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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雪梨灣工地 (下稱基隆工地),向伊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 工程用鐵板35片(下稱系爭鐵板),因工程結束後不見被告 歸還,伊再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亦未獲置理,迄今 未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板所有權人,伊否認 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且進出工地本即須簽署放行條,尚難 以工地簽收單逕認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於109 年4月20日,因承攬工程問題,共同簽立如本院卷第94頁所 示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工地,載走系爭鐵板並簽立原證 三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以衛道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鐵板(見本院卷第18-20頁)。  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000329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土方工程款3,260,000元(見 本院卷第98-106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有 無理由?  ㈠系爭鐵板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  1.據證人即萬威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 萬威公司之負責人,伊有向原告承包基隆工地之工程,並將 工程用的鐵板放在基隆工地,鐵板之數量伊不記得了,但一 定會多於63片,因為現場基地泥濘,需要靠鐵板支撐才不會 崩塌。伊有於109年4月20日簽立三方協議,當時因該工程款 在伊接手後無法負擔,伊才委託原告於簽立三方協議清算完 ,之後由原告付款給被告,伊就按照這個協議原則下去處理 。伊有於111年3月1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 告,該承諾書是伊蓋的章。當初伊簽署三方協議時,就應該 系爭簽諾書給原告,那時因為原告的老闆有幫伊處理公司應 該給付給被告的工程款,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也沒有向伊 追款,事實上原告都有多出錢,並處理運輸費的問題,伊的 公司後來無力支付,所以伊口頭上的意思先說要把鐵板抵銷 ,才有後來在111年3月1日補簽系爭承諾書,伊才自己開口 把鐵板無條件給原告,該鐵板不用跟被告討論。當時鐵板都 在基隆工地,所以沒有點交給原告的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即本院卷第96頁)上的萬 威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伊公司的,跟伊公司的大小章不同,伊 沒看過該讓渡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核與 系爭承諾書所載:「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資金 問題,致使得發生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造工 地基隆雪梨灣工程發生工程款溢領之情事,爾今萬威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在基隆雪梨灣工地現有存放鐵板六十二塊,總行 公司也了解萬威公司經營之困難,雙方公司溝通後願以該六 十二塊鐵板作為該工程溢領工程款之抵銷,不再對萬威公司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此將系爭鐵板讓與給 原告乙節相符,堪認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於原告與萬威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之時,即移轉系爭鐵板之所有權與原告之意, 則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以陳柏勳未將系爭鐵板交付與原告,可認系爭承諾 書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 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陳柏勳既證稱系爭鐵板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三方協議時, 即已將該等鐵板之所有權讓與給原告,斯時系爭鐵板既為原 告所占有,即得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 項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應已取得系爭鐵板動 產之所有權,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又讓與動產不以要式為 限,則陳柏勳於事後補簽署系爭承諾書,非法所不許,自不 影響原告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並無合法權源:   被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96頁),以此佐證其有 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等語。然細譯系爭讓渡書上,並無日 期,則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系爭讓渡書上甲方之大小章 非萬威公司之印章及用印等節,為證人陳柏勳到庭所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亦徵系爭讓渡書之真實性應 非真實,則被告執此作為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即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實難 認其占有系爭鐵板具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9,985元: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 、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 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 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既屬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未提出 系爭鐵板現仍存在之佐證,可認系爭鐵板有無滅失,均屬未 明,即屬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與系爭鐵板相當之價值。原告提出鋼板於112年9月 間每公噸之收盤價為31,247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系爭 鐵板每塊為466.29公斤,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7頁),則以系爭鐵板每塊之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4,57 1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算得系爭鐵板35塊之價值共為50 9,985元(算式:14,571x35)。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應認於509,9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 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9,98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9年4月間,萬威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伊工 程款項,請求伊幫忙,三方遂簽立三方協議,由伊接手萬威 公司原承攬反訴被告之基隆工地土方工程;嗣萬威公司並將 基隆工地工程使用,含系爭鐵板在內之工程用鐵板(長寬為 185CM×540CM,厚度為6MM)63片及挖土機1台所有權讓與伊 ,雙方並簽訂系爭讓渡書。伊已取回挖土機及系爭鐵板,並 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將剩餘28片鐵板(下稱剩 餘鐵板)返還,惟反訴被告拒不歸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若反訴被告已將剩 餘鐵板轉移或出售,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剩餘鐵板價值407, 988元(計算式:28片×每片回收價值14,571元=407,988元)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拒絕返還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致伊受 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 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剩餘鐵板;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988元,及自變更聲明 及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真偽不明,無從證 明其為剩餘鐵板所有權人;緃認剩餘鐵板為反訴原告所有, 其從未占有剩餘鐵板,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實物或其利益均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爭點: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有無理由?  ⒈剩餘鐵板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  ⒉反訴被告是否占有剩餘鐵板?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 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 ,98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鐵板既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反訴被告所有,理 由同上開所述。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難認為真 ,自難認剩餘鐵板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為無 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經查,剩餘鐵板既屬反訴被告自萬威公司處所取得,反訴被 告取得剩餘鐵板之所有權,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 反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剩於鐵板,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及自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3-訴-222-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 寄存送達宜蘭中山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0

TPTA-113-交-1251-20250320-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增彥 被 上訴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及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發 給日期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 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馮志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79元,及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馮志雄另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4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 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79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馮 志雄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 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為:㈠請求酌定被繼承人王免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王 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 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元。㈢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 所有如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 2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 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㈣第二、三項請求, 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二、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 年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48元。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⑶、892⑷所示,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 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12,9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 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6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 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嗣於113年6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 所示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 1月1日止。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王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48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樹林 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 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 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四、上訴人復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 17頁)。 