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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月 28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 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三、其餘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 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專屬管轄,不在本件移送範圍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曹富榮(原名:曹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31

SLDV-114-訴-42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曾泰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而所謂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 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該銀 行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為憑。惟查,觀諸該信用卡申請書第 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 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31

SLDV-114-訴-45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姚紹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 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要屬當然;至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 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 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 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另按如專屬 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46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3年1 0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告結等情(見卷附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本 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又本件原告乃以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章係偽造、原告 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為由而提起訴訟,聲明請求:「⒈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見卷附原告 民事起訴狀)。 ㈡、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 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據此,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422-2025033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 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OO巷、○○街處,因違規 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聲請人之執業登記證狀 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7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出多次申訴,相對人幾經查復,舉發機關以113年2月 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7843號函復相對人,本件違規條 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22 日以聲請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6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2,8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113 交748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本案管轄權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聲請人之 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 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下稱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113交748 判決違法事實及理由,113交748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及本案相對人當事人不適 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違背 專屬管轄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處分為員警同日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中之第1張罰單,第2 張罰單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兩案由同一法官審 理。113交748判決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未 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本案第一審分案 日期與裁判日期僅隔11日,未審先判。113交748判決未行準 備程序,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未依 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並請求法院勘驗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員警不法拆卸、查扣車牌 過程影片。該書狀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無答辯。原確定裁 定竟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確定裁定對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視而不見,斷章取義、歪曲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規定,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09年1月20日板警交分字一般陳報單日期 誤載為109年1月20日,且無分局長蓋章,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㈣、㈥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 分違法、113交748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 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 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認為其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官疏忽不察,認 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惟113交748判決就 認定聲請人之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因聲請人屆齡70歲而廢 止,於違規舉發當時即112年9月1日,已處於無有效執業登 記證之狀態,是聲請人無有效證件而執業,確屬違反道交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不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經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 北市交警大隊,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機關員警以發現 聲請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職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查詢聲請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察值勤之原則云 云,並未表明113交748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113交748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113交748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 執陳詞,難認聲請人對113交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謂其已具體表明113交 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 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31

TPBA-113-交上再-4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114年度救字第 3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文助 黃富蘭 蔡淑芬 黃品傑 黃琪雅 黃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飛龍(民國113年12月18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繼承人,黃 飛龍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 件。又黃飛龍生前最後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在高雄 市,有除戶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6179)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3741)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2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3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089元及孳息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047元及孳息 25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定期存款3,000,000元及孳息 26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35,745元及孳息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款46元及孳息 2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900元及孳息 29 林園區農會存款322,614元及孳息 30 對被告甲○○之債權2,200,000元

2025-03-31

KSDV-114-補-49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114年度救字第 3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文助 黃富蘭 蔡淑芬 黃品傑 黃琪雅 黃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飛龍(民國113年12月18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繼承人,黃 飛龍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 件。又黃飛龍生前最後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在高雄 市,有除戶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6179)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3741)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2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3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089元及孳息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047元及孳息 25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定期存款3,000,000元及孳息 26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35,745元及孳息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款46元及孳息 2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900元及孳息 29 林園區農會存款322,614元及孳息 30 對被告甲○○之債權2,200,000元

2025-03-31

KSDV-114-救-32-20250331-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相 對 人 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吹袋工程承攬爭議,相對 人積欠異議人相關款項,依吹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爭議由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本 件原因事實係於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仁武區所生之承 攬工程爭議,相對人據悉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實際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應由本院依法核發支付 命令,並無管轄錯誤問題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蓋支付命令係以簡便 之程序,使債權人從速取得執行名義,惟債務人之利益亦不 能不加以保護,故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定為專屬管轄,以使 債務人能迅速獲悉而及時提出異議。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於109年10月16日遷入「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有原裁定依職權查詢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頁),且異議人提出 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亦為系爭戶籍地址(見 原裁定卷第9頁),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異議人雖於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然依卷內證據 無法認定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不得為 准許之裁定。異議人雖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合意管轄不能排除專屬管 轄之適用,本院自不因兩造合意管轄而有支付命令聲請事件 之管轄權,且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為由 ,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 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 院,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31

KSDV-113-事聲-3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成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 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22號審查意見暨討論結 果參照),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卷第7 至12頁),而上開契約 第12條明文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契約書重複記載兩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核屬因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涉訟而訂立之合意管轄約定,且非專屬管轄之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且被告迄今亦未向本院表示願受本院裁判, 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4-訴-1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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