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眼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青雲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洪烱麒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天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穆青雲(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已終止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訂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即第1期款新臺幣(下
同)1,417,500元(含稅,未稅前為135萬元),及加計自11
1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7頁);嗣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伊前曾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價金,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上開信函,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
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25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
上訴人就該筆款項對上訴人應否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
2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依該合約
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所載工作進度,於109年4月7日前
完成規劃、開發及建置符合伊使用需求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下稱系爭系統),亦即應完成包含物流業務項下「倉
儲」、「紙器」、「家紙」及運輸業務項下「廠區」、「散
裝」、「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之建
置工作。詎被上訴人逾越上開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系
統建置工作,經伊以板橋海山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次日起算2週內
完成所有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後屆期仍未
完成,構成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
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伊以原證3至7號
所示line對話紀錄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仍未改善完畢,構成不
完全給付;伊遂於兩造在110年12月25日進行協商會議時,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合約,另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再度表明終止系爭
合約之意。
㈡伊因被上訴人前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投入人員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5,007,614元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
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又被上
訴人逾越最終履約期限仍未完成全部工作,以致無法按時辦
理驗收,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每日按價金千分
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因累計之總金額已超過價金20%
即90萬元,故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條所約定之罰金上限90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雖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
別系統,但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上開工作結果對伊毫無任何經濟上效用,形同被上訴人自始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所支付第1期款1
,417,500元(含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417,5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503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均確認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作時程僅係報價階段供參考之用,於簽
約後因應上訴人高層指示、訪談收集上訴人內部員工實際使
用需求等情形,兩造遂協議調整系統架構,將原來建置一個
大系統改為拆分成8個子業別獨立系統,再經上訴人董事長
授權其履行輔助人即專案經理魏婷婕多次以line通知伊調整
、變動個別子系統之建置順序及處理時程,伊均無異議且配
合執行,並依據魏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傳送之「業別導入
時程表0924」檔案(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及於110
年1月間傳送之「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被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
限為112年5月31日,是伊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367號存
證信函時尚未陷於遲延;況伊於109年6月間方開立第1期款
之請款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無異議如數
支付,並未就伊遲延一事提出催詢或為任何要求,益徵伊無
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問題,乃上訴人事後藉詞終止契約。又
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並交付上線使用
,上訴人迄今每日都有使用該3項系統之後台數據記錄,甚
至於110年2月13日更針對「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加
值擴充功能簽立報價單,同意另行支付475,000元(含稅)
,足見上訴人認同伊之開發品質與成效,進而加價委託伊處
理擴充功能開發事宜,且伊就附表所示各項瑕疵均已全部修
正改善完畢,難謂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既無上訴人所指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不合法,其請求伊應賠償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罰
金,及返還第1期款,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盡其應負之「需求訪談
」協力義務,經伊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安排訪談,均未獲置
理,導致其餘業別系統無從建置。伊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
第111087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
伊已完成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
共1,687,500元(450萬元÷8×3),且上訴人尚有紙器自動派
遣模組開發加值擴充報酬475,000元未給付,經扣除上訴人
已支付之第1期款1,417,500元後,尚有差額745,000元(1,6
87,500元+475,000元-1,417,500元),伊爰以此金額與上訴
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
及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其中7
,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417,50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
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5、385頁):
㈠兩造係於108年12月6日就「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階段
」簽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1至61頁),約定總價金為
450萬元(未稅);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兩造係約定
於109年4月7日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支付系爭合約之第1期款1,417,500
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之加值擴充功能報價單,金額為475,000元(含稅),上訴
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迄今
尚未支付此筆價款(見本院卷二第76頁)。
㈣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系爭367號存證信函檢附110年
11月25日2021山隆字第134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
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合約義務,本公司謹以此函向貴公
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罰金,並再以此函請貴公司
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
之運輸系統建置,否則本公司除將繼續向貴公司追償已生之
損害賠償暨罰金外並將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及追討貴公司未依
約提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之不當得利」、「⒈貴公司未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款暨附件三所定時程完成系統建置,構
成債務不履行,本公司自得請求給付罰金90萬元,並自本函
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⒉因貴公司債務不履行
,致本公司所生人力成本等損失,截至目前為止損失金額已
逾7,279,600元,且損害持續擴大中,本公司謹先就目前已
發生之損失即7,279,600元請求賠償,並自本函送達之翌日
起,計算年息5%之利息。如後續損害持續擴大將再另對貴公
司追加請求後續發生之損害賠償。⒊本公司以本函再催告貴
公司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並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
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管理系統建置。如貴公司未依本函於
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內補正,本公司將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貴公司收取之價款,即屬不當得利
