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仕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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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9、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官仕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官仕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 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 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Inst 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 詢」】」(下稱「裘兒」)、LINE暱稱「Jack Chen【後改 為「捷克」】」(下稱「Jack Chen」)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 ,先後依「裘兒」、「Jack 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 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至丁帳戶),再於同年11 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 任他人藉以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載),官仕景再依「Jack Chen」之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 取之報酬後(即匯入款項之1%),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具體轉出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 戶」欄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官仕景前後共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 二、訊據被告官仕景固不諱言先後依「裘兒」、「Jack Chen」 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 APP,並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 ack Chen」,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 ,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裘兒」私訊表示有可以賺外 快的機會,並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我上網查詢顯示臺灣確 實有這些交易所,她後來叫我下載交易所的APP,並加組長 「Jack Chen」的LINE,我再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並 購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被騙才會依指示 去做這些事情,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游庭 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錦江之配偶陳憲明 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林健銘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李 瑞中之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劉宜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 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林宥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劉奕君之轉 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丙○○之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被害人楊峰榮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林佩穎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戴翊安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品 澤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 余泳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謝欣妤 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廖期均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連文綺 之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詠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證人賴宥霖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 害人許晉嘉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得隆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鴻珮 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朱笠緣之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登入歷程、個 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鑑申請書、金 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 書、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 、HOYA 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nk查詢錢包地 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禾字第113053 0002號函暨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註冊及使用者條款說明資 料、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鏈法字第1130610001號 函暨身分驗證資料、本人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及歷程紀錄、交 易明細、驗證綁定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0902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 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故 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⑵尤 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 查。⑶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 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 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 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 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8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工作(原審535卷第92、95頁), 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裘兒」、「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裘 兒」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9分、18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 ,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 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號卷第175頁);另「 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 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76頁 );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 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 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原審269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仍 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 文字訊息給「Jack Chen」(偵1936號卷第37頁)。顯見被 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之結果,已認 為「裘兒」所稱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有觸法疑慮而加以質疑。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 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所從事之美 髮業沒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 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元等語(原審269號卷第 366頁),然而,被告供陳其從事本件所謂「工作」之報酬 ,係抽取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獲利,從事1星期左右時間, 大約賺取4萬元等語(偵3361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業須 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 本案僅單純提供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匯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須付出 巨大勞力,亦無須任何專業智識技術,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 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益見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 報酬之合理性,有極大之疑慮。何況,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裘兒」、「Jack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6號卷第 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看出被告與「裘兒」、「JackChe n」相識未逾2月,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述:我原本不認識「 裘兒」、「Jack Chen」,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裘兒」雖稱有從事此兼職2、3年, 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 ,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原審269卷第137至138頁)可知 ,被告對於渠2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資料亦全然不知, 自難謂被告與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 向其稱此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卷第140頁),然依前列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於開始質疑對方之合法性後,對方雖有提出解釋,然被告在 整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質疑、確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 真實性,實難認已有完全相信「裘兒」等人之說法。  ⒌承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牽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縱然對方有強調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然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人既無信任基礎,更已 具體表現出持續懷疑之態度,自難認其確信上述詐欺、洗錢 之犯罪不會發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復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受騙匯 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 行詐術,且自112年12月5日至12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共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 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 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做美髮 的,所以會在IG上接觸一些廣告,當時有1個女生即「裘兒 」主動私訊我,說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她就有介紹她的工 作與交易所,她叫我下載那些交易所的APP後,又叫我加1個 組長的LINE,說該組長會派工作給我,後來我就依照「Jack Chen」的指示在工作等語(原審269卷第134、136至137頁 ),並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裘兒」及「Jack Chen 」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 裘兒」、「Jack Chen」等人。參以被告與「裘兒」間於112 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裘兒」於當日18時17分,有 傳送長度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8時22分回以「不 好意思,語音聽不太懂 」等語(原審269卷第175頁),足 見被告已聽過該則語音,並於原審供承:那個語音的聲音是 女生等語(原審269卷第365頁),另供述:我有跟「Jack C hen」通過電話,是個男生;在事情還沒爆發前,我認為「 裘兒」與「Jack Chen」是不同人等語(原審269卷第138、3 72頁),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裘兒」、「Jack Chen」 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 同人所使用。