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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榮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源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 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甲○○為朋友,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 東縣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屏東縣高樹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 本案選舉)候選人,甲○○乃乙○○之輔選人員。乙○○為求順利當選 ,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及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甲○○先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鄭O章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高樹鄉高美路之農民育苗場(下稱育苗場)內,遇見陳O 雄,甲○○遂先詢問陳O雄家中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數,並 向陳O雄表示「要投給登記第2號乙○○」等語;復於111年11 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前往育苗場內,要求鄭O章代為覓得 選民於本案選舉支持乙○○,鄭O章當場應允,並於其後2日, 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2之競選總部(下稱競 選總部)內,交付其覓得之13位選民名單(下稱選民名單) 後離去。 二、其後,甲○○因知悉陳O雄家中於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 (含陳O雄,餘4人下稱陳O雄家屬),且取得鄭O章交付之選 民名單後,即承前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求 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1之住處(下稱鄭O章住處),乙○○亦隨後抵達,甲 ○○當場交付市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茶葉2包予鄭O 章,約使鄭O章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開茶葉2包。  ㈡於111年11月22日14時許,前往鄭O章住處,先當場交付6,500 元予鄭O章,推由鄭O章轉交上開對價予選民名單上之13位選 民(下稱13位選民,每票代價500元),鄭O章應允而收受上 開6,500元;再於同日15時許,當場於育苗場內交付15,000 元予陳O雄,約使陳O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並推由陳O雄轉交上開對價予陳O雄家屬(每票代價 3,000元),陳O雄應允而收受上開15,000元。嗣後,鄭O章 、陳O雄均未將上情轉知13位選民或陳O雄家屬,亦均未轉交 上開6,500元予13位選民、或轉交上開12,000元予陳O雄家屬 。  ㈢甲○○復於111年11月26日前2、3日之某日14至15時許,前往黃 O水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前,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向黃O水約於本案選舉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 遭黃O水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乙○○、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之辯解:  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交付茶葉 給鄭O章,但是為了感謝鄭O章贈與水塔一事才回贈茶葉,不 是基於行賄的目的而交付,且鄭O章有案在身,主觀上無收 賄之意,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 又同案被告甲○○雖有交付賄款給鄭O章等人,但甲○○已證述 是基於朋友情誼且為了答謝幫忙的人情,而自願出錢幫其買 票,被告乙○○對於甲○○買票一事根本不知情,自無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等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辯稱:其因同案被告乙○○之協助,而得以獲得鄉公所支援派 人清理田裡排水溝,基於朋友情誼及上開恩情,所以才自願 出資買票使好友得以繼續連任,並非意圖大規模行賄藉以擾 亂選舉秩序及公正性,請考量被告甲○○是初犯,且無前科,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有教化之可能,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上開事實,被告甲○○除否認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外,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選 舉之選舉權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 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原審院卷第301至3 0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器 截圖照片、屏東縣高樹鄉農民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 、扣案茶葉2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17日屏選 二字第1130000753號函、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 277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9、31至33、75至 80、97至101頁,原審院卷第63至69、107至117頁),足認 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乙○○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某 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由被告乙○○購 買之茶葉2包予證人鄭O章,另於111年11月22日騎車至育苗 場,抵達時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均已在場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鄭O章、陳O雄分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 88頁,偵一卷第27至31、77至83、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 影器截圖照片、育苗場照片、乙○○競選宣傳單、扣案茶葉2 包照片、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公告等件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院卷第101、141至144、216頁); 另被告甲○○有上開行賄之行為,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至63、81至88、102至107頁,偵 一卷第27至31、77至83、283至284、293至294、299至300頁 ,原審院卷第301至306頁),復有上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第1次參選鄉民代表是104年(第1 9屆),已經當了2屆鄉民代表,本次是我第3次參選,目前 也擔任第21屆鄉民代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不 僅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亦知法務部查緝賄選之標準為 30元。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在選的時候知道我 有買票,我買完票之後有告訴乙○○,像是我拿15,000元給陳 O雄,陳O雄吃完饅頭離開後,我就跟在場的乙○○說我剛有拿 15,000元給陳O雄叫他幫忙買票,乙○○就叫我惦惦(臺語) 、安靜,我拿錢給鄭O章後也有告知乙○○,乙○○一樣叫我安 靜,我付完錢當天有跟乙○○說我幫他買票,乙○○都知道等語 (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亦徵被告乙○○知悉證人甲○○有 向選舉權人買票(詳後述),且對於其輔選人員以交付財物 予選舉權人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有相當程度警覺,然 未具體以何等作為阻止被告甲○○。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 之表徵,賄選行為實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 公平性,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一般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顯均知悉何種行為可能涉及賄選,而有觸 法之可能,而被告乙○○時任鄉民代表,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 ,除顯然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更熟知選舉之運作,理 應知悉於選舉期間,身為候選人,若任由輔選人員隨意交付 他人用途不明之財物,甚至於助選人員交付財物後之緊接時 間現身拜票,會有買票、賄選之疑慮,而應防免之,此情先 予認定。  ㈤又同案被告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 (遭拒)一事告知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有於買票後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告知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 第132至133頁、原審院卷第282至283、290頁),可徵證人 甲○○對於有將交付財物予投票權人一事告知被告乙○○,並經 被告乙○○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之供述尚屬完整且一致,應 具相當程度可信性。