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尉汶彬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尉汶彬 具 保 人 鄒佳佑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佳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鄒佳佑因受刑人尉汶彬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傳喚,應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該等傳票均於113年1 1月18日為同居人所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以及其留 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該等傳票亦均於113年11月18日為其同居人、受雇人所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 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通知、法院前 案紀錄表、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 傳票、拘票、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528-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與尉汶彬(拘提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張博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由尉汶彬以提領款項10 %為對價,擔任提款車手,張博鈞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張博鈞、尉汶 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張博鈞再依「百威」之指示,駕駛其以不知情之張哲瑋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尉汶彬,由尉汶彬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翟庭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尉汶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翟庭宇、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鑽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哲 瑋租車資料、翟庭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 年7月26日南和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尉汶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至112年2月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 自無從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車行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 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10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翟庭宇 (告訴) 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認證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翟庭宇陷於錯誤,配合操作匯款。 112年7月26日23時46分,匯款2萬9105元 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穎) 112年7月26日23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南和路郵局,提領2萬9000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60-202502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112年7月23日晚間」(即原 判決第1頁倒數第1行、第2頁第1行)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 月26日、112年7月27日(詳原判決附表所載提領時間)」, 此部分說明如後之㈠;另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適 用部分(即原判決第3、4頁之「⒉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判決贅引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下稱被告)行為前修法之說 明,此部分本院修正說明如後之㈡以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本案被告駕車載尉汶彬,於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7日( 詳原判決附表所載提領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除據 被告(19502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60、70頁、本院卷第48 至50、158頁)、共犯尉汶彬(19502號卷第39頁)供述在卷 外,並有卷附交易明細(19502號卷第83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9502號卷第85至87、96至98頁)可佐,是原判 決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駕車載尉汶彬提領原判決附表所載款項 ,然關於犯罪事實本文欄卻記載「112年7月23日晚間」,顯 係誤載,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科刑所憑 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然其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已經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原判決第5頁之㈧倒數第2、3行),並無不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集團主要核心操控手暱稱「百威」之 人真實姓名為藍立偉,被告已經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又被告於本案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 8號案件所涉及行為模式相當,然所受刑度迥然不同,被告 之刑責實屬過重。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始終自白供述, 縱與他案所涉情節不盡相同,亦應依第47條前段減刑,然原 審並未加以審酌,仍以共同正犯為本案判決,實與他案刑責 不相當。㈢本案只有我一個被告,沒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只 是單純領錢,與尉汶彬依照藍立偉指示,由被告開車載尉汶 彬去領被害人匯入帳戶的錢,被告只是幫助犯,不是正犯, 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審酌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04號)。被告參與飛機軟體暱稱「百威」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集團部分已經另案判決在案) ,本案並依暱稱「百威」之人指示,駕車載尉汶彬前去領取 告訴人許佑萱遭詐騙之款項,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有原判 決所列載證據可佐,被告依指示而為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密切相關之行為,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顯然係以自己 犯罪意思,而與暱稱「百威」之人、尉汶彬為不同之分工,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 並非三人以上、僅係幫助犯等語,顯非可採。  ㈡被告雖舉其所犯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 號案件(下稱另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另案係認定被 告僅協助叫車,而由不知情之司機搭載車手及被告,由車手 前去領取包裹,此有卷附另案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33 頁),與本案被告分擔之情節顯然有異,被告執另案判決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上 訴陳稱:本案集團主要核心操控手暱稱「百威」之人真實姓 名為藍立偉,被告已經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語。然經 被告所犯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案件承辦法 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函詢結果,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 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之人,此有臺 中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自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已經原 審適用、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原判決第5頁之㈦第1至4行) ,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本院雖主張本案只有自己1人為被告,非三人以上,且 為幫助犯非正犯等語。然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依暱稱「百 威」之人指示,駕車載尉汶彬前去領取告訴人許佑萱遭詐騙 之款項,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之事實均自白而未否認,其首 揭所指顯係就法律適用之意見,無礙其自白之認定,併此指 明。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累犯加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先加後減,量刑審酌 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提 領贓款及收水上繳贓款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 明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㈥本案除原審臚列詳敘之理由外,並有上開本院補充論述之理 由,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於該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張博鈞與尉汶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及其他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尉汶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張博鈞則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 領贓款、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再轉交以上繳詐 欺集團之工作,並約定尉汶彬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0%,張博 鈞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張博鈞 即與尉汶彬、「百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佑萱,使許佑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存、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尉汶彬先依指示取 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張博鈞於112 年7月23日晚間某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按:該車係由不知情之張哲瑋出面承租),搭載尉 汶彬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尉汶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張博鈞, 張博鈞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尉汶彬離開,張博鈞復將收 取之贓款依指示轉交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 點,任由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輾轉繳回前開詐 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尉汶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佑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郵局存簿內頁、帳戶 