復「裘兒」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然後 我們團隊會去找客戶來跟您們換UU就是USTD...」、「只有 妳捲錢才要賠哈哈,我們之前有發生過有組員捲錢我們馬上 報案」等語(原審269卷第175、180頁),更表明渠等背後 有所謂之團隊在維持此種模式之運作,且持續尋找吸收新人 加入。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並屬集團犯罪模式,自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惟其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許晉嘉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僅有被害人許晉嘉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出 之3萬元,然綜合被害人許晉嘉與證人賴宥霖(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5部分之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後, 除匯出上開款項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賴宥霖代為匯款,證 人賴宥霖因此有於同年月11日19時30分、19時33分,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賴宥霖匯至本案帳戶之 金錢則是被害人許晉嘉轉交(警534卷第90、119至120頁) ,顯見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包含證人 賴宥霖代為匯入之上開2筆款項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證人 賴宥霖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許晉嘉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 騙及陷於錯誤所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雖 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 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 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許晉嘉受騙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僅認定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款金額 為3萬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許晉嘉另有因受騙而委託證 人賴宥霖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部分,與 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許晉嘉遭詐騙匯款之3萬元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均僅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違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與如下告訴人達成調解:附 表一編號6乙○○(金額20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編號7林 宥辰(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11林佩穎( 金額30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編號22黃得隆(金額2千元 )、編號23黃鴻珮(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 號25丁○○(金額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並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金額10萬元, 每月給付2千元),除當場給付黃得隆2千元外,並已各給付 第1期分期款予乙○○(5千元)、林宥辰(2千5百元)、林佩 穎(1千元)、黃鴻珮(2千5百元)、丁○○(1千元)、丙○○ (2千元),共計已賠償1萬6千元(計算式:2千元+5千元+2 千5百元+1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1萬6千元),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嘉 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05 至212頁),上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考量,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之部分,亦為原審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金額 時,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有未 恰。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 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裘兒」、「 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 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 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 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 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已與上述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上賠償金額之情形。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 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有重大傷病卡、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25罪,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2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取報酬4萬元(偵3361卷第5頁反面),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共1萬6千元,已敘明如 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 元(計算式:4萬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 條件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之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認定如前,復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 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及 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 ⒈[HOYA BIT]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⒉[XREX]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⒊[ACE]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⒋[BitoPro]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 告訴人 游庭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8分,98,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9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14分,1,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吳錦江 (即被害人陳憲明之配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2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3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上午11時9分,49,500元,至丁帳戶。 ⑤同日上午11時16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⑥同日上午11時23分,49,500元,至乙帳戶。 3. 告訴人 林健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7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李瑞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告訴人 劉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0分,99,000元,至丁帳戶。 6.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①同日下午14時53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②同日下午14時57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③同日下午15時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下午15時6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⑤同日下午15時9分,40,600元,至丁帳戶。 7. 告訴人 林宥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告訴人 劉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同日晚上8時49分,118,800元,至甲帳戶。 9.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44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10. 被害人 楊峰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1. 告訴人 林佩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①同日下午4時5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10分,49,500元,至丁帳戶。 12. 告訴人 戴翊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同日下午6時48分,17,835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李品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同日晚上8時1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14. 告訴人 余泳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5. 告訴人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266,820元,至甲帳戶。 16. 告訴人 廖期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告訴人 連文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同日晚上7時1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18. 告訴人 鄭詠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56分,148,500元(鄭詠鴻及許晉嘉①②款項),至甲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許晉嘉③及朱笠緣③④、丁○○款項),至丙帳戶。 19. 被害人 許晉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同日上午9時32分,257,400元,至甲帳戶。 21.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29,700元,至丙帳戶。 22. 告訴人 黃得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77,235元,至丙帳戶。 23. 告訴人 黃鴻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分,207,900元,至甲帳戶。 24. 告訴人 朱笠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①同日晚上7時30分,57,435元(朱笠緣①②款項),至丁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許晉嘉③及朱笠緣③④、丁○○款項),至丙帳戶。 25.