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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辣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迪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五義街 交岔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孟賢所有懸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麻辣燙1袋(價值 新臺幣275元),得手後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仙鴻 宮內食用。嗣蔡孟賢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上址仙鴻宮內發現正在食用麻辣燙之宋迪煥 ,經核對其塑膠紙碗上之交易明細單即為蔡孟賢所購買之川 醉湘麻辣食堂臺中五義店之交易明細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宋迪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賢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 獲取所需,圖一己之私,利用被害人將麻辣燙1袋懸掛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機會,徒手竊取被 害人所有之麻辣燙1袋,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亦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審 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雖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來電本院稱:本件民事不會向 被告求償,因為被告也是可憐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離婚、有成年子女、獨 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麻辣燙1袋, 為被告食用完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01號卷(下稱偵字第323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2301號卷第21頁 2 蔡孟賢指認照片1紙 偵字第32301號卷第37頁 3 宋迪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6月10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仙鴻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32301號卷第39至49頁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32301號卷第51頁 5 蔡孟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2301號卷第57頁 6 員警蒐證及比對照片 偵字第32301號卷第59至67頁 7 川醉鄉麻辣食堂臺中五義購買明細表 偵字第32301號卷第69頁 8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蒐證及比對照片) 偵字第32301號卷第95至101頁 9 現場監視器光碟 偵字第323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被害人意見?回覆本件民事不會向被告求償,行度請法官判輕一點) 本院卷第33頁 11 被告陳報之居所GOOGLE地址結果列印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2025-03-05

TCDM-113-易-2656-20250305-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迪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迪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大亨堡麵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 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麵包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2號   被   告 宋迪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迪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江信興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離去。嗣江信興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迪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信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商品 1 113年7月25日21時39分12秒至23秒許 徒手竊取大亨堡麵包3個,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 2 113年7月31日18時54分41秒 徒手竊取大亨堡麵包1個,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

2024-12-23

TCDM-113-中簡-309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因被告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14時10分準備期日傳票,應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本案被告宋迪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因被告籍設臺中 ○○○○○○○○○無法送達,又無其他地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 、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易-26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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