明細、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操作畫面及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犯尉汶彬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502號卷第85頁;偵1817 5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 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又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本案所為係收取提領之贓款依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 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 對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 未敘及附表存、匯款②③部分,惟被告坦承亦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並有共犯尉汶彬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此 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存、匯款①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雖有多次 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僅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不再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與尉汶彬、「百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均為 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及 收水上繳贓款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 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 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 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收取本案提領之贓款,已全數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許佑萱 於112年7月26日21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佑萱訛稱:之前網路訂購之衣服,因公司軟體遭駭客入侵,造成有訂單要付款,系統需要取消訂單,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再假冒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許佑萱訛稱:欲取消訂單須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 112.7.26. 23時54分、 2萬9985元 ② 112.7.27. 0時5分、 4萬9988元 ③ 112.7.27. 0時9分、 3萬9988元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冠穎) ⑴ 112.7.26. 23時59分58秒、 2萬元 ⑵ 112.7.27. 0時0分49秒、 1萬元 ⑶ 112.7.27. 0時13分、 6萬元 ⑷ 112.7.27. 0時15分 3萬元 ⑴⑵ 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⑶⑷ 國光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尉汶彬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89-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6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財神爺」、「 元鵬」、「匿名者」,綽號「錢鵬」)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 (或「天蠍」、「阿爾法」、「碰氣」,下稱「百威」)之 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Tiger」、「阮老餓」(或「阮」)、「麻糬」、尉汶彬 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即前往ATM提領款 項)之工作,即與尉汶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潘億涵、吳厚廷、楊雅雲、周芷鈴、洪育群 、謝旻璇、陳閔琪(下稱潘億涵等7人)等人,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尉 汶彬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張博鈞後,由張博鈞依「百威」之指示,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以不知情之張哲瑋之名義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地點,以前開金融卡自ATM提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尉汶彬或「百威」,而尉 汶彬及「百威」並支付報酬予張博鈞,而以前揭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億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吳厚廷、楊雅 雲、周芷鈴、洪育群、謝旻璇、陳閔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 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億 涵等7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被告有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尉汶彬、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該編號所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謝旻璇,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多次匯款至附表 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7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 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 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 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各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偵3866卷第53至57、137 至141、303至304,偵6803號卷第31至43、313至323,原審 卷第70、132頁,本院卷第95頁),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嗣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供出上手「藍立為」 ,期能因此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92頁),然經本 院函詢偵辦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稱:本案無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無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之人之情形等語,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中檢介履113偵3866字第 11391532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中、後段及新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至被告雖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然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 告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是被告請求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在未經告訴人到庭明示同意情況下,本院無從將本案 移付調解與被告試行調解,附此敘明。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 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 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 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判決量刑時, 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 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尚有未合。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⒋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詳如理由欄三、㈦、⒈所載,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列於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適用法 律容有瑕疵。  ⒌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致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得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 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具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 與告訴人楊雅雲成立調解,然因自身在監服刑而賠償能力有 限,迄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自未能賠償告訴人楊雅雲 ,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未與其餘告訴人 成立調解,併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 額多寡、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執行前在家裡車 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無子女、有扶 養身障之父親(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96頁)等刑法第5 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 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 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於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每次提領報酬1,000元,同一天算一 次,最後一次領錢的時候再把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 2頁),顯見被告係於提領當日一次性獲取報酬,無從區分 各次犯罪各得多少報酬,只能視為一個整體。且被告已主動 繳交而經本院扣案,有前揭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從而, 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整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000元(分別為112年7月26日、27日、28日,計3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 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 ,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 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暨其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狀,倘就該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 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 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已主動繳交;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潘億涵 投資詐騙 112年7月26日 15時1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群門市。 112年7月26日15時22分 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厚廷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6日 22時4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大里郵局。 ①112年7月26日  22時53分 ②112年7月26日  22時55分 ③112年7月26日  22時5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楊雅雲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6日22時47分 9萬9987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周芷鈴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1時58分 1萬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 112年7月27日 22時7分 2萬9000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育群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2時4分 1萬2989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閔琪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2時37分 4萬3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①112年7月27日  22時43分 ②112年7月27日  22時44分 ③112年7月27日  22時4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謝旻璇 購物詐騙 ①112年7月27日22時34分 ②112年7月27日22時37分 ③112年7月27日22時40分 ①2萬9989元 ②4萬4012元 ③3萬8123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7月28日0時7分 ②112年7月28日0時21分 ③112年7月28日0時23分 ①4萬7102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①112年7月28日  0時15分 ②112年7月28日  0時25分 ③112年7月28日  0時26分 ①4萬7000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  1.員警112年11月9日職務報告(偵3866卷P33-34)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866卷P35 、39 、43)  3.陽真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偵3866卷P37-38)、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 3866卷P38 )   ⑴周芷鈴、洪育群匯款資料(偵3866卷P38)  4.林弘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偵3866卷P41-42)   ⑴吳厚廷、楊雅雲匯款資料(偵3866卷P42)  5.林文謙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3866卷P45-46)   ⑴謝旻璇、陳閔琪匯款資料(偵3866卷P45)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2 年11月9 日,指認人張博鈞指認尉汶彬(偵3866卷P61 -64)   ⑵112 年8 月23日,指認人張哲瑋指認張博鈞(偵3866卷P77 -80)  7.張博鈞提領監視器畫面(偵3866卷P89-95):   ⑴112 年7 月26日於統一超商新家門市ATM 提領(偵3866卷P 89 )   ⑵112年7月26日於大里郵局ATM提領(偵3866卷P90-91)   ⑶112 年7 月27日於統一超商峰資門市ATM 提領(偵3866卷P 92 )   ⑷112年7月27日於霧峰郵局ATM提領(偵3866卷P93-95)8.汽 車出租單(偵3866卷P97-99)9.112 年7 月22日、112 年 7 月25日張哲瑋與張博鈞同至金鑽租車公司租車監視器影 像(偵3866卷P101-107)   8.汽車出租單(偵3866卷P97-99)   9.112 年7 月22日、112 年7 月25日張哲瑋與張博鈞同至金    鑽租車公司租車監視器影像(偵3866卷P101-107)    ⒑112 年7 月26日張博鈞提領贓款以RDR-3382租賃小客車代步 之監視器影像(偵3866卷P108-111)  ⒒周芷鈴相關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15-116 )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117)、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3866卷P12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1 26)、陳報單(偵3866卷P127)   ⑶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118)匯入林弘偉郵局帳戶   ⑷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號碼(偵3866卷P119)   ⑸與詐騙集團成員蝦皮對話紀錄(偵3866卷P120)   ⑹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866卷P121-124)  ⒓洪育群相關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3866卷P 13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132)、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13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136-138)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34-135 )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866卷P139-141)   ⑷洪育群於「好賣+ 」網站刊登之商品(偵3866卷P142)   ⑸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偵3866卷P143)   ⑹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144-146)  ⒔吳厚廷相關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866卷P14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866卷P158-165)、陳報單(偵3866卷P167)、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168)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51)   ⑶刑案紀錄表(偵3866卷P152)   ⑷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155-157)匯入林弘偉郵局帳戶  ⒕楊雅雲相關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偵3866卷P 17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172)、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17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3866卷P177-181、183-184 、191 、195 )、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182、185-19 0 、192-194 、196-197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73-174 )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866卷P199-201)   ⑷通話紀錄(偵3866卷P201)   ⑸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202-205)匯入林弘偉郵局帳戶 (偵3866卷P205)  ⒖謝旻璇相關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217-227)、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3866卷P229-23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866卷P23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235 )、陳報單(偵3866卷P259)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866卷P236-245)   ⑶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246-255)匯入林文謙郵局帳戶 (偵3866卷P247、249、252、255)   ⑷存摺封面影本(偵3866卷P256-257)  ⒗陳閔琪相關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263)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264)、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3866卷P26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6 卷P269)、陳報單(偵3866卷P27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866卷P272)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3866卷P265)   ⑷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266)匯入林文謙郵局帳戶 二、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  1.員警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偵6803卷P27-28)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6803卷P29 )  3.告訴人潘億涵相關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6803卷P4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6803卷P55、P59-6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6803卷P57、P6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03卷P51-53)   ⑶帳戶個資檢視(偵6803卷P69)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803卷P71-93)  ⑷陽真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交易明細(偵6803卷P95-97)潘億涵匯款資料、張博鈞提 款資料(偵6803卷P97)   ⑵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803卷P99)  ⑸112 年7 月26日張博鈞於統一超商樂群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6803卷P101)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535-202501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3、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 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更正為「113年9月2日至3日間」、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增列「同日12時14分、5 0,000元」、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8日8時25 分許起」更正為「113年9月9日晚上某時起」、編號12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13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中 旬起」、編號20被害人欄「有提告」更正為「未提告」、編 號21匯款金額欄增列「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 提領地點欄「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夯番薯店 】」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東埔蚋郵局】」、 編號18至23提領時間增補「113年9月10日」、編號39提領地 點欄「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和育門市】」;證據部分編號3之證據名稱「尉 文彬」更正為「尉汶彬」、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丁○○」更 正為「證人丁○○」、編號3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 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刪除「告訴人戌○○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另補充「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 6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共同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犯前開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然員警盤查之原因係因辨識出被告與 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相符,可見員警於盤 查前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尚無刑 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或免刑規 定之適用。  