對此,被告乙○○雖否認在卷,然其先於 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我忘記甲○○有沒有告訴我他交付現 金15,000元予陳O雄或向黃O水買票的事了等語(見警卷第11 、14頁);於偵訊時則稱:或許甲○○有告知我他向陳O雄、 鄭O章、黃O水買票的事,但我不是很清楚(見偵一卷第216 頁);於原審聲羈訊問時稱:我不知道甲○○為何說他在買票 後有告知我,並經我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0頁 ),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我買票、給錢之後 都有跟乙○○說等語後,均未爭執此情(見原審院卷第291、3 31至349頁)。若證人甲○○確實未將買票之情告知被告乙○○ ,被告乙○○自應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答稱:「甲○○所述不 實,甲○○並未於買票後告知我,我自然沒有要求甲○○安靜、 不要這樣等語之可能」,惟被告乙○○卻未曾堅詞反駁,反而 均僅空泛稱「我不清楚」、「或許甲○○有告知,但我不是很 清楚」等語,其所辯已不合理;況且,若非被告2人已有犯 意聯絡,而證人甲○○僅係基於與被告乙○○共同謀劃之犯罪計 畫,遂行部分行為分擔,則衡情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乙○○,對 於輔選人員擅作主張以違法手段為其輔選一事理應感到詫異 並清晰記憶,更應嚴詞阻止,絕無輕易遺忘之可能,亦徵被 告乙○○歷次所稱遺忘、不清楚等語,顯然不實。從而,證人 甲○○確實有將其向證人陳O雄、鄭O章、黃O水買票一事告知 被告乙○○一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乙○○、甲○○2人共同前往鄭O章住處交付茶葉2包予證人鄭 O章之行為,是要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 付賄賂行為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交 付予鄭O章之2包茶葉,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76至77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有要拉鄭O章這一票。」、「(審判長問:有沒有跟鄭O章說 拜託投票給乙○○,然後送上茶葉?這樣是否算賄選?)是, 算賄選。」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8頁),核與證人鄭O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所以你覺得拿茶葉給你是 違法的?)對。」、「(審判長問:你在警詢說甲○○拿茶葉 給你時,乙○○在旁邊,握你的手說拜託幫忙,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以你選村長的經驗,這樣是否算 買票賄選?)選舉期間不敢這樣,應該算賄選。」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297至298頁),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可見被告 乙○○確實在交付2包茶葉時拜託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支持、 投票,且不論是於本案中自白有賄選行為之被告甲○○、亦或 是有參選經驗且於本案自白預備賄選之證人鄭O章,均認為 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就是在向證人鄭O章約定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故僅就證人即投票權人鄭O章而言,被告乙○○之 上開行為,已足認係向證人鄭O章行賄,而被告乙○○、甲○○ 斯時既共同以2包價值合計至少350元之茶葉向證人鄭O章行 賄,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被告2人並不在意讓對方知悉、或見及自己之賄 選行為及故意,故被告甲○○辯稱:是在交付賄賂後才告知乙 ○○、乙○○表示不要這樣做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與常 理不合,難以採取。  ㈦被告乙○○雖辯稱:鄭O章有在接近選舉期間送我大水桶跟裝水 的水塔放在競選總部,所以我才送他茶葉等語,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乙○○競選期間,約10月底11月初, 有看見鄭O章送乙○○一個白鐵的水桶,說要給乙○○裝水泡茶 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然有關於被告乙○○、甲○○2人贈 送證人鄭O章茶葉2包之用意,是要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 章為一定行使之交付賄賂行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觀 之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之過程,被告甲○○拿茶葉給證人鄭O章 時,被告乙○○在旁邊握鄭O章的手說拜託幫忙,被告甲○○也 認為交付鄭O章茶葉之行為,是要買鄭O章這一票,以上種種 均與證人鄭O章是否曾贈與被告乙○○水桶(塔)一事無關, 此觀之被告乙○○先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未曾以此 辯解,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陳稱:我與甲○○去送鄭O章 茶葉2包,是要感謝鄭O章幫忙拉票;我不清楚鄭O章如何幫 忙拉票,因為鄭O章當過村長,所以有口頭拜託鄭O章幫我拉 票,我沒有送茶葉2包給其他幫我拉票的人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141至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詰問證人鄭O章時, 亦未針對此節詰問證人鄭O章以證實其說詞,堪認證人鄭O章 有無贈送水桶(塔)一事,均與被告2人交付茶葉之行為無 涉,故被告乙○○辯稱:贈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原因是為了答 謝證人鄭O章優化競選總部設備云云,即與事實未盡相符, 自難以之為被告乙○○有利之推認。  ㈧綜上,被告乙○○並無特意於選舉期間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之 合理事由,且被告乙○○亦供稱:本案選舉中,我的選區有7 個村,村長都是朋友,在選舉期間都會去競選總部坐坐,但 除了鄭O章外,我沒有送過其他村長禮物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43頁),而證人鄭O章乃願意提供被告乙○○選民名單之人 ,且選民名單均為證人鄭O章之家人,足見被告乙○○知悉證 人鄭O章乃有意支持其當選之人,而被告乙○○贈送之茶葉2包 ,價值縱使如被告乙○○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以觀(見原審院卷 第165至167頁),乃2包茶葉(重量約半斤)合計約350元, 然考量此係以被告乙○○一次購買20斤茶葉之大量進貨成本計 算,則該2包茶葉之一般市價衡情應為350元以上,且極為接 近被告2人向13位選民預備行賄之對價即每票500元之代價, 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鄭O章住處,由被告甲○○ 交付2包茶葉予證人鄭O章時,確有向證人鄭O章行賄、約定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故被告2人對於以交付價值合 計約350元之茶葉2包,向證人鄭O章行賄一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㈨自被告乙○○、甲○○共同前往交付茶葉部分,可知被告乙○○有 買票之犯意,並有容任被告甲○○繼續代為買票,而與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且知悉被告甲○○仍繼續為其買票等情,業經 析述如前,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乃相互獨立 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 證,自可互為補強、相互印證,或結合其他立證認定選舉行 賄者之犯罪事實,亦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認定,復 參以下列證人證述、當時情狀及被告乙○○上開授意之延續性 ,認被告2人就本案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分 擔該等交付財物行為。  ㈩被告甲○○雖一再供稱:我用以行賄其他投票權人之款項是自 己籌措,且乙○○在我行賄前都不知情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乙○○是好朋友,我每年都會請乙 ○○幫忙去鄉公所找人來清理我田裡的排水溝,乙○○有幫忙, 所以我很支持乙○○,也會幫忙找人支持乙○○,因此我就義務 幫忙他買票,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錢是自 身所有;我目前在種檳榔,1年收入大概是25萬元,我97年 就從鄉公所清潔隊退休,太太也是鄉公所退休,當時有月退 2萬多元,退休後就靠種檳榔生活,我們沒有跟小孩拿生活 費,都是靠自己,另外也有租房子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41 至43頁、偵一卷第125至130頁)。可見證人甲○○雖自認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8頁),然至多也僅是中等收入 之家庭,難認寬裕,且其所述被告乙○○協助聯繫排水溝清淤 工作之事,衡諸事理,本係身為鄉民代表之被告乙○○所執行 之職務,難認有何特別之恩情足使被告甲○○甘冒最輕本刑3 年以上賄選罪之刑責,自行提供相當於其1個月收入之款項 為被告乙○○行賄之理,故被告甲○○是否有資力或必要,甘冒 自身觸法之風險,而自掏腰包為被告乙○○買票,已非無疑。  