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吳文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㈡命江文國給付逾美金柒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吳文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吳文永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文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吳文永負擔;關於玉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吳永文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吳文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永(下稱吳文永)主張:上訴人玉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禧公司)與上訴人江文國(下稱江文國)均
為訴外人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股
東,富有公司則持有訴外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
陽人壽)83.5%股權。玉禧公司、江文國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間與伊簽訂朝陽人壽股權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買受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有富有公司之股數即各為
9,250,000股及500,000股,伊於105年1月18日分別給付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部分買賣價金美金144萬8325元及美金7萬8301
元,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各自退還買賣
價金美金11萬5887元及美金6265元予伊。詎富有公司分別於
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
過減資及增資決議,將富有公司股份數先減少為10,000股,
再增加至500,000股,致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減少
為4,625股及250股,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已陷於給付不能,
伊自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判命玉禧公司、江文國應各自給付伊美金133萬1771元、美
金7萬2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玉禧公司、江文國各自給付美金120萬9562元、美金7萬2045
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
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玉禧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1
2萬2209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玉禧公司、
江文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玉禧公司、江文國則以:吳文永前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糾
紛對伊等、訴外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愷公司)
、原審共同被告林宗勇及楊天生提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106年度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命立愷公司返還吳文永價金4485萬5904元本息,並
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確定在案,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
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且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
人,並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又吳文永係購買伊等對
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並非持股數,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
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及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
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就減資而銷
除之股數,自無給付不能,且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司之股
權,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倘認伊等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
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不論伊等於股東臨時會如何行
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結果,非可歸
責於伊等,吳文永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吳文永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玉禧公
司及江文國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玉禧公司對吳文永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玉禧公司、江文國於104年12月30日與吳文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吳文永買受其等持有富有公司全部股權,吳文永於
105年1月18日將購買富有公司股權之部分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匯入訴外人巨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香港分
行之帳戶,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分別取得美金144萬8325元及
美金7萬8301元,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資本額2
億10元先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富有公司減資
後,玉禧公司、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250股,嗣
均未參與增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
20、198、318至319頁),堪信為真實。吳文永請求玉禧公
司、江文國返還系爭契約價金,為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⒉經查,吳文永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依民法第179條、第25
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規定,先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
公司、江文國、林宗勇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均
同)9213萬6851元本息,備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公司、江
文國依序與楊天生連帶給付4485萬5904元、4485萬5904元、
242萬5043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命立愷公司給付吳文永448
5萬5904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仲裁
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99頁),足見吳文
永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新臺
幣,與本件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美金貨幣,
聲明未盡相同,亦非得以代用,不能認本件訴訟應受系爭仲
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是以,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本件
訴訟為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
㈡吳文永未將其對玉禧公司、江文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
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系爭契約債權
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吳
文永與參加人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
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惟查
