬7,615元匯入賣方(即 上訴人)帳戶、22萬9,240元匯入買方(即被上訴人)帳戶 ,而告結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交予地政士,經該地政士出具簽收單。  ㈥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後之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 前交屋」之契約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約 定,應給付違約金61萬2,5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1,23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 5項約定:「五、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1年12月 25日前交屋。」;第3條第1項約定「一、買賣總價款:1,23 0萬元整(內含營業稅)」;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 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 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上訴人於另案 判決後之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之 契約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㈥參照 ),堪信為真。則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至遲應 於111年12月25日前交屋」之契約義務甚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簽署系爭結案單,已拋棄對伊之 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結案單(見原審卷第55頁) 為證。然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係由兩造委由安新建 經公司處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再觀諸兩造為委託安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而簽署之「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條第4 、6項分別約定:「保證範圍不含物或權利瑕疵、產權返還 及房地點交。」、「除本條第一、二項安新建經履行之保證 責任外,行使權利之一方如主張因他方違反買賣契約而請求 遲延或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權利時,應自行依法向違約方追 訴,與安新建經之保證責任無涉。」(見原審卷第35頁), 可見本件因上訴人違反房地點交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所生之違約金請求事件,顯非安新建經公司履約 保證之範圍。是縱安新建經公司於112年9月1日將履保專戶 帳戶餘額其中1,104萬7,615元匯入賣方(即上訴人)帳戶、 22萬9,240元匯入買方(即被上訴人)帳戶而告結案(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亦僅係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為 結案,被上訴人因而簽署系爭結案單,與其本件違約金之請 求自屬無涉,亦未拋棄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違約日數亦 應算至其於112年7月7日將房地過戶資料交給地政士時,不 應算至實際過戶之112年9月1日云云。然觀諸系爭履保申請 書第7條第2項約定:「…於點交時甲乙雙方應簽妥結案單, 結案單簽立後視為點交手續完成…」(見原審卷第37頁), 可見關於點交時間之認定,應以結案單簽立時,視為點交手 續完成;而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署系爭結案單,其上並記 載「結清日期:112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 上開約定,上訴人乃於112年9月1日始履行點交之契約義務 ,其違約期間乃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交 付當日已經履約而不計入),共249日(經過時間試算表, 見原審卷第181頁),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上 開契約明定之點交時間不符,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伊於簽署系爭結案單時,已給付被上訴人22 萬9,240元,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尚受有其他損害,自無從再 行請求違約金;縱可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至0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 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 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第1項約定:「賣 方(即上訴人)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 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即被上訴人)( 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 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 之。」(見原審卷第25頁),以明文為違約之「處罰」,而 非損害賠償,再由其「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之文義 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上訴人能遵期依約履行,倘有不為, 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效果,以防免上訴人怠於履行 ,且參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7條第6、8項等等約定有 其他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第8條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係 為防免上訴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行之懲 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 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違約金既 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自不以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 。況上訴人給付之22萬9,240元為另案訴訟費用、強制執行 費用、新莊地政規費等情,有上訴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亦非逾期點交之損害賠償費用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尚受有其他何等損害, 其既已給付22萬9,24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 ,自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111年12 月25日前點交系爭房地,而於112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移 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16日以另案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地政士,經該地政士出具簽收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參照)。可見係上 訴人先未依約遵期點交系爭房地,而致被上訴人需提起另案 訴訟請求,直至另案判決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 戶資料交付地政士,且該違約事由,顯係基於可歸責於上訴 人所致,上訴人之違約情節自屬重大。再者,上訴人明知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款如上,仍願意簽署系爭契約,堪認 上訴人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並對於拒不履約之 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復參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遲延點交系爭房地,受有不能及時取得系爭房 地居住使用或轉租他人之收益損失,如未課令上訴人給付具 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違約以謀取原非歸 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係課 與上訴人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相違。而本件違約金以每日按 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換算為年息7.3%(計算式:0.00 02×365日=0.073),未見有何過高之情。上訴人抗辯違約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㈤從而,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情,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1萬2,540元( 計算式:1,230萬元×0.0002×249日=61萬2,540元),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61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1-22

