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宋文良
被 告 宋文瑞
宋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屏東縣○○鄉○○0000地號(地
目建000000000000、面積69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圖中附記中「使用
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惟卷內未見檢附該附圖),
請求准許裁判分割並拍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原告。揆諸前
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4-雄補-32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