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1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9、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官仕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官仕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 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 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Inst 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 詢」】」(下稱「裘兒」)、LINE暱稱「Jack Chen【後改 為「捷克」】」(下稱「Jack Chen」)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 ,先後依「裘兒」、「Jack 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 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至丁帳戶),再於同年11 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 任他人藉以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載),官仕景再依「Jack Chen」之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 取之報酬後(即匯入款項之1%),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具體轉出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 戶」欄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官仕景前後共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 二、訊據被告官仕景固不諱言先後依「裘兒」、「Jack Chen」 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 APP,並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 ack Chen」,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 ,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裘兒」私訊表示有可以賺外 快的機會,並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我上網查詢顯示臺灣確 實有這些交易所,她後來叫我下載交易所的APP,並加組長 「Jack Chen」的LINE,我再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並 購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被騙才會依指示 去做這些事情,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配偶陳憲明臨櫃 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戊○○之詐 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午○○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 截圖、告訴人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聊天紀錄 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詐 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彭琦惠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被害 人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庚○○之 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戌○○之轉帳交易 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亥○○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告訴人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子○○之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 訴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酉○○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癸○○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 截圖、告訴人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 圖、告訴人卯○○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甲○○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載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 登入歷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 鑑申請書、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 據、啟用申請書、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 帳戶交易明細、HOYA 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 nk查詢錢包地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 禾字第1130530002號函暨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註冊及使用 者條款說明資料、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鏈法字第 1130610001號函暨身分驗證資料、本人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及 歷程紀錄、交易明細、驗證綁定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0902號函暨用戶註 冊資料、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⑵尤 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 查。⑶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 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 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 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 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8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工作(原審535卷第92、95頁), 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裘兒」、「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裘 兒」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9分、18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 ,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 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號卷第175頁);另「 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 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76頁 );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 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 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原審269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仍 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 文字訊息給「Jack Chen」(偵1936號卷第37頁)。顯見被 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之結果,已認 為「裘兒」所稱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有觸法疑慮而加以質疑。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 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所從事之美 髮業沒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 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元等語(原審269號卷第 366頁),然而,被告供陳其從事本件所謂「工作」之報酬 ,係抽取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獲利,從事1星期左右時間, 大約賺取4萬元等語(偵3361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業須 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 本案僅單純提供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匯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須付出 巨大勞力,亦無須任何專業智識技術,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 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益見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 報酬之合理性,有極大之疑慮。何況,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裘兒」、「Jack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6號卷第 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看出被告與「裘兒」、「JackChe n」相識未逾2月,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述:我原本不認識「 裘兒」、「Jack Chen」,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裘兒」雖稱有從事此兼職2、3年, 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 ,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原審269卷第137至138頁)可知 ,被告對於渠2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資料亦全然不知, 自難謂被告與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 向其稱此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卷第140頁),然依前列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於開始質疑對方之合法性後,對方雖有提出解釋,然被告在 整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質疑、確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 真實性,實難認已有完全相信「裘兒」等人之說法。  ⒌承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牽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縱然對方有強調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然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人既無信任基礎,更已 具體表現出持續懷疑之態度,自難認其確信上述詐欺、洗錢 之犯罪不會發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復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受騙匯 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 行詐術,且自112年12月5日至12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共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 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 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做美髮 的,所以會在IG上接觸一些廣告,當時有1個女生即「裘兒 」主動私訊我,說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她就有介紹她的工 作與交易所,她叫我下載那些交易所的APP後,又叫我加1個 組長的LINE,說該組長會派工作給我,後來我就依照「Jack Chen」的指示在工作等語(原審269卷第134、136至137頁 ),並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裘兒」及「Jack Chen 」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 裘兒」、「Jack Chen」等人。參以被告與「裘兒」間於112 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裘兒」於當日18時17分,有 傳送長度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8時22分回以「不 好意思,語音聽不太懂 」等語(原審269卷第175頁),足 見被告已聽過該則語音,並於原審供承:那個語音的聲音是 女生等語(原審269卷第365頁),另供述:我有跟「Jack C hen」通過電話,是個男生;在事情還沒爆發前,我認為「 裘兒」與「Jack Chen」是不同人等語(原審269卷第138、3 72頁),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裘兒」、「Jack Chen」 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 同人所使用。復「裘兒」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然後 我們團隊會去找客戶來跟您們換UU就是USTD...」、「只有 妳捲錢才要賠哈哈,我們之前有發生過有組員捲錢我們馬上 報案」等語(原審269卷第175、180頁),更表明渠等背後 有所謂之團隊在維持此種模式之運作,且持續尋找吸收新人 加入。