,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記載:「……【壹】契約前置說明:甲方
(即吳文永)依法聲請仲裁,最終仲裁判斷,楊天生等人應
賠償甲方新臺幣4485萬元……就法律上而言,甲方未獲得完全
之正義支持,所以甲方只得到受償新臺幣4485萬元之【貳】
結果……,是故以社會道德良知而言,楊天生等人應賠償甲方
超過相當新臺幣1億2000萬元。【貳】買賣標的物:甲方同
意將其對楊天生等人之債權,全部轉讓給姚呈瑞先生,包括
但不限於法律上已經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新臺幣4485萬元。
【陸】行為適法性約定:甲方要求,乙方應以合法非暴力之
方式,合法向楊天生等人,請求返還上揭已經判決確定之金
額,如楊天生等人良心未泯,願意償還全部之金額,亦屬信
遵天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7頁),可知吳文
永係將其對楊天生等人經系爭仲裁判斷獲賠之債權4485萬元
轉讓予參加人,然無隻字片語記載所讓與之債權包含其就系
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之債權,自不能單憑系爭債權轉
讓契約,即遽論吳文永已將其就系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
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從而,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
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
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㈢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有部分買賣標
的陷於給付不能,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
能部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
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5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查吳文永與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之系
爭契約「契約前置說明」記載:「甲方即股權買受人(即吳
文永)……基於接手營運臺灣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
向乙方(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宗勇)洽購朝
陽人壽股權,經乙方洽詢朝陽人壽主要控股公司【富有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有公司)之主要股東,同
意將富有公司股權出讓於買方吳文永」、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謹代表【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明出
售該公司股權予甲方即買受人,並於甲方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後,立即無條件移轉【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
股權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69
頁),可見吳永文係為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而購買富有公
司之全部股權,另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依
各出賣人持股比例而約定數額,第5條第4項則約定:「除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在乙方依約移轉登記其100%股權於甲
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後,甲方不得向受託銀行請求變更交易內
容或撤銷交易信託……」等語,均無關於玉禧公司、江文國、
立愷公司及林宗勇各自持有富有公司股數之記載,參以玉禧
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系爭契約時持有富有
公司之股權比例依序為46.25%(9,250,000股)、2.5%(500
,000股)、46.25%(9,250,000股)、5%(1,000,000股),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已占富有公司持
股比例99.999995%(計算式:20,000,000÷20,000,001×%=99
.999995%),堪信系爭契約之著重點在於出賣人將其各自持
有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出售予吳文永,使吳文永取得該公司
幾近全部股權,進而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堪認玉禧公司
及江文國依系爭契約各負有移轉富有公司持股比例46.25%及
2.5%予吳文永之義務。又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
資本額自2億10元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後,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及250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有富有公司106年11月
10日、107年12月6日、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717、719、721頁),可知玉禧公司及江文國
於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其持股比例依序減少為0.925%(
計算式:4625÷500,000×%=0.925%)、0.05%(計算式:250÷
500,000×%=0.05%),堪認玉禧公司、江文國就其等因減資
再增資致減少之持股比例已無從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
⒉依富有公司106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737至741頁),富有公司當日召開董事會有董事即訴外
人栗志中、陳威羽、曹維熙(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等3人
出席,曹維熙固於該次董事會中對於減資及增資等議案表達
反對立場,惟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
,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曹維熙及江文國均有出席,且就減資
及增資等議案皆未表示反對,上開議案並經到場股東全體無
異議通過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745至747頁),足見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在
富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表決時均同意上開減資及增資議案,則
其等就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其等對富有公司持股比
例減少乙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吳文永主張:玉禧公司
、江文國就富國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陷於給付不能為可歸
責等語,應屬可採。
⒊玉禧公司、江文國雖抗辯: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
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伊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
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如行政訴
願失敗,甲方等四人(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
宗勇)同意將富有國際開發(股)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吳文
永……,乙方(即吳文永)已付清之款項,作為買受富有公司
全部股權之價金,甲方等四人均不得再請求乙方支付其他價
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前因乙方(即吳文永)向甲方(即玉禧公司)購買富有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關於乙方已支付甲方之價金,
雙方同意由甲方於2016年2月4日退還乙方美金35萬8000元……
」、「上揭金額修正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由甲方支付予乙
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3頁),可知系爭增補協議僅係
約定倘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
金將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另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僅約
定由玉禧公司退還吳文永800萬元價金,但均無變更玉禧公
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富有公司持股比例,玉禧公
司、江文國抗辯:依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
例云云,尚無可採。
⒋玉禧公司、江文國另抗辯:縱認伊等應分別移轉富有公司46.