又證人甲○○針對其資金來源為何一節,先於警詢時稱:我交 給陳O雄、鄭O章的錢是我自己所有,我分2次提領,分別是 在高樹農會、土地銀行各領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 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出自己的錢幫乙○○買票,我買票的 錢是自身所有,我有在9月從農會提領1萬元,有在10月24日 從土地銀行提領10,000元或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本案買票的錢是我自 己的,至於500元面額是我去買香菸時找零的錢,我都把500 元存起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2頁),嗣證稱:本案買票 的錢是我自己的,全部都是我從家裡衣櫃拿出來,我家裡衣 櫃裡有放20,000至30,000元,因為我賣檳榔,所以這些錢是 我賣檳榔賺的,就放在衣櫃,不是從銀行領的等語(見原審 院卷第286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時所述後,則改稱:當時我也有去銀行領,領回來放在衣 櫃,買票的錢一部分是從金融機構提領、一部分是賣檳榔賺 的,至於為何金融機構領出來的都是500元的紙鈔,是我去 換的等語,且對於原審審判長訊問:為何需專程換鈔、為何 剛說500元鈔票是買菸所留,現又稱是換鈔等問題,則均「 不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可見證人甲○○對於扣案之 現金來源為何供述不一,且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多次翻異,若 如證人甲○○所述係自金融機構提領,則依一般人至金融機構 提領款項之社會經驗以觀,若非刻意臨櫃表示欲提領面額50 0元之鈔票,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多僅能提領 面額為1,000元或100元之鈔票,惟參酌自證人鄭O章、陳O雄 處扣案之現金面額均為500元,業據證人鄭O章、陳O雄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77、82頁),且證人即被告 甲○○對於持有多達43張(30張+13張=43張)500元面額鈔票 一節,亦支吾其詞,所述已屬有疑,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 程序末雖稱有特意換鈔(見原審院卷第287頁),然參酌證 人甲○○向證人陳O雄買票之對價乃1票3,000元,則證人即被 告甲○○本可逕交付面額為1,000元之鈔票,而無多此一舉將1 ,000元鈔票均換作500元鈔票,而持有多達30張鈔票之必要 ,是自證人甲○○無法明確、合理說明現金來源及存在態樣, 以及證人甲○○反覆其詞等情狀以觀,益徵證人甲○○所述之資 金來源確屬有疑。  再參諸證人甲○○自承:我有幫忙乙○○競選,像是競選總部需 要汽水這些,我會幫忙跑腿,乙○○會再給我汽水的錢,大概 是1,000多元,乙○○會主動拿給我,但不會另外針對我幫忙 的行為給我錢,我是義務幫他,但該拿的錢我還會向乙○○拿 ,至於買票是還人情,是我自己的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2 7頁,原審院卷第289至290頁)。則可見被告乙○○若託證人 甲○○購買物品,雖不會另外給付證人甲○○跑腿費用,但也不 會讓證人甲○○為其支付該等購物費用,反而會主動拿錢給證 人甲○○,且證人甲○○亦無拒絕收受被告乙○○所交付費用之情 ,亦即被告乙○○尚會避免讓證人甲○○出資區區千元,且證人 甲○○亦無為被告乙○○支付區區千元之意,故若依證人甲○○所 稱:出資20,000餘元行賄是為了還乙○○人情,因此不會告知 乙○○詳情,也不會向乙○○索討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9至290 頁),但又稱其於競選期間為被告乙○○購買汽水所花費之1, 000餘元會如實向被告乙○○報帳、索討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原審院卷第289頁)以觀,已足見證人甲○○所述買票資金 乃自行籌措等語與常理不合。且證人甲○○證稱:乙○○無意讓 我承擔競選期間之花費,會支付、補償我的支出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289至290頁),但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交付賄賂 予陳O雄後,隨即當場告知乙○○,又在交付賄賂予鄭O章後, 即告知乙○○,然乙○○均僅表示安靜,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 第130至131頁),則不論是「被告乙○○沒有詢問證人甲○○因 此支出多少費用」、或「被告乙○○未指責證人甲○○不應違背 其指示而違法賄選」、抑或是「被告乙○○於知悉證人甲○○支 出之金額後,卻未向證人甲○○表示要補償、返還證人甲○○墊 付之賄款」等情,均與其等上開供證之金錢互動模式不合, 且於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證人甲○○雖有為上開「均有於買票後告知乙○○,經乙○○表示 安靜、不要這樣做」之證述,然被告乙○○卻於111年11月29 日偵訊中供稱:我真的不清楚甲○○跟鄭O章、陳O雄、黃O水 買票的事情,或許他有講,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並於檢察 官再次請證人乙○○仔細回想,甲○○有無告知其為被告乙○○向 證人鄭O章、陳O雄、黃O水買票一事時,答稱:真的不曉得 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甲○○說他給陳O雄15,000元買票後 ,有當場告知你時,答稱:我不清楚等語,於訊問:甲○○說 他給鄭O章6,500元買票後,回去有告訴你時,同樣答稱:真 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惟證人甲○○上開供證乃 其於行賄時間未滿1週之111年11月29日於偵訊中所為,而上 開供證內容顯然不利於甲○○自己,且證人甲○○亦始終堅稱在 其買票前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乙○○亦未曾授意或提供資 金等情,顯然有意迴護被告乙○○,則證人甲○○自無可能就其 確有將為被告乙○○行賄一事告知被告乙○○一節為不實之供證 。而證人甲○○既然2度於行賄後旋即告知被告乙○○,若被告 乙○○果有立即告知證人甲○○「安靜,不要這樣做」等語,被 告乙○○理應印象深刻,殊無理由於上開行為後短短1週內即 毫無印象,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情狀,除可見證 人甲○○針對被告乙○○於知悉甲○○之買票行為後,有表示「不 要這樣做」等語不實,更可見被告乙○○於證人甲○○告知其行 賄行為後,並未感到訝異、亦未有反對、制止之意思。再衡 諸被告2人業已一同前往證人鄭O章住處,推由證人甲○○交付 茶葉2包行賄證人鄭O章,且證人鄭O章前已提供選民名單, 並於收取茶葉後,另收取賄款6,500元等情事,可見被告乙○ ○對於證人甲○○之行為知之甚詳,且確實與之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本次參選之選區內,共有7個村,然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僅曾贈送茶葉予證人鄭O章1人等語,並稱:該 7名村長於選舉期間也都會前往其競選總部拜訪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343頁),衡情若被告乙○○僅基於「村長是選舉時 之重要樁腳、助選員」,因而贈送禮品予證人鄭O章,則被 告乙○○顯無理由捨其他6名村長而不為之理。且被告2人均供 承:有於111年11月中旬前往鄭O章住處贈送茶葉2包,以拜 託並感謝證人鄭O章支持等語,則被告2人衡情當已知悉證人 鄭O章乃被告乙○○之支持者,從而,被告乙○○當無必要再次 於同年月22日前往育苗場拜訪證人鄭O章,且被告甲○○竟湊 巧於被告乙○○該次拜訪前之密接時間,先後交付賄款6,500 元、15,000元予證人鄭O章、陳O雄,再徵諸證人甲○○所供證 :我在交付賄款後旋即告知被告乙○○等語,已如前述,益徵 被告乙○○係於知悉證人鄭O章已先提供選民名單後,才與被 告甲○○於同日同時段前往育苗場,目的即在於向重要樁腳證 人鄭O章交付賄款,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賄選犯行實 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2人對於本案選舉之賄選行為既然 早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日後接續行賄證人陳O雄、黃O水 之犯行,顯然亦均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均為共同正 犯。  被告2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已偏離常軌,且對於證人鄭O章、陳O 雄、黃O水投票權之行使具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   查被告甲○○所交付之財物暨價值業如前述,且該等財物乃被 告甲○○用於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一節,同據證人甲○○、鄭 O章、陳O雄、黃O水證述如前,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考量被告2人(擬)交付現金之行 為偏離常軌,且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自足認有對價關係。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又辯稱:鄭O章有案在身,且一再表明主 觀上沒有收賄的意思,茶葉價值低於賄選行情並不足以影響 其投票意向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甲○○得知證人鄭O章提 供之選民名單不包含證人鄭O章後,共同於距離投票日甚為 接近之日前往鄭O章住處並交付茶葉,被告乙○○更進而向證 人鄭O章握手表示拜託支持等語,均如前述,若特定候選人 或其輔選人員於選舉期間(尤其是距離投票日即為密接之日 )交付用途不明之財物予選舉權人,衡情交付之人多有以之 影響收受之人投票意向之意思,收受之人亦可推知交付者有 意以此動搖、改變其投票權行使方向,是承上開說明,被告 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證人鄭O章投票權行使產生相當 程度影響,且茶葉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證人鄭O章亦證述: 雖然他們沒有明講是要買票,選舉期間拿茶葉給選民是什麼 意思,就是要買票等語明確,亦徵證人鄭O章主觀上知悉茶 葉是有一定價值之物,且會影響其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仍收受 之,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已該當交付賄賂行為;至證人鄭O 章雖證稱其為避免涉案,而無收賄之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 399頁),然證人鄭O章當日並未退還上開茶葉而將之放在抽 屜內,嗣後交由警方扣案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 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63至69頁),可見被告2人交付賄賂 之行為已經完成,且證人鄭O章既知悉茶葉2包乃買票對價, 仍收受之,即已該當收受賄賂犯行,怎麼又可以說沒有收賄 之意?