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⑷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茶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三等語(本院卷第39、178頁),再核計起訴書附表 二之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可知被告獲取 之報酬為25,654元(855,125元×3%=25,6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中6,836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18,818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至4所示之金融卡,因被害人等已報警處 理,使上開金融卡對應之帳戶均遭列管警示,上開金融卡已 不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沒收上開金融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 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辛○○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宙○○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寅○○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申○○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午○○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卯○○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巳○○部分 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辰○○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地○○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亥○○部分 1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甲○○部分 2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庚○○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戌○○部分 32,6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天○○部分 1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癸○○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宇○○部分 2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壬○○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酉○○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未○○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丁○○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子○○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戊○○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丙○○部分 26,9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葉庭妤部分 79,974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己○○部分 34,199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乙○○部分 17,0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 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受邱泰瑋(Telegra 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邱」,由本署另案偵辦)之 邀,加入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冠一號。04車隊 」內之暱稱「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丑○○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邱泰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丑○○自113年9月2日起即與邱泰瑋 、「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復由邱 泰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丑○○,並告知密碼 ,再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分別至邱泰瑋位於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外,或在邱泰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交予邱泰瑋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巡邏勤務 時,辨識出丑○○與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特 徵相符,經丑○○主動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交付來源不明提 款卡3張,並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及尚在等待 上手指示提領通知,遂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丑○○,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宙○○、寅○○、申○○、午○○、卯○○、巳○○、辰○○、 地○○、亥○○、甲○○、庚○○、戌○○、天○○、癸○○、宇○○、壬○○ 、酉○○、未○○、丁○○、子○○、戊○○、丙○○、葉庭妤、己○○、 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由同案被告邱泰瑋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被害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邱泰瑋,由同案被告邱泰瑋交予上手「水到渠成」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尉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附表一編號8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有附表一編號9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有附表一編號10遭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附表一編號11遭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有附表一編號13遭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有附表一編號14遭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有附表一編號16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附表一編號17遭詐騙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有附表一編號18遭詐騙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附表一編號19遭詐騙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附表一編號20遭詐騙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附表一編號21遭詐騙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附表一編號22遭詐騙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附表一編號23遭詐騙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庭妤有附表一編號24遭詐騙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附表一編號25遭詐騙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附表一編號26遭詐騙之事實。 30 (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並遭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整理各1份、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4張、飛機對話紀錄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379張、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各1份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各1份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庭妤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邱 泰瑋、「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其附表二編號1參與「财运亨通」犯罪組織之犯行,為「 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财运亨通」、「水到 渠成」犯罪組織後,即與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 冠一號。04車隊」內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1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1所示4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已提領共41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26人 ,金額亦已達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建請從重量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足徵 是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現金6,83 6元),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辛○○ (有提告) 113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起,假冒為辛○○之子,向辛○○佯稱:公司需要資金貸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2 宙○○ (有提告) 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為宙○○友人,向宙○○佯稱:因算錯定期解約日,致無法如期投資,請求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1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3 寅○○ (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向寅○○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1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4 申○○(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20,000元 5 午○○(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午○○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18,000元 6 卯○○(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10時許,向卯○○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7 巳○○(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巳○○佯稱:販售精品皮帶,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5分許 6,000元 8 辰○○(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辰○○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9 地○○(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台新公司,向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20,000元 10 亥○○(有提告) 113年9月9日11時43分許起,假冒為遠東商行信貸,向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11 甲○○(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甲○○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許,1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分許,5,000元。 