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寶麗金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849-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20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尚有部分聲明請求之事證不明確,亟待調查釐清,認有 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21

TCDV-113-訴-4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上訴人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原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寶麗金大樓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 二案,關於「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下稱系爭規定)管理費費用修正為店面每月以每坪4 0元、住家每月以每坪70元計算,且B1商場比照住家收費」 之決議(下稱變更管理費決議)無效。嗣於113年12月31日 縮減聲明為請求確認變更管理費決議關於「B1商場比照住家 收費」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5、253 、25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瑞興, 業經其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9、 227至229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9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屬店面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建物(即B1商場,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規約 就店面及住家之管理費,係規定不同收取標準,且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向來比照店面之收費標準,竟 於系爭區權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之比照住家之收費標準, 即由每坪30元調漲為70元,調漲達1.55倍,此與其他店面區 權人負擔相差甚鉅。又系爭建物雖有門扇通往系爭大樓電梯 及樓梯,然其有對外之獨立出入口,伊可透過室內空間規劃 而與住家完全隔離,且伊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管理服務 均較住家少,系爭建物與其他店面並無不同。系爭決議恣意 將系爭建物管理費變更為按住家標準收取,欠缺正當性,應 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及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原即與住家相同, 前因系爭建物為空屋方以半價計算。另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大 樓內部地下1樓,且在地下1樓電梯口及梯間位置設有2門扇 ,可經由該門扇直接進入電梯或樓梯通至住家區域及地下停 車場,故系爭建物與住家之住戶均可使用系爭大樓內部電梯 及樓梯進出,而位於系爭大樓外部之騎樓店面,則與住家完 全隔絕。又系爭建物與住家於使用公共設施或安全設備維護 部分,亦無法切割,故其管理費應按住家標準收取始為合理 。系爭決議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利益所為,並未損及少數區 權人或社會利益,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公序良俗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 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 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 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 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又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原係依店面標準收取:   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9月2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為系爭大樓區權人,系爭決議將系爭規定增列「B1商場比 照住家收費」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權人會議紀 錄可證(見原審卷一33、39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店面,系爭建物 原與其他店面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相同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依最後修訂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 1日之系爭規約,於系爭規定均無系爭建物比照住家收費之 內容;嗣於系爭決議始增列「B1商場比照住家收費。」,有 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可稽(見本院卷201至209,原審卷二86 頁,原審卷一39頁),顯見於系爭決議修改系爭規定前,系 爭建物均按店面標準收取管理費。至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 管理費原即按住家標準收取,並提出89至90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費資料為證(本院卷233頁),然上開資料關於系爭建物 部分有以手寫修改,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決議前有何修 改系爭規定之決議,實難認系爭建物管理費原即按住家標準 收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系爭決議變更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已具備客觀上合理 之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性質為店面,設有對外之獨立出入 口,可與住家區域完全隔離,且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 管理人員服務均較住家少等情,據其所提系爭大樓正面照 片、複丈成果圖手繪標示(見原審卷一399、401頁),固 可認系爭建物有直接通至系爭大樓騎樓之出入口。然系爭 建物坐落位置在系爭大樓內部地下1樓,並設有門扇可直 接通至系爭大樓內部電梯及樓梯,有照片及系爭大樓地下 1樓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二95至99頁)。而系爭大樓電 梯於地下1樓部分,雖因系爭建物無人使用而暫未開啟, 然仍可隨時開啟,且該電梯經檢測均正常,有吉承日電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足憑(見原審卷一121頁)。故系爭 建物住戶或相關使用人員,經由系爭建物門扇及樓梯間即 可進入系爭大樓內部之電梯及樓梯,並使用電梯或樓梯通 往住家、公共區域及地下停車場;而騎樓店面住戶則須先 經過戶外騎樓,再通過系爭大樓管理室,始可進入系爭大 樓內部使用公共設施。是系爭建物住戶使用系爭大樓公共 設施之便利性及受益程度,實與住家住戶相近,而與騎樓 店面住戶顯有不同。又系爭大樓設有供系爭建物住戶使用 之專用信箱(見本院卷313頁),系爭建物住戶既可與住 家同樣享有公共設施,以及保全、管理室、清潔人員等安 全維護、信件包裹代收之服務。則依系爭建物與住家坐落 位置之關係及利用公共設施便利性、受益程度等情事,系 爭決議以多數意見變更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為與住家 相同,應認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程度亦不失相 當性,即難認為無效。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有獨立出入口,將來會透過室內規劃管制 ,禁止消費者進入系爭大樓內部電梯或樓梯,且不需使用 管理室之信箱等語;然系爭建物通往電梯及樓梯之門扇並 未封閉,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97、99頁),且上 訴人是否使用系爭大樓電梯、樓梯、信箱或其他公共設施 ,係其是否行使權利之選擇,尚難據為應減少負擔管理費 之理由。再者,系爭建物為商場,出入人員應較住家為複 雜,且其坐落位置、通道均與住家部分關連較為密切,復 有門扇可直接通往住家及其他公共區域,則被上訴人因系 爭建物之消防或相關安全管理問題,亦需支出相對費用。 另系爭決議雖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每坪調漲40元, 然僅調整為與住家部分相同,既未超過系爭大樓多數住戶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難認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系爭決議係修正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顯非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上-42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吳晧羽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元寶麗金大樓(下稱元寶麗金大樓)係民國82年8月4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地面為1至7層之建物,其屋頂突出物、 地下層之共用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段3492建號(下均以 建號稱之),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一部分為3490 、3491建號,其餘部分為3492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室A區域 )。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以買賣繼受取得3490、3491建號 所有權全部及349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985/10000,就系爭 地下室A區域有約定專用權。元寶麗金大樓公共設施管線( 包含原有污水管線、改良污水管前之蓄水池)均設置於系爭 地下室,化糞池位於地下室地板下方。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公共污水 工程,工程範圍包含元寶麗金大樓所在區域。元寶麗金大樓 為配合水利局公共污水工程,有必要進入或使用上訴人專有 之3490、3491建號及約定專用之系爭地下室A區域,施作污 水管與之接管,該污水管線銜接公共污水工程之出水口位置 係水利局指定,非私人所得任意規劃設置。被上訴人謝宗翰 、賴富雄為元寶麗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該大樓A 棟、B棟之管理負責人,於105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森華實業 有限公司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污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 ),以與公共污水下水道主幹管系統相銜接,該施工已選擇 以路徑最短、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難認有妨害上訴人所有 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以繞行接管方案施作,該方案施工難度高,所需 經費多,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及技師簽證,尚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 管,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係住戶與管理負責人因協調不成 致無法為管線設置時,管理負責人方須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系爭污水管早於105年間已設置完 畢,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處置之餘地 ,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管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經原 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增列上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舊污水管接往元寶麗金大樓化糞池之原狀 ,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364-20250227-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婷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明璇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安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葉蓉棻律師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幸福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淮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 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706 9、12392、18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 51、3152、3153、3154、315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 第7069、10152、18918、29627、32190、32191號、106年度偵字 第7956、9867、13098、13270、16411、16412、16662、16668、 19689、22158、24712、24713、27013、32444、34721、35005、 35146、35174、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194、34 81、3837、4786、5416、7664、116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 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部分,均撤銷。 