TPHV-113-上易-78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玉英共同購買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夫 妻及女兒即被告、訴外人陳嘉銘即兒子等一家四口同住。系 爭房屋係原告及賴玉英共有,後賴玉英於系爭房屋民國105 年間出售過程中過世,被告未經授權卻逕自取得買賣價金, 故被告並非合法取得該筆款項,兩造乃於105年10月3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 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330,604元(下稱房屋出售剩餘 款)為原告所有,其中2,124,502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並應將款項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之方式保 管,至原告70歲始可動用。現原告已屆70歲,消費寄託已屆 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定期催告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系爭 款項。另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售 價金扣除清償貸,尚餘6,097,188元,屬賴玉英死亡後遺產 ,由被告與陳嘉銘繼承,被告與陳嘉銘協議,由陳嘉銘分配 71萬元,餘5,387,188元由被告取得。故5,387,188元係被告 繼承賴玉英遺產中之一部分,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原告素 來游手好閒、不務正業,被告基於父女之情,乃以繼承之遺 產為原告代墊各種費用,支出高達1,056,584元。然原告仍 不滿足,竟一再以騷擾、情勒方式要求被告將剩餘現金4,33 0,604元(即房屋出售剩餘款)及賴玉英全球人壽身故保險 金6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贈與於己,被告顧念父女之情, 不得已贈與房屋出售剩餘款之一半2,165,302元及保險金60 萬元,合計2,765,302元予原告。而系爭切結書僅是原告單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簽名其上,並非承諾要給原告系爭 款項,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或原告委任 被告就系爭款項辦理信託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以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 已成立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亦同。如果寄託人與受寄 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成立該契約。另消費寄託契 約,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 ,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 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觀民法第602條 第1項、第603條規定可明。可知消費寄託之成立,須由寄託 人將代替物交付於受寄人,並須移轉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 定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但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只須返還同一數額。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 認。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來自系爭房屋出售後的款項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而系爭房屋原為賴玉英所有,其於105年1月11日授權 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興富 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後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 人即買方林茂裕簽買賣契約,及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價金結餘款由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等情,有授權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登記文件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 80頁至92頁、第128頁至132頁、第136頁至151頁、第176 頁)。又賴玉英與原告於88年11月14日結婚,94年6月16 日離婚,後於10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另賴玉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 告及陳嘉銘,被告與陳嘉銘已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有 被告提出協議書(見士司補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賴玉英,賴玉英於簽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未移轉所有權前死亡,被告及陳嘉 銘係賴玉英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及陳嘉銘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嗣後買方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即屬被告 及陳嘉銘所繼承之遺產,且被告與陳嘉銘就所繼承賴玉英 之遺產已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銘分配71萬元,餘分 配予被告。是以,被告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繼承自賴玉 英之遺產,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有2分之 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故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稱原告 與賴玉英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錢是賴玉 英出的,但所得來源是兩人共同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至224頁),要僅能概括性知悉賴玉英負責家庭經濟財 務,以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尚不能憑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實有「出資一半」,且與賴玉英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自不能認原告就此已有充分舉證。況按借名登記,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分別有 明文。借名人於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固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然並非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受任人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於借名人。本件縱信 原告確實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乙節屬實,於賴玉英死亡 後,原告亦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賴玉英之繼承人請 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尚不能逕認被告自賴 玉英所繼承之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查,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原告,其第1條內 容為「東湖賣屋所得扣除附件上所有金額餘$4,330,604為 保障乙○○年老所需花費,如醫療、生活必需開支、養老等 花費,願將餘額均分為二等份,一份$2,124,502信託於永 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女兒丙○○憑據支付。」,其中「乙○○」及「 丙○○」名字為手寫外,另「$2,124,502」數字原打字記載 為「$2,165,302」,經手寫刪除該數字,並於數字下方手 寫「另有2016.4月份爸爸花費支出需扣除含保費$40,800 」,及數字上方手寫「$2,124,502」,另由原告簽名「乙 ○○」於手寫數字旁。另第2條內容為「全球保險身故壽險$ 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765,30 2由乙○○自行管理」,其中「乙○○」名字為手寫(見士司 補字卷第16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丙○○」名字及手寫 文字、數字均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1頁), 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房屋出售剩餘款4,3 30,604之計算式,包括扣除花費項目及計算明細,均係被 告所提供。