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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郅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 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所示,並同意訴 外人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從未 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53),並有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所提出之購買商品明係、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富邦媒體字第190號函文 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5、87至89頁),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均僅分一期,被告並 未給付,自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自首期起算;附表二編 號3亦僅分3期,被告並未給付,亦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 自首期起算;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從未給付,然需至第3 期,被告始得請給付,是遲延利息亦應自第3期即113年8月1 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第一期113年6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8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廠商 分期總額 期數 期付金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本金 1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461 1 461 自113年2月25日 至113年7月25日 0 461 2 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 25,000 12 2,083 (第1期為2,087,其餘均為2,083) 自113年3月25日 至113年8月25日 0 25,000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76 3 3,976 自113年4月25日 至113年9月25日 0 3,976 4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94 1 194 自110年5月20日 至111年10月20日 0 194 5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266 1 266 自110年8月20日 至111年7月20日 0 266 6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00 1 100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0 100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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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Apple iPhone 15 Pro 128G 6.1 吋 迪士尼授權三合一無線充電座組、Apple iPhone 15 12 8G 6.1吋 超值殼貼組等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 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因為發生事故及開刀故無力清償,預計下個月後會分期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且上開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辯稱係因事故及開刀無力清償云云,惟該辯解僅 係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一次請 求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得另與原告協商達成再分期繳 納部分,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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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4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民國) 已繳 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1 拍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GUGGI虎頭包 1,159元 30期 3萬4,769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 4期 5至30期 3萬0,134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小美樂】娃娃男生好朋友2022女孩家家酒,【小美樂】娃娃長髮小奈娃娃女孩家家酒,【小美樂】配件橘子汁及牛奶瓶小2022女孩家家酒,【adidas官方旗艦】DISNEY 444元 24期 1萬0,663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4期 5至24期 8,88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國百靈Oral-B】充電式兒童電動牙刷D100-KIDS Frozen+半年份刷頭組,【德國百靈Oral-B】充電式兒童電動牙刷D100-KIDS Cars+半年份刷頭組,【The Nort 492元 24期 1萬1,826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 4期 5至24期 9,84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RAILOS翠樂絲】獨立包裝3D滿版立體兒童口罩兒童口罩幼幼口罩非醫療,【TRAILOS翠樂絲】獨立包裝3D滿版立體兒童口罩兒童口罩幼幼口罩非醫療,【Baan貝恩】嬰兒保養 280元 24期 6,742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 3期 4至24期 5,88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URBANER奧本】寵物乾溼按摩清毛梳CT-30寵物梳子按摩梳除廢毛短毛貓,【URBANER奧本】寵物充電式電動磨甲器MB-011磨甲機修甲機寵物磨甲機,【古道】雙味果茶-蘋 218元 24期 5,254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 2期 3至24期 4,796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茶裏王】白毫烏龍975mlx12入箱,【茶裏王】白毫烏龍975mlx12入箱,【韓味不二】Binggrae風味牛奶-Light版-清爽新上市200MLX6入組口味任選香蕉草莓,【韓味 118元 24期 2,842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 1期 2至24期 2,714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萬2,244元

2025-03-31

CDEV-114-橋小-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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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洪耀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5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二「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 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 」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二「最後一次付款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7、21 、25、29、33、37、43、47、51、5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 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 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始未曾繳付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商品之期付 款;自113年3月1日起未按期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 所示商品之分期款,個別商品之遲付總金額如附表一【A】 欄所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契 約之清償期已於113年4月25日屆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契約,至113年5月2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契約,至1 13年8月2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契約,至113年4月25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契約,至113年7月25日止,所 積欠之款項均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 數額」欄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利息起算日 (民國)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595元 595元 113年5月26日 16% 2 889元 889元 113年5月26日 16% 3 1,768元 1,768元 113年5月26日 16% 4 1,576元 1,576元 113年5月26日 16% 5 2,304元 2,304元 113年5月26日 16% 6 29,120元 29,120元 113年8月26日 16% 7 507元 507元 113年4月26日 16% 8 2,750元 0元 無 未請求 9 22,568元 18,577元 113年7月26日 16% 10 3,168元 3,168元 113年4月26日 16% 合計 65,24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最後一次付款日 (民國)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uture Lab.