25%、2.5%之持股比例予吳文永,因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
司股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
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
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查吳文永係向玉禧公司、
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購買富有公司幾乎全部股權,且
富有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通常
得經由市場自由買賣獲取合理數量股份之情形,顯屬有別,
非屬種類之債,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因
富有公司減資後再增資而減少,已如上⒈所述,且系爭契約
及系爭增補協議均無約定給付期限,吳文永得隨時請求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為給付,而遲至吳文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109年8月7日,見原審卷一
第233、237頁),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
仍僅為0.925%及0.05%,與其等應移轉之持股比例46.25%及2
.5%,有顯著之差距,依社會觀念,實難期待其等能及時獲
取足額之持股比例以給付吳文永,堪認其等減少之持股比例
已屬給付不能,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至
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伊等並無給付不
能,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
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
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
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
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
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
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
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
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
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
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
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
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
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玉禧公司、江文國復抗辯:倘認伊等因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及
增資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
不論伊等如何行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案通過之
結果,非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查: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玉禧公司於10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永,表示免
除吳文永其他未付價金之給付責任,並催告於106年6月15日
以前辦理富有公司股份交割,玉禧公司、江文國再於同年8
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吳文永,催告吳文永於函到10日內辦理
富有公司股份交割,吳文永則於106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
玉禧公司、江文國、林宗勇,於同年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玉
禧公司、江文國,以朝陽人壽業經接管為由,催告返還買賣
價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15至116、120至122、525至527、529至530頁、卷
二第181至189頁),可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已向吳文永提出
給付,而為吳文永拒絕,固堪認吳文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然玉禧公司、江文國在富有公司106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
表決時,均同意該公司減資及增資議案,致其等對富有公司
之持股比例減少而有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如上⒉所述,
足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就上開持股比例減少所生之給付不能
,存有故意,依上開規定,玉禧公司、江文國仍應負給付不
能責任。
⑵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及股權
數為: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股、玉禧公司9,2
50,000股(46.25%)、江文國500,000股(2.5%)、立愷公
司9,250,000股(46.25%)、高志宏1,000,000股(5%)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足見並無單一
股東之股權比例過半,則富有公司之減資及增資議案要能通
過,必須取得多數股東同意,且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於該股東
臨時會表示同意減資及增資議案,即為促成上開議案通過之
共同原因,則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行使上開股東權之行為,與
其等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陷於持股比例減少所生給付
不能,有因果關係。又立愷公司及高志宏雖亦同意減資及增
資議案,且其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51.25%,惟此與判斷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是否為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共同原因無關
,否則豈非富有公司各股東均得以其他同意股東已占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為由,否認其同意行為與減資及增資議案之通
過有關,致各股東均非促成該議案通過之原因,顯與事理有
違,自非可採。至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539號判決,其原因事實為債務人於投票時棄權未參
與表決,與本件事實玉禧公司、江文國乃參與表決為同意之
表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玉禧公司、江文國此部分抗辯,
均無可採。
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分別移
轉富有公司46.25%及2.5%之股權予吳文永,富有公司減資再
增資後,玉禧公司、江文國對富有公司持股比例分別僅為0.
925%及0.05%,不足之持股比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於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業如上⒌所述,則吳文永主張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返還解除部分之價
金,亦屬有據。
⒎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持股比例其中給付不能
部分,占其等應給付比例之98%【計算式:〔(46.25%-0.925
%)÷46.25%〕=98%);〔(2.5%-0.005%)÷2.5%)〕=98%】,則
吳文永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後,得請求玉禧公司、江
文國返還已受領價金之98%。又玉禧公司於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後,代表所有出賣人退還吳文永800萬元,折合美金為2
3萬8039元等情,為玉禧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7、119
、199頁),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頁
),足見吳文永於105年1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後,出賣人已共同退還價金美金23萬8039元,則吳文永
給付之價金尚餘美金273萬6912元(計算式:297萬4951元-2
3萬8039元=273萬6912元)。又玉禧公司、江文國取得價金
之比例依序為48.684%、2.63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準此,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返還美金130
萬5789元(計算式:273萬6912元×48.684%×98%=130萬5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江文國返還美金7萬595元(
計算式:273萬6912元×2.632%×98%=7萬59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33、23
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吳文永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⒏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無
異要求伊等負擔增資認股義務,並對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請求
,違反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將投資判
斷失誤之損失轉嫁伊等,且吳文永前已聲請仲裁判斷,足使
伊等信賴不再就股權買賣糾紛主張權利,吳文永提起本件訴
訟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所
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
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增補協議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僅約定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後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數額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並退
還其中800萬元予吳文永,業如上⒊前述,並未約定玉禧公司
、江文國得減少應給付之富有公司股權,吳文永亦未拋棄買
受人依系爭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又吳文永就股權買賣爭議提
付仲裁,係合法行使其程序選擇權,且系爭仲裁判斷後吳文
永並未有何行為足使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
之情事,自難認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
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就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給付其中美金9萬6227元
本息(計算式:130萬5789元-120萬9562元=9萬6227元),
為吳文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
洽,吳文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判命江文國
給付逾7萬5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
洽,江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吳文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吳文永得
假執行,玉禧公司、江文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文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皆無不合,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玉禧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吳文永、江文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玉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文永不得上訴。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TPHV-111-重上-51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