郵局B帳戶 12 庚○○(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10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庚○○佯稱:投資勞力士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3 戌○○(有提告) 113年7月15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56分許 32,600元 14 天○○(有提告) 113年7月9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15 癸○○(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向癸○○佯稱:中獎!只要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27分許、45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6 宇○○(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起,向宇○○佯稱:公司有舉辦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54分許 4,000元 20,000元 17 壬○○(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壬○○佯稱:取得抽獎資格,中獎後匯款保證金即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1分許、36分許 2,000元 2,000元 18 酉○○(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酉○○佯稱:購買1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19 未○○(有提告) 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起,向未○○佯稱: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中獎後再選購1商品將一併寄出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5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 丁○○(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2時2分許起,向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 4,000元 21 子○○(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向子○○佯稱:中獎可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並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13時3分許 2,000元 22 戊○○(有提告) 113年9月16日起,向戊○○佯稱:匯款可換取抽獎機會,中獎後可選擇領獎或折現,並需繳付核實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23 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起,向丙○○佯稱:購買精品包結帳失敗,需依行員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 26,9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24 葉庭妤(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起,向葉庭妤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5分許 29,987元 113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5 己○○(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己○○佯稱:蝦皮網購平臺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8分許 7,138元 2,0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 24,97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6 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許起,向乙○○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6分許 17,0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日1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3 113年9月2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4 113年9月2日12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60,000元 郵局A帳戶 5 60,000元 6 113年9月2日12時4分許 30,000元 7 113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夯蕃薯店」 60,000元 郵局B帳戶 8 113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 10,000元 9 113年9月10日11時許 7,000元 10 113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 113年9月10日11時33分許 20,005元 12 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3 6,005元 14 113年9月10日14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5,005元 15 113年9月7日10時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門市」 20,00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6 113年9月7日10時6分許 20,005元 17 12,005元 18 113年9月10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 20,005元 19 20,005元 20 113年9月10時28分許 20,005元 21 113年9月10時29分許 20,005元 22 113年9月10時30分許 20,005元 23 113年9月10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19,005元 24 113年9月18日12時27分至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20,00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5 113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 20,005元 26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5元 27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5元 28 20,005元 29 113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11,005元 30 113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31 113年9月18日12時58分許 20,005元 32 8,005元 33 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2,005元 34 113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延和店」 2,005元 35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36 113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9月18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6,000元 39 113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9月18日20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9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1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5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NTDM-113-金訴-565-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汶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尉汶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第五分局交通分隊112年7月 21日職務報告、童育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雅 婷提出之車輛點交表、本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 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尉汶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童育賢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 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2號   被   告 尉汶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尉汶彬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台74線由北往南方向(往太平)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15.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 童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中市北 屯區台74線由北往南方向(往太平)外側車道行駛於尉汶彬 車輛前方,尉汶彬因而追撞童育賢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童育 賢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痛、頭暈等傷害。此時尉汶彬 明知2車撞擊力道非輕,已顯可預見童育賢顯有可能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童育賢之同意,復未留下 日後可聯繫之資料,明知童育賢已當場報警,並要求其不得 離開現場,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車輛棄置於臺中 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路口之停車格後,旋即徒步離開。 二、案經童育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尉汶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童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3 ㈠證人塗秉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被告駕駛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5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痛、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行車紀錄電磁紀錄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7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並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路口停車格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尉汶彬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憑,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仍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26-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