況證人鄭O章上開所述,對於被告2人該當交付賄賂犯 行等節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而被告甲○○基於犯意 聯絡,分擔實施上開各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 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 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 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 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 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 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 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 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被告甲○○交付財物予證人鄭O章、陳O雄部分,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本欲透 過證人鄭O章、陳O雄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不知 情之13位選民、陳O雄家屬部分,因證人鄭O章、陳O雄未轉 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 罪;至被告2人就被告甲○○以財物約證人黃O水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部分,因證人黃O水拒絕收受,亦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 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證人鄭O章、陳O雄交付 賄賂、對證人黃O水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13名選民 、陳O雄家屬行求賄賂,該等行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 同一候選人即被告乙○○能於本案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 密接之時日、地點而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論以 接續犯,從而,被告2人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㈥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偵查 中自白其交付賄賂等犯行(見偵一卷第125至134頁、聲羈一 卷第22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犯後始終 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 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 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甲○○僅為求被告乙○○當 選鄉民代表即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犯行難認 輕微,且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述,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被告甲 ○○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相較於其所為,已無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乙○○已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並擔任候選人,知悉選舉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根本,且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乃地方最基 層之民意代表,本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以監督基層自治事項,被告乙○○竟不思 增進其才德,反而為當選而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 選之決心,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推由被告甲○○親自向3名投票 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 賂,以賄選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衡諸本案選舉之投票 權人數、被告2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 得票數差距與對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兼衡行 賄行為嚴重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破壞選舉制度公 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更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乙○○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 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⒉被告甲○○身為輔選人員,多次參與選舉,並知悉選舉乃民主 政治重要表徵,且被告乙○○所參選之鄉民代表選舉則是地方 最基層之民意代表,以及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 、選賢與能以有效監督基層自治事項之制度目的,又政府機 關及新聞媒體已一再宣導禁止賄選,被告甲○○仍為使被告乙 ○○當選鄉民代表,而親自向3名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 並預備向17名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之行為,而與被告乙 ○○共同犯本案犯行,復衡酌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人數、被告2 人(預備)行賄人數、本案選舉中當選人之得票數差距與對 於本案選舉公正性影響之程度等項,可見被告甲○○上開行為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甲○○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自身所涉犯行,然就其與被告乙○○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之證述仍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無前科之 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  ⒊被告2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行賄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刑,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 害程度,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3年、被告甲○○褫奪公 權2年。  ⒋復就沒收之部分說明:①扣案證人鄭O章、陳O雄繳回之茶葉2 包、現金6,500元、現金15,000元(共21,500元),分別係 被告甲○○已交付予證人鄭O章、陳O雄及預備交付之賄賂,且 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 收。②被告甲○○用以行求證人黃O水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③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且主張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甲○○另指稱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 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 ,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 均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是原審 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 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已 有教化之可能,且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為由,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之佐證。然被告甲○○無視 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公正之選舉制度於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交付賄賂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 選將破壞選舉制度及民主政治甚鉅、有害社會之風氣,執意 親自實施交付財物行為,而違犯本案賄選犯行,若僅因其犯 後坦承犯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及與 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 ,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且被告甲○○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是否與被告乙○○共同犯之等節,多有避重就輕、迴護 之情(例如:賄款係由何人提供?被告2人事前如何謀議? ),足見被告甲○○並無真誠悔意,又何來教化之可能?準此 ,本院考量被告甲○○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仍應 有令被告甲○○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目的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故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卷

