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楊秉錡
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
溫聖憲
呂宗翰
宋沛璇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峻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金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秉錡所為違反銀行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
被告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
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均晟公司)固均非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宋定杰、溫聖憲分
別係均晟公司、百分百公司任職之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是均
晟公司、百分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或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人責任。揆諸上開說
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DM-112-重附民-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