二、陳澄玄、吳雯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澄玄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雯婷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洛安處有期徒刑貳年、張智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鄧明 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劉增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育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鄭幸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以馬 勝集團稱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下稱張金素等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 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張 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 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 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 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 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 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 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 ,匯出總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上開張金素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審理中)。  貳、陳澄玄(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 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外號「Ja cky」)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鄧明璇、林洛安(外號「 洛安老師」)、梁仕欣(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附條件確定)則為吳雯婷之下線(鄧明璇 係經陳澄玄招攬,安排置於吳雯婷組織下,同為吳雯婷下線 ),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林洛安並多次 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 陳淑燕、張智淮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 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參、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 瑄均知馬勝集團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竟分別就 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與梁仕欣及上線張金素、賈翔傑、 陳子俊、陳淑燕、「Andrew Lim」、「ALVIN」、「杜老師 」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 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 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 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 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 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 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 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 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 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 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 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 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 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 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 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 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 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 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 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 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 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 金素、陳澄玄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杜 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 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 」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 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可於 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方案 」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 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 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 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 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 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 ,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 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 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 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 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 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 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 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 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加入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 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 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肆、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 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招攬 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鄧明璇置於吳雯婷組織下 ,同為吳雯婷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 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 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 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 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 、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 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 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 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 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 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 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 、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 ;鄧明璇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 、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 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 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 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 )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 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 資人爭相加入。 伍、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 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 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吳雯 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 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 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 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 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 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陸、陳澄玄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 達4億382萬8,506元。吳雯婷吸金總額達1億3,748萬9,769元 ,張智淮(含陳淑燕)吸金總額達5,274萬800元,林洛安吸 金總額達計達9,610萬4,769元,劉增治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 額達3,264萬,鄧明璇吸金總額達918萬3,500元(陳澄玄、 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1-1至1 -6所示)。   柒、張金素等人因前述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資金,並以前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本院另案審理中)、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 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自104年3月起,「Andr 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 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之報酬。 張金素並指示錢右強(本院另案審理中)與鄭幸福聯繫相關 事宜。鄭幸福為貪圖報酬,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 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 領取大額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 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 收取之現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 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鄭幸福及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以下合稱陳澄玄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㈥第121頁、卷㈠第213 至231、262至26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至陳澄玄之辯護人主張陳澄玄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陳 述、吳雯婷製作的投資金額一覽表、告訴人黃桂英手寫資料 、張牡丹製作的點數異動紀錄資料、趙建華手寫資料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 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陳澄玄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119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仕 欣、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素、陳淑燕、賈翔傑、廖泰宇、張 牡丹、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許建暉、符仕育、柯智偉、陳建宇、陳彥丞、吳 寶炤、黃敬哲、紀惠綺、張堂毅、林怡伶、王嘉煜、梁啟聖 、羅福源、曹盛翔、張功奇、邱子晏、吳雪麗、林秀鴻、江 允紘、洪可潔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 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30至136、182至183頁、卷㈡ 第291至295頁、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 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6年度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64至267頁、106年度他字 第2367號偵查卷第86至90頁、106年度他字第2910號偵查卷 第73至76、85至88、107至110頁、107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05年度他字 第6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第272至273頁 、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㈣第205至 214、231至243、253至270頁、卷㈥第214至223、259至269頁 、卷㈦第33至64、65至87、103至143、202至214、本院卷㈤第 43至56、180至194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㈠第17至25、41至46 、61至66、75至80、117至124、131至135、141至145、179 至187、227至232、241至244、293至297、339至343、363至 370、379至383、411至415、445至449頁、卷㈡第13至26、39 至45、49至53、71至76頁、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395至402 頁)。  ㈡核與證人田琦銘、楊雅琳、吳念容、徐國慶、張雅雯、吳亭 蓁、查慕謙、查桂甄、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 王美馨、宋梅鳳、皮天辰、徐燕清、陳中村、戴采翊、戴統 世、楊川擴、黃桂英、吳雯婷、梁仕欣、鄧明璇、謝穎蕙、 林瑞麗、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凌寶雯、楊哲毅、張婉 婷、曹競方、黃麗慧、江沂真、陳祝芳;徐筠甄、陳慧華、 陳沛茹、黃崇智、何念純、游秀英、林章星、蔡一郎、黃櫻 惠、朱勇全、陳雅慧、林翰煒、余忠原、黃聰秉、段仁誠、 蔡孟修、林巧霓、鄒貴美、邱婉如、吳成彬、蔡佩玲、葉俊 麟、蘇莎琳、路傑堯、林庭君、林姵儀、劉桂林、郭諺辰、 陳芸菲、郭仲祐、葉榮安;楊芳瑜、林麗珍、侯碩賢、薛亦 棋;闕壯勳、黃意閔、黃珠、張善溱、簡美麗、郭愛惠、曾 阿足、曾劉阿霞、林龍德、陳淑美、吳庭萱、吳沛芩、謝家 湄;沈厚芝、陳廷茹、鍾雅青;王介山、江玉印、紀士杰、 張瀼瀠;柯智偉;董明芬、盧姿伶;張慶麟;郭倍君、陳芬 蘭、陳麗香、蘇麗美、丁美智、林茵莛、侯秋絨、蕭秀珍、 林繡蓮;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鍾榮等人分別於偵訊 、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㈥第74至82、120至125頁、104年度他 字第399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7頁、104 年度他字第4340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104年度他字第4614 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104年度他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31至3 3頁、104年度他字第63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104年度他 字第6364號偵查卷第16至17、27至28頁、他字第3923號偵查 卷第21至25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11至113頁、他字 第6830號偵查卷第235至236頁、105年度他字第7161號偵查 卷第8至9頁、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35至239頁、106年度 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㈡第41至4 5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27至28、163至165、25 1至252、259至262頁、106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163至 165頁、106年度他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106年 度他字第2471號偵查卷第495至500、519至523、539至541頁 、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257至258頁、104年度偵字 第236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362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719號偵查 卷】第23至28、51至52頁、105年度偵字第414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414號偵查卷】㈢第136至139、144至145頁、105年 度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第5 至9頁、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5年度偵字第3 343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436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 5年度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 第7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41 1號偵查卷】第205至208、239至241、257至259頁、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號偵查卷第93、169至173頁、原審 卷㈣第35至75、77至84、107至122、133至144、173至187、2 74至281、283至290、311至338頁、卷㈤第17至38、42至43、 87至114、122至132頁、卷㈥第60至72、111至142、167至195 、245至288頁、卷㈦第159至201、215至223、345至365、367 至390頁、卷㈧第19至48、91至118頁、卷㈨第147至164頁、本 院前審卷㈢第375至381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6至159、16 3至166、170至175頁、本院卷㈤第154至180頁)。  ㈢並有馬勝集團臉書頁面、AGL會員專區、馬勝會員平台、入會 申請書、馬勝基金DM、馬勝金融團投資介紹、AGL配售簡報 節錄資料、馬勝金融投資分享會之簡報檔案、ROGP、AGL說 明資訊、配售表格、各平台介紹及移轉歷程之說明、馬勝與 皇家控股公司之簡報、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報導(見 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1至4、8至28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 卷㈠第23、26至37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40至42 、197頁、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㈠第393至421頁、卷㈡第57至2 17頁、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第291至297頁、本院卷㈠第337 至339頁、卷㈡第15至206頁)及如附表1、1-1至1-7、2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二、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等情,依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 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 且上開協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 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 公司為紐西蘭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28840號偵查卷第57至 67頁、105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58至67頁),渠等係以 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 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 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 情,為陳澄玄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 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 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1%至2%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牌告定存利率函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1至153頁),顯有「特殊之超 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 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於,「AG 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 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 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 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 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 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 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 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 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 、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收 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 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 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 行為。  ㈢陳澄玄辯護人雖另稱馬勝集團之投資人於103年11月後投資馬 勝基金係垂涎於皇家控股公司「ROGP」股票預期可於美國NA 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當時「ROGP」股票在美國NASD AQ股票交易所的B股掛牌,將來要成為A股,基於股票投資本 就有漲有跌,應無違反銀行法之問題云云。然所謂ROGP股票 實際上僅係在美國OTC Market交易之未上市股票,衡諸常情 ,其將來在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可能性本即存疑,且與 一般雙股權結構之股票所稱A股、B股,迥然不同,更無B股 轉為A股之情,B股轉為A股僅馬勝集團自行宣稱,此觀諸證 人洪黎明、許建暉於本院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㈤第22至56 頁),是辯護人所稱本案投資人係因「ROGP」股票預期可於 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而為本案投資,顯屬有疑 ,況究諸實際,本案馬勝基金、「AGL股票」之投資方案內 容,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陳 ,顯然無礙馬勝集團所推出之前揭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 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 款行為之認定,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協助張金 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 招攬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 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 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 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 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 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 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 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 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 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 溢、張敬琳等人;鄧明璇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杜 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 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天辰 、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 (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 ,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 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 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 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既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 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 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 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 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等人,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 就前述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 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 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即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等人以下 組織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 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1至1-6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 如附表4所示以林洛安、鄧明璇及梁世欣,均為吳雯婷以下 組織;劉增治、劉育瑄為張智淮、陳淑燕以下組織;而渠等 均為陳子俊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張智淮係與陳淑燕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劉增治係 與劉育瑄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 