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並屬集團犯罪模式,自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惟其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癸○○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癸○○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僅有被害人癸○○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出之3萬元 ,然綜合被害人癸○○與證人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之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癸○○受騙後,除匯出上開款項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酉○○代為匯款,證人酉○○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19時30分、19時33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而證人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人癸○○轉 交(警534卷第90、119至120頁),顯見被害人癸○○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包含證人酉○○代為匯入之上開2筆款 項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證人酉○○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癸○○ 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於錯誤所為,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雖 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 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 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癸○○受騙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1),雖僅認定被害人癸○○受騙匯款金額為3 萬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癸○○另有因受騙而委託證人酉○○ 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部分,與原起訴書 所載被害人癸○○遭詐騙匯款之3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均僅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違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與如下告訴人達成調解:附 表一編號6陳郁婷(金額20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編號7 辛○○(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11庚○○(金 額30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編號22寅○○(金額2千元)、 編號23卯○○(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25黃 子晏(金額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 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彭琦惠達成調解(金額10萬元,每 月給付2千元),除當場給付寅○○2千元外,並已各給付第1 期分期款予陳郁婷(5千元)、辛○○(2千5百元)、庚○○(1 千元)、卯○○(2千5百元)、黃子晏(1千元)、彭琦惠(2 千元),共計已賠償1萬6千元(計算式:2千元+5千元+2千5 百元+1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1萬6千元),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05至21 2頁),上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考量,且已賠償予告訴 人之部分,亦為原審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金額時, 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 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裘兒」、「 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 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 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 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 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已與上述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上賠償金額之情形。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 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有重大傷病卡、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25罪,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2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取報酬4萬元(偵3361卷第5頁反面),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共1萬6千元,已敘明如 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 元(計算式:4萬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 條件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之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認定如前,復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 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及 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 ⒈[HOYA BIT]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⒉[XREX]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⒊[ACE]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⒋[BitoPro]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8分,98,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9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14分,1,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丙○○ (即被害人陳憲明之配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2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3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上午11時9分,49,500元,至丁帳戶。 ⑤同日上午11時16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⑥同日上午11時23分,49,500元,至乙帳戶。 3.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7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0分,99,000元,至丁帳戶。 6. 告訴人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①同日下午14時53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②同日下午14時57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③同日下午15時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下午15時6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⑤同日下午15時9分,40,600元,至丁帳戶。 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同日晚上8時49分,118,800元,至甲帳戶。 9. 告訴人 彭琦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44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10. 被害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1.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①同日下午4時5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10分,49,500元,至丁帳戶。 12.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同日下午6時48分,17,835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同日晚上8時1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14.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5.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266,820元,至甲帳戶。 16.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同日晚上7時1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18.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56分,148,500元(申○○及癸○○①②款項),至甲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癸○○③及甲○○③④、黃子晏款項),至丙帳戶。 19. 被害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癸○○將款項交付友人酉○○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癸○○將款項交付友人酉○○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告訴人 蕭永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同日上午9時32分,257,400元,至甲帳戶。 21. 告訴人 黃銀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29,700元,至丙帳戶。 2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77,235元,至丙帳戶。 23.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分,207,900元,至甲帳戶。 24.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①同日晚上7時30分,57,435元(甲○○①②款項),至丁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癸○○③及甲○○③④、黃子晏款項),至丙帳戶。 25.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10-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健銘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7

CYEV-114-嘉小-38-20250317-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健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仕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5

CYEV-114-嘉小-38-20250225-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彭琦惠 相 對 人 官仕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53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 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彭琦惠 相 對 人 官仕景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共50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彭琦惠 相 對 人 官仕景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2-18

CYEV-114-嘉簡移調-15-20250218-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佩穎 即 原 告 2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仕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被詐欺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是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其中150,000元(包含民國112 年12月4日匯款至第三人帳戶100,000元及精神賠償50,000元)部 分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 ,其中15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16

CYEV-114-嘉簡調-59-202501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 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 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 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 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 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 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具備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 Chen」指示 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 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 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裘兒」 、「Jack 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 ,「裘兒」、「Jack 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 Chen 」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 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 、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 ○○、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 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 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 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 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 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 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 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 Chen」的 line,伊再依「Jack 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 」、「Jack 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 