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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韓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 ,約定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迄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248,000元之本金及 利息迄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業經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文及債權讓與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317-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李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61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之起訴狀收 文章)。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魔力現金卡),借 款額度最高為150,000元,約定利率為18.25%,每月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21,46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 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392-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1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業 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 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1056-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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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洪國銘 原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155,601元(含本金34,334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寶華 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12663-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簡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潭子區 」,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 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 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潭子區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 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 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1

TPEV-114-北簡-1058-202503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邱啟勝(原名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6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 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伊已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請求金額計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21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0

KMEV-114-城簡-4-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殷雯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295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閱覽執行卷宗後,始首次看到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縱使異議人曾暫居於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然異議人未 曾收受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難謂有合法送達, 且有無合法送達乙事,迄今已相隔10年逾,要求異議人就此 部分應盡舉證之責,顯然有失公平,自應減輕異議人之舉證 責任,要求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且相對人係透過債權讓 與之方式取得債權,相對人雖指稱有將該債權讓與乙事,登 報、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然相對人別無提出任何有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之事證,相對人既未將該債權讓與乙事 通知異議人,則此債權讓與自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 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再者,異議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子女投保保險契約,而保單 之意義在於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先行準備,當不能 以異議人及其子現尚未發生意外事故,而有動用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情形,遽認該保單非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須,倘日後異 議人之子發生任何閃失、無法工作,異議人之家庭恐將陷入 困窘,足徵該保單乃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 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之存款債 權、保險金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29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 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雖迭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 節,然該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22日院鎮資審字第1020004803號函可佐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78頁),另依法院實務, 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核發確 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亦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具備一定要件後, 始開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 證外,自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迭未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住址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且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亦 載明「有曾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短暫居住」(本院卷 第13頁),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是以,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既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且法院依法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除有反證外,本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 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聲明異議人就此未經合 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五、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異議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2年2月19日換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嗣泛亞商業銀行於12月30日經核准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將對 於異議人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予相對人, 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財 政部函等件可佐(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5-8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事,則泛亞商業銀行 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97年4月29日登 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自對異議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然債權讓 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本不受拘束,揆諸 上開事證,泛亞商業銀行既已於97年4月29日透過登報公告 之方式,通知異議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生通知之效 力,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 乙節,亦無所據,並無理由。 六、復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 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另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是以,異議人雖主張若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倘被保險 人(即異議人之子)未來發生事故,恐會導致異議人生活陷 入困窘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僅係預測、臆測異 議人未來之生活情況,不足作為判斷目前是否影響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又未指出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有何作為其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異議人徒以未 來恐生活陷入困窘乙節,遽論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實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且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影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皆無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 與,既已透過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異議人,對於異議人自生 通知之效力,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0

TYDV-114-執事聲-19-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曾玟玟 被 告 張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5%,應於每月15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迄今 尚積欠本金142,800元、已屆期利息5,340元及違約金6元, 共148,146元未給付。伊自寶華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 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23- 27、7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146元,及其中142,800元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4-雄簡-1-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劉世堂即劉威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彩紜即李佳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384元,及其中新臺幣257,45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0,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世堂即劉威漢(下稱劉世堂)邀同被 告李彩紜即李佳祝(下稱李彩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分期貸款(下稱系爭分期貸款),並簽訂汽車貸款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48期,每期應付15,729元,並 於逾期清償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另被告亦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550,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然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分期貸款本金499,291元 ,寶華銀行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逕將其對被告等 之系爭分期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榮公司);嗣經寶榮公司取得系爭分期貸款債權, 並於民國94年7月21日將系爭車輛拍賣受償280,000元,經抵 充後尚餘本金257,469元及利息迄未受償;寶榮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寶 貿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 思表示。又因民法第205條已修正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以 上者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分期貸款本金257,45 9元,及自108年12月5日(即本件請求日前1日往前推算5年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84元,及其中257,459元自113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3份、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系爭貸款契約書 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 第5734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拍賣車輛紀錄等 件為證。而李彩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劉世堂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249-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賴正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未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新臺幣(下同)127,803元( 含本金49,90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寶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14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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