未來實驗室】Future N7負離子空氣清淨機 112年9月26日 自112年10月25日起 至113年9月25日止 12 1,029 85 113年3月1日 1,029×1/5=205.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OZO】T10S降噪運動立體聲真無線藍芽耳機專屬APP ENC通話降噪 原廠公司貨 亞馬遜TOP2 112年9月13日 自112年10月25日起 至113年9月25日止 12 1,532 127 113年3月1日 1,532×1/5=306.4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FA天堂費洛香】中性香水07神獸阿努比、23永生法老魂、29金字塔戀人、63生命馥之輪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2,652 221 113年3月1日 2,652×1/5=530.4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FA天堂費洛香】二代PRO埃及金磚車用香氛2入組,享9折。 【HEVEN LAFA天堂費洛香】金磚遮用香氛香氛片補充包,神獸阿努比、法老王帝國、永生法老魂、愛神哈索爾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2,372 197 113年3月1日 2,372×1/5=474.4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HARECO】陷阱系經典香水100ml多款任選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3,461 288 113年3月1日 3,461×1/5=692.2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128G 6.1吋 113年4月7日 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115年3月25日止 24 29,120 1,213 未付款 29,120×1/5=5,824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etitfree】蝸牛黑珍珠EGF重生金蔘膠原金箔拉提眼膜 超值2盒入,共120片60對 112年11月9日 自112年12月25日起 至113年5月25日止 6 1,018 169 113年3月1日 1,018×1/5=203.6 8 程傑實業有限公司 電腦 111年4月9日 自111年5月25日起 至113年4月25日止 24 33,000 1,375 113年3月1日 9 豪騰電腦有限公司 平板/電腦 112年4月24日 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114年4月25日止 24 38,691 1,612 113年3月1日 38,691×1/5=7,738.2 1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YOUBON】新竹和選旅經典客房 經典雙床房住宿券1間 晚含早餐 周六及連續假日+600 113年3月16日 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113年4月25日止 1 3,168 3,168 未付款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8-20250331-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宜靜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正熙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吳宜靜、陳正熙(下稱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   被告電商網站momo購物網站購買新力牌(SONY)43吋(型號KM- 43X80L)電視機一台(下稱系爭電視),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8,600元,並由廠商於同年11月13日送貨至原告居住地,但 是安裝電視機時,發現無法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依客 服指示方式亦無法連接,原告2人遂於同年11月15日向原告 客服表示欲退貨,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請新力牌工程師至原 告2人處所測試,工程師先拔掉有線網路再連接無線網路, 系爭電視即可連接觀看,工程師拍照回報已解決客戶問題後 匆匆離去,惟無線網路待工程師離開後又無法連接,顯示商 品存在連接網路功能缺陷,系爭電視確實存在有時無法連接 網路之瑕疵,但是原告2人再聯絡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認為 系爭電視不存在瑕疵,如果原告2人要退貨,需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後因原告2人至消保處反映該問題,momo客服 又降為須負擔15%整新費用,對原告甚為不公,而原告現在 已拒絕退貨退費,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㈠商品價值減損30%之金額5,580元。㈡精神慰撫金 20,000元。㈢3倍懲罰性違約金55,800元,共計81,38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各家廠牌電視對於是否可同時連接無線、有線網   路均不一定,且在momo銷售網頁有告知無法同時連接有線、 無線網路,又經被告與原告2人聯絡溝通後,同意全額退費 、退貨,另被告認無論以有線或無線網路,只要能擇一使用 並依一般使用習慣觀看電視,即表示系爭電視並無瑕疵,被 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責,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其要件為必須系爭電視產生實質損害存在方得請求,本件原 告2人並無受到損害,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向被告富邦媒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業據提出網 路訂購紀錄、與被告客服反應及回覆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產品介紹書等件在卷可佐,應 堪信原告2人向momo網站購買系爭電視且系爭電視無法同時 連接無線、有線網路使用之事實為真。  ㈡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 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契約關係在發 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 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 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 ,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 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 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 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 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 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而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  ㈢系爭電視無法同時連接無線及有線網路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如為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或其他民法上 之責?經查:   ⒈一般使用網路電器用品,即使同時連接上無線及有線網路, 也只會走一個網路通道,如果電視同時連接無線網路(wifi) 及有線網路(例如:乙太網路),通常會連接比較穩定之網路 ,也就是連接有線網路通道,如果需要切換為無線網路,就 需要斷開原先網路而連接另外的無線網路,更需要在網際網 路設定中,在無線及有線網路中先停用一個,再開啟另外一 個,此乃因為無線網路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電視,而無線網 路訊號不穩定之問題,所以一般與有線網路同時連接,會有 不相容之問題產生,但是原告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其 使用需求應在於有線網路看電視,而使用無線網路將電視當 作電腦顯示器使用,對於同時連接有線、無線網路在系爭電 視上,系爭電視會先選擇一個穩定的網路,例如有線網路, 而此時無線網路就不相容,必須經過設定(以管理員身分) 改變有線與無線介面,方能兩種網路同時連接。這也就是工 程師將系爭電視有線網路拔除後,電視會再選一個無線網路 連接之應有之情形。經本院了解,上開電視選擇網路之過程 係為常情,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有網路程序上錯誤(俗稱bug) ,並非屬於系爭電視瑕疵,原告容有誤會。  ⒉原告購買系爭電視後,認為無法同時連接有線及無線網路, 而要求退貨,被告客服人員表示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價金30% 之整新費用方能退貨,後因原告向消保會申訴,被告客服人 員又改口整新費用降為價金15%,後經原告再行爭執後再致 電原告表示全額退費無須整新費用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惟 原告甫購買系爭電視,因上開原因不想再購買要求退貨且未 逾退貨期間,而被告客服人員告知須負擔整新費用乙事,應 係被告公司或廠商所要求,被告本應將系爭電視送至新力牌 廠商進行鑑定,如有瑕疵,按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賠償,如無瑕疵,得執鑑定報告依規定向原告請求整新費用 ,而非時刻變更整新費用之要求,如此當然會讓客戶無所適 從,認為整新費用係被告故意刁難拒絕退貨之理由,被告客 服人員係被告手足之延伸,本院認被告屢變更其對整新費用 要求給付之金額,更重要的是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提出其需要 整新費用才退貨之依據,故本院認被告對於債之履行,應負 其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責任(未盡告知義務);惟因本院於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電視 退給被告,而由被告全額退費?原告回答其不願退貨,僅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證明原告並未因購買 系爭電視係因存在瑕疵而受有損失,不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而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因被告客服人員 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4,000元,方與比例原則相符且公平 適當。  ㈣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3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前已述及。