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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宥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宥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 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抗告人於11 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 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文中向抗告人說明:因抗告人 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 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 字第1139101188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 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之誤 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准 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所犯數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原裁定誤植為 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服社 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716小 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等罪 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簽發執行指 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官一定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以其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 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以其「記憶 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 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 。另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本屬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民 事債務關係,抗告人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 務,於和解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 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 由,亦難據此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2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 稱前判決)應執行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 附表編號1至4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後裁定),而於前 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服勞 動時數444小時,後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命抗告人於3年 內(自前判決社會勞動始日起算)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依據 抗告人記憶所及,勞動總時數為3200小時,截至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時,後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間,抗告人已再增 加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約1700小時,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約2年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上 開資料非為抗告人所能閱卷取得,僅能由原審法院調取審閱 ,抗告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提出上開爭執之理由,即為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審法院自應調取執行卷宗以釐清抗告人所陳是否為真實,而 此亦攸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要件之 判斷,故原裁定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承上,若未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抗告人之執行率應已接近百 分之七十,縱使加上附表編號5增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抗告人亦應能於期限內執行完畢。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抗告人表現良好,按部就班之履行,足以證明抗告人因易服 社會勞動而能收到良好之矯正效果,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 就目前抗告人正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為審酌,僅以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理由,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為否 准之程序,並未考量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遽為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非屬於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義務,而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從未間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有所填補,自不 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倘抗告人若因此入監服刑, 恐讓各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填補損害,導致法秩序破壞之 情況仍持續存在,應非眾人所樂見,況前開所示各罪為抗告 人同一時間接續之犯行,雖法律上評價為另行起意之數罪, 然之犯罪日期均接近,僅係因接受審判時間之不同,始至第 5罪後,而遭執行機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先抗告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1年6月之利益即遭剝奪,僅應增加 應執行刑4月之故,此舉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㈣綜上,原指揮命令具有程序瑕疵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且   原審就前述情項並未加以審酌,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原指揮執行命令,讓抗告人得 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能順利完成本次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 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 ,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 ,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 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 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 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 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 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 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 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 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 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 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 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 之替代執行方式。又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 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 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 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 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 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 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 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 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 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 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 、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 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 :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 ,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5次加重詐欺罪,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嗣該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代為執行,抗告人則經通知於113年1 1月19日上午10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而由執行書記官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 官則在簽上批示「受刑人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均受宣告 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予易刑應認難維持法 秩序」等語而駁回聲請,且於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崴113 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裁處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經審核結 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請查照。說明: …二、經本署審核認:台端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 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難維 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113年11 月19日簽(下稱上開簽呈)、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原裁定固認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等語,惟觀諸上開簽呈及上開函文 ,除前揭內容外,其中未載敘執行檢察官考量本件之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 結果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本件否准抗告人是否有依據何規 定而為審酌,則原裁定逕認執行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作為否准之理由, 已難認與前揭事證相合。況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 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 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若 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法院仍得介入審查。而依執行卷內資料,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24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判決),嗣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即後裁定),而於前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 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 第3425號、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應履行時數1638小時 ,應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而因後裁定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結算 ,上開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案件結案,再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67號(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 執行後裁定,應執行社會勞動時數計3282小時,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應履行時數2838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21 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已履行時數1716小時,並因系爭裁 定之執行結算,上開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結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2份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意旨所據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約2年 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等節,尚 非無憑,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似難認與檢察官於審 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全然無關,且抗告人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則檢察官是否有依 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 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要難逕認,而原審就抗告人前 揭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未查閱相關卷宗資料以為審查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當之依憑,遽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無可 採取等節,是否妥適,尚非無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審理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以 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該 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有悔改之意,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抗告人 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而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情狀,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各該 判決足佐。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 告,且所犯罪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並於 犯罪後自首,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 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是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尚未 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 審認,容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乃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觀 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法、 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 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 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當,尚有究明之必 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 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71-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定恒 聲請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定恒(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與新 證據,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如下:2020年4 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聲請人尋獲一本筆記本 (帳本),上開對話記錄足以證明聲請人以LINE電話跟王瑞 甫律師討論是否要接此案,又本案事務所雖未設置所謂正式 之「帳冊」 ,然確有設置系爭留言簿,供事務所員工及律 師共同記錄及聞覽,以便互相轉達業務上相關事項,但因案 發時間距審判時間已久,且本案事務所並無將文件系統化整 理歸檔之作業習慣,故聲請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均遍尋不著 系爭留言簿,嗣聲請人去年搬家才尋獲案發當時之系爭留言 簿,其中一頁明確記載「噁心!!><李明岳明細:4/10訂金 5,000 4/11 20,000 4/11 80,000 7/22 訴訟80,000 3/15 1 20,000(曾律收10萬) 7/27訴訟 (證人)50,000 8/11訴訟 (測謊)40,000 」, 且其中「4/10訂金5,000 4/11 20,0 00 4/11 80,000」部分並以括弧聯合註明「4/13曾律暫收」 ,細觀上開文字記載内容,與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人楊依芯 證稱:「109年4月10日游雅玲到所表示要委任李明岳涉及性 侵案件,先付定金5,000元 ,伊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向曾靜 芝律師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交付定金5,000元 ,次一上 班日(4月11日)時 ,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 元,就將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 將此事當面告知曾靜芝律師,且其有將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 所帳冊内」等語完全相符,由此足證證人楊依芯於第一審之 證述為事實。其於證述中所稱「帳冊 」 即係系爭筆記簿。 原審審判時,聲請人未及提出系爭筆記簿,致原審遽然採信 曾靜芝律師所稱該事務所並無設置帳冊等語,而認證人揚依 芯所述不實,實有違誤。綜上,系爭留言簿足以證明系爭款 項均係聲請人經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同意後收取,且全 數交給事務所,金額之分配則由實際執行辯護業務之王瑞甫 律師及本案事務所主持人曾靜芝律師處理。由此足認被告並 未冒稱律師,更未以執行律師業務之名義收受系爭款項。原 審判決被告犯有上開罪名,顯有違誤,聲請人發現前開事實 或證據,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事實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岳 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游雅鈴於偵查、第一審時之 證述、證人即謙一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即助理楊依芯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謙一法律事務所 被告之名片、謙一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律師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使用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 、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月 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犯行, 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 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2020年4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然 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已有疑義,況聲請人與王瑞 甫律師的對話中王瑞甫律師並未表示聲請人無罪,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㈢聲請人所提之筆記本(帳本),該筆記本為聲請人自己撰寫 ,與聲請人供述證據,具有同一性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記載「被告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審時,辯稱其向李明岳 夫妻收款後,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 事務所之抽屜並有入帳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110頁,原確 定判決卷第95頁)。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 被告證稱游雅鈴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 性侵案件要找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 件之委任,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 000元,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 事務所,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 曾靜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 5,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 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 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 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確認曾 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之收款情 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靜芝律師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所期間之業務 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其表示有性侵案 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0元一事;系爭訴 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款項均無所悉等情( 見第一審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與證人 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 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 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 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容,業經第一審就曾靜芝律師 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第一 審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第一 審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 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 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 。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 其所稱定金5,000元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 其收受前述現金10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 之帳冊或紀錄;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 費細節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一審卷二 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存入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 芯前開所述,逕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 務所等詞為有據。」,是縱上開筆記本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㈣又上開筆記本(帳本)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 證人楊依芯、曾靜芝對質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再-17-20250306-1