2025-03-31

KSHM-113-選上訴-12-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衫縈(原名盧昕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衫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本案2帳戶內」之記 載更正為「本案甲、乙帳戶內」;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盧衫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前後兩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4至5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分別係各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 院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柏穎 於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陳柏穎之親友向陳柏穎借款,致陳柏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2萬元 本案甲帳戶 2 王珮均 於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51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王珮均之妹妹向王珮均借款,致王珮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51分/3萬元 ⒉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56分/3萬元 ⒊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5分/3萬元 本案甲帳戶 3 黃詩烜 (未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黃詩烜之親友向黃詩烜借款,致黃詩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1萬元 本案甲帳戶 4 王信智 於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王信智配合辦理認證,致王信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5 范素瑜 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不詳詐欺犯罪者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要求范素瑜配合辦理三大保證協議,致范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⒈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3分/4萬9,985元 ⒉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7分/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盧衫縈 (原名:虛昕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衫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15時12分許、6月14日15時47分許,分別將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造橋鄉農會 帳戶、不知情父親之土銀帳戶,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2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陳柏穎、王珮均、范素瑜、王信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衫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穎、王珮均、范素瑜、王信智及被害人黃 詩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柏穎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珮均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范素瑜之對話紀錄、手機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信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存摺 封面;被害人黃詩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單據暨寄 件頁面資料。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柏穎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甲帳戶  2 王珮均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51、56分許;16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甲帳戶  3 范素瑜 假交易 113年6月17日11時43、47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4 王信智 假交易 113年6月17日1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乙帳戶  5 黃詩烜 (未提告) 假親友 113年6月16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甲帳戶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45-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添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羅添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羅添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福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 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之統一超商,將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翁意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翁意琦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17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翁意琦委之雷修瑋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添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意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翁意琦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2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RELL TAN YU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JARELL TAN Y U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忙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忙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宗 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 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無從由其 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 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 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1張 ⒊ 板夾1個 ⒋ HUAWEI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馬來西亞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圓山大飯店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泓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忙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宇泓與「忙著」、「…」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 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向莊宗棋佯稱可透過保佳投 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莊宗棋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及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嗣莊宗棋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查緝,與「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1月23日1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即交付陳宇泓「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取款憑證」,「忙著」則指示陳宇泓佩帶工作證及持 上開取款憑證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向莊宗棋收款項, 足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宗棋,惟因陳 宇泓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莊宗棋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並扣得上開工作證、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1支 、現金1萬元及玩具紙鈔1290張。 二、案經莊宗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忙著」、「…」指示,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莊宗棋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忙著」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受「忙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忙著」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31

