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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PHUONG NAM (中文譯名:陳方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PHUONG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PHUONG NAM(中文譯 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個人理財工具,基於……」補充更正為「個人理財工具 ,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第14行「提領一空」補充 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證據部分補充「余真朱等8人提供對話紀錄」;另聲 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余真朱、柯 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及被害人張詠涵、 廖國凱(下稱余真朱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余真朱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余真朱等8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余真朱等8人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余真朱等8人和解或調解,實際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余真朱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余真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聯繫余真朱佯稱:加入百雀城娛樂城網站,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余真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陳方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57分 2萬9,985元 2 被害人張詠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SP(阿諺)」聯繫張詠涵佯稱:加入註冊百雀城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張詠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23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 3萬8,000元 3 告訴人柯帝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tikt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理財指南@Financial」聯繫柯帝維佯稱:註冊外匯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柯帝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5萬元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1萬元 4 告訴人尤聖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寶投創(群組)」、「金融客服」聯繫尤聖智佯稱:註冊instabank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20萬元可獲利380萬元等語,致尤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 3萬5,000元 5 被害人廖國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廖國凱佯稱:加入RG富遊娛樂城,依指示匯款參加六合彩賭博,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廖國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6分 2萬6,000元 6 告訴人陳鈞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34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E.Z雲端系統」聯繫陳鈞軒佯稱:加入註冊RG富遊娛樂城會員,依指示匯款參加博弈,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鈞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2萬元 7 告訴人曾秀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AVATRADE金融客服」聯繫曾秀萍佯稱:加入註冊戴爾科技AVATRADE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曾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 5萬元 8 告訴人嚴嘉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NOVO智金」聯繫嚴嘉隆佯稱:加入註冊CtyptoTops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嚴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57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   被   告 TRAN PHUONG 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方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PHUONG NAM(中文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余真朱、張詠涵、柯帝維、尤聖智、 廖國凱、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下稱余真朱等8人), 致余真朱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 元大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余真朱等8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真朱、柯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方南固坦承申辦上開元大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並辯稱:113年2月11日我去新竹一位朋友的宿舍 那裡一週,2月18日要回高雄,我在新竹火車站上了火車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上開元大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於警詢時 指訴纂詳,並有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元大帳戶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元大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其於113年3月1日向高雄市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為證,然細繹該報 案紀錄記載被告陳稱於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火 車站想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報遺失, 我將提款卡放在口袋,應該是從口袋掉出來了,我沒有將提 款卡密碼放在一起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是提款 卡掉了,上了火車要回高雄時就發現不見了,是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上,借給朋友時密碼還寫在上面等節不甚相符, 況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已於113年2月23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財物之帳戶後,始於113年3月1 日報案以證其遺失,其是否確為遺失元大帳戶,不無疑問,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寫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 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 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又邇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係智識成熟 之人,對國際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縱認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該提款卡遺失後,剛 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 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三)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元大帳戶後,該款項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 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 合常理之處,該元大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 帳戶,且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上開元大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元大帳戶交付予他人 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00000000,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我記性不好會忘記,都會寫在卡片 上,我沒有想到有天提款卡會遺失,平常放在褲子的口袋, 我沒有使用皮夾,褲子沒有破洞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 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 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 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查, 上開元大帳戶於被告稱於113年2月11日北上找朋友時,該帳 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08元,於同年2月16日陸續提領20 0元、400元,僅賸餘8元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 所示余真朱等8人詐騙款項所用,有上開元大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其元大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無端使用上開元大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 料,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元大帳戶,而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方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方南年歲雖輕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惟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案發後亦未賠償附 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20