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 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 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 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 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 ,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 據證明「Jack 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 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 而,無法排除「Jack 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 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 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 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 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 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 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 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 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 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 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 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 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 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 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 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 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 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 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 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 、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 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 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 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 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 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 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 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 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 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 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 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傑克」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 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 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 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 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 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 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 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 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 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 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 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 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 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 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 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 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 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 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 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 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 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 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 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 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 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 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 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 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 ,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 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 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 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 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 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 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 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 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 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 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 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 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 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 ○○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 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 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 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 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 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 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 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 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 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 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 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 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 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 ○○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 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 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 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 、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 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 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 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 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 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 Che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 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 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 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 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 ○○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 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 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 過程,「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 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 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 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 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 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子○○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2. 陳○○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3. 辛○○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4.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巳○○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6. 陳○○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7. 林○○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午○○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9. 彭○○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10. 卯○○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11. 庚○○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12. 酉○○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13. 丁○○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14. 乙○○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15. 戌○○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16. 辰○○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癸○○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18. 未○○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19. 壬○○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壬○○將款項交付友人申○○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壬○○將款項交付友人申○○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蕭○○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21. 黃○○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22. 丑○○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23. 寅○○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24. 甲○○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25. 黃○○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訴-269-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連○○ 住○○市○○區○○○街000巷0號307室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林○○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80-202410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仕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訴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收、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 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匯、處分,有可 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Q 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 ack Chen【後改為「捷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裘 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之人)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處分,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 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hen」具備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依「裘兒」、「Jack Chen」指示 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 申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同年11月2日將 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任「裘兒」 、「Jack Chen」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 ,「裘兒」、「Jack Chen」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 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明知或已預見「裘兒」、「Jack Chen 」之具體詐騙內容或是否另有第三人涉案),己○○再依「Ja ck Che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後之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 地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己○○前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子○○、丙○○(陳○○之配偶)、辛○○、戊○○、巳○○、林○○ 、午○○、庚○○、酉○○、丁○○、乙○○、戌○○、辰○○、癸○○、未 ○○、丑○○、寅○○、甲○○、陳○○、彭○○、蕭○○、黃○○、黃○○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己○○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 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具有被 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等追加起 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42至1 53、33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復加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下載並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其前所申辦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款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 擬錢包地址等情,雖均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依指示去做這些事情,伊 也是被害者,伊從事美髮工作,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 後來「裘兒」私訊伊表示有可以賺外快的機會,並且有介紹 其工作與交易所,伊上網查詢也是真的,臺灣確實有這些交 易所,後來叫伊下載交易所的APP、加組長「Jack Chen」的 line,伊再依「Jack Chen」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是「裘兒 」、「Jack Chen」等暱稱用戶自始以話術取信被告並擔保 工作合法,甚至表示可與被告碰面、帶被告前往交易所門市 參觀,致被告放下戒心,被告自始陷於合法兼職之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且雖然政府媒體多有大力宣導反詐騙 事宜,但報導內容多是提及民眾成為人頭、車手之結果,少 有論及過程,被告僅為高職畢業又不具備法律、金融知識背 景,面對日新月異的詐騙手法,並無法預見其行為涉及刑責 ,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僅有與「Jack Chen」通話過,「裘兒」部分則僅有錄好的語音,在無證 據證明「Jack Chen」、「裘兒」為不同之人之情形下,以 現今科技無法排除「裘兒」部分之語音是預先錄製好的,從 而,無法排除「Jack Chen」、「裘兒」之暱稱實為同一人 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下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與「Jack Chen」,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 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扣除其可抽取報酬之金額後之餘額全數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 錢包地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0534警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0534警 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0534警卷第27至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51至5 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0534警卷第33至37頁)、證 人即告訴人巳○○(見0534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見2302警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05 34警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0534警卷第53 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見2302警卷第22至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見0534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見0534警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 0534警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0534警卷第 70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0534警卷第94至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戌○○(見0534警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 告訴人辰○○(見0534警卷第74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 (見0534警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0534警 卷第84至87頁)、證人申○○(見0534警卷第89至91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0534警卷第118至121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見2302警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 2302警卷第33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0534警卷第 103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寅○○(見0534警卷第110至11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0534警卷第114至116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見2302警卷第40至42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告訴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子○○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卷第21、123至137、 140至141頁);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丙○○之配偶陳○○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見0534警卷第26、143至148頁);告訴人辛○○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 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32、157至161、167 至168、171至182頁);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0534警卷第39、183至194頁);告訴人巳○○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 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43、19 6至201、203至206頁);告訴人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21、44至48頁);告訴人林○○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52、 207至211、214、217至230頁);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0534警卷第56、231至235、237至239頁);告訴人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見2302警卷第28、49至53、60至75頁);被害人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0、240至256頁);告訴人庚○○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6、257至260、263至272頁);告 訴人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69、273至277、279 至285頁);告訴人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見0534 警卷第73、286至289、293、295至297頁);告訴人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98、364至367、371至372、374 至383頁);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02 、385至438頁);告訴人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見0534警卷第80、298至302、304至319頁);告訴人癸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 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3、320至337頁);告訴人未○○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88、338至342、345至356頁);證 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0534警卷第363頁)、被害 人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對話截圖(見0534警卷第122、492至495、498至504 頁);告訴人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32、78至80頁);告訴人黃○○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302警卷第39、82至86頁);告訴人 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0534警卷第109、439至457頁); 告訴人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3、458至462、4 64至480頁);告訴人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0534警卷第117、481至483、489至 491頁);告訴人黃○○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2302警卷第43、87至9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0534警 卷第505至507、2302警卷第92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故上 開情節堪認屬實。