而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元之依據, 係依據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而 該裁定意旨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受有身體、 健康等損害】,方可提起,是慰撫金之提起必須結合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方得請求慰撫 金,原告不察,引用大法庭之上開裁定,實屬誤會;而提起 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研究訴訟、往返法院訴訟,甚 至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請其代撰書狀之費用,惟是否提起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所以原告謂其請教律師 、預納訴訟費用均為權利行使之生活成本,原告請求上開慰 撫金,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消小-6-202503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建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1年6月更名前為伊媚兒國際有限公 司)委託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3日1時1分至同 時33分,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momo購物 1台刊播「越南進口XL巨無霸鹽焗帶皮腰果」之食品廣告( 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食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悉該廣告內容,移由原告營業登記地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被告審認系爭食品廣告表述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及 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 月23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10379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 1300183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食品廣告係momo購物1台之託播內容,為電視台現場直播 ,廣告內容均為主持人現場口述,原告對主持人之個人行為 ,根本無法干預及阻止。  ㈡依原告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簽 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 保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圖檔,確實擁有合法之權利 ,亦無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第6條第1項: 「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商品及相關內 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布之法令規章 …」、第13條第2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予乙方代為上刊之商 品組合…」,依上開契約內容,前提是甲方(即原告)提供 ,但原告並無提供任何有違食品法規之資料或文件給電視台 。  ㈢綜上,系爭食品廣告之刊播內容均由電視台提供,與原告並 無關聯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食品廣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刊播內容,其內容確有涉及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情形,其宣稱使用之詞 句,綜合廣告整體觀察,已足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 之規定: ⒈經查,系爭食品廣告係以電視播送節目內容,主持人於節目 中以言論或表現,呈現系爭食品廣告之品牌、商品、效用、 使用方式、價格,並輔以手舉牌形式呈現,由電視鏡頭近距 離拍攝,消費者可清楚看見,且聽聞其解說內容,亦屬系爭 食品廣告之一部分,依該廣告內容觀之,其使人作有對於疾 病特定生理功能有醫療效能、誇大易生誤解之聯想,並對該 產品之相關療效宣傳,有受影視媒體強大暗示效果之誘引, 對節目所宣傳之商品、效用等產生好感,並進行後續交易, 為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核屬廣告範疇無訛。 ⒉綜合考量系爭食品廣告整體之龐大錯誤醫療資訊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內容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等情,被告 機關於113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安法違法廣告 規定,依食安法第28條第1、2頂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要無不法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委託電視台刊播系爭食品廣告,現場主持人 要如何陳述,原告沒有主導權之情,惟查:  ⒈按衛福部l00年3月l0日消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98年l1月16 日衛署食字第0980033496號函,可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食安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處罰,係以違規行為人為 處分之對象,故廣告之責任歸屬,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實際 委託刊播廣告而違反食安法規定者,自應負責。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l12年l1月29日來文移請被告機關 查處系爭食品廣告及所附資料除側錄光碟外,尚包括l12年9 月27日富邦媒體公司回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電子信件,該 電子信件明載系爭食品廣告,係原告「託播」;復依原告與 富邦媒體公司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於廣告內容負有審查義務、有違反法令者自 負法律責任。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書時亦陳明,爾後廣告錄製時 將予主持人溝通、協調播出畫面等,以及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所定之審查義務,原告對於提供系爭食品廣告之商(食)品及 相關資料予系爭食品廣告之「主持人」,負有同意權或監督 主持人依據本件商品即興發揮廣告內容,因此原告自應對該 主持人所為本件系爭食品廣告負責。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 能為其免責之認定。  ㈢原告既欲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即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廣告 自主管理之義務、原處分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並依行政罰 法第18條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⒉依據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自97年間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 即有食品什貨等批發貿易業,後續並與電視媒體刊播業者合 作,其刊播之通路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廣告內容所傳達 資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錯誤醫療宣稱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 響生命、身體健康,一次廣告即可能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觀念 、又延遲就醫錯失最佳療復期間。原告身為食品業者理應熟 稔前揭系爭產品之相關食品法規,並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 廣告自主管理之義務,況原告亦自承於l07年刊播食品廣告 曾遭裁處,本即應熟稔食安法第28條等法令,以確保其食品 廣告不違法。  ⒊有關本件原告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頂、第2項規定之行 為而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被告於客觀事 證已足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主觀上 已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定 罰鍰額較高之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即違反同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者),處以該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即60萬元,此乃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且亦難認被告所為裁量有何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 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  ㈣據上論述,原告起訴稱系爭食品廣告因宣揚一般衛教資訊而 受罰云云,均為虛妄;其指摘系爭認定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9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告變更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35至40頁)、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10 7至112頁)、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截圖(本院卷第11 6至118頁)、系爭食品廣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 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食安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 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 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 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又食安法主管機關衛福部為維護 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食品廣告認定準則),該準則第3條:「本法第28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 ,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 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 、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 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 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 在此限。」