KSDM-113-金簡-113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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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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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113年11月22日海軍田單軍艦案件調 查洽談紀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勇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 月間某日止,持續以其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至「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下注期間、次數頻繁,兼衡被告於 憲兵隊接受調查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人、因 網路簽賭陷入借貸之經濟狀況(憲兵卷第3至7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持之用於上網下注簽賭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勇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段000巷00弄00○0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澔係現役軍人(海軍一四六艦隊服志願役,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入伍),竟基於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3年6 月間起,迄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迭於營區外某處,以IPH ONE手機(型號:IPHONE16 PRO MAX。機型型號:MYWW3ZP/A 。序號:F6HQ4LH6RC)上網,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RG富遊娛 樂城」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 由吳勇澔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轉帳方式到該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站 提供之百家樂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 因前服役單位輔導長發覺有其欠款,經上級法紀調查後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勇澔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海軍一四六艦隊函(含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休假管制表、離營宣教紀錄表)、被告營內借貸紀錄、被 告營外借貸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賭博網站登錄頁面與相關擷 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等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 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被 告當庭提供檢視序號而未予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 NE16 PRO MAX。機型型號:MYWW3ZP/A。序號:F6HQ4LH6RC )1隻,係為被告吳勇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表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 且有虧損120萬元,亦據其等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其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軍簡-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瀚文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2名 小孩,而我的妻子則在另案執行中,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且其於 本案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 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 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 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其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其於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達30萬元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情,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是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審量刑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瀚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廖翊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 奕網站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陳瀚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文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廖翊安所管 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復美門市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利用擔任 店員之便利,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富遊娛 樂城遊戲點數網站,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如附表 所示之付款代碼,再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以條碼 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 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 已收取附表所示付款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 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而儲值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嗣廖翊安發覺門市收款款項短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廖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擔任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值班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取繳費代碼,且被告實際均未繳款繳費金額,即按下「已繳費」,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 2 告訴人廖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付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刷取代收系統而儲值共30萬元之事實。 3 代收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面試留存資料、繳費收據螢幕畫面擷圖資料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操作門市收銀機,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未實際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數次以不正方法依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操作繳費代碼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①247031/0000000D7/031007QPZJEBGM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 ①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V01/Z00000000000000 ②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Q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3 112年10月7日10時4分許 ①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1Y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IT01/Z00000000000000 4萬元 4 112年10月7日10時49分許 ①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D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4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5 112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 ①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G01/000000000000000 ②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9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6 112年10月7日11時49分許 ①247089/0000000D7/031007QPZJEC5N01/Z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112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 ①247111/0000000D7/031007QPZJECGI01/000000000000000 2萬元 8 112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 ①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701/Z00000000000000 ②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M01/000000000000000 4萬元 9 11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 ①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J01/000000000000000 ②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E01/AZ0000000000000 4萬元 共計30萬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592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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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晉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晉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6月底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0號   被   告 鄭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晉欽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 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 (網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 開網站提供之「棒球球版」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 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被率計算贏得彩金,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晉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3張、「THA」賭博網站蒐證 照片18張、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簡-82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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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義傑基於賭 博之犯意」更正為「黃義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5行更正為「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1月底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自承:大約贏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12、50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5000元,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連結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 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 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4號   被   告 黃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註冊「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後,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 11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富遊娛樂城」賭博 網站,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將現金轉 換成賭博點數,簽賭「拉霸機」等遊戲,若獲勝可贏得下注 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富遊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賺取約5,000元。嗣警方清 查「富遊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發覺黃義傑 上開土銀帳戶有收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 年10月起同年月11日止,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 為,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24

KSDM-113-簡-480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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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得知賴嘉銘匯款儲值多筆點數」,補 充為「得知賴嘉銘進行多筆匯款以儲值『富遊娛樂城』之點數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8號   被   告 賴嘉銘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0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網 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 供之「雷神之槌」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 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 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 交易明細,得知賴嘉銘匯款儲值多筆點數,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THA」賭博網站截圖照 片、偵查報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檔案光碟、被告上 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59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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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琮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琮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多次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   被   告 尤琮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街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琮斌明知「富遊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 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居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 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 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 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電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該 博弈玩法(即為拉霸玩法)係點進後螢幕上有30格(橫的6格直 的5格),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0.5元(點),只要拉到3 0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0.5倍 至2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自112年12月18日下 午5時33分許起至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止,尤琮斌曾 多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儲值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入金款項( 共計26筆,合計57萬9,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琮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富遊娛樂城截圖畫面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琮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 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0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5號 原 告 葉智升 被 告 張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富遊娛樂 城本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利息11萬元;投資股票虧損46 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29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 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8

PCDV-113-訴-377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偲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在○○市○市區○○000號住處內,利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富遊娛樂城」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戰神賽特」遊戲,玩法為押 注最少0.4元,拉霸螢幕上出現之24個框格內,8個框格相同 即為中獎,中獎可獲得押注金額1至5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 押中,下注款項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另案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件,扣得使用之帳戶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富遊娛樂城」賭博網頁擷圖、「THA娛樂 城」賭博網頁擷圖及賭博網站收款帳號截圖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11

TNDM-114-簡-46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載「富樂娛樂城」應更正 為「富遊娛樂城」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至113年4月 底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富遊娛樂城」固 曾透過其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被告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業稱:這7千元是因有儲值多筆點數 ,網站給我的回饋金,不是我提領之點數,我在賭博期間輸 了20多萬元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上開7千元確為被告實 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住處內,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網站「富遊娛樂城」,與該網站經 營者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是把玩拉霸遊戲(名稱:「戰神 賽特」),螢幕上有縱向4格、橫向6格共24格,最少下注0. 5元,只要拉到24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就中獎,中獎可得投注 金額1倍至100倍不等獎金,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嗣於113年9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前 開「富遊娛樂城」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曾於113年2月10日13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陳冠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11頁,本署113偵28697卷第19-20頁),復有被告陳冠 霖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富樂娛樂城」頁面翻 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9-32 、13-18、53-5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2 月10日所贏得之賭金7,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4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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