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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 訴 人 方鈺云 原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上訴 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方鈺云、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 政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方鈺云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之方鈺云,爰將方鈺云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富南斯集團」號稱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 易平台,由方鈺云帶領林政偉與其姊夫即訴外人李順意等團 隊成員,林政偉加入講師團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 間起,在台舉辦「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 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對外宣傳行銷每單位美金1萬 元、「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 會方案,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嗣「富南斯集團」漸 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 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持續吸收新、舊會 員投入資金。伊受李順意邀約參與「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會後經李順意介紹認識林政偉,林政偉向伊遊說「富南斯集 團」前景可期,伊基於信任,乃分別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 匯款投資「富南斯集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 「富南斯集團」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最後 甚至關閉交易網站,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因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及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 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林政偉則以:伊非「富南斯集團」之管理階層,被上訴人受 李順意招攬投資,刑事判決認定李順意係方鈺云之下線,伊 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匯款投資金額高達600 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伊與方鈺云、李順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108年11 月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自陳當 時即已知悉伊涉嫌吸金之事,然其遲於111年1月24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方鈺云則以:被上訴人經李順意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 並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許芝迎、林修帆等人(下 合稱李順意等3人)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伊與李順意等3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林政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方鈺云視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鈺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李順意為林政偉之姊夫,林政偉、李順意皆隸屬 於方鈺云團隊,林政偉負責帶領SAM講師團隊、受訴外人李 若妘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內容之簡報檔;被上訴 人經李順意邀約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並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銀行 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4、268、303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均坦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罪確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刑事判決認定林政偉、李順意均屬方 鈺云團隊,下線李順意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 人之資金,包括被上訴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部分(見 本院卷第225頁、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1-6編號727、777、7 99、800、895、附表2編號2335、2367、2466、2467、2474 ),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認犯罪外,亦有李順意等3人 、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順意、被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67-168、215、228、25 3頁、卷二第13、15、267、311、3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認 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182萬4583元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 以投資「富南斯集團」宣稱FOIN虛擬貨幣等方案,其主張受 有逾此範圍之損害,已有可疑。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10月17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七大隊訊問有關「富 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節(見本院 卷第243-246、247-249頁),嗣上訴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搜索,經 原法院於翌日凌晨羈押禁見,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提起 公訴等情,業經媒體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3日刊登新 聞報導,且報導中記載「富南斯集團」於107年發生出金異 常致投資人慘賠,多國對之展開調查並提出警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255-264頁,另有外放檢察官109年1月2日108年度偵 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1冊可參),被 上訴人亦自承伊看見新聞報導上訴人因吸金被羈押禁見,才 知道伊投資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被上 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日新聞報導上訴人因涉吸金等犯嫌而 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 ,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 期間應自此起算2年。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 訴人(見附民卷第5、9、1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 人拒絕給付,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 :伊於110年底到法庭上看到那麼多被害人才知道被騙、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才知道被騙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04

TPHV-113-金上-35-2025030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尹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尹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 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 為,亦明知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 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於受富南斯公 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招募並成為其下線後,與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對外宣傳行 銷富南斯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廣泛對外向包含如附表所示投 資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因富南斯公司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 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 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 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麗雲、辜曉蓉、蕭 湘庭、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之證述、郵政跨行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招募而加入「FOIN小 組」之名單、被告手寫獲利方式紙條、富南斯公司投資廣告 宣傳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47、 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潘約翰、于明麗、蘇淑 貞、蕭湘庭及辜曉蓉等人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潘 約翰等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款項 或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 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沒有招攬告 訴人去投資,是他們有問我才講自己投資的項目,也沒有因 為告訴人的投資獲得任何獎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本案被 告是因為新聞報導提到富南斯公司之投資訊息,始認為合法 而投資,並非該公司的講師或是幹部,也沒有與集團高層接 觸、碰面或討論如何發展富南斯集團,被告當時雖知道「ki ki」這個人,但從未與其接觸,且被告所認知的夏世紘、蔣 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也是合法投資人,本案卷證資料無 從證明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等詞辯護。 