,本公司自得請求貴公司返還第1期款135萬元(未稅)…如
本公司另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亦不妨礙本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前開對貴公司請求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罰金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人力成本等損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7至97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9日
收受(見原審卷一第99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以天字第110293號函表示:「…
證明本系統已有開發成果,並無未履約情事…本案合約原訂
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然因收集使用者需求及因應使用
單位實際作業之調整系統架構過於費時,故本公司依據貴公
司(指上訴人)人員於110年1月10日重新製作及提供之『000
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重新規劃並全力趕工開發,預訂於20
23年5月31日完成所有業別上線…『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之
擴充功能已於110年6月開發完成,並於110年7月19日於LINE
群組完成交付擴充功能案之測試報告,然本公司寄出請款之
發票,卻由貴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退回…擬請貴公司同意於
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於貴公司進行協調會議,就本案進
行履約改善期限之討論,我方亦同意修改合約履約期限,以
期全力配合,達成合約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
73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上訴人
係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㈥兩造有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上訴人辦公室進行協商會
議。
㈦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7日寄發系爭68號存證信函檢附111年1
月17日2022山隆字第22號函,表示:「貴公司(指被上訴人
)未依本公司367號存證信函之催告,於函達之次日起算2週
內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合約標的範圍之運輸系統建置,
本公司業於110年12月15日協調會議時向貴公司表明終止系
爭合約,故本公司謹以本函請求貴公司應於函達之次日起算
10日內給付本公司已生之損害賠償計7,279,600元(截至110
年12月25日止)、罰金90萬元外,貴公司另應返還未依約提
出給付卻收取本公司價款13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否則,本
公司將依法訴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9頁),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9日以天字第111036號函表示:「針
對系爭合約之期程表係經貴公司(指上訴人)承辦人員與本
公司洽商變更…懇請貴公司依本公司110293號函附件三(即
被上證1、本院卷一第145、463頁)貴我雙方重新擬訂之期
程表,與本公司承辦人員安排日期,協助後續系統訪談及專
案執行等相關工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上訴
人係於111年1月2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8日以天字第111057號函表示:「本
公司已完成紙器、物流、家紙等3項業別之系統建置,待完
成之貨櫃、散裝、傾卸及油運等4項業別,依民法第507條第
1項規定函催貴公司(指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與本公司承辦
人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
作事宜安排…貴公司針對本案簽署之『紙器自動派遣模組開發
』加值擴充功能委辦工作項目,本公司業已完成並於110年6
月17日寄出請款發票475,000元整予貴公司,卻由貴公司於1
10年11月18日退回,敬請貴公司依約付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9至293頁),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1日收受(見原審
卷一第297頁)。
㈩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表示:「本
公司前已以110293號、111036號、111057號等函催告貴公司
(指上訴人)履約事宜,惟迄今未獲貴公司承辦人員協力,
本公司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本案契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99頁),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1日收受(見原
審卷一第30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所約定之最終履約期限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合約附件三關於最終履約期
限為109年4月7日之約定,經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
未完成,有給付遲延情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
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
);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附件內容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原
審卷一第41頁),且第2條第3項約定「依報價規劃天數執行
,如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附件三記載之最終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7日乙
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
人辯稱兩造事後已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
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已約明「本合約之任何變
更或修改應由雙方以書面約定為之」(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而兩造並未以書面協議變更系爭合約之任何約款,故最終
履約期限仍應以契約原定之109年4月7日為準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為何?
⑴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契約變更應由兩造以書面訂定之
,而此項約定係就原契約內容變更所為之約定,並非另行成
立新的承攬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定性為承攬性質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尚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合約就兩造未以書面變更內容者,並未約定無效之法律
效果,足見該條約定僅係要求兩造就契約內容變更一事慎重
、明確及便利舉證而已,亦即兩造係以契約變更之證據保全
方法為目的而訂立上開約定,尚難據而推認兩造不得以書面
以外方式為契約內容(含被上訴人最終履約期限)之變更,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以除書面外之其他方式變更契約內容者,
均不生變更效力云云,即難逕採。
⑵至於上訴人另舉其所屬員工即專案經理魏婷婕(JUDY)證稱
:「伊認為這些東西(指兩造所屬人員於簽約後在line群組
所傳送之新履約時程表,詳如後述)都不算正式,被上訴人
應該要擬新的合約過來讓上訴人蓋章…正常要變更合約,應
該要跟伊主管先約時間,拿草稿過來跟主管說明,主管再告
知更上面的負責人及法務,確認過沒有問題,才會由專人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主張仍應以書面方式始能
發生變更系爭合約約款之效力云云,惟證人魏婷婕已自承伊
是兩造簽約後才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其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簽約前及簽約時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之討論
內容,其所述僅屬個人對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觀感
或意見,自難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兩造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最終履約期限,此觀
兩造履約過程即明:
⑴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山隆通運運輸管理系統第一
階段」係指被上訴人應完成「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網頁
」、「管理者網頁」、「經銷商簡易回報網頁」、「司機AP
P」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合約附件二系
統開發需求訪談表,係指被上訴人應排定時間與上訴人所屬
員工進行「貨櫃」、「散裝」、「傾卸」、「紙器」、「物
流」、「油運」、「家紙」等8項業別之需求訪談(見原審
卷一第59頁);而系爭合約附件三系統開發時程,係記載被
上訴人預定於108年11月5日開始進行作業、於109年4月7日
完成全部工作,且未區分個別子系統之名稱,僅單純羅列需
求訪談、系統開發等步驟之順序及各項步驟所需之日數(見
原審卷一第61頁),可見兩造簽約時係以「未區分各項子業
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去訂立上開開發時程
,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記載,以108年11月5日算至109年4
月7日為止,共計開發期間為155日。
⑵又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補
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活
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人。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在開發系爭系統前,
需要與上訴人員工進行需求訪談(見本院卷一第116、185頁
),以使被上訴人瞭解實際作業需求,並於系爭合約附件二
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9頁),足徵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
並非單純給付價款金錢而已,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自須上訴人
為必要之協力,例如安排訪談、交付與系統開發有關之各業
別細部作業資料等,乃債務人(指被上訴人)之工作給付兼
需債權人(指上訴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揆諸兩造均為
私法人,負責人往往難以事必躬親,自有使用履行輔助人進
行聯繫、傳達意思以協助履約之必要。且證人魏婷婕證稱:
「伊是專案經理,在上訴人公司大約工作2年…伊的認知是做
獨立的系統…被上訴人要派人向上訴人公司各業別所負責的
員工做訪談,才能根據需求去開發系統,伊跟被上訴人公司
的員工及上訴人各業別負責的員工會一起開會,另外會給工
作流程中會用的的資料…伊是負責