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EV-113-屏簡-225-20241202-3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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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宋必敬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宋珀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珀汝、宋必恭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及同段1247建號(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宋珀汝、宋必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16元 ,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珀汝、宋必恭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51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珀汝、宋必恭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珀汝、宋必恭以5, 559,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宋必恭及原告2人原共有坐落於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應有部分各1/2,然因110年度司執字第44916號債權人張觀玉等與被告宋必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宋必恭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賣,由原告拍得,並於111年5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詎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仍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地,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2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房屋租金計算標準,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租金為8,142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ㄨ195平方公尺ㄨl0%)/12月〕+〔(房屋現值228,250元ㄨ10%)/12月〕=8,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11月,共計18個月之不當得利146,556元(計算式:租金8,142元ㄨ18月=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等語。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47建號(屏東縣○○市○○○街00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142元。 二、被告宋珀汝、宋必恭則以:被告宋必恭原與訴外人黃清海協 議,由黃清海出借5,559,999元,以原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被告宋必恭原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嗣經黃清海對原告提起訴訟,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移調字第25號(本案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與訴外人黃清海達成調解,原告願給付黃清海5,560,000元,原告應提出已付清款項之證據;又被告目前無法搬離,請給予6個月的時間;另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被告宋必恭為原告代償給黃清海64,661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及建物公 務用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225、227頁)。 ㈡本件原告已依112年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給付黃清海5,600, 000元,並已塗銷預告登記等情,有卷存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02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查。 ㈢被告2人自承系爭房、地,被告宋必恭占有使用,被告宋珀汝 的東西有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2人並未說明、舉證有何合法占有之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此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倘於數人無權占用他人房、地,既無法律規定,而占用人又無契約約定,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之法理,自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195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84 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值為228,250元乙節,為被告2人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總現值為292,700元,有卷存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認原告主張建築物申報總價為228,250元,尚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屏東市區,周遭為住宅區及部分作商業使用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為以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方為適當,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㈠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日即111年5月9日起,算 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止,為1年5月29日即548日,被告2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14元,計算式如下: ①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514元【〔(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3,840元ㄨ195平方公尺ㄨ8%)/12月〕+〔(房屋現值228,250元ㄨ8%)/12月〕=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每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7元(6,514元/30日=2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217元ㄨ548日=118,916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 給付原告11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達被告2人,有卷存第93、97頁送達證書可查)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514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