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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2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訴外人陳一 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在案)、訴 外人賴俞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 決在案)、訴外人黃文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73號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分別指示陳一霆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 案帳戶);黃文成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 秀雲」、「秀雲」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 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 表之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之第一層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附表第二層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分別持陳 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 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 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請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第一層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匯款帳 戶內,而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重要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 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02號函文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 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 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 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 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 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 月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 1日至111年2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匯款金流一覽表、告訴 人何懋彰帳戶個資檢視表、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9245號卷,下稱他字9245號卷第33至35頁、 第69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65至175頁、第177至187頁、 第231至236頁、第237至242頁、第243至253頁、第461至465 頁、第443至447頁;111年偵字第27275卷,下稱偵字27275 卷,第85至87頁、第103至111頁)在卷可憑,且經核上開證 據資料亦與其上開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有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總計110萬元部分之主張相符合。而就被告上開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 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匯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手,足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 重要角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本件受有375萬元之財產 損害等語,然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僅為110萬元,而就 原告其餘主張受有265萬元損害部分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 給予助力,是本件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逾110萬元部分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 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 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即原告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懋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0,000元,共計50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 1,0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0,000元(超出如左列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1,100,000元

2025-01-24

TCDV-113-金-372-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蘇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1,783元(工資暨烤漆16,225元、材料費用5, 55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8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9,408元(計算式:16,225元+3,183元=1 9,408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8×0.369=2,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8-2,051=3,507 第2年折舊值    3,507×0.369×(3/12)=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7-324=3,183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22-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ㄧ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24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880元(零件36,407元、工資16,4 73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41元(36, 40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6,473元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114元( 計算式:3,641元+16,473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247-202501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楊建達 楊健鎮 楊建雄 楊舜仁 黃俊熛(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宗翰(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子儀(即楊乃燕繼承人) 被 代位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 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楊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16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73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廖綉勤所有,廖綉勤於89年5月1 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廖綉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 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 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 爭遺產於廖綉勤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 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 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楊乃燕為被繼承人廖綉勤之 女,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熛、楊宗翰、楊 子儀,爰訴請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其等繼承楊乃 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 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於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建鎮、楊舜仁則以:   願意代被代位人楊建興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但欠款金額過高 ,無力一次償還,願分期給付等語。 三、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楊乃燕於112年9月13日死亡 ,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 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是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 熛、楊宗翰、楊子儀,就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4萬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截 至113年4月12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5萬1,731元) ,且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彩卷甲類經銷商所得12萬5,700 元,以及薪資所得1,000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廖綉勤所有,廖 綉勤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 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3年6月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31701190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30006393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1頁、第129頁至第136 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2 00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 、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廖綉勤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 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 、楊子儀就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廖綉勤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建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建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楊建興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 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57.56 公同共有1分之1 02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 111.4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01 楊建達  6分之1 6分之1 02 楊建鎮  6分之1 6分之1 03 楊建雄 6分之1 6分之1 04 楊舜仁 6分之1 6分之1 05 楊建興 6分之1 6分之1 06 黃俊熛 楊宗翰 楊子儀 公同共有6分之1 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各18分之1 07 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3-埔簡-175-202501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詹前慶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被 告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林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 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訴外人江佳蓉名下金融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贓款轉帳至上開系爭帳戶,旋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訴外人雷孟勳、梁釣名下 金融帳戶,再經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6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沒有領到錢。