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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宋必敬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宋珀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珀汝、宋必恭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及同段1247建號(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宋珀汝、宋必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16元 ,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珀汝、宋必恭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51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珀汝、宋必恭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珀汝、宋必恭以5, 559,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宋必恭及原告2人原共有坐落於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市○○○街00號),應有部分各1/2,然因110年度司執字 第44916號債權人張觀玉等與被告宋必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將被告宋必恭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賣,由原 告拍得,並於111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詎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仍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又被告2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房屋租金 計算標準,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租金為8,142元【計算式:〔(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ㄨ195平方公尺ㄨl0%)/12月 〕+〔(房屋現值228,250元ㄨ10%)/12月〕=8,1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 自111年5月至112年11月,共計18個月之不當得利146,556元 (計算式:租金8,142元ㄨ18月=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等語。聲明:㈠被 告2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47建 號(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2人應給付原告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 二、被告宋珀汝、宋必恭則以:被告宋必恭原與訴外人黃清海協 議,由黃清海出借5,559,999元,以原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買回被告宋必恭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經黃清 海對原告提起訴訟,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移調字第25號 (本案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與訴外人黃清海達成調解 ,原告願給付黃清海5,560,000元,原告應提出已付清款項 之證據;又被告目前無法搬離,請給予6個月的時間;另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以每月6,000元為適 當;被告宋必恭為原告代償給黃清海64,661元,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 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 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 務用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 、225、227頁)。  ㈡本件原告已依112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給付黃清海5,600, 000元,並已塗銷預告登記等情,有卷存調解筆錄、匯款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2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查。  ㈢被告2人自承系爭房、地,被告宋必恭占有使用,被告宋珀汝 的東西有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2人並未 說明、舉證有何合法占有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此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倘於數人無權占用他人房、地,既無法律規定 ,而占用人又無契約約定,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之法理,自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 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84 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現值為228,250元乙節,為被告2人並未加以爭執,且本 院參酌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總現值為292,700元,有卷 存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認 原告主張建築物申報總價為228,250元,尚屬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位於屏東市區,周遭為住宅區及部分作商業使用 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為以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方為適當,茲就原告之請求說 明如下:  ㈠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日即111年5月9日起,算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止,為1年5月29日即548日,被告2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6,514元,計算式如下:   ①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14元【〔(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ㄨ195平方公尺ㄨ8%)/12月〕+〔(房屋 現值228,250元ㄨ8%)/12月〕=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每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7元(6,514元/30日=2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217元ㄨ548日=118,916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 給付原告11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達被告2人,有卷存 第93、97頁送達證書可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514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EV-113-屏簡-225-20241202-3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宋必恭 被 告 鍾佳志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黃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3元,及自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HV-81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左切靠近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車輛經送 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6,500元(工資費用5,500元及零 件費用11,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給付鑑定費用,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 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6、9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0370號 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1至21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6,500元(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工資費用為5,500元,見卷第42 頁),換言之,零件費用即為11,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原告並主張零件費用不須計算折舊,惟依上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93年2月18日新 領牌照,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考(卷第28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6日,已使用19年2月(實際為1 9年1月8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5+1)≒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000-1,833) ×1/5×(19+2/12)≒9,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000-9,167=1,83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5,500元,則原告就維修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為7,333元(計算式:1,833元+5,500元=7,333元),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並 提出前引收據為證,惟此部分是事發後原告為維護利己主張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參照)即舉證責任過失誰屬爭 執之證明費用,與事發當時所導致之損害支出,顯然沒有「 必然」因果關係,當不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故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7,333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小-415-202410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陳俊佑 被 告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68元,及自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16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西向東 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父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致與沿同路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雙進工業股 分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鄭竣臨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乙車修理費253,941元(零件費用224,591元、工資29,3 50元)等情,業據原告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39-57頁),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於設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應可認定, 而訴外人鄭竣臨於自已之車道上行駛,自無從注意、認識被 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鄭竣臨正常行駛之車道, 尚難認有過失,被告抗辯鄭竣臨與有過失,並無可採。又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給 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雙進工業股分有限公司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201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5日,已使 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81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591÷(5+ 1)≒3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591-37,432) ×1/5×(3+4/12)≒124,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591-124,77 3=99,81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350元,實際損害額共 計129,168元(99,818元+29,350元=129,16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5頁 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9

PTEV-113-屏簡-5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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