第5條:「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 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 、涉及中藥材效能。」此屬衛福部依法律授權訂頒的法規命 令,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無違母法的授權,自得予 以適用。準此,就食品廣告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 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 合判斷,如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 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或客觀上有使消費者認知 食用該食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得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或涉及中藥材效能者,當已足認定其廣告內容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與醫療效能,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  ㈢原告以系爭食品廣告為誇張、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 主觀責任條件,應依行政法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食安法 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3日1時1分至33分許,遭查獲在新台 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7頻道MOMO購物台) 刊播系爭 食品廣告,其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31頁),揆諸系 爭食品廣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已涉及腰果成份醫療效能表 述,諸如預防、改善或減輕如消化、代謝、治療高血壓、骨 質疏鬆症、心血管疾病、自律神經失調、失眠症狀、排便不 順及頭暈等症狀,部分並涉及誇張、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及 生理之功能。再者,綜合系爭食品廣告前揭整體內容,已涉 誇張、易生誤解之表述,並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食用系 爭食品後將產生可以預防及改善疾病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進 而引起購買慾望,參諸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4條、第5條規定 ,自屬誇張、易生誤解及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原告委託刊 播系爭食品廣告之行為,當已構成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為酌然。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係由電視台現場直播,原告無法干 預及阻止,此為主持人之自身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而 ,本院審究原告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供應商 合作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第3條第3項「 甲方(即原告)保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圖檔,確實 擁有合法之權利,亦無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6條第1項「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 商品及相關內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 布之法令規章,並擔負任何偽造不實之責任……」、第13條第 2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予乙方代為上刊之商品組合、樣品、 周邊附件、相關文件、圖檔、軟體、數位化商品,均確實為 甲方合法取得之真品且擁有行銷播送之權利,委刊之所有廣 告內容均符合法令規定且視同經甲方審核同意……」、第5項 「甲方委託乙方刊播之廣告包括電視廣告、型錄、網站、DM 等,除非事前經過乙方書面同意,否則甲方不得以宣稱委刊 商為第三人之卸責方式將責任轉嫁予第三人,並應於廣告違 規時按期繳納罰鍰。……」等語,依其契約內容,原告對於其 委託刊播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真實 、完整且不具誤導性,原告對其廣告內容刊播前亦應負有審 查義務,以確保相關資訊符合事實及法規,並不因系爭食品 廣告為進行現場直播而有不同。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 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 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 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準此,原告對於其委託刊播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既 負有真實性、合規範性之審查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善盡此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縱 令系爭食品廣告係以現場直播之形式播放,原告就其所委播 使用之人員有為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違章行為之故意 、過失,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綜觀系爭食品廣告整體內容,除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 外,已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食用系爭食品後將產生可以 預防及改善疾病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已 屬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則被告審認上情,認定已構成食安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法 定最低罰鍰60萬元,自於法有據。且本件已屬法定最低罰額 ,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 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一: 附表二: 查獲時間段 廣告詞句 認定基準之違規態樣 02:40主持人口述 吃堅果好油代壞油,所以如果你有一些高血壓、慢性病,醫生也好,護理師也好,都會告訴你說吃堅果… 涉及療效 03:14畫面 腰果中的鈣、鎂、銅能固骨本、防骨鬆…以形補形…腰果因其果成腎形而得名 涉及中藥材效能 預防疾病 防骨鬆-改善骨質疏鬆 04:01主持人口述 腎臟為什麼會酸會澀,因為我們過度操勞,它要代謝一些水分,需要做到一些排毒的作用,所以腰果要吃什麼?帶皮的… 涉及誇張 04:50畫面 富含Omega-3不飽和脂肪酸,亞油酸含量達67.4%,代謝體內壞油,讓你遠離三高和心血管疾病…能讓好油代謝體內囤積的壞油,讓你管路暢通遠離三高和可怕的心血管疾病… 涉及療效 15:00主持人口述 鎂是什麼?現代人都有一個毛病…痠痛也好,醫生都跟你說你自律神經失調,什麼叫自律神經失調?鎂就是不夠… 涉及療效 15:16畫面食用後好壞對照 失眠vs睡得好…嗯嗯不順vs好順暢…容易累vs好精神…行動卡卡vs行動敏捷…牙齒不好vs好健康…易頭暈vs好氣色…情緒起伏vs好氣色… 失眠-涉及療效 頭暈-涉及療效 誇張、易生誤解: 累-生理功能: 行動卡卡-涉及生理功能 牙齒不好-涉及五官臟器 17:05主持人口述 腎臟不好的人一定要吃腰果,以形補形… 涉及療效 17:45畫面 腰果中的不飽和脂肪酸,讓你揮別「小心肝」…能幫助好油代壞油… 涉及生理功能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3-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國祥 被 告 張瓊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元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自民國107年至1 11年間有竊取原告種植之竹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 侵入原告住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減縮原主張事實之 財產上損害為28萬9,66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62元,及其中55萬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9,662元 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變 更其聲明,原起訴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陸續竊取種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竹 筍,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間購買錄影設備,始知被告並 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 、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被告持鋸子至系爭土地上,每 次均竊取竹筍2支,致原告受有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 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自行 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被 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5 萬元、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 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 原告竹筍,其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翻過鐵網柵門侵入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門牌號 碼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274之12房屋前(下合稱系爭住處, 單稱房屋為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揚言: 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去, 被告仍滯留系爭住處,致原告極度恐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9,662元之財產上 損害、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除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8日外 ,有至系爭土地上竊取原告竹筍,且被告所竊取3次竹筍總 價值約500元。