再依被告答辯有關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貸款、 分配71萬元予陳嘉銘、支出原告之費用1,056,584元,所 餘款項4,330,604元與系爭切結書第 1條所載「房屋出售 剩餘款」金額相同,另外被告自陳已交付60萬元及2,165, 302元予原告,此部分亦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全球保險身 故壽險$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 ,765,302交付予乙○○」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係 兩造合意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等語,並非可採。   ⑷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 及第2條內容,兩造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均分成二等分後 ,其中2,165,302元依第2條約定交由原告管理,另其中系 爭款項(即另一等分扣除40,800元後之2,124,502元)依 第1條約定之處理方式為「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 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 據支付」,要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之用途,並無法憑 認係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加以確認或 加以約定之意旨。即令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 之內容,主要均在羅列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 額,似可見房屋出售剩餘款係用在原告之支出,然因兩造 為父女關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贈與之關係,被告以其自有 之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並非有違常情, 自不能憑此即認房屋出售剩餘款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 依系爭切書內容可推論出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並 寄放由被告保管至原告年屆滿70歲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賴玉英名下,並非可採。另賴玉英死亡後,應由被告繼 承取得房屋出售剩餘款,雖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成立系 爭切結書,但不能憑認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 乙節已有合意。   3.既房屋出售剩餘款並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將 房屋出售剩餘款寄放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就房屋出售剩餘款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房屋 出售剩餘款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信託於 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據支付」,亦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 之用途,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既系爭款項非 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款項信託事務之 餘地,原告徒憑系爭切結書所載「信託於永豐金」等文字, 解讀其係被告受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辦理信託,自非可 採。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21

SLDV-113-訴-1343-2025012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 柒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萬1390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5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74萬40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51頁),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 義企業集團轄下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不動產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任職,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至被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依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員工調動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伊在信義企業 集團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並比 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惟伊於10 7年3月27日遭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以伊之 工作年資自78年6月5日起算至107年3月27日止,已達25年以 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又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之退休金制度(下稱 勞退新制),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第55條規定,按伊自78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 作年資給與31.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18萬2352元計算,給付 退休金574萬4088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任信義企業集團所 屬安信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雙方間屬委任 關係,故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 務時,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另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建立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等相關規章,因欠缺查核監 督機制而發生楊如梅案、勤德案等詐騙事件(下稱系爭詐騙 事件),伊為此受有鉅額損害,上訴人坦承疏失,並於107 年3月27日經解任總經理職務後,交付其自行書立「本人同 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予伊,而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 惟以其平均工資10萬7000元、31.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僅得 請求退休金337萬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至8 、103、2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義企業集團轄 下之信義房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 公司、安信公司;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代 表信義房仲公司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7 年3月27日止,代表安信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 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於103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第2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事錄、 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第4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事錄、被上訴 人107年3月27日函、上訴人擔任信義企業集團員工之人事異 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第175至176頁、第40 5至406頁,本院卷第177頁)。  ㈡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上訴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在職同仁轉任委任經理 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有卷附系爭同意書 、系爭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人,有 卷附系爭字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0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爭 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111年1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而 調解不成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 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 要件?