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3號
原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街○○○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
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當天有議員的抗議活動就像遊行非常
大聲,遊行的廟會有在攔紅燈的嗎?娃娃機跟選物販賣的問
題原告有反應但都沒有處理,原告之前有職災,職災休養時
原告參加比賽暫居第1名被非法停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
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到
路口停止線後方左轉橫越路口,經過來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
後至路旁,警員攔停之,原告提供證件供警員查核製單舉發
(卷第71、72、121頁)。原告復就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爭
執(卷第121頁),亦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為憑(卷第63頁
),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上情,惟採證影片未見有遊行、廟會等客觀情狀
,縱有訴外人於附近抗議或舉辦活動乙節屬實,原告仍應遵
守路口號誌行駛,不得闖紅燈。至於娃娃機、選物販賣及職
業災害或停權等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與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112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