而原告請求人工監視成本、購買監視設備費 用、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各項事務費用、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等損害與被告上開3次竊取竹筍 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就人工監視成本、自行安裝監 視設備之人工成本、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縱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間開始竊取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竹筍至111年9月8日,然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未包含財產上損害,故與該條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有進入系爭住處,惟被告並無進入系爭房屋屋內,且 當時被告係為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出於恐嚇威脅之意 ,情節並非重大。而縱使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有理由,其 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被告持鋸子,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 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至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 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對於原告所提購買監視設備、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規費、油費、停車費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  ⒉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  ⒊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  ⒋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  ⒌被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 5萬元。  ⒍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  ⒎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原告竹筍,其所受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⒏112年7月17日被告侵入原告系爭住處,原告所受驚嚇之慰撫 金10萬元。  ㈡如原告主張慰撫金有理由,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 月27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持鋸子至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 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起訴書、系爭住處監視器、系爭 房屋監視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住處入 口監視器畫面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析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人民之 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 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 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 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僅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 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 問題。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至系爭土地竊取原告種植竹筍共6支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損失約為500元(見 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 被告之行為分別成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6月,均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有500元之損害,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均有關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支出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等等, 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其行 使權利之支出,核與本件竊盜所受損害並無客觀因果關係存 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事務費用1, 302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有至其系爭土 地竊取竹筍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8萬89,360元及慰撫 金20萬元等等,業據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發票明細表、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東森得易購(股 )公司訂單明細、順發會員消費查詢資料、109年9月1日兩 造間簡訊訊息等件為憑,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 間有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縱依兩造間109年簡訊 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土地範圍曾於109年間有 所爭執,亦難證明被告有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竊取 竹筍之事實,更難僅憑被告有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 日、111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反推被告有 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情形 ,遽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107年至111年間裝 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 元、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自107年7月間至1 11年8月22日年間遭竊取竹筍總價值約4萬9,500元、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再者,依 上開說明,被告固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 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 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 處乙節,如前所述。參以,被告侵入系爭住處長達約27分鐘 ,且經原告數度喝斥其離去,仍未退去,並揚言:要自殺在 這裡,天天陪你等語,已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等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金融業,專科畢業、現無收入 僅領取勞退8,000多元等情;被告5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機 械組裝業,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尚需照顧父母,仰 賴退休金維生等,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綜合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入系爭住處之時間、 態樣,原告面臨系爭住處遭未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 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    ㈣基此,原告訴請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萬元慰撫金,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0,500元,及其中5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日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6