㈡上訴人有無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㈢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何?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符 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 有明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代表信 義房仲公司、安信公司各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 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第 一條: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安信公司)依公司法或 民法規定委任之經營管理人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 保障乙方退休生活及原有僱傭契約退休權益,甲方同意比照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本 約定書規定給與乙方退休金」、「第二條:乙方工作年資自 服務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即信義企業集團所屬公司)之日 (民國78年6月5日)起算,除服務中斷前年資不計外,其餘工 作年資無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 併計為退休年資……」(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自93 年5月5日起調派擔任安信公司董事,惟其後之工作年資不論 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併計為退休 年資。  ⒊次查,細繹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約定:「甲 乙雙方基於信義企業集團整體經營需要,合意自104年1月1 日起調派乙方(即上訴人)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為 保障乙方既有權益,同意訂定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調動前年資之承受:甲方承諾承受乙方在原事業單位 暨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惟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以原事業單 位已承諾承受者為限;甲方同意承受乙方之服務年資為自民 國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二、承受年資 之合併計算與權利行使:……⒉……乙方於調動前選擇適用新制 (即勞退新制)者,當乙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終止 契約時,甲方同意依據乙方調動前於原事業單位之保留年資 依舊制規定給付退休金……。⒋乙方若因所任職務性質以致不 具勞動基準法適用資格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享有比照享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權益,但退休金則依乙方選制之不同而比照 不同法令之保障」(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則上訴人與調 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前之安信公司(即原事業單位),既約定 工作年資不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 皆併計為退休年資,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上訴人 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可見兩造 約定上訴人符合勞基法退休規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同意 依上訴人調動前之保留年資依舊制規定(即勞基法規定)給 付退休金,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 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工作年資,自應併 計為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 任安信公司董事,自此之後即屬委任關係,其後年資不應計 入退休年資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0頁、第188至189頁)。是 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工作已逾28年又 9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且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乙節,業據證人 劉元智、周素香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96頁、第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周素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信義房仲公司擔任稽核室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後,訴外人即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遂指派伊陪同委任之卓家立律師與上訴人 協商賠償損失事宜;伊與卓家立律師於107年3月27日前,已 與上訴人協商2次,卓家立律師表示周俊吉要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因勤德案所受損失的10%,但當時還不確定損失數額 為何,所以上訴人不同意;伊知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 下午要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除了平常業務報告外,還有要 討論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乙事,所以在當日上午再與上訴 人進行第3次協商,如果協商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 辭職案,如果協商不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解職案及 追訴法律責任,惟第3次協商直到董事會開會前仍無法達成 共識,所以該次董事會就討論並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第一案:本公司總經理解任案……說明:本公司總經理李 承政先生因對公司業務管理怠忽職守、監督不周,致本公司 招致訴訟造成損害,嚴重影響本公司聲譽,顯有不適任總經 理職位之事由,爰擬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解任其總經理職務 。並追訴其相關民刑責任,具體追訴內容於下次董事會確認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405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106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前,就其 因系爭詐騙事件應否賠償或賠償數額如何乙節,已與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指派之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惟因未 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董事會遂於107年3月27日決議解任上 訴人總經理職務,並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  ⒊次查,證人劉元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間至信義房仲公司任職起就認識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當時擔任信義房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因系爭詐騙事件而被求償約1億多元;周素香有一天跟伊說要開董事會,上訴人要被解職,伊就下樓去找上訴人,跟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詐騙事件要負一定責任,大家好聚好散,沒必要上訴人離開公司後,被上訴人還要針對系爭詐騙事件對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字據內容(詳如後述)已經寫好,上訴人就在伊面前在系爭字據上簽名,將系爭字據交給伊,伊後來將系爭字據交給周素香;伊是基於與上訴人的私交而去找上訴人談,建議上訴人可以表示一點誠意,讓他與公司可以好聚好散,並未被授權去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要如何負責或要賠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另證人周素香亦證稱:伊於107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後,有去找劉元智告知董事會決議結果,劉元智就說他下去安慰一下上訴人,後來劉元智回來後,交給伊系爭字據,伊就將系爭字據交給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進行上開3次協商期間,都沒有提到退休金之事,上訴人寫系爭字據的意思,應該是要伊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至少要讓周俊吉知道上訴人有系爭字據,但伊沒有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因為周俊吉就是交代上訴人要賠償10%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已與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而系爭董事會決議除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外,尚決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責任,劉元智透過周素香得知系爭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要負一定賠償責任,為免遭被上訴人追訴求償為由,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堪認上訴人係經劉元智之建議,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詐騙事件賠償責任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字據。  ⒋再者,系爭字據雖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任內疏失 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依安新實際損失金額, 依比例賠償120萬元(上限)」(見原審卷第407頁)。然審諸 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字據前已進行3次協商,且系爭董事會決 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徵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字據予劉 元智時,劉元智建議上訴人拿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 散等一切情狀,可見上訴人書立並提出系爭字據之真意,僅 係為免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其提起民刑事追訴而向 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並非向被上訴人 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徒執 系爭字據記載「同意放棄退休金」之字句,辯稱:系爭字據 並非上訴人提出和解要約之協商方案,而係上訴人拋棄退休 金之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⒌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永淳就系爭詐騙事件 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2 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545號處分駁回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被上訴人另就系爭詐騙 事件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劉永淳應不 真正連帶賠償2692萬6925元各本息,先後經原法院於111年4 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未確定),有 卷附上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第251至276頁) 。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 訴訟,顯係拒絕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提出之和解要約,依民法 第155條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拋棄退休金權利及以 賠償120萬為上限之和解要約,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拘束 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 人,已為拋棄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107年3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後,未曾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且於108年11月1 8日提出解職後檢討感言(下稱系爭感言)未提及退休金, 直至遭解職後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字 據時,主觀上已拋棄退休金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 8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感言,稱:「解職離開集團至今604天 ……卻因為個人的缺失與不足,造成周先生(即周俊吉)聲譽 、信義集團的商譽重大損傷,讓周先生承受股東、媒體、社 會大眾的龐大壓力,也造成安新經營上重大的危機……在深刻 檢討之後,我發現許多公司經營而的缺失其實根源於我對於 經營理念的輕忽及個人能力的不足……」(見原審卷第529至5 35頁),乃上訴人表明其因系爭詐騙事件所檢討之個人缺失 ,尚不因其未於該感言陳明關於退休金事宜,逕認上訴人業 以系爭字據拋棄退休金權利。至於上訴人何時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僅係上訴人如何行使權利,要與上訴人是 否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  ⒎準此,上訴人書立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字據,乃係因系爭詐騙事件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且該要約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亦著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兩造均 同意依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6個月計算其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爰就上 訴人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及平均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6個月,每月領取本 薪8萬6000元、主管加給1萬8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均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4頁、第300頁),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64萬20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1萬8000元+12 00元+1800元)×6個月=64萬2000元】,係屬工資,應列入計 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給付106年度之主管紅利13 5萬6354元,是伊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計算式:135萬6354元÷12個月 =11萬3029.5元,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 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該主管紅利係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而發給,性質並非工資等語 。惟兩造不爭執上開主管紅利係依據「安新建經-事業主管 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紅利發放辦法)發放(見本院卷第24 4頁、第301頁);而依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目的:為促 進事業主管領導效能發揮,進而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 ,共創長期發展之利益,特訂定本辦法,以為事業主管良好 工作績效之激勵」、第3條:「獎金內容:績效獎金」、第5 條:「獎金計算:公司營業淨利(公司税前營業淨利-前期累 積虧損)×4%」(見原審卷第40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使事 業主管發揮其領導效能,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依其 營業淨利之4%計算給付主管紅利,堪認主管紅利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非為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 。又關於被上訴人發給主管紅利所計算之營業淨利,需先扣 除前期累積虧損,則被上訴人是否發給、發給數額如何,既 受前期虧損數額之影響,益證主管紅利非為經常性之給與, 且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是被上訴人發給之主 管紅利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上訴人援引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 8號函(見原審卷第437頁),主張:主管紅利係為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給,係屬因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云云,即 無可採。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準此,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工資64萬2000元,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 元(計算式:64萬2000元÷6個月=10萬7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 人之退休金基數為31.5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就上訴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1

TPHV-112-重勞上-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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