家聲續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 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請求人甲OO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和解筆錄收 到日為民國113年5月25日之後,而非同年5月15日,具狀聲 請繼續審判時間為同年6月20日寄出,並無超過30日之不法 情事,原審裁定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補充理由書記載之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 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25日 之後始收受和解筆錄,然此亦無礙於其和解成立日期為同年 5月15日,並應自該日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而其 主張請求撤銷和解以繼續審判之原因事實,為同年5月15日 和解成立當時「被脅迫」,亦無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形,故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始 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0

HLDV-113-家聲續抗-1-20241230-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對酒 駕致死等情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罪名亦無爭執 ,本件只有刑罰量定之爭議,且被害者母親已收受賠償金,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對被告提任何訴訟,被害者家屬已不 再追究,並已經回歸平靜生活,若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恐 有害於被害者家屬與被告之權益,檢察亦有意聲請轉軌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度,本案應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 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聽取被害者家屬透過仲介表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意見,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如下:  ⒈被害人家屬為泰國籍,恐難以到庭親述本案犯罪所生影響。 被害人家屬受限於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到庭陳述,僅有數 紙A4之紙張,難期無大量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仍能公平審 判。  ⒉被害人與被告俱為泰國籍,彼此間的刑事糾紛沒有反映我國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的必要。我國國民不了解泰國文化風俗及 遵法意識,也無法反應泰國國民的法律感情。  ⒊本案於泰國當地和解。若在我國行民國參與審判,最後反應 卻是我國為主之國民法感情,其合目的或與效益均難認適當 。又審理需全程泰語翻譯,會增加審理時間,增加國民法官 之時間負擔。  ⒋被告與被害人均為泰國籍,僅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 住於臺灣之事實,顯無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證據, 進而判斷有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不利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  ⒌被害人母親及其在我國合法代表(即人力仲介業者)亦均建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兼慮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 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 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且對外籍人士而言,甚可能更佳, 認本案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4、5款所規定 之情,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3、4、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一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 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 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雖被告與被害者均為外籍人士,並不因 之可認其遵法意識應為何種差別處理。  ⒉而本案爭點之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 自首應予減刑、是否緩刑、外國人犯罪是否應予驅逐出境等 規定之適用。然重大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 度關注,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 ,有無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 意見,提供其多元思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透明裁判之 過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 的視角與內涵,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至 於被告及被害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來臺,並無長久居住於臺灣 之事實,且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已在泰國達成和解,被害者家 屬受限移動能力及資力,不克來臺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以 現今視訊之科技技術並無置礙難行之處,難認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⒊再者,依本案之案件情節,與一般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 ,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 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 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 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 有更深刻之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雖被告與被害者家屬均為泰 國籍,其言語使用並非本國之通用語言,需有通譯傳譯,以 使被告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擁有最基本之保障,該通譯傳 譯所增加之審判時間,並非符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本院經權衡 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者家屬 之權益,難認本案有何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之情形。  ⒋又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近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 事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 死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焦點性及社會公益性,無論 被告或被害者是否為外籍人士,不因之有無不同,是否適用 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有可能透過媒體報導,用以提醒、呼籲並 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自不能因被告或被害者均為 外籍人士以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 。且被害者家屬如未能入境臺灣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將視個 案所需,依職權或聲請,採取適當之通訊設備,俾使被害者 家屬意見之充分表達,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  ㈢因此,聲請意旨主張有前揭事由,及檢察官、被害者家屬等 意見表示本案無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以彰顯國民參與審 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尚難憑採。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05

CHDM-113-國審交訴-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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