表1-1至1-6所示),是除陳澄玄、吳雯婷外,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均未達1億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鄭幸福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陳澄玄、吳雯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 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 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 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 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 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 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 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 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 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鄭幸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 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 響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 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 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鄭幸福,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陳 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 ,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 之業務,並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 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陳澄玄、吳雯婷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 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林洛安、鄧明璇、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雖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陳澄玄等人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㈥第118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 下組織(詳如附表4)所為如附表1-1至1-6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梁仕欣、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所犯上開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 ,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 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六、鄭幸福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 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七、鄭幸福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附表8-1所示洗錢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 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非犯本案吸金決策者,認得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澄玄、林 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分別於104年9月4 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105 年1月29日、105年5月18日、105年2月24日、105年10月4日 (林洛安)105年11月24日(陳澄玄)105年3月25日調詢、 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 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後(詳後述), 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鄭 幸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㈩第387 頁、本院卷㈥第12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5年2月26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 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號追加起訴書對吳 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105年7 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69、12392號追加起訴書對鄧明璇 ,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5年9月7日繫屬原 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頁、原 審金重訴字第32號卷第4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 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月29日)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 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 證、事證甚多,且吳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鄧明璇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 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 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審權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 ,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吳雯婷、林洛安、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鄧明璇分別遞減輕其刑 。至新北地檢署另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918 、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 153、3154、3155號追加起訴書對陳澄玄提起公訴,於105年 1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 原審金重訴第14號卷㈠第4頁),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 月29日)為止尚未逾8年,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本院衡酌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本院宣判時已 將逾8年,亦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 本院爰於量刑時將此部分予以斟酌(詳如後述),併此指明 。  ㈣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陳澄玄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 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 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 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 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 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 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 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及鄭幸福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 ,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918號、1 06年度偵字第7956、16411、19689、27013、32444、35146 、35005、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481、383 7、5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本院併辦(即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326至所 示張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 呂金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2、3219 0、29627、32191號、106年度偵字第9867、13098、13270、 16411、16412、16662、16668、19689、22158、24712、247 13、27013、32444、34721、35005、35146、35174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5、3194、3481、3837、4786、5416、7664、 11655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8所示投資人 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部分,尚無證據足證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有該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 所主張、再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併辦意旨書雖記載張慶麟 匯款755萬3,492元至林洛安帳戶投資馬勝基金云云,並認林 洛安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是本院認定林洛安非法 吸收資金超過9,610萬4,769元部分,亦屬被告非法吸收資金 之金額等語。然嗣經張慶麟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提供其 投資馬勝基金之明細資料,應僅為如附表2編號22、23所示 金額,共計608萬6,690元,且本院認林洛安非法吸收資金9, 610萬4,769元(詳如附表1-5所示),尚難將逾此部分之金 額認定係林洛安非法吸金之金額,惟併辦意旨書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並無起訴效力,是就此部分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另前開併辦意旨書記載吳寶炤部分,並非本案被告,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吳寶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乃 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等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 ,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 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 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總計鄭幸 福協助搬運或掩飾之款項總額高達6億6,350萬元部分,另涉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之罪云云,然此部分鄭幸福所為係收受、搬運及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 鄭幸福另有基於幫助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幫助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為加以舉證 ,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當庭更正、刪除鄭幸福此等被訴 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尚難遽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就鄭幸福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受追加起訴書所載數罪併罰等 旨之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卷附證據資料,鄭 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然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 日係同日領取2筆(如附表8-1所示),故應認其係受有28次 報酬(詳後述),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陳澄玄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林洛安部分認其吸收資金數額達1億元以上,而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 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陳澄玄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容有違誤。  ㈣原判決就前述追加起訴書所載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疏未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鄭幸福洗錢 款項為6億6,350萬,原判決誤載為6億3,500萬(詳如附表8 、8-1),亦同有違誤。  ㈤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等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陳澄玄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如附表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陳澄 玄、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未及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 劉育瑄、鄭幸福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致未 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分別當成其等各自之吸 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陳 澄玄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陳澄玄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而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陳澄玄等 人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原審判決業 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陳澄玄等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陳澄玄等人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 監理機關之管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 ,招攬民眾,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 ,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鄭幸福所為洗錢行 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 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均有不該。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亦非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 員,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在本 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 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斟酌陳澄 玄於本院宣判時,雖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 然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近8年(113年12月26日),當 容有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可能,而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 ,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吳雯婷為 碩士畢業,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特教學 校老師工作;陳澄玄為大專畢業,離婚,撫養1名3歲子女, 目前與朋友開設餐廳;鄧明璇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婆婆 ,目前從事資訊業工作;林洛安為專科肄業,未婚,撫養母 親,現於慈善基金會,照顧60多位兒童,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張智淮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1名2歲子女,從事咖啡批 發工作;劉增治高中畢業,喪偶,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劉育 瑄大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父親、祖母,從事兼職瑜珈 老師工作;鄭幸福日本專門學校畢業,已婚,撫養4名未成 年子女、岳母,經營燕窩門市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36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 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 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 、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   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鄭幸福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劉育瑄於85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至85、127至156頁),其等 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 或高階領導,招攬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如附表3、6、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 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 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 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陳澄玄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 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 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 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查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 薦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陳澄玄、吳 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依前 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 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 ,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 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表1、1-1至1-6、 2所示)。而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1-1至1-6、2 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均 以5%為估算),是認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624萬2,2 31元、456萬389元、288萬8,514元、22萬9,588元、76萬1,2 60元、130萬9,000元、130萬9,000元(詳如附表3所示,劉 增治與劉育瑄共犯,且為父女關係,故就其等所得獎金即犯 罪所得部分,各為數額之1/2;張智淮與陳淑燕係共犯,且 為母子關係,亦同)。而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劉育瑄 繳回之犯罪所得及林洛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 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宣告沒收。另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劉增 治、劉育瑄,事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 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所憑證據及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3、6、7所示),而經扣除後,既無剩餘,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至吳雯婷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3萬6 ,28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所示)應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吳雯婷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 附表1-1所示之告訴人,可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爰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⒉關於鄭幸福部分  ⑴鄭幸福自承其每次協助掩飾不法款項,受有5,000元至1萬元 不等之報酬,依卷附證據資料,鄭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 然衡諸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日係同日領取2筆( 如附表8、8-1所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應認其 係受有28次報酬,並以每次5,000元計算,認鄭幸福所受報 酬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5,000元×28=140,000元,詳如附 表3),而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全數主動繳交由本院扣案(見 本院卷㈥第13頁),是就其主動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 元,應依法沒收。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收受或搬運 之張金素等人非法吸金所得財物共計6億6,350萬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存資料該6億6,350萬元,業經鄭幸福 交予「葉先生」之人以不詳方式隱匿,並未經查獲,且尚乏 證據證明鄭幸福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實際利得14萬元,顯有 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鄭 幸福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係鄭幸福用以與自稱 「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鄭幸福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㈩第206頁),爰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鄭幸福所 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含充電器),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係供鄭幸福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2024-10-29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1029-5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蕭黛莉 上列聲請人聲報寶麗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寶麗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 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 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 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 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 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 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 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 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日及15日刊登3次 公告催告寶麗金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 算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3 件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 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 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則是否尚有寶麗金公司之債權人申報 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 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清算人應造具 清算期限屆滿後之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 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TYDV-113-司司-28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祥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 物)地下2層、地下3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停車位返還交付予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00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交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 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地下3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 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更正請求:就聲明 第1項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停車位,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 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 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 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另就聲明第2、3項部分,因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8個停車位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擴張請求返還15個停車位,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擴張請求金額,則原告擴張請 求返還停車位數量及金額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係基於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而衍生,顯然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等規 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併准許之 ,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 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 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 告則以其對於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欠缺管理使用權,並非適 格當事人等語置辯。