NTDV-113-訴-30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⑥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與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有綽號「小偉」者,下合稱林 亦修等人),共組偷拍他人裙底、泡湯之性影像(裙底涉及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泡湯則涉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而均屬猥褻影像,又偷拍他人泡湯時,亦涉及他人臉 部、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團體,所得除滿足自身性慾外, 為藉以營利,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SCP頻道、及身分 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賣,而與「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形成犯罪決意,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即附表【編號均同起訴書之附表,下同】1 編號1之時間),至113年6月13日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時為 止,共同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僅限被害人提起告訴之附表2 編號4、附表3編號3至5、7,此部分共犯僅林亦修等人)及加 以販賣(即查有對外販賣之下述㈠、㈡、㈢)、而同時非法蒐集 暨利用個人資料(即係偷拍泡湯之下述㈡、㈢)之犯意聯絡(但 如附表1編號5、7透過SCP頻道販賣者,則共犯不含「老馬」 等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期間林亦修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述㈣)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至112年間,在臺北市各處,持運動相機(甚至藏匿在傘 面挖洞之長柄雨傘內)、經過改裝具有針孔攝影機之行動電 話,尾隨女子而偷拍裙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 ,再製成如附表1所示之帖子,於如附表1所示之販售時間, 透過如附表1所示之管道加以販賣。 ㈡、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麗禧酒店,自 後方侵入露天風呂區域,以智慧型手機朝獨立湯屋內偷拍顧 客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112年4月 30日透過創意私房網站、112年5月26日透過SCP頻道,販賣 「AxD原創湯旅系列001」之帖子,非法蒐集、利用該顧客之 該個人資料。 ㈢、於112年至113年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 後方侵入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致裸露臉部 、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販 售時間,透過創意私房網站,販賣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 帖子,非法蒐集、利用各該顧客之上開個人資料。 ㈣、林亦修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麗禧酒店,未經同意而自後方小徑,攀爬、跨越 圍籬並侵入露天風呂區域,準備朝獨立湯屋偷拍,嗣為酒店 人員發覺異狀制止。 二、林亦修另基於意圖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 國小站內,先尾隨前方出站之女子搭上手扶梯,並在偷拍女 子裙底時裸露、撥弄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由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之文意反面解釋可知,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只需查獲有販賣遭竊錄之性影像,不待被害人 提起告訴,即可予以訴追。 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訴字卷第200至202頁),與起訴書 附表3編號7之事實同一,本院乃併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27、239頁),並有麗禧酒店經理甲女、皇池溫泉館總經理趙 淑媛、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麗禧酒店如附表2編號4 所示之偷拍時間之獨立湯屋預約紀錄,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31日卷證分析報告(麗禧酒店預約紀錄與本案被告、被害人 身分比對),告訴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AW00 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 78、AE000-B113080於偵查中之指訴,蔡佩均於偵查中之證 述暨與被告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7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upupskirtsgogo」Gmail信箱個人資料資訊頁面截圖 暨與「老馬」所使用之Gmail信箱電子郵件聯繫紀錄(主旨 :非會員介紹自售),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 被告S21手機鑑識結果),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7日113富邦媒體字第79號函附購物明細,檢察事務官113 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DJI公司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8 月2日勘驗報告(被告扣案物報告:雨傘、運動相機、小米 手機),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 手機內修圖軟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 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電動機車車辨資 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交 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比對) ,麗禧酒店客戶部主管盧俊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113年8月26日在本案發生處檢察官履勘報告,113年9月13日 被告承認之侵入麗禧酒店路徑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 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麗禧酒店偷拍影像之 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 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3編號 7所示之iRent汽車租賃期間之會員資料及全球定位系統(GP S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 使用交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 比對)、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被告前往皇池竊錄Argos 原創湯旅05前後之行車路徑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7242號函暨附件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皇池溫泉館工務領班林天賜、皇池 溫泉館總經理趙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皇池溫泉館偷拍影像之截圖,檢察 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修圖軟 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upupskirtsgogo」在創意私房 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帖子名稱之性影像,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S21手 機內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 1手機鑑識結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錢包幣流分析結果,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開 戶紀錄、被告所申辦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起至111年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1051 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潤作字第1130815003號函暨附件汽車貸款資料、繳款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部分: 1、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以「 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透過 網站等管道販賣以營利,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 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行為人以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為竊錄,並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裸露之臉部、身體特徵,乃達成販賣以營利所需,而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 ⑴、事實一:   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按:刑法於112年2 月8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生效,妨害秘密罪章則未修正;茲因販賣 屬集合犯,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一罪, 逕行適用新增訂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事實一㈡、㈢之竊錄所為,均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另其中附表2編號4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此行為後,作 