MLDM-114-訴-142-2025033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4列「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將其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應更正為「將其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於111年11月27日前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及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3列「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為 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吳育泰(下稱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㈢被告甲○○(下稱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 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卷 第54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對告訴人 所詐得之款項,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將 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綁定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pp196174」,再向吳育泰佯稱:因網站遭入侵遭誤升高 級會員云云,致吳育泰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16時10 、14、15、17分許,各匯款4,999元,至蝦皮購物網站之其 他人頭帳號,與「pp196174」帳號進行假交易時,蝦皮購物 網站自動產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中。 二、案經吳育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育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蝦皮帳號「pp196174」申登 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泰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ATM交 易明細表。 二、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云云。 經查:本件門號係於111年10月30日以被告個人資料所申辦 ,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稱:111年 間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帶著等語,可見被告證件並未遭竊 ,又其後門號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31

MLDM-113-苗簡-1541-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羚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羚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羚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 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3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5號   被   告 郭羚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尾16之1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羚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 日16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 因與不詳之人約定每提供一帳戶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 0元之補助金,而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宋雅琦及劉景華,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宋雅 琦及劉景華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雅琦及劉景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羚嫻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宋雅琦及劉景華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 提出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 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Mes senger暱稱「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LINE暱稱「專員 楊亞軒」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 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2年6月14日修訂)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宋雅琦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復佯稱需開通誠信交易等語,致宋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23分 4萬9986元/華南銀行 提告 113年5月6日12時25分 4萬9986元/華南銀行 2 劉景華 詐騙份子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復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開通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劉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50分 14萬9123元/渣打帳戶 提告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00-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祖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耀祖 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   被   告 張耀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鄰朝北19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 裕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陳裕翔察覺遭詐 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設及管領持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等 佐證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月5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北苗地區遺失後,隨即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遭不詳人士使用上開提款卡以ATM提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1月5日17時許,因為我習慣把我的錢 包放在機車龍頭的置物櫃,騎車時整個錢包掉了,提款卡被 別人撿走拿去用,且卡片後面有寫密碼云云。