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詠琁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大安區仁愛路三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32萬6,3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287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287號卷第123至127頁,下稱北司補卷)。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少林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少林醫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3、307至309、583至58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少林醫公司113年7月1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
至80、83至84、87至89、221至223頁)。復參聲請人自111
年3月1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7月11日來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51至157、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從而,
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500元(含交通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
26元、電信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生活費1,00
0元、伙食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款收據、水
費帳單、電費繳款憑證、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73頁)。衡以聲請人既欲
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考量聲請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3、503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
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
出,每年約為1萬9,639元,每人每月約為611元(計算式:1
萬9,639元÷12月÷2.68人=61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於聲
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水、
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
瓦斯費為1,5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611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陳
報每月電信費750元、伙食費1,000元部分,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
人數為2.68)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3,970元,每人每月約
為745元(計算式:2萬3,970元÷12月÷2.68人=7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5萬4,135
元,每人每月約為4,793元(計算式:15萬4,135元÷12月÷2.
68人=4,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
繳款發票顯示,113年1月至7月電信費用共計5,259元(見本
院卷一第569至572頁),每月平均751元,堪認聲請人主張
之每月電信費750元尚屬合理且亦確實有該支出,伙食費1,0
00元部分亦為合理,爰均予准許。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26元、日常生活費1,0
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亦予准許。
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5,687元
(計算式:611元+750元+1,000元+1,000元+500元+826元+1,
000元=5,687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配偶即第三人甲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劉○○,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每月需負擔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補習班繳費收據、學費繳費證明單、線上英語課程電子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505至531頁),並有
甲○○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
69頁)。查劉○○、劉○○皆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
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節,有戶籍謄本、前揭
各單位之函復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北司
補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一第第151至157、207至209、503
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劉○○、劉○○與聲請
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配偶甲○○分擔之部分,則
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2,228元(計算式:2萬4
,455元÷2人=1萬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
,合計7,000元,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數額,堪予認列。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有餘裕時會酌給
父母3,000元孝親費,惟其業自陳並未正式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一第304頁),復未具體說明孝親費之計算方式、支出
細項,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故不予認列。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萬2,68
7元(計算式:5,687元+7,000元=1萬2,68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7,31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1
萬2,687元=1萬7,313元),而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0萬2,462元(計算式:21萬128元+9萬3
,018元+10萬1,952元+8萬6,201元+113萬5,598元+14萬4,983
元+3萬582元=180萬2,46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1
81至187、195至199、245至255、261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
3至19、33至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313元清償
債務,僅需約8年7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0萬2,462元
÷1萬7,313元÷12月≒8年7月),衡酌聲請人現年41歲(見本
院卷一第503頁),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
般可預期尚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
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
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連線銀行存款11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59元、將來銀行存款39元、宏泰人壽保
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8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連線銀行
存摺封面暨對帳明細、將來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81、85、193、229至241、257至259、315至438
、451至486、581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4-消債更-7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