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埔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98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憑(附民卷第9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4號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未 受有任何報酬,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6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 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0,000元之本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1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匯款時間 遭詐騙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詹前慶 112年5月26日11時16分 112年5月初,詹前慶見詐欺集團於網路刊登之投資廣告,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 「聚寶投資」,並下載詐欺團架設之「聚寶」APP,詹前慶誤信為真,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 165萬元 江佳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網路匯款165萬元 (手續費15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1時24分許,網路匯款165萬元至雷孟勳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簡-210-20250124-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700公尺處,位於桃 園市蘆竹區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 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小調-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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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志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志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志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1,6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01,61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晉天企業有限公司,依服務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69,828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08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286,335元、316,8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6,40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5日陳報 狀所附服務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076號函、113年9月16日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服務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30,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6年、97年、102年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 算式:19,248×3÷2=28,87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 ,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884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884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2,1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1,61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79,913元後,債務餘額為1,121,70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119-2025012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1757、1758、1759、1760、1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隨遭提領」更 正為「除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 遭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白 宗民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更正為「14時3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 5時1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24分許 」、附表詐騙方式欄「……隨遭提領」均更正為「……隨即遭轉 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白宗民(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 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從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 宗賓、蕭庭妤(下稱陳沅昊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 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惟其中告訴人何甘美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即附件附表編號3),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5 頁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部 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沅昊等6人,侵害陳沅昊等6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然裁判時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刑,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獲利5、6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 卷第64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5萬元,又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依法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無從依裁判 時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之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沅昊等6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沅昊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 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沅昊等6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陳沅昊等6人遭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陳沅昊等6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6萬 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供承明確(見偵緝1756卷第64頁), 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陳沅昊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何甘美 (附件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本案被 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 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 表編號3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 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件附表編號3 部分款項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被   告 白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某時,將其甫申辦凱基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白宗民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白宗民上開凱 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白宗民並因此獲得5、6萬元之 報酬。嗣經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 庭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 、劉宗賓、蕭庭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蕭庭妤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沅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鐘文良提供之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之簡訊、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 投資網頁資料、收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何甘 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徐連 發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劉宗賓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網 站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蕭庭妤提供之FUEX交易所台 灣承兌商匹配帳戶明細、轉帳訊息、LINE首頁資料及對話紀 錄、投資交易通知各1份,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 台外幣對帳單報表6份、行動銀行登入紀錄查詢、開戶暨個 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2)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白宗 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被害人陳沅昊、鐘文良、何甘美、徐連發、劉宗賓、 蕭庭妤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轉匯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請 依修正前(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獲5、6萬元報酬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陳沅昊 (未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100萬元 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馮思雅」聯絡被害人陳沅昊,佯稱提供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沅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 鐘文良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5時5分許 18萬5000元 於111年3月10日,以手機簡訊、LINE名稱「蔡慧芳」聯絡告訴人鐘文良,佯稱提供投資網站指導股票投資,提領獲利款項需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鐘文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3 何甘美 (提告訴) 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5月1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社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何甘美,佯稱介紹投資股票漲停,有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何甘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4 徐連發 (提告訴) 111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投資群組自稱團長「蔡偉忠」聯絡告訴人徐連發,佯稱提供台股投資標的,代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徐連發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5 劉宗賓 (提告訴) 111年6月17日12時3分許 5萬元 於111年6月17日,以LINE募資群組助理「李思琪」聯絡告訴人劉宗賓,佯稱下載投資APP儲值,參加募資活動,取回獲利金額需繳所得稅、風險控管基金云云,致告訴人劉宗賓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6 蕭庭妤 (提告訴) 111年6月14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2月8日,以LINE名稱「劉瑞賢」、「助教-玲玲」、「王樂康」聯絡告訴人蕭庭妤,佯稱投資理財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庭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10萬元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025-01-23

KSDM-113-金簡-1018-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因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格,不慎撞擊伊所承保 ,且屬訴外人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政 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嗣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2,738元(含工資3萬6,488元、零件7萬6,250元)後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2,7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理賠 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直接 送料核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 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2,738元(含工資3萬6,488元、 零件7萬6,25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6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3萬6,488元後,原告 得請求修復費用為4萬4,113元(計算式:7,625元+3萬6,4 88元=4萬4,11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4,113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 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簡-2323-202501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利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瑞元環保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 鳳山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15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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