五、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 以及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系爭土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排除侵害民事 事件案卷第289頁判決附圖(即樹林地政複丈日期95年10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上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 的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158號建物),於六、七十年間皆為訴外人王陳招治所有,後 因在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的狀況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王陳招治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後王陳招治又於74年 間將系爭158號建物讓售予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 。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上訴人於95年間拍定取得,而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就系爭158號建物,經鈞院95年度訴 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判決確定,認定在系爭土地上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 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  ⑵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敏華間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內容無法達 成協議,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 ,請法院就系爭158號建物,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在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部分蓋有水泥牆、階 梯,占用面積約11平方公尺,此部分被上訴人王敏華屬於無 權占有。  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被上訴人馮志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5 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56號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的合法權源,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92⑶、⑷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照民法第179條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833之1條請求酌定地上權,且本件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部分也不應該僅參考上訴人提出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  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王敏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根據最 高法院見解,法定地上權本就不僅包含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 ,也包含其他周圍附屬地,故被上訴人王敏華是有權占有, 且該部分之水泥牆、階梯等也不是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蓋 的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不論從既判力、爭點效、誠信原則等來看,本件處理之建物 、土地,都已經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⒉縱認上訴人所起訴之範圍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也只有29平方公尺,並非上訴人 所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⑶之25平方公尺、892⑷之24平方公尺。  ⒊另縱使法院認為本件應該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應 該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核定系爭158號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為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酌定被上訴人王敏華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112平方公尺)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 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92 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2,22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王 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 元。 ㈣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拆 除返還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9元。㈤第三、四項請求,請求 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被上訴人王敏華、馮志雄則皆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酌定地上權期間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知悉其上有建物存 在,只要付出一點努力調閱或查訪,即可了解有法定地上權 之狀態,依然選擇購買系爭土地,應該承擔法律所規定之風 險,法律上實在沒有特別保護上訴人之必要,並判定系爭法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建物滅失之日止為止云云, 有判決理由矛盾,亦跟民法第876條第l項規定之「期間」予 以適當之判定不符。且上訴人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購得 ,原審判決以該合法程序否認上訴人之權益,動輒以上訴人 沒有保護之必要等語,否決上訴人之訴訟權,不依法判決, 顯然有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法律規範之內 容,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  ⑵就系爭法定地上權可存續之期間,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審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1類第1項第1目之規定,住宅用之加強磚造耐用年限 為35年,另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之建物 經濟耐用年數表,亦認加強磚造之房屋、經濟耐用年數為35 年,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就加強磚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3年,堪認加強磚造房 屋之耐用年數一般而言,至多不超過53年等情,而系爭158 號建物之屋齡高達46年之久,可認系爭158號建物既然為加 強磚造,縱採最長使用年限為單一考量依據,則系爭158號 建物未於主結構補強下之存續期間應不逾7年,因此,上訴 人請求鈞院就系爭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酌定至120年1月1 日止,於法有據。  ⑶基此,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158號 建物滅失之日為止,將使系爭法定地上權存在系爭土地上之 負擔恐近百年,甚至超越百年以上,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且 影響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甚鉅,顯非合理。  ⒉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上訴人王敏華之被繼承人王免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4年初 擅自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造水泥池及種植花木及菜園 ,業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11 6號催告王免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之租金, 然王免等仍置之不理。  ⑵且依原審法院108年6月14日現場會勘照片附件5,王免占用部 分為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包含階梯 、水泥圍牆(以水池養鴨),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 7條第l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前開地上物暨請求返還占 有土地,應有理由。  ⑶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王敏華應給付自104年1 月起,迄本件107年10月18日起訴時,計46個月,以105年申 報地價528元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22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無權占用46個月=2,2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 1平方公尺×10%÷12月=48元),應有理由。  ⑷原審法院漠視現場履勘之情形,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現 場確實有占用水泥牆、階梯之情,並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 所使用範圍,即應依法判決返還使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況 被上訴人王敏華為原所有權人王免之繼承人,繼受該占有使 用情形,原審法院卻認為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該占用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有或得處分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 未依證據判決,乃係違法判決。  ⑸被上訴人王敏華嗣雖否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部分之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然被上訴人王敏華之 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前已於鈞院現場勘驗時自認,應不得翻異 前詞等語。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 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 人曾於103年間向鈞院訴請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及返還伊無 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25 平方公尺部分,並經鈞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准 予拆除。嗣經被上訴人馮志雄上訴於鈞院二審合議庭,由鈞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馮志雄 占用部分及面積為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五)所示編號892⑴,面積共61平方公尺部分, 且起訴及上訴範圍僅止於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3年11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A案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 公尺部分。  ⒉次查,前揭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書第10頁說明: 「其餘暫編地號892⑴及892⑵面積46及47平方公尺土地上則分 別為走道及花園,均非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馮志雄) 所有…」,顯見上訴人馮志雄其實際占有即附圖五編號892⑴ 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扣除附圖六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 部分(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馮志雄 拆除返還部分),仍餘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29)仍 屬於無權占用甚明。  ⒊又上開29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因地籍重測,經樹林地政測量 如附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變更為33.74平方公尺,故本 件謹依附圖二為請求。而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 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 案(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 則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上訴人並不爭執。  ⒋而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無權占有乙事亦為前揭判決審理程序上 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被 上訴人馮志雄於前訴訟中不否認,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且於判決理由書詳加交代理由,且鑒於本訴訟與前訴訟 兩訴之標的相同,均為民法第767條,且其利益大致相同者 ,應有爭點效理論適用,故不容被上訴人馮志雄否認其為無 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乙事。  ⒌基上,本件訴訟範圍,依附圖二編號1167⑴部分所示,面積為 33.74平方公尺,未在前次審理範圍內,且被上訴人馮志雄 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其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占有權源證 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拆除 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⒍再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馮志雄即 稱:「建物為整棟水泥建築,自73年迄今已存在逾30年。」