為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已生效,雖如上述,茲該舊規定仍可處拘役、罰金,較 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可判處有期徒刑 者為輕,應適用舊法);附表3編號3至5、7者,另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上開竊錄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間(但透過SCP頻道 販賣之附表1編號5、7部分,則不含「老馬」等身分不詳之 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營利, 其販賣而成立上開之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且被告於前開包括的一行為中,同時竊錄甚至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犯上開罪名,乃達成販賣竊 錄他人性影像以營利所需,致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 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 參照上開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段、第2 項之 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事實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⑶、被告如事實一、二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公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部分:   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供述多次改變,直 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本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身體健全 之成年人,卻使用此種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手段犯罪,且 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受到不正當 刺激,殊有不該;茲被告所為,如竊錄女性裙底,或侵入私 人場所以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於本案前即有妨害秘密案件 之前科,卻仍未悔改而持續犯案,甚至加入網站、群組為販 賣,對象甚為廣泛,不但對被害人之身心、工作、日常生活 、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且至今未能有任何彌補,甚至使 社會上人人自危,影響外出穿著、住飯店泡湯等日常行為之 心理安全,更有不該;故於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 歷及工作情形,尤其辯護人補陳之被告家庭狀況,暨到庭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件①至⑤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為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案(訴字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⑥之物,係本案之竊錄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自MAX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國泰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13萬6047元,於偵查中已自陳約七成是從創意私房網 站之帳戶打來的(偵13542號卷第500頁),堪認係其販賣竊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79萬5233元(0000000×0.7=795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宣告沒收暨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1 編號 開始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1 110年6月22日 晚間9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2 111年10月11日 晚間8時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2 (無底系列) 3 111年10月26日 下午3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3 (無底+舊作) 4 112年4月22日 晚間7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4 (無底+舊作) 5 112年4月23日 晚間9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6 112年4月28日 凌晨4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5 7 112年4月28日 晚間7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更衣001 8 112年5月11日 晚間6時37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6 (女中無底) 附表2 編號 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被害人 1 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2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3 112年1月1日前某時 4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 電動機車 甲1及其配偶甲2 5 112年1月16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6 112年1月17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7 112年1月19日前某時 不詳 8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 9 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 10 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 11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2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3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4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5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 16 112年2月2日前某時 17 112年2月3日前某時 18 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 19 11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 20 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21 112年2月6日前某時 不詳 22 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23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4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5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許 26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 備註 附表2編號1至3、5至26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3 編號 開始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被害人 1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未販售 不詳 2 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不詳 未販售 不詳 3 112年7月4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凌晨0時3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1 1.AD000-  B000000 0.BA000-  B113021 4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112年7月23日 凌晨0時5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2 1.AW000-  B113121 5 112年2月26日前某時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3 1.AW000-  B000000 0.AW000-  B113134 6 112年9月5日 前某時 112年9月9日 上午11時56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4 不詳 7 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5 1.AE000-  B000000 0.AE000-  B113080 8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上午5時2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6 不詳 9 不詳 112年12月2日 上午6時5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7 10 不詳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8 11 不詳 112年12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9 12 不詳 112年12月21日 下午5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0 13 不詳 113年1月12日 下午4時3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1 14 不詳 113年2月20日 上午7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2 15 不詳 113年2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3 16 不詳 113年3月11日 晚間6時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4 17 不詳 113年3月15日 上午9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5 18 不詳 113年3月20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6 19 不詳 113年3月22日 某時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7 備註 附表3編號1至2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件: ①ASUS Zenfone 8 Flip 智慧手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②Samsung Galaxy S22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③Samsung Galaxy S21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④Samsung Galaxy S20 F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⑤DJI Osmo Action 4運動相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1台 、專用充電盒1個、專用電池3個、外接電源3個(綠色2個、黑 色1個)、長柄雨傘(挖洞加工)1把。 ⑥MEGA網路雲端硬碟資料(下載於Toshiba 外接式硬碟1台內,序 號:445QP0I6TVDH)1份。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6