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為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人,認為被告為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 ,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交付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既認為被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主體, 乃原告主張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甚明。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由鈞院公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 程序)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7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樓 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 合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公共設施部 分,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2、3層均 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總面積各為1215.57平方公尺,原 告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17,換算地 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約37.4坪)。 2、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後,多次向 被告要求交付原告所有位於地下2、3層之停車位,並於11 1年10月26日寄發原證8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 (下稱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 供系爭房屋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及交付原告依 應有部分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等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空 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1)每輛 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據此計算每輛停車位 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5.5=13.75),而原告 就系爭建物地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合計247 .2平方公尺,再與前揭每輛停車位面積相除,原告就地下 2、3層之停車位至少應享有15個以上甚明。 3、原告依系爭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新華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及共同使 用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繼受取得新華公司原有之權利 。而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新華公司與訴外人楊銘森之買賣 契約(下稱被證2買賣契約)所示,及前開地下2、3層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知新華公司原有如附表所示之15個 停車位所有權,復以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 ,欠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其上更無「楊銘森」之簽 名,足認被證2即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該契約記載之停 車位所有權仍應歸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再由原告繼受取得 新華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位。 4、另依被告開立原證7即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其上記載原告 應繳納管理費面積為367.39坪,此屬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享有應有部分,須負擔以權利範圍計算之管理 費,故原告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停車位 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5、又原告於111年9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當日即取得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然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經原告屢次催告 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台中市西屯區平面車位出租之 一般市價,即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自111年9 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計347日,即10個月又17日 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計算式:3000 ×(10+17/30)×15=475500】。又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15=45000)。 6、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3層之系爭停車位返還 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 定,系爭建物停車場 空間除經「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 專用」等2種情形外,均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並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進行管理,不得由特定住戶以排 他力私自佔有。另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公所)11 2年1月17日公所建字第1120001375號函(下稱112年1月17 日函)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區權會紀錄)及 社區住戶規約(參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自98年起迄 今之區權會紀錄及規約均未曾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將 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決議,亦未 曾見被告有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而有分管約定之存在。 2、被告雖提出被證9即地下2、3層停車場平面圖、被證10即 現場照片及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等資料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地下2、3層停車場之使用現況,對 於各住戶使用停車位之依據,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加 以佐證(如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或被告有將特定車位約 定專用之決議等住戶使用特定停車位之依據),被證7即寶 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屬於任何人均可自行繕打之表 格,無從證明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泛稱系爭建物之 停車空間已存有分管契約,並主張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於 法無據。 3、被告雖抗辯稱其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B2-12、B2-23、B2-2 4等3個停車位,其他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須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提供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未保有任何系爭建物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縱令原告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前得 以申請閱覽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亦無從於拍定前得知系 爭建物就停車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又依被告112 年區權會紀錄原證11即系爭建物年度報表,其中收入明細 「車位出租」部分,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被告單 就「車位出租」即有252900元之租金收入,可見被告抗辯 稱僅有管理使用B2-12、B2-23、B2-24等3個停車位,顯與 租金收入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其抗辯已相互矛盾,殊難憑 採。  4、證人楊銘森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且係為維護其個人利益之說詞,無從採信, 而其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地下第2、3層停車位平面圖及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259頁)亦多有 矛盾,且有偽造之嫌,故原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1)被告雖提出被證2即買賣契約欲證明系爭建物已就停車位 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填 寫買賣價金、欠缺新華公司代表人及證人楊銘森之用印, 且新華公司已於89年間停業,無從製作該買賣契約,故原 告爭執被證2即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詎證人楊銘森到 庭作證時提出1份幾乎相同(如用印位置、騎縫章位置等) ,並記載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即悖於常情,故證人楊 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恐為被告或證人楊銘森臨訟偽造製 作,原告亦爭執證人楊銘森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况證人楊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欠缺新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用印,且無證人楊銘森本人簽名,而該買賣契約書 製作日期為新華公司停業後(即94年6月13日),單憑該紙 契約文義記載,無從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新華公司 自始未曾與證人楊銘森就系爭停車位達成買賣合意,系爭 停車位仍為新華公司所有。   (2)又證人楊銘森固證稱當時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委託其代為 出售或出租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頁),然該委託書係記載新華公司委 託訴外人即王威揚出租或出售,此與證人楊銘森上開證述 內容不符,若該委託書記載為真實(假設語氣),新華公司 既已委託王威揚出售,何以證人楊銘森於94年間得與新華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即,證人楊銘森直接向王威揚購買 即可,焉有可能再與新華公司簽約?足見證人楊銘森證述 前後矛盾,甚有構成偽證之嫌。 (3)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車位 證明)部分,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①證人楊銘森證稱當時新華公司留有2張空白車位證明,其中 1張由其自行使用管委會印章印製,日後若欲出售車位時 可供其他住戶自行選擇,且將車位賣給其他住戶時才會填 具交易日期等語。惟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份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另參被告社區105年10月30日 區權會決議第11條臨時動議第2項亦載明:「所有權人9樓 -11提問,是否可開立車位證明?決議:管委會無權開立 ,請向前所有權人索取該車位使用執照。」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326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正確開 立方式應係統一由新華公司開具,日後住戶間若要轉讓車 位,再透過填載車位證明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以達到 使用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類似票據背書連續之 記載方式)。然證人楊銘森竟證稱其得自行開立車位證明 ,且被告亦同意其自行持管理委員會印章用印,顯與住戶 規約及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不符,證述內容不可採。 ②原告逐一核對被證11即車位證明,部分車位證明僅有新華 公司印章,欠缺代表人用印(如編號21、52則無法確認), 部分車位證明沒有新華公司用印(如編號15),對照證人楊 銘森證稱各該車位證明日期均係其自己填具等語,可見被 證11即車位證明均為證人楊銘森自行製作,且編號32之車 位證明記載該車位使用權利人為證人楊銘森本人,證明日 期為110年7月1日,益徵證人楊銘森得任意開立車位證明 ,藉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以球員兼裁判之不當手 段掌控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有侵占之嫌。 ③原告當庭詢問證人楊銘森關於被證11即車位證明背面記載 內容及目前車位使用現況時,竟顧左右而言他,並拒絕證 述,甚至對於其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願說明,顯係刻 意隱瞞。又證人楊銘森證述目前僅有編號17、24、66、88 等4個停車位由其持有保管云云,但對照證人楊銘森提出 上揭車位證明,其中編號32、40、42、52等停車位並未移 轉他人,仍為證人楊銘森持有,足認所為證述概屬不實, 無從憑採。   