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馮志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167⑴部分已逾30年,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定, 被上訴人馮志雄至少應給付無權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90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 公尺×l0%×5年無權占用期間=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 10%÷12月=149元),應屬有據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l日 止,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76 條及第833條之1、第838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依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認定,系爭158號建物 乃王陳招治於67年所興建,於72年間設定抵押權,嗣74年讓 售予王免而成立地上權云云,應有誤會。  ⑵蓋前開判決並無就系爭法定地上權成立時點作認定,且系爭 土地既係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所拍定,伊所請求存續期間之 系爭法定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至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1日起訴時僅17年又4月餘,尚未逾20年;且地上權 成立的目的尚存在,建物仍有使用效益。依前開法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鈞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上訴人請求鈞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存續期間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云云,亦無理由:  ⑴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查上訴人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並無出處來源之證明,得否做為參考依據,即有疑義。  ⑵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形式上真正無疑,依前揭所得稅法規 意旨,該表僅依個別房屋之建築年限、材質做一粗略估算, 而用於計算房屋價值折舊(即評定房屋價值)時之參考,與 房屋實際得存續之期間無涉。況每一房屋耐用程度,除建築 年限、材質外,尚有結構、安全性、耐震能力、使用方法、 維護修繕狀況之不同,並非同一建築年限及材質之房屋,其 耐用程度均屬相等,上訴人主張以該標準作為鈞院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參考依據,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於法無據:      ⑴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主建 築物後方階梯與魚池等地上物非屬地上權範圍,於法無據。  ⑵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僅提出原證3之數張照片,然照 片上並無拍照日期之註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王敏華係於10 4年初時所佔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應無理由。 請鈞院酌定地租計算基礎並自判決確定後,支付相關地租。     ⒋被上訴人王敏華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及占用,上開地上物是被上訴 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直放在那邊 沒有人使用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原審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⑴上訴人於前案即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案件起訴範圍為125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馮志雄(於前案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認如附圖六所示A案 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均非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故廢棄此部分之一審判決 。是知,如附圖六A案所示編號892⑴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8 92⑵面積47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892⑶面積32平方公尺占有 部分應受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⑵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就被上訴人 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於前案經雙方及法 院多次現場測量確認為如附圖五所示6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 人不爭執,且列為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判決 書之附圖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故本件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得 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基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計算式:61-32= 29),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起訴 所主張之土地、欲拆除之建物均與鈞院103年度板簡字491號 案件相同,主張之權利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上訴人於時隔 多年後再行起訴,實為訴訟權利之濫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  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以錯誤套繪之 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別25、24平方公尺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返還之面積不得超過29平方公尺 ,已詳如前述,然上訴人以附圖一編號892⑶、892⑷,面積分 別為25、2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49平方公尺為本件請求,已 超過29平方公尺,足證其依據之圖說錯誤。  ⑵又樹林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七 )係由上訴人自行指界,未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同,且依原審1 08年6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㈢:法官命上訴人指出其所稱被上 訴人馮志雄如108年4月11日附件所示黃色部分(29平方公尺 )之建物,是知,當天現場勘險需確認部分係為29平方公尺 所在位置,然樹林地政就附圖七顯然未依鈞院指示繪製,更 與前案確定之附圖五所標示出之形狀位置大小全然不同,該 圖顯有錯誤甚明。  ⑶且上訴人曾表示,斯時不知確實位置何在,範圍指的較大, 是足證附圖七不正確,顯不足採。  ⑷然而上訴人以上開錯誤之附圖七與附圖六套繪比對出附圖一 編號892⑶、892⑷部分,而該部分既然係以錯誤之複丈成果圖 為基礎,自不可能套繪出正確結果,從而附圖一編號892⑶、 892⑷部分面積各為25、24平方公尺建物及地上物自非被上訴 人占用部分,此乃當然之理,不辯即明。  ⑸且查,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惟該892⑸ 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之 占用面積僅有32平方公尺,與附圖一編號892⑸部分面積相距 超過2倍,益證因上訴人指界過大,致附圖七結果錯誤,不 足採信。  ⑹更何況,上訴人亦主張本件所爭議之範圍為前案判決確定32 平方公尺以外之29平方公尺,卻持上開錯誤之附圖一主張被 上訴人應拆除返還編號892⑶、892⑷部分面積分別為25、24平 方公尺,其主張顯然矛盾,自不足採。  ⑺就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1167⑴不 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被上訴人馮志雄並不爭執, 但總占用面積較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多,是因重測後的結果 。被上訴人馮志雄認為,不能因為土地重測,改變原來所認 定被上訴人馮志雄所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的適用等語 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民事確定判決 ,王免所有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之 系爭158號建物,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法定地 上權;王免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後,由王免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王敏華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4 9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確定判決,與附圖二對照 ,附圖二編號1167⑴、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範 圍,且其中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 1167⑴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661號判決、現場照片、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 字第49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3月25日新北院賢家試110年度司 繼字第729號函、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附圖一至附圖七、本院113年4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 、新舊地籍線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31頁 、第4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3頁、第247頁、第277頁至第297 頁、第513頁至第517頁、第525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30 頁、第157頁至第201頁、第238頁、第266頁、第27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酌定系爭法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年1月1日止;被上訴人王敏華應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部分水泥圍牆、階梯,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 付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王敏華部分:  ⒈上訴人無權請求法院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  ⑴民法第876條規定部分: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 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 第876條定有明文。雖然96年3月28日修正前開條文為:「設 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 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 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增訂得酌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然該次 修正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法條之內容復未規定現行民法第876條得溯及既往適用,是 就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拍 賣抵押物致土地與建物各異其人之情形,應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  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基於保護房屋使 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 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俾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 危害社會經濟,並維護公平。因此,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 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 ,為重要之基礎。又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 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將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一部分別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與建物一併讓與他人,致於拍賣抵押物時 ,分異其所有人或與他人變為共有時,仍不妨民法第876條 所定法定地上權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 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 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 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原由王免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王敏華所繼承之系爭158 號建物,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87 6條規定存有法定地上權,此部分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其判決基礎係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 又如前所述,民法第876條規定雖於96年3月5日修正,但因 該次修正後的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規 定,故本件系爭法定地上權仍應適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 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並無如修正後民法第876條規定 得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亦不得請求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 期間。  ⑵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部分:  ①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 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 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 在時期為其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者 可參)。  ②是以,系爭法定地上權應以系爭158號建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 間,而非屬未定期限,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 期間。  ⑶再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 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 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 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 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 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 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 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 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上訴人雖不得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 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然因本件被上訴人 王敏華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僅得依上訴人上訴 聲明部分為審理。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76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於法無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被上訴 人王敏華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院不得逕自 廢棄原判決關於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之部分,而駁回此 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併此指明。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敏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 積11平方公尺部分水泥圍牆、階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王敏華以水泥圍牆、階梯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且該等地 上物附連為系爭158號建物所使用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應予拆除並返還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  ①被上訴人王敏華辯稱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 上物非王免或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等語,則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已於本院現場 履勘時自認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水泥圍牆、階梯等地上物為被 上訴人王敏華所蓋,應屬自認等語,惟查:  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訴代張增彥 :建物158號目前由王敏華的弟弟王思正居住,892⑴的階梯 、水池、兩個花圃是我們所占用,是在地上權案件結束後才 增建的,希望可以承租。」(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被上訴人王敏華訴訟代理人張增彥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稱:「(問:就原審109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892⑴ 11平方公尺部分為被上訴人王敏華興建及占用,有無爭執? )爭執。花圃等不是被上訴人王敏華即王免之繼承人所興建 ,是被上訴人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的。蓋了之後現在就一 直放在那邊沒有人使用。」「(問:為何不拆除花圃階梯部 分?)既然已經蓋在上面,維持現狀就好。拆的經濟效益並 沒有留著高。」「(問:履勘時花圃現還有種菜,池子還有 水在流,目前現狀是否如此?)我是上訴人提告後現場才知 道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了這些,我有跟他說現在不要再使 用。」「(問:為何同意王敏華的弟弟的朋友蓋?)其實我 們沒有同意他蓋,我們是事後才知道。」「勘驗當時我是說 概括承受,因為不想讓事情複雜化。事實上確實是王敏華的 弟弟的朋友蓋的。」(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是以,被上訴人王敏華仍爭執水泥圍牆、階梯、花圃等地上 物非其所興建,且依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王敏華之訴訟代理人僅稱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占用,及於地 上權案件結束後才增建等語,並未自認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 興建,且伊當時併陳稱希望可以承租等語,與被上訴人王敏 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稱當時是概括 承受,不想讓事件複雜化等語相互勾稽,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之處。而上訴人就前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王敏華所興建之事 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王敏 華拆除如附圖一編號892⑴所示占用部分,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主張,皆不應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馮志雄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志雄均不爭執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 1167⑵、1167⑶為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且其中 編號1167⑵、1167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編號1167⑴面積3 3.74平方公尺,不在前案判決主文標示的範圍內,故本件上 訴人起訴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自不生一事不再 理之問題,而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⒊依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法官諭知:請地政依 上訴人訴代及被上訴人馮志雄所指測量156號房屋占用892地 號面積及位置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樹林地政測量 員:892地號有重測過,156號建物占用面積可能稍稍變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本院於113年4月17日會同兩造 及樹林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樹林地 政人員測繪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 並扣除前案判決確定範圍,且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面積有所變動,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二、新舊地籍線地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201頁、第165頁、第238頁、第270頁)。  ⒋是以,被上訴人馮志雄為系爭1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167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揭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1167⑴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 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占用面積改變是土地重測的關係,不能因為 土地重測,改變原來的占用的面積,這有誠信原則之適用云 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 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地籍重測始確認系爭15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變動,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就系爭占用156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上揭1167⑴部分拆除並返還占有,本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 則。  ⒍又系爭1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67 ⑴,面積33.74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馮志雄因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則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而系爭156號建物目前閒置,內 部堆有物品,三樓屋頂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目前為空地及 供道路通行,系爭土地臨成福路,兩線道雙向通車,履勘期 間人車往來頻繁,有公車站牌,往新店方向400公尺處有便 利商店,往外有大成國小、豬肉店,往三峽方向500公尺處 有派出所,有本院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87頁),是以該處交 通便利,但商業活動不多,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⑵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 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 公告地價640元/平方公尺×80%=512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 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而系爭土地係在113年1月公告重測結果,則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土地尚未重測,故上訴人請求107年10月18日起訴前5 年(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重測前占用之29平方公尺計算,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馮志雄給付102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 不當得利,於3,77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12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804÷365+申報地價528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022÷365=1,635+2,144=3,77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馮志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部分:  本件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馮志雄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  108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尚未重測公 告,故應以重測前之無權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  又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各為528 元/平方公尺、544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80元/平方公尺×8 0%=544元/平方公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 方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 、68元(計算式:528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 12=64元;544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6 元;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5%÷12=68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部 分: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1日公告重測結果,故自113年1月1日起 應以重測後之無權占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  又113年之申報地價為560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00元/平方 公尺×80%=56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被告馮志雄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計算式:560元/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33.74平方公尺×5%÷12=79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 