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辣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迪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五義街
交岔路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孟賢所有懸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麻辣燙1袋(價值
新臺幣275元),得手後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仙鴻
宮內食用。嗣蔡孟賢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上址仙鴻宮內發現正在食用麻辣燙之宋迪煥
,經核對其塑膠紙碗上之交易明細單即為蔡孟賢所購買之川
醉湘麻辣食堂臺中五義店之交易明細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宋迪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賢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
獲取所需,圖一己之私,利用被害人將麻辣燙1袋懸掛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機會,徒手竊取被
害人所有之麻辣燙1袋,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亦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審
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雖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害人來電本院稱:本件民事不會向
被告求償,因為被告也是可憐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離婚、有成年子女、獨
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麻辣燙1袋,
為被告食用完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01號卷(下稱偵字第323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2301號卷第21頁 2 蔡孟賢指認照片1紙 偵字第32301號卷第37頁 3 宋迪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6月10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仙鴻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32301號卷第39至49頁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32301號卷第51頁 5 蔡孟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2301號卷第57頁 6 員警蒐證及比對照片 偵字第32301號卷第59至67頁 7 川醉鄉麻辣食堂臺中五義購買明細表 偵字第32301號卷第69頁 8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蒐證及比對照片) 偵字第32301號卷第95至101頁 9 現場監視器光碟 偵字第323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56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被害人意見?回覆本件民事不會向被告求償,行度請法官判輕一點) 本院卷第33頁 11 被告陳報之居所GOOGLE地址結果列印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TCDM-113-易-2656-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