5、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就被證5部分無意見。   6、原告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 2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27582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 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7、原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會議紀錄及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成立分管 契約,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1、系爭建物為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 原告是否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一定停車位數量,應視 登記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登記狀態加註含停 車位者,自得認為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至若未 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應有 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 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即換算包括停車位在 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告提出原證3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未見應有部分有停車位註記,且參酌被證1即青海寶麗金 管理費資料表,除管理費外,尚有「停車費」欄位等情, 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使用停車位與應有部分比例並 無關聯,原告並非當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一定數量之 停車位。再各區分所有權人若需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 需與新華公司簽訂被證2即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並 取得被證3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始取得特定停車位之 使用權,此有被證4即系爭房地住戶規約第2、3、4條可稽 。是上開關於停車位使用規定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長期遵 循,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 約。   2、另依被證5即鈞院111年8月3日中院平110司執三字第11130 1號拍賣公告附表備註4記載:「……應買人如有其他欲明瞭 之情事,請自行查證,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等語,若原告於「投標前」盡查證義務,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會計帳簿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 即得知悉前揭分管契約內容,原告捨此不為貿然投標應買 ,對於前揭分管契約為可得而知,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3、停車位之有無及數量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無涉,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之停車位既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拘束,原告請求交付 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二)被告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有地下2層之B2-12、B2-23、B2- 24等3個車位,原告請求其餘停車位部分,被告均無使用 權,被告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1、系爭建物停車位共有85個,其中29個車位在地下2層,編 號為B2-01至B2-29,均為平面車位;另有56個車位在地下 3層,編號為B3-01至B3-43、B3-48至B3-56、B3-66、B3-7 7、B3-88、B3-99,其中B3-33、B3-48、B3-49、B3-50為 平面車位,其餘編號單號者為機械車位上位,雙號者為機 械車位下位。全部車位使用權情形如被證7即系爭建物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   2、又B2-12車位並非原本興建大樓時即規劃之車位,係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於94年3月間增設,而由被告出租作 為管理委員會之經費運用。另由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 使用權人清冊可知,屬於被告使用之車位僅有B2-12、B2- 23、B2-24等3個車位,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車位部分,被告 均無使用權,原告應向各該使用權人請求,故被告在本件 訴訟並非適格 之當事人。 (三)又現行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係自98年10月28日訂立 規約時即已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0頁),並有區權會 紀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215頁),嗣後被告歷次 修訂規約始終未曾變更,此亦有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 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 7~382頁)。故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有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者,即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無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者,即已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則具有車位使用權者,僅限於向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購買 ,而有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人,或須經區權會決議 始能取得使用權,此與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茲 列舉系爭建物部分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其車位使用權情形如下(參見被證8): 1、1077建號建物(門牌:93之1號),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185 /10000,車位為B3-15。 2、1083建號建物(門牌:95號2樓之3),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54/10000,無車位。 3、1084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1),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336/10000,無車位。 4、1085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2),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232/10000,無車位。 5、1137建號建物(門牌:95號6樓之8),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47/10000,車位為B3-30。 6、依上開各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可知 ,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高者卻無車位使用權,亦有公共 設施應有部分較低者卻有車位使用權之情形,足見公共設 施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與車位使用權無涉,不能依公共設施 應有部分比例認定有無車位使用權。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房 地之地下2、3層全部面積計算其車位數量,惟此計算方式 完全忽略位在地下2、3層之其他公共設施,例如:梯間、 車道、機車停車區、發電機、消防設備及迴旋空間等,原 告主張即有錯誤,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5個停車位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其繼 受取得該15個停車位,但新華公司已將該15個停車位出售 予楊銘森,且系爭拍賣程序並未拍賣停車位,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經被告向各該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蒐集如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中「 B3-38」號車位使用戶「6樓之15」因遭法拍(參見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6853號案件),債務人未將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交付拍定人,故無法提出。至於被告112年度區權會 紀錄年度報表關於「車位出租」收入部分,係指自111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總收入為252900元,該金額包含車 位之清潔費、保養費等,不能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之歸屬。 (六)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9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就原證10部分無意見。 (七)被告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 (八)被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區權會紀錄及住戶 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30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3,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7)。 (二)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合 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共同使用部分 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其中地下2、3層均係作為停車空間使 用,總面積分別為1215.57平方公尺。 (三)原告曾寄發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提供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並交付原告依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 (四)原證1~9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原證10亦為真正。 (五)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被證5亦為真 正。 (六)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均 為真正。 (七)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 形式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原為新華公司所 有,其因系爭拍賣程序繼受取得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而被告無權占有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乃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必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 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二)被告社區之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應受拘束:   1、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 於83年6月29日建築完成,於83年8月16日辦妥第1次所有 權登記,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經總統 公布,於84年6月30日施行,故系爭房地建造完成時尚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資適用,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如何使 用,最初即「可能」依當時有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與建築 業者間之買賣契約書定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被告社區始「可能」依該條例規定召開區權會,制定( 或修訂)規約等相關決議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後,並依區權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之使用。 但依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權會紀 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資料記載,被告社區係於98年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而 自98年迄今,歷次區權會除於106年間曾有區分所有權人 質疑「部分停車位持有不合法」之臨時動議,經討論決議 內容為:「停車位承接自建設公司已20多年,持有人皆付 款購得且每月繳交維修保養費用,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且於100年間向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取得證明,一切皆依規定辦理,並已步入軌道。」 等語,其餘年度區權會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合法性提案討論,或作成相關決議(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可見被告社區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及使用,係承接自建設公司即新華公司當年 與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定之,並無由區權會 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使用之情形存在,而依被 告社區上開106年度區權會紀錄內容,可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必然存在多年之分管 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受此停車位分管約定之拘束 ,否則怎可能不異議及提案討論,藉此爭取屬於自己之停 車空間?