08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馮志雄之效力(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是上訴人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自108年11月23日起,就被上訴人馮志雄應返還之102年10月 19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79元,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⒏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 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3,779元 ,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再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元、66元、68元、79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1167⑴所示,面積為33.7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 志雄應給付上訴人3,779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馮志雄自108年11 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4 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不當得利66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79元,均為有 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上訴人請 求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期間,此部分因系爭法定地上權應適 用96年3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規定,而不得酌定系爭 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系爭法定地上權非屬未定期限,亦無 法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期間,而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請求依職權宣告予以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5

PCDV-112-簡上-504-20250225-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瑄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映彤 張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映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冠瑄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 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映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為原 告之胞姊,同意原告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包括分割方式、分配 比例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79頁、家繼簡卷第27頁) 。 四、被告張事鴻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黃金變價後 請直接匯入伊於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或寄匯票予伊,不動產部 分到時要變價,請原告與伊聯繫,看怎麼樣才能賣到好價格 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卷第93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春蓮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毓展除戶謄本、兩造及張瑜宸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 吳春蓮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 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被告張事鴻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0金飾中有金戒子、手鍊是伊 所有云云,惟上開金飾均係放置於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承租保 管箱內,與放置於同一保管箱內之其他金飾或紀念卡同為被 繼承人吳春蓮本人所保管,衡情應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有 ,且被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茲證明其上開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張事鴻另 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同居人陳邦雄在被繼承人吳春蓮生病昏 迷期間盜領被繼承人吳春蓮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亦 應列為遺產一部分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張事鴻提起侵占 告訴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被 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陳邦雄確有侵 占該19萬元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茲查:  ⒈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10所示之 黃金,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 院考量上情,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客體(即10樓之6),本難以再 行細分,倘藉由市場自由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不但提高該 區分所有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並使所有權狀態歸 於單純,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又而附表一編號9、10等紀念 卡或金飾各別價值亦難以估算,是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 以分配。  ⒉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保管箱退租保證金債權,核 此部分遺產性質均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受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是認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附表 一編號5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範圍或數量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63,70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8,089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403,484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號10樓之6) 總面積:34.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1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北成段27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216,4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 1,82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39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 26,43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債權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管箱退租保證金 4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紀念卡(純金) 10張(35.2公克) 68,71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其他 金飾一批 10(35.8公克) 69,881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冠瑄 4分之1 2 陳映彤 4分之1 3 張事鴻 2分之1

2025-02-17

ILDV-113-家繼簡-2-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8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彥豪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宜蘭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資料。然債 權人既已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第三 人乃設址於宜蘭縣,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4-司執-10288-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戴月麗 訴訟代理人 潘長慶 被 告 許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三樓B套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B套房(下稱系爭B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 535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並自 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租金之請求,同時減縮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故依前述規定,於法尚無未 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將前開房屋加蓋之3樓區分為A、B二個空間之套房,並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B套房以口頭方式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 租金為4,500元,押租金2個月。詎被告租屋後並未依約繳納 押租金,且至112年12月間已欠繳房租及電費計9萬535元, 經原告口頭催繳未付,原告曾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宜蘭中 山路郵局0004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然 經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至11 3年12月止共應給付2年6個月租金共計13萬5,000元及水電費 3萬元,惟被告經原告催告,亦僅陸續繳納租金4萬6,500元 ,尚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總計12萬7,500元,原告遂於1 13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 )。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尚欠租 金並交還系爭B套房。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 系爭B套房,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B套房,並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共 計12萬7,5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 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套房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 ,5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未簽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宜蘭中山路000476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且有宜蘭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5日宜財稅產字第11 30057898號檢送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1至143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B套房,而遲付租金總額達 2個月以上租額,而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仍逾期不為支付 ,本件原告以陳報狀繕本送達行使其租約終止權,核與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屬有效,而該陳報狀 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 租約應已於114年1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月2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 時起占有系爭B套房即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B套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請求所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而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4,500元,惟被告租屋至今 即113年12月止已積欠2年6個月租金共計13萬5,000元、押租 金9,000元及水電費3萬元,扣除被告陸續繳納租金4萬6,500 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總計12萬7,500元, 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依據押租金之性質,既在擔保系爭房屋 受有損害之風險,及被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風險,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租 金、押租金及水電費總計12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114年1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是日起,即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 爭B套房,又系爭B套房前因出租予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被 告迄尚無將系爭B套房之占有交還原告之舉,是系爭B套房仍 為被告管領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3日之 日起至系爭B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依兩造所約 定之月租金4,500元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 給付原告4,500元,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B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12萬7,500元,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0

