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M-113-訴-82-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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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城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國城為顏基峯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基峯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旅居國外、出入境頻繁,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交由顏國城保管。詎顏國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百福郵局,未經顏基峯授權,持顏基峯之上開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顏基峯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後,將前開偽造之提款單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行員誤信顏國城為有權使用者,而將新臺幣(下同)171萬7700元提轉至顏國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顏基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顏國城所涉親屬間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顏基峯於109年5月間,向顏國城取回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基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顏國城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基峯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未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6004號函(被告郵局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539號函(本案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10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告訴人入出境紀錄資料1紙(見他卷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陪伴協助,然因家族財產及家人遺產分配而有爭執,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歧見,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領取應得由告訴人自由支配之金錢,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受有相當損害,其動機、目的及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返還絕大部分之提領金額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百福郵局,臨櫃提轉告訴人本案帳戶內共計1,717,7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因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2、告訴人查悉被領走1,717,700元後,與被告交涉,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800,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3、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入帳2,504,094元,此筆款項包含告訴人對訴外人即弟弟顏基育之應繼分1,669,363元,及被告歸還之834,731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7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告訴人雖證稱:該筆款項係包含應繼分、顏基育房產租金分配及共同提領之40萬元餘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108年9月23日所提領之414,600元,係其與被告一起去領的,我剛回來需要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等語在卷,且未能提出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具體數額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持有應歸還給告訴人之房租收入及414,600元,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可採。4、綜上,被告犯罪所得1,717,700元,扣除已歸還之800,000元、834,731元後,本院認定尚剩餘之犯罪所得為82,969元,該剩餘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持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 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又非郵局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