伍、經查: 一、本件富南斯公司上開「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 易盈利)」投資方案係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 ,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 盈利每月8%至9%,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 數攤還,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 回報為196%至208%,換算報酬為年利率96%至108%。而被告 有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並介紹辜曉蓉、蕭湘庭、 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等人投資,辜曉蓉等人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68至470頁; 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證人蔣秀鈴、辜曉蓉、蕭湘庭、潘 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偵續 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39至40 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97、355至360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 219、275至276、453至461頁),復有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 宣傳文件、附表所示各該匯款之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汪子新帳戶資料、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手寫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資料、臺灣銀行營 業部110年6月21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FOINS帳戶頁 面截圖、被告富南斯全球國際金融名片、富南斯集團南京東 路門牌照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投資宣傳訊息及夏世紘手 機內之投資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15至2 2、46至47、56至71頁;偵續字第30號卷第221至224頁;本 院前審卷第165至183、199至213、221、231至255、259至26 3、283至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 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 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 犯意。故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 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 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 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 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 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緣由,據證人辜曉蓉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有保險 理賠金想要投資理財,羅麗雲說她有朋友投資每月獲利8%, 半年就會回本,所以在107年9月4日帶我去被告經營的美髮 店,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拿富南斯的投資文件給我看, 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相信被告說的獲利8%而決定投 資,並於107年9月5日匯款至汪子新的帳戶,被告說是公司 指定的帳戶,我投資2球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被告說 每月可以獲利8萬8,000元,但都沒有拿到,108年過年前被 告為了安撫沒有拿到錢的人,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拿到 2萬8,000元(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原審 卷㈠第354至358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219頁);證人羅麗 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是我介紹辜曉蓉與被告認識的,因為 辜曉蓉領了一筆保險金,詢問我有沒有投資的管道,我說之 前有一位朋友曾經邀請我投資,就帶著辜曉蓉去跟被告瞭解 看看,被告說一個人可以買一球,每個月可以領利息,保證 領半年,剩下本錢在滿一年時會全部退還,後來辜曉蓉經被 告說服,投資2個單位(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4至25頁;原 審卷㈠第153至158頁);證人于明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是在美髮店向我說投資事宜,所 以我才拿33萬元給被告投資富南斯公司,她說投資33萬元一 個月可以賺幾萬元,好像是8%利潤,我只有拿到一個9,200 元的紅包,是美容師蔣小姐給的,蔣小姐是被告的上線(見 偵續字第20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㈠第180至188頁);證人蕭 湘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鄰居,我會去她那邊洗頭 ,被告一直找我投資,我一開始沒有加入,但在107年11月 被告又向我提這件事,於是我當日先領10萬元給被告,11月 30日凌晨又提領10萬元給她,總共2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說 要先借我,她幫我操作,我參加的是1萬元美金,每月回本8 %,後4個月9%,就是FION幣,我只有領到一筆5,000多元, 是向被告的上線蔣美玲領的(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5至27頁 ;原審卷㈠第159至165頁);證人潘約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是我學生的家長,招攬我投資FOIN幣,我於107年9月 10日轉帳33萬元至被告給我的朱璋淳帳戶,被告說FOIN幣是 富南斯集團發行的虛擬貨幣,每個月會有紅利,我當時收了 3次(見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㈠第169至177頁 );證人蘇淑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去被告的美髮店做 頭髮,後來就聽被告說有富南斯集團的投資,蔣秀鈴是美容 師,她也有在講這個投資,被告說這個投資像存款,每個月 會領到錢,我是107年5月投資,一開始只是說投資富南斯集 團,後來說公司在轉移,要改成虛擬貨幣,107年7月17日被 告叫我再匯款10萬元至沈滿足帳戶,我都沒有拿到錢,直到 107年10月1日被告才用沈滿足帳戶匯款5萬1,000元至我帳戶 ,還有一筆3,399元、5,600元(見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39 頁至第40頁)各等語。  ⒉觀以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可知證人辜曉蓉係本有投資之意, 始經由證人羅麗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參與投資,另證人于明 麗、蕭湘庭、潘約翰及蘇淑貞等人則或係被告之教會友人、 鄰居、子女之老師及美髮店客人等舊識,而透過被告之介紹 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是由上開證人之投資經過,足見 被告僅係向少數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 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此參諸被告本身亦係經林芳所 招攬而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等情,分據證人蔣秀鈴、林 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75至276 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匯款予富南斯公司之 單據及夏世紘手機內之投資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 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前審卷第283至287頁),益徵被告 本案不排除係同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 告投資訊息,縱使上開投資人有參考被告意見後加入投資, 仍難認被告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 ,而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或周佳慧具有共同經營業務之主觀 犯意。  ⒊另參以證人辜曉蓉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帶我去過富南斯集團 的說明會,有人上台鼓吹大家投資(見原審卷㈠第358頁); 證人蕭湘庭於原審證稱:被告找我去聽類似公司領導介紹投 資方案的說明會,幾位領導人在分享如何投資(見原審卷㈠ 第160至161頁);證人蘇淑貞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101的 公司,是被告帶我去聽課,內容就是一些投資的事,類似說 明會,是一些穿白色制服的人在講課(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 4頁)各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固曾經被告攜同前往富南斯公 司聽取投資說明會,然其等均未證述被告當時有上台說明而 招攬投資之情,且招攬被告投資之證人林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從來沒看過被告上台講過課,只看到KIKI在台上頒 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更可認被告本案縱有向如附 表所示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亦不過是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之 行為,尚難逕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居於公司經營 者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⒋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富南斯公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然觀諸卷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45 2號卷第139頁),僅見綽號「KIKI」之周佳慧於107年4月1 日向被告稱「要匯款的時候要跟我拿帳號,大陸匯率是進7. 3,出6.3 但大陸提款一個月只能提本金的20%」等語,再 於同年月15日傳送富南斯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則依其語 意至多僅能認周佳慧有告知被告匯款之帳戶、匯率及提領本 金之額度,而僅為說明參與投資之入出金細節,並未見有與 被告商討富南斯公司之經營策略或指示招攬投資等共同參與 經營公司業務之情,況參照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即周佳慧所涉吸金案件卷內之投資附表,亦可見被告於該案 中僅係列在領導團隊「周佳慧」底下之推薦人(見本院前審 卷第167至179頁),堪認被告非與周佳慧同屬富南斯公司之 經營團隊甚明。至卷內固有被告之富南斯公司名片1紙(見 偵續字第93號卷第37頁),然其上並未表明被告之職稱,自 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任職於富南斯公司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周佳慧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招攬投資行為。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縱有招攬投資人加入富南斯公司 上開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尚無證據可認其係富南斯公司之內 部員工或經營團隊,而觀以被告本案所為,亦難認與其他介 紹他人加入因此獲得佣金之投資人有所不同,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係立於富南斯公司立場,始積極以系統性、反覆 性及不設限之招攬手段拉攏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實無從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富南斯公司成員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 吸收資金)業務之意思,自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 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無二致。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 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 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 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 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 之權利,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 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 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富南斯公司投資 方案,可知其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且「每月 8%還本、8%盈利」亦非來自其商品,亦未連結於投資之商品 ,而係以交付投資款成為富南斯公司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 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 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 加入成為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領 取前揭所述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有因果關係 ,固堪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惟縱認本案富南斯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乃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均係以「行為人」為處 罰對象,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參加者皆該當該罪。而所稱之「 行為人」,固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 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 判斷上開要素後,亦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上 開條文所稱「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然查,本案依檢察官所 為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在富南斯公司擔任 高階職務,或與集團高層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出資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投資說明會、餐 會、旅遊招待會等積極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 參加富南斯公司投資案,進一步發展促使傳銷組織擴散,是 縱使被告確有招攬數名投資者,揆諸上開說明,以被告之參 與程度,仍難認其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等罪嫌所舉之事證,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潘約翰 107年9月11日 330,000元 朱漳淳之合作金庫帳戶 2 于明麗 107年9月6日 330,000元 林修帆之元大銀行帳戶 3 蘇淑貞 (1)107年5月22日 (2)107年7月17日 (1)325,000元 (2)100,000元 (1)富南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沈滿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蕭湘庭 107年11月29日 200,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5 辜曉蓉 107年9月5日 660,000元 汪子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24

TPHM-113-金上更一-2-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2號 抗 告 人 葉雪玲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 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   ,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雪玲係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提聲證3至22,雖符合「 新穎性」要件,然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 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明確性 」要件。至抗告人所書「自訴狀」或信件共3份,係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應依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再審 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3,可認定會員加入「富南 斯集團」時填寫抗告人為推薦人,不能逕認係由抗告人招攬 或吸收投資;聲證4、17、5、6可作為認定抗告人並未參與 公司決策、主持或召開說明會,亦非所謂講師之證據;聲證 7、8、11、18、19可證明抗告人僅為投資者;聲證9、10則 可證明「富南斯集團」相關款項,並無回流抗告人帳戶之情 事;聲證12、13、14係佐證抗告人就白偉宏、李榮華等人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無所謂犯意聯絡, 亦無所謂行為分擔可言;聲證15、16係說明招攬下線,與有 無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無關。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上開 各項證據不具「明確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符,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四、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違法,以及抗告意旨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 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4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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