ILEV-113-宜簡-206-202501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茹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400號,限於告訴人陳品弘、陳品妤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限於告訴人甲○○、乙○○之部分)(如 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 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 ,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 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 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而基 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 」之人(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啟鴻」及 「陳泰鴻」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 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擔任取款之工作。嗣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 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後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乙○○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丁○○與「陳啟鴻」、「 陳泰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 行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16號函暨附件。⑵依被告 所提上開與「陳啟鴻」、「陳泰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顯然知悉對方欲以製造其帳戶內假 金流、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 信用徵信陷於錯誤而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 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 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 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號告知不明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其 具有共同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 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 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陳啟鴻」及「陳泰鴻」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 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 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 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 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 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不 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99,972元)、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 「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 實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告訴人甲○○、乙○○、吳秀玲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乙節,衡諸該案就告訴人吳秀玲 部分與本件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與本案間並無 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就 告訴人吳秀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偵辦。再併辦之 告訴人甲○○、乙○○部分,卷內資料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122號卷內相同,無需影印留於本案,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使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須簽署第三方「金流保障服務」認證,欲協助處理,藉此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49,985元 ⑴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20,000元 ⑵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20,000元 ⑶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10,000元 ⑷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20,000元 ⑸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20,000元 ⑹113年1月20日14時許、10,000元 49,985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佯裝買家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佯稱因無法下訂單,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認證以協助解除凍結等語,藉此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49,987元 同上欄之⑵-⑹ 49,987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   被   告 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財力不佳, 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能,基於詐 欺、洗錢犯意,加入「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 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 泰鴻」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 丁○○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其於113年1月 14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上有帳號)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如附 表二提領後交付「陳啟鴻」及「陳泰鴻」指示之人。嗣經甲 ○○、乙○○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乙○○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影本1份。 (三)提領畫面黏貼表、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 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 陳泰鴻」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 ,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劉庭恩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為申請貸款,明知自己 財力不佳,為作帳洗金流、造假財務資力以提高貸款核貸可 能,仍基於詐欺、洗錢犯意,加入「福易貸」、福易貸有限 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泰隆」及「陳啟鴻」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由丁○○擔任提領款項交回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 其於113年1月17日2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丁○○如附表二提領後交付「陳啟鴻」 及「陳泰鴻」指示之人。嗣經甲○○、乙○○、吳秀玲均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六)本案郵局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片2張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翻拍照 片6張  (七)附表二編號7、8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宜蘭中山路郵局 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八)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九)被告與「陳泰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2) 。  (十)被告與「陳啟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證3) 。  (十一)被害人吳秀玲提供之轉帳資料。  (十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十三)告訴人甲○○、乙○○提供之匯款及轉帳資料。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 同案共犯「福易貸」、福易貸有限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及「陳泰鴻」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各領款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 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1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 中之告訴人甲○○、乙○○同一、告訴人甲○○、乙○○遭詐金額及 提領金額均相同,甲○○、乙○○、吳秀玲為遭同一集團詐欺後 而為之匯款;被告亦係受同一集團指示而同次提供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受同一集團指示而接續交錯提款 ,被告顯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與 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渠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須聯繫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 4萬9,987元  3 吳秀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5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伊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認證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2)113年1月20日13時47分許 (3)113年1月20日14時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4萬9,987元 (2)4萬9,123元 (3)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2 113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3 113年1月20日1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4 113年1月20日13時54分47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  5 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1月20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萬元  8 113年1月21日9時45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9 113年1月21日9時47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本案郵局帳戶 4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金簡-632-20241231-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附表編號1、2、5、6、12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附表編號3、4、 7、8、9、1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為成年人與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年籍 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 「酷」、「浩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7號判決,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本院卷四第210 頁),其等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 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 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至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 至人頭帳戶內,嗣由「黑豹」指示丑○、少年郭○諺至指定地 點領取提款卡,並由少年郭○諺逐一發放予林彥騰、吳鉑頵 與少年陳○丞等車手,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隨依該詐欺集團人員在微信群組所發送之提領訊息, 由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林彥騰、吳鉑頵 、少年陳○丞等車手並將所領贓款交予少年郭○諺先行保管, 再由丑○依「黑豹」之指示於收取後轉交予「浩克」、「酷 」等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被害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關於成年人之加重,後述)。