SLDM-113-訴-876-20250326-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金海 追加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明忠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告,自無從准許。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2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追加,依 首開說明,其追加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消簡-2-20250321-2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金海 被 告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柔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富邦媒體公司)所架設之「MOMO購物網」網站上以 新臺幣(下同)16,812元購買被告公司之「海爾洗衣機洗脫 烘型號WHD000-000GR」(下稱系爭商品),約定保固期間一 年,系爭商品於113年9月2日因出現故障碼E10,已無法正常 運作,經通知原廠報價維修,後經被告報價索取維修要7500 元顯然欲以更換故障零件驅動版含工帶料高價坑蒙消費者( 原告)遭原告拒絕,原告憤而向販賣商MOMO購物站陳情數次 經溝通降為3700元起跳,原告對於該售後服務極為不滿(壟 斷關鍵零件台版110v),要求原廠報價維修費是多少?零件是 多少錢?要求公開透明遭到拒絕,於是原告於網路上尋求問 題與解決方案,網路教學拆下5顆螺絲即可取下驅動版,毫 無技術可言,拆下後外觀毫無損壞或燒壞跡象,因此原告要 求向原廠單購驅動版零件,亦同樣遭到拒絕。原告權益已被 被告嚴惡意嚴重侵害,導致原告因此無法洗衣造成生活不便 ,被迫再度向MOMO購物站購買禾聯品牌同樣同等級洗脫烘洗 衣機(原因係無法修復故障產品爭議)。  ㈡原告新購全新禾聯品牌同樣於洗衣機上方清楚標示,使用與 故障標示代碼(E10)是為與障礙解決說明,證明海爾原廠虛 假陳訴,無法逐一列出,兩照截圖對比,是為欺騙消費者, 有藉此以高價維修謀取暴利之嫌,故意不標示故障碼E10之 事實,違反消保法第25條規定。  ㈢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主因係變頻版故障發生,與被告談判無法 解決,原告自行拆下故障變頻板,表面無損害或燒壞之零件 ,有防水膠包裹,於是在蝦皮網路上有人販賣相似度雷同9 成之變頻版,因是台灣專屬機型110v專屬零件與網路版220v 不同,係海爾以壟斷專屬零件,惡意不單賣維修零件,致原 告被害人求購無門,無法更換損害驅動版之零件,被告代理 販賣系爭商品,理應負有合理,檢測售後服務,如無法履行 ,應負有販賣給買受人損壞之故障零件,始為合理,而非以 高價7,500元更換零件,並惡意拒絕單賣爭議零件(驅動版) ,完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如今原告送修第三人查出係零件 焊接不良所造成,實為原廠電路板本身品質不良,續存故障 風險,故意未標示,是屬於產品焊接不良瑕疵,原告請求被 告回購瑕疵產品16,812元與依照消保法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5倍產品罰金84,060元共計100,872元,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2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系爭商品海爾公司洗衣機在臺灣的代理商,被告將商 品賣給經銷商,經銷商跟MOMO購物平台之間有簽立相關契約 ,經銷商會把商品賣給終端買家,但產品發生問題,經銷商 將問題轉給我們,由我們為售後服務,我們收到轉介後,會 確認是否在保固期間及發票,進行後續處理。被告非系爭商 品之出賣人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且原告所稱系爭洗衣機本 身瑕疵之損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之範圍,亦無 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洵無理 由。  ㈡系爭商品乃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於momo購物平台購買,原告 於113年8月14日致電客服中心報修系爭洗衣機,告知服務人 員「系爭洗衣機顯示故障代碼E10,桶內都是水無法排出, 已清過排水泵,而服務人員亦說明因系爭洗衣機已過保固期 須付費維修,故原告要求線上先告知是何零件故障,勿直接 前往原告家中維修」;翌日113年8月15日10:55分原告電聯 被告客服中心,告知系爭洗衣機恢復正常先不用去,取消本 次維修,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再次致電客服中心報修,後續 由維修工程師依照原告電話中所述之故障情形,推估可能故 障之零件並於電話中向原告告知可能維修金額,後經原告取 消維修。  ㈢被告報價情況為馬達及變頻版維修金額含工帶料為新台幣750 0元;若僅為變頻版故障,則維修金額含工帶料為新台幣370 0元,被告不單獨販售零件於任意第三人,乃基於控管商品 品質及風險管理,且系爭洗衣機產品保固卡第七條第2項亦 有規定,保證期間外之修理(即收費維修),換修之零件被告 提供半年之保固,故被告為確保商品質量及保固之要求,不 提供單獨販售零件之服務;若被告單獨販售零件,而原告未 尋找專業人員安裝或他人安裝過程中及後續產品所產生之任 何責任問題(如安裝有問題導致產品起火或安裝過程中之人 身意外),非被告可承擔,且法律亦無相關規定被告有單獨 販售零件之責任。  ㈣被告否認系爭洗衣機有焊接不良的狀況,退步言之,縱然有 所謂焊接不良狀況(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與被告無 關,因系爭洗衣機已使用4年之久,且已經原告自行拆解, 並無法證明系爭洗衣機有焊接不良狀況。事實上,被告從未 檢查過系爭商品,被告僅得依原告所述情況報價零件維修之 費用,原告即取消維修;系爭商品說明書第19頁簡易故障排 除中亦寫明「如出現其他故障現象,請聯絡專業維修服務站 」,故原告電聯被告服務中心,告知故障代碼E10時,被告 均有告知可能故障原因,非原告所訴被告惡意隱瞞,且維修 報價時即說明可能故障零件;原告所言禾聯品牌有寫明故障 代碼E10,然兩者為不同品牌不同產品,本不可同日而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商品係原告經由momo購物平台購買,而被告公司 辯稱系爭商品非被告售與原告,對此原告僅稱:「(問:發 票是哪間公司開給你?)是MOMO,但是我打電話給MOMO,MO MO叫我去找海爾公司,我就上網查詢海爾公司,他們就轉接 電話到歌林楊先生。」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且未提出其 他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證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倘非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主張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 爭商品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告原告請求被告回購瑕疵產品 16,812元,與法未合。  ㈢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就「故障標示代碼(E10)」標示不明部 分,固提出卷附系爭商品及禾聯同款商品說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3頁),惟按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 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 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 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 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 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二、保證之內容。三、保證期間 及其起算方法。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五、由經銷商 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六、交易日期。消費者保 護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然系爭商品就其故障標示 代碼固較他牌略為簡略,然其是否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 書簡略,尚非無疑。   2.再者,上開故障標示,僅為顯示異常檢測之排除,依禾聯 同款商品說明書,關於「故障標示代碼(E10)」其排除方 法亦僅記載:「1.檢查是否受到其他電子產品干擾;2.關 進緊龍頭,拔掉電源插頭後,請聯繫專業維修人員。」( 見本院卷第23頁)即建議由專業維修人員檢視確認,尚不 因未載明故障標示代碼(E10)之異常原因及排除辦法而增 加損害;另參原告使用系爭商品近4年後方生異常,難認 原告因此標示未明受有損害,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懲罰性賠償金84,0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 付100,8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消簡-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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