且本案被告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受騙款項,是透過合法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APP購買虛 擬貨幣之後,依「JackChen」指示轉存到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雖是透過合法交易所為之,但仍無解於 被告係使用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贓款作為購買該等虛擬貨 幣之資金,而後加以移轉等情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 ⒈被告①於113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裘兒」在instagram 聯繫伊說有合法賺外快的機會,透過合法的交易所幫客戶 換幣,然後伊查詢4個APP是否合法,確定是合法交易所, 「裘兒」要求伊下載並註冊交易所帳號,並一直強調是合 法的、不是騙人的,伊不清楚「裘兒」、「傑克」的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見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②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裘兒 」表示其正業為醫美,虛擬貨幣交易為副業,伊不知道「 裘兒」所說的「團隊」是指什麼,伊不知道「JackChen」 、「裘兒」是做什麼工作,伊沒有想太多,伊不知道匯入 伊帳戶的錢是何人的款項,「JackChen」、「裘兒」說是 客戶要換幣,但伊不知道客戶是誰,伊先前不會操作虛擬 貨幣APP,是「JackChen」、「裘兒」教伊的,伊不知道 「JackChen」提供的提幣地址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也不 知道轉幣之後去向為何,伊不知道「JackChen」、「裘兒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聯絡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1936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③於113年7月3日準備 程序中稱:伊對於虛擬貨幣或USDT不了解,不認識「裘兒 」的實際使用人,也沒有見面、通話過,對於其真實姓名 、年籍來歷都不清楚,「裘兒」有說是做醫美的,但沒有 說在哪家醫療院所,也有說做這個兼職2、3年,但沒有提 出相關證明,不知道「JackChen」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伊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也不知道錢的來 源為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6至138頁) 。④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有問「裘兒」說「我怎麼查 那個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裘兒」說其不是騙人的 ,但外面可能是騙人的,因為「裘兒」說這是合法的,且 其等說自己本身也有在作,所以伊確定匯到本案帳戶的錢 是沒有問題,伊與「JackChen」、「裘兒」都沒有實際見 過面,原本也不認識「JackChen」、「裘兒」,不知道「 JackChen」、「裘兒」的真實身分等語(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卷第365至367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 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原先並不 認識,佐以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裘兒」、「JackChen」對 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28頁至第125頁 反面),可知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 用者認識未逾2月,縱使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迄今, 對於「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也全然不知。再對照被告與「裘兒」、「 JackChen」對話,「裘兒」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9分 、6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其於同日晚上7時24分發送「 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另「裘兒」指 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的不是 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傳 送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 ,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 之文字訊息給「裘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8 0頁),嗣被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仍陸續發送「 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文字訊息 給「JackChen」(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37頁), 益見被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後發現 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其後雖「裘兒」、「JackChen」暱稱 之使用者一再向被告宣稱所為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交換法 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甚至表示均無違法,被告仍未完全信 任,堪認被告與「Ja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認識不久,且彼此之間也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是將洗錢的定義範圍擴張。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 列的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的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的理財工具,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 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已有在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 遵循聲明的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如非有不 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的不法所 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 路上結識、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者,甚至另支付報 酬與他人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不法贓款,而後以各種途 徑將該等犯罪不法所得贓款消耗,以防該等贓款嗣經追回 、查扣,皆已久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 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 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 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固然辯稱係因「裘兒」、「 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人向其宣稱兼職賺外快之機會, 並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但依前述,被告被告與「Ja ckChen」、「裘兒」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認識不久,彼此之 間尚乏甚深之信賴關係,被告經過「裘兒」說明工作內容 後自行查詢後發現可能觸法加以質疑,即便經過「裘兒」 、「JackChen」一再宣稱所為並無違法,亦仍多所質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裘兒」雖自稱並未違法,但「 裘兒」亦表示「外面可能是騙人的」,益徵被告自行查詢 而發現坊間進行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不乏涉及詐 欺之例可信而屬實。從而,被告對於認識不久、欠缺信賴 關係之「裘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述代為 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於主觀 上確實存有預見之情甚明。 ⒊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從事美髮業,沒 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有時 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269號卷第366頁);另依被告歷來供述,其於112年12月 初起依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期間可抽取經手金額之 1%作為報酬,自始至終所取得報酬約40,000元。則以被告 本業須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 酬,但其本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依指示轉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存,於短時 間內抽取之報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顯然其所從事 本案行為可取得之報酬之合理性存有疑慮。相對而言,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申請開設均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裘兒」、「Ja ckChen」殊無另尋求不甚熟識且尚乏信賴關係,對於虛擬 貨幣性質或交易模式又不熟稔之被告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甚至許以報酬而徒增從事此等業務成本支出之 必要。而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後就從事美 髮業迄今(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5頁)之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觀之,其就認識不久、無信賴關係之「裘 兒」、「Ja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本案兼職賺外快 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亦當難認毫無預見之理。故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身分不明者,即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而進行收款、轉帳、匯款可能 因此淪為詐騙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 轉帳、提款等方式將該等贓款消耗殆盡,以掩飾、隱匿該 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且其後續依他人指示將存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 存,即可能係在掩飾、隱匿該等詐欺不法所得所在、去向 。 ⒋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與其並非熟 識且尚乏信賴關係之身分不明者,已預見對方所稱兼職賺 外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經提供 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轉 匯、轉帳,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等已有預見,以其 年齡與工作、社會經驗,於其毫無任何向「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查證,僅憑該人一再僅以言詞、 口頭宣稱毫無違法,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裘兒」、「Ja ck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所稱之事無可能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具備確信之合理基礎,且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不致發生該等不法情事之結果有何確信之證據,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前揭預見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請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進行詐欺取財而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轉匯、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自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因信任「裘兒」、「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而主張自身亦為被害者,或辯護人 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二、本案雖先後有「裘兒」、「Jack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 接洽,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定之。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稱其僅與「Jack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 用者為男性聲音,且其未曾與「裘兒」、「JackChen」暱稱 實際使用者見面(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被告與「裘兒」對話中,雖然「裘兒」曾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發送語音訊息給被告,但該語音訊息 長度僅有2秒(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175頁),被告 並於審理時稱該語音為女性聲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卷第365頁)。然前揭「裘兒」所發送語音訊息長度僅有2秒 ,其內容為何亦無從得悉,且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 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使用變聲工具 或利用各式軟體或程式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從而,本案上無 從排除與「裘兒」、「Jack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 為同1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裘兒」、「JackChen」等暱稱是由不 同之人使用與被告聯繫、接洽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 行為。