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郭○諺、陳○丞是未成年,是到警局做筆錄 時才知道,跟郭○諺、陳○丞都不曾當面見過面,是一直到警 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才見到云云。然依證人郭○諺、陳○丞分別 證稱:案發前即與被告一起在臺中市文化會館日租套房見面 ,一起在房間查餘額,之後才出去領款,…一起開車出去宜 蘭羅東當車手,被告發錢給我們;被告跟我們說會分2%,恐 嚇我們不可以離開(警卷第13-15、22頁),是被告所辯直 至警詢製作筆錄才見到郭○諺、陳○丞並非實情。又郭○諺、 陳○丞為91年8、9月出生,此有其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依 案發107年7月間,其等均未滿16歲,外型顯然稚嫩,此亦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們看起來很年經等語(偵卷第105頁 ),是知悉郭○諺、陳○丞未滿18歲乙情當不悖其認知,此部 分之辯解並不足採,附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郭○諺、陳○ 丞,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 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 1、2、5、6、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3、4、7、8、9、1 0、11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2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 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大約日領3-5千元(本院卷第235頁),本院依有利 告認定日報酬為3千元,本案犯行均同一日,故認定其獲有3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 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辛○○ 107年07月27日11時40分許,接獲自稱其公公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郭○諺 2 乙○○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1時31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9,000元 3 己○○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4時44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107年07月27日14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4 癸○○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6時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因工程日期計算錯誤,欲其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萍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5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勝學門市)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5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東門市) 5 庚○○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5時04分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款購買機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匯款165,000元至林宏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6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 6 甲○○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甲○○,並對之謊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23分許提領5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丞 7 卯○○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45分許,佯裝為旅館員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  匯款13,456元至謝詠圳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3,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41分許提領1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吳鉑頵 8 子○○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子○○,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匯款49,1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3分許提領3,000元 9 辰○○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並對之謊稱:因有設定一年重複取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  匯款7,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壬○○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42分許,陸續佯裝為褲子廠商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對之謊稱:因作業疏失變成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匯款28,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18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大武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頂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1分許提領9,000元 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佳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9時26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11 寅○○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許,佯裝為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並對之謊稱:因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7元至張嘉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20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12 丁○○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網購公司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對之謊稱:因訂單條碼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 郭○諺 107年07月27日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678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一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二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㈢:本院卷三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四 壹、被告供述及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丑○之供述 107年09月03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至11頁 113年06月02日22時0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四 第33至36頁 108年05月22日10時06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01至107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13年06月20日10時30分訊問筆錄 本院卷四 第79至81頁 2 證人林彥騰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03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8至20頁 108年05月22日09時07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81至85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09年04月07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 第86至111頁 3 證人吳鉑頵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12日11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至17頁反 109年08月18日22時5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三 第19至20頁 108年06月17日10時39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31至134頁 109年09月22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三 第125至134頁 4 證人郭○諺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9月04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2至14頁反 5 證人陳○丞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8月26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3頁 6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107年07月27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7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4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頁正反面 8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8月06日19時1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5至46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23時0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5頁正反面 10 證人庚○○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7至58頁反 11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4頁 13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5頁正反面 14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1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6頁正反面 15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頁正反面 1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0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6頁 17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8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2至93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 【編號2:被害人辛○○  編號3、4、5:告訴人乙○○  編號6、7、8、9、10、11:告訴人己○○  編號15、16、17:告訴人癸○○  編號18、19、20、21、22、23:告訴人庚○○  編號24:告訴人甲○○  編號25:告訴人卯○○  編號26、27、28、29:告訴人子○○、辰○○  編號30、31、34、35、36、37:告訴人壬○○  編號43、44:告訴人寅○○  編號51、52、53:告訴人丁○○  編號63、64:告訴人丙○○ 警卷 第24至40頁反 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辛○○) 【辛○○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2頁反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3頁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6頁反 5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己○○)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之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7頁 6 己○○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 警卷 第48頁 7 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癸○○) 【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  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6頁 8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 【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謝詠  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0頁反 9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卯○○) 