惟查,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過程,為確保達成詐取財物之目的及 躲避檢警溯源追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 項之工具使用,衡情必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可加以 利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盜用之帳戶作為與被害人匯入 款項使用,亟易因遺失或盜用帳戶資料之所有人,得以隨時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通報警方處理,進而阻礙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欺贓款之實施,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使用無法確切掌握之金 融帳戶之理,故被告上開堅稱未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情,已難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陳裕翔 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及第一銀行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須配合銀行辦理保障協議及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5日 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5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 17時48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2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偉 陳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9 號、第7912號、第936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沈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字鋼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正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片柒佰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 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智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智偉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沈智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 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獲取錢財,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 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華、被告沈智偉已返還公車站牌予告訴 人陳昱成,及被告沈智偉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柏倫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各 財物之價值、被告沈智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 因腳痛風無法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84-85頁)、被告陳正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 監前無業、離婚、患有小兒麻痺、有1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 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 同,危害程度尚非屬鉅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竊得告訴人林建華所管領之螺片7 00片,係被告沈智偉、陳正昌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被告二人變賣,並 將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共同花用,此據被告沈智偉 、陳正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卷 第83-84頁),惟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螺片 共價值4,9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第22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林建華所述 原物之價值4,900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 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螺片700片,為被告沈 智偉、陳正昌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建華,且被告二 人係平均分配上開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係被告沈智 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 竊得後旋由被告沈智偉變賣,並將得款3、400元花用,此據 被告沈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卷第83頁),惟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工字鋼 3支共價值3,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第18頁 ),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金顯低於告訴人李柏倫 所述原物之價值3,000元,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從而,上開工字鋼,為被告沈智偉為起書犯罪事實欄三、㈡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柏倫,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被告沈智偉竊取告訴人陳昱成所管領公車站牌3支,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昱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3 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113年度偵字第9367號   被   告 沈智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為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沈智偉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正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8日5時55分許,由陳 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智偉至基 隆市○○區○○○路0號對面工地圍籬旁,竊取林建華管理之螺片 約70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共同載至 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三、沈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向不知情之陳正昌借用 上開機車,騎乘該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一帶,徒手竊 取陳昱成所管理基隆市公車處所有公車站牌3支。嗣民眾發 現遭竊向基隆市公車處反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後門 外牆邊,徒手竊取李柏倫所有之工字鋼3支(價值3000元) ,得手後載至不知情之徐月英、徐聰慶共同經營 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 四、案經林建華、陳昱成、李柏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智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㈡之事實。 6 證人徐月英、徐聰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沈智偉於113年8月16日8時15分許,將工字鋼3支變賣之事實。 7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過磅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沈智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沈智偉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186-20250331-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氏和(LUONG THI HOA)(越南國籍) 受收容人 梁氏后(LUONG THI HAU)(越南國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收容人梁氏后(LUONG THI HAU)目前於現收容於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待強制遣返回母國 越南。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姊妹關係。 (二)惟受收容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與前雇主間已辦理轉出, 於60日合法居留期間。受收容人因扶養小孩及母親,求功 心切而在醫院詢問聘僱機會,遭查獲當下,並無雇主與酬 庸對價之事證,不足認為非法工作、亦無逾期居留之事實 。 (三)請求為收容替代處分,由江珀義擔任保證人,讓受收容人 在臺合法工作賺錢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受收容人經本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因無相關旅 行證件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又其假冒身分非法工作 受本署廢止居留許可,顯不願自行出國。 (二)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 (三)受收容人於l14年3月28日業經鈞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 (四)本署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情,請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於114年3月19日受有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於同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由相對人暫予收容,因受收容人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另已於l14年3月28日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2050號當庭裁定續予收容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國人居停 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廢止 居留許可處分書在卷足憑,並有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205 0號影卷可參。 (二)次查,受收容人目前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不得收容法定事由,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是專勤隊 人員訊問時,亦自承有自行在醫院散發名片(其上載明「 萬和興業有限公司」)徵募工作、自114年3月18日起,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5日結算一次之方式,受雇 於自稱「許輝名」之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萬芳醫院照護病人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訊問筆錄附卷可 參,又於本院訊問時稱:發名片只是為了尋找雇主、有說 自己叫「阮玲恩(音譯)」等情。則受收容人有非法工作 或冒名之情事,遭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非屬無據。而上開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目前仍合法有效未經撤銷或廢止,則相對人 據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廢止其居留許可,尚 屬有據,則受收容人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堪以認定。聲請人雖稱受收容人不是非法工作、亦無逾 期居留,然未有相關證據提出,依目前卷內資料,受收容 人業於114年3月19日經相對人廢止受收容人之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聲請意旨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三)再查,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之前於110年7月16日曾有 行蹤不明遭雇主通報情事,又聲請意旨自承聲請具保之理 由為讓受收容人在臺繼續合法工作等語,而質諸欲擔任具 保人之江珀義到庭稱:受收容人放假都住伊住處,和受收 容人是男女朋友,認識五年,聲請人聲請異議書狀,為伊 所代寫、意見也如書狀內容等情,則聲請人與具保人皆欲 滿足受收容人繼續在臺工作之情形,實難期待受收容人於 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 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 (四)從而,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 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受收容人顯無得不予收 容之事由;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 在,復無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準此,相對人暫予收 容受收容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4-收異-4-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紘妤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 為「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就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645號函暨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葉紘 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65、6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紘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居家防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 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丞豐、林雅玲、周詩晴、鄞寶真、蔡美楣、浦兆庸、 王明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紘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黃張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丞豐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丞豐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丞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志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志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周詩晴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詩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詩晴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7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鄞寶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和合富途」APP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鄞寶真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8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美楣提出之帳務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高盛證券」平臺頁面截圖、「Bxctcoins」平臺頁面截圖、與「高盛證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與「Bxctcoins」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楣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9 (1)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普誠投資」頁面截圖、「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函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1 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紘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賴丞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CLCLOU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志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李志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XNYME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林雅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4 周詩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周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4萬3,000元。 5 鄞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鄞寶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和合富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蔡美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高盛證券」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浦兆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浦兆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27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 8 王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即可於「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1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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