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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5號 原 告 葉智升 被 告 張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富遊娛樂城本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利息11萬元;投資股票虧損46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29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