【一、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5分許轉帳13,456元至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7分許轉帳3,989元至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4頁反 10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辰○○) 【一、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3分許轉帳7,989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7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頁反 12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壬○○) 【一、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7分許轉帳28,985元至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至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寅○○) 【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張嘉  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6頁反 1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3頁反 15 林宏吉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庚○○)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宏吉所申辦  二、庚○○(以林國益帳戶)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6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4至115頁 16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卯○○、子○○、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謝詠圳所申辦  二、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轉帳13,456元至    上開帳戶  四、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轉帳3,989元至    上開帳戶  五、子○○於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轉帳49,123元至上開帳戶  六、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轉帳7,989元至上開帳戶  七、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7至119頁 17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璽斐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轉帳28,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4頁 18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佳玲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5頁 19 張嘉斌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寅○○)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嘉斌所申辦  二、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9頁 第132頁 20 張玉容之國泰世華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辛○○)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玉容所申辦  二、辛○○於107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以李同清名    義)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8頁 第131頁 21 張凱翔之華泰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 【一、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6至137頁 22 張凱翔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    開帳戶  三、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3頁 23 陳意萍之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癸○○)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意萍所申辦  二、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    帳戶                    】 警卷 第142頁 第144頁 24 徐慶融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己○○)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慶融所申辦  二、己○○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5頁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緝-1-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城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國城為顏基峯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基峯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旅居國 外、出入境頻繁,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交由顏國城保管。詎顏國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百福郵局,未經顏基峯授權,持顏基峯之上開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顏基峯之印 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後,將前開偽造之提款單 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行 員誤信顏國城為有權使用者,而將新臺幣(下同)171萬770 0元提轉至顏國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顏基峯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顏國城所涉親 屬間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顏基峯於109年5月間,向顏國城 取回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基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顏國城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基峯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未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6004號函(被告郵局帳戶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4月11日儲 字第1130024539號函(本案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108年10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告訴 人入出境紀錄資料1紙(見他卷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 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 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 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陪伴協助,然因家族財產及家人遺產分 配而有爭執,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歧見,未經同 意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領取應得由告訴人自由支配之 金錢,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及金融機 構受有相當損害,其動機、目的及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返還絕大部分之提領金額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百福郵局,臨櫃提轉告訴人本案帳 戶內共計1,717,7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因 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2、告訴人查悉被領走1,717,700元後,與被告交涉,被告於109 年6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800,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 3、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入帳2,504,094元,此筆款項包含 告訴人對訴外人即弟弟顏基育之應繼分1,669,363元,及被 告歸還之834,731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75頁)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告訴人雖證稱:該筆款項係包含應繼分、顏基育房 產租金分配及共同提領之40萬元餘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108年9月23日 所提領之414,600元,係其與被告一起去領的,我剛回來需 要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等語在卷,且未能 提出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具體數額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 持有應歸還給告訴人之房租收入及414,600元,是告訴人此 部分主張,礙難可採。 4、綜上,被告犯罪所得1,717,700元,扣除已歸還之800,000元 、834,731元後,本院認定尚剩餘之犯罪所得為82,969元, 該剩餘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持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 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又非郵局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8

KLDM-113-訴-82-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英俊 陳英世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松村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許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許淑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許 淑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 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 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陳建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許淑於11 2年6月18日死亡,原告三人均為陳許淑之子女,被告則為陳 許淑之次子陳英哲(於100年12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即陳許 淑代位繼承人,均為陳許淑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 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陳許淑、陳英哲 除戶戶籍謄本、陳許淑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 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許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 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 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存款(暨其孳息)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亦屬公平。 四、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 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異,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833元暨其孳息 左列現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3元暨其孳息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帳號:000000000000號) 30元暨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335元暨其孳息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35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22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613元暨其孳息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14,534元暨其孳息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元暨其孳息 1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151,174元暨其孳息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5元暨其孳息 12 存款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966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松村 四分之一 2 原告陳英俊 四分之一 3 原告陳英世 四分之一 4 被告陳建宇 四分之一

2024-11-04

ILDV-113-家繼訴-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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