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康松
被 告 杜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附近之車道上,適被告騎乘NGB-363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後方保險桿損壞,需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5元(零件10,835元、工資5,940
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前打方向燈急向右彎,伊剎車不及而
向左閃避,機車車頭才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另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9頁),復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6月4日以竹縣湖警交字
第1133007478號函檢送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
發生前騎乘機車位於白線與紅線中間之機車道上,其於警詢
時陳稱:我沿新湖路由新豐往湖口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在我
左前方約1至2米,突然一打方向燈往右轉,我在後方只能向
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是突然右彎,後來他感覺
後面有車,才打右轉的方向燈,我當時連煞車都來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
原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所述內容
前後不一,參以原告於警詢時否認未打方向燈之情事,因本
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資佐證,是原
告於右轉時是否有打方向燈一節,實屬無法證明。惟不論原
告右轉前是否有打方向燈,被告行車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輛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只距離原告1至2米等語,並未保
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於原告右轉時因而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要屬可採。然原告於
警詢時亦稱:我在轉彎前約15至20公尺就打方向燈,因為對
方穿亮綠色很好認,我從新豐地區就注意到對方機車,因為
他騎得很快,我後方本來還有兩、三台轎車,他還超過這些
車之後快追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車
輛後行駛已有相當時間,原告亦已知悉後方有被告之車輛正
直行中,則原告未禮讓直行車通行而逕自右轉,難認其已盡
注意義務而無肇事原因。綜上,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肇事原
因,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
後,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
(三)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又核原告主張
修復項目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必要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1,084元為正
當,再加計工資5,940元、鈑金4,300元、烤漆17,130元,合
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8,454元(計算式:1,084+5,
940+4,300+17,130=28,454)。則原告承受前開所述50%比例
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14,227元(計算式:28
,454元×50%=14,22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
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CPEV-113-竹北小-35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