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被告雖非全程參與本案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其主觀上既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 依「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申請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嗣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告 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扣除自身可收取報 酬後之餘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自堪認其就本案乃 是利用「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分擔犯罪 行為之既成條件、狀態,與其所負擔上開行為相互結合遂行 犯罪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被 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裘兒」、「 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成立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壬○○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僅有被害人壬○○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出之 30,000元,然綜合被害人壬○○與證人申○○(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5部分之被害人,此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所述,可知被害人壬○○受騙後,除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 載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申○○代為匯款,證人申○○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晚上7時30分、7時33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 00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申○○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 人壬○○轉交(見0534警卷第90、120頁),顯見被害人壬○○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部分 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款項亦包含在內,至於證人申 ○○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壬○○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 於錯誤所為。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認定被害人壬○○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30,000元,但依前述,被害人壬○○受騙 款項不僅止於此,且被告與「裘兒」、「JackChen」暱稱實 際使用者利用本案帳戶先後收取被害人壬○○自己或委託證人 申○○所匯款項後,復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 虛擬錢包地址應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是關於前述未列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款項部分自應認受原先檢察官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均尚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之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 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 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 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 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 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 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 犯行,均與「裘兒」、「Jack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雖然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中,有部分被 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形, 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出 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 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 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分別是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以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收取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扣除自身可抽取報酬後之餘額轉存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遞次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ack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分別對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均認為其對於附表一之各 告訴人、被害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各係以一 行為分別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犯洗錢罪,因是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間與 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被害人壬○○受騙部分,雖僅認定為被 害人壬○○受騙匯款金額為30,000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壬 ○○另有委託他人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經 被告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起訴書 附表編號21未記載受騙款項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非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誤認證人申○○亦係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另由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 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且其主觀上已預見與其 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所稱兼職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 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 、其就本案所為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 額之多寡、犯後未能與各被害人、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 進行賠償與其實際所獲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 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本案前後共獲取報酬合計40,000元,此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雖並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任何之被害 人、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 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轉存至「Jack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裘兒」、「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冒用壬○○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被害人申○○佯稱:因額度上限,需要幫忙匯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19時33分許至ATM各轉帳5 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前述程序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幣至「Jack Chen」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申○○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申○○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編號15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供述。然查:依前揭「有罪部 分」之說明,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 載時間匯款到本案帳戶,確實是受其友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9之被害人壬○○委託而進行匯款,從而,被害人申○○匯款 部分,自非公訴意旨所稱是「裘兒」、「Jack Chen」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對被害人申○○以假冒他人名義聯繫,致 使被害人申○○誤信他方之身分而進行匯款,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稱被害人申○○受騙而匯款之情節,顯然與卷證不符, 不知從何而來?且被害人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所交付,被害人申○○始依 壬○○委託之旨進行匯款,故被害人申○○所匯款項縱使確有因 為他人實施詐術而為,亦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壬 ○○受騙誤信,並由其自身交付金錢與被害人申○○代為匯款轉 帳,實際上因此受騙並受有經濟上損失者仍是被害人壬○○。 綜上所述,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 之情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也難認就被害人申○○匯款之整體 過程,「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者與被告 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又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被害人申○○受騙匯款過程之記載均甚 屬明確、具體,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部分事實間均足以清 楚辨別,難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認事實之記載純屬誤載而 得予更正或刪除。且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倘若構成犯罪,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遍查全卷既無從就被害人申○○匯款之 整體過程,認定「裘兒」、「Jack Chen」暱稱之實際使用 者與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就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及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游庭瑄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2. 陳憲明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3. 林健銘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4. 李瑞中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劉宜芳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6. 乙○○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7. 林宥辰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劉奕君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9. 丙○○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10. 楊峰榮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11. 林佩穎 假冒星巴克回饋金活動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12. 戴翊安 假投資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13. 李品澤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14. 余泳儀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15. 謝欣妤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16. 廖期均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連文綺 假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18. 鄭詠鴻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19. 許晉嘉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己○○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21. 戊○○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22. 黃得隆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23. 黃鴻珮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24. 朱笠緣 假投資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25. 丁○○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YDM-113-金訴-53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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