尤其系爭房地建造完成迄今逾30年,被告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更迭多達30屆(迄至112年,含報備成立前在內 ),若歷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相關資料遺失或逾文書保存 期限而銷燬者,衡情亦屬可能,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 建物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等相關文件,即有強人所難之 嫌。至於被告提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部分(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435~44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 訴訟涉及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之社區自治問題,相關證據 資料等文件當然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保管及提 出,被告既以訴訟當事人身分提出被證7文件,且從未爭 執該文件係被告自行製作,被告即屬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 人,此應不涉及偽造之問題,而該私文書之實質是否真正 可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 等意旨,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原告否認被告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有分管契約 存在,委無可採。    3、况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 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 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是依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文義解釋,系 爭建物停車場空間之取得及合法使用,須經「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專用」等2種情形,故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取得是否正當即應以上開2種情形作為 判斷基準,而判斷基準是否變更,即屬住戶規約之變更, 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經區權會決議始得為之。 準此,基於公寓大廈社區自治原則,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既 有上開約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原告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受社區住戶規約之拘束,亦即原告是 否得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由被告 社區之區權會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判斷之,尤其 依前揭被告社區自98年以後之歷年區權會紀錄觀之,被告 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權會提案討論及決議,逕自認 定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尚嫌無憑。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縱令所有 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參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    裁判等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確實無權占有或侵奪如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確處於被 告管理、占有使用狀態,僅泛稱其繼受新華公司取得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本院111年9月3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 停車空間部分,拍賣標的為抽象、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 具體之停車位,則縱令原告繼受取得新華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該應有部分權利究竟在系爭建物之具體 位置為何?何以是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均坐落 在地下3層,而非坐落地下2層,或分布於地下2、3層之其 他編號停車位?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尤其依被告提 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1 5個停車位均有各別之使用權人,且均非屬於被告占有使 用,倘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目前使用權人確與被 證7之使用權人清冊記載相符,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或侵 奪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人應為被證7記 載之車位使用權人,而非被告至明。詎原告主張為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事實自應 提出積極之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怠於舉證證明被證7之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何與事實不符,且「真正事實」究 係如何?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2、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楊銘森,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目前擔任被告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主任,我知道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這 是建設公司於94年6月間出售給我,當時因景氣不好超貸 ,車位沒有人要,連持分也不要,後來新華公司倒閉,新 華公司負責人鄭美伶之妹婿黃火生(已死亡)與管理委員會 經常接觸友好,認為我可靠,所以將這15個車位打折賣給 我,價金是每個車位120000元,15個車位共180萬元,買 賣價金是付給黃火生,且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目前並 無任何1個車位是屬於被告管理使用。又買受車位後,新 華公司有交付2張空白車位證明給我,其餘皆是影印的, 而車位證明上之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我蓋的,當時車位買賣 後,我的認知是車位使用權歸屬都要向管理委員會登錄, 當然要蓋管理委員會印章,這也是管理委員會人員都知道 的,當時我有拿文件給大家看。另外,我出售的車位,車 位證明是我開給買受人,不是管理委員會開立的,車位證 明開立日期不同,是因買受日期不同所致,至於每個車位 之出賣價格為何?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賣出幾個 ?賣給何人?均涉及我的隱私,我拒絕答覆。……。目前我 尚持有之車位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7、24、66、88等4個 ,其餘均已出售。車位出賣後,買受人不需將車位證明副 本交付管理委員會,但必須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因為 要繳管理費及清潔費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去並未 就停車位之使用作成決議,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等語,並提出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平面圖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241、249~259頁)。是依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 由新華公司出售予證人楊銘森,亦由證人楊銘森取得上開 停車位之使用權,否則證人楊銘森怎可能在長達近20年期 間(94年6月以後)將上開停車位之1部出售予社區住戶(或 第3人)使用,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任何異議?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係處於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之狀態云云,尚嫌無憑。至原告主張證人楊銘森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涉嫌偽證,並爭執其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云云。然證人楊銘森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 ,其若未曾向新華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應無 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尤其自 承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編號17、24、66 、88等4個停車位目前為其占有使用乙事),原告倘認為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且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除應提出積極證據彈劾證人楊銘森證述內容如何與事 實不符外,亦可對證人楊銘森提出刑事偽證罪嫌之告發, 而非僅憑其個人之臆測或推論之詞,逕認證人楊銘森之證 言不可採。 3、是依前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為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所 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 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迄今,屢經催告仍不返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 車位,依市面一般出租行情,即每個停車位以每月3000元 計算,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且被告應至返還如附表 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45000元各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 院認為依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 分,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係侵害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所之利益,其性質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即被告取得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 ,必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自始否認占有使用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遑論係無權占有或侵奪),而原 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 被告管理、占有及使用,則被告究竟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實際數額為何?應返還之利 益為何?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每 個停車位受有每月3000元之租金利益,及自111年9月3日 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租金利益475500元,且應至返還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 益4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依原證11即被告社區於112年度區權會紀錄 年度報表記載,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之「車位 出租」收入金額為252900元,欲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及使用,且受有租金收益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金額尚包括停車位清潔費 及機械車位保養費在內,並非單純僅明車位租金而已等語 。本院認為原證11之年度報表記載「車位出租」收入部分 ,每月金額從8900元至48800元不等,並非固定,可見上 開期間每月出租之車位數量不一,而前揭車位出租之租金 收入來源是否確屬於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每個停 車位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何?均為不明,甚至前開期間之車 位出租之租金總收入為252900元(含停車位清潔費及保養 費在內),原告卻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475500元 ,何以請求金額逾實際收入金額近2倍,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益見原告請求金額即嫌浮誇不實,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繼受取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具體位置,確實坐落在如附表所 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返還交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建 號 建築基地地號 建物門牌 使用執照字號 停車位編號 停車位數量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台中市○○區○○路00號地下3層 (83)中工建使字第1364號 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 15個 備註:本建號為原證3即建物謄本所示主建物共有部分,面積3811.98平方公尺,其中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停車位均位於地下3層,共計15個停車位。

2024-10-14

TCDV-111-訴-3375-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