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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宮立瑋所飲用內容物部 分,不含外包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宮立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 被告宮立瑋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認識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我沒有偷米酒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 攝得偷竊本案紅標米酒之竊嫌與被告於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比對後,可知兩者身形態樣、穿著均如出一轍;況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身旁亦確實有紅標米酒壹瓶,故綜合前開事 證,足認被告即為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無訛。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尚有未合,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陳玠麟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 件不宜僅處理罰金或拘役之輕度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紅標米酒業經其開封飲用,是縱使該瓶米酒 之「外包裝(內容物僅剩半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 卷第33頁)而無須予以沒收,惟被告所飲用該米酒之「內容 物」,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被   告 宮立瑋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 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陳玠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玠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玠麟 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31

KSDM-114-簡-5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宮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日,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 表編號6)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 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62日)以下;亦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拘役40日、40日)之 總和(拘役14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113年2月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3 竊盜罪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113年2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5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6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8月2日 7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113年5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024-12-17

CTDM-113-聲-1227-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立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之罪質相當 、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12

CTDM-113-聲-1233-20241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鈴薯壹顆與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馬鈴薯1顆 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 後全數當場食用殆盡,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曾 詠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發覺宮立瑋泥 醉,故將至帶返派出所予以管束,並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不待被告宮立瑋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 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 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店員曾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8頁),並有全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 面3張、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 通知書(偵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110年 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與罰金易服勞役, 而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 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與罰金易服勞役,最終於112年4月28日出監,此有刑事裁定 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亦 稱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 見時亦援引上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而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 ,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 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2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馬鈴薯1顆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簡上-341-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料理米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警局拍攝之 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 號、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 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又於短期內再犯本案,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經本院 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相距不到 2年餘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 還於告訴人朱泰宗,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0號   被   告 宮立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886號、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0時31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內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27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褲子內逃逸離去。嗣該店班長何 孟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殷郡有限公司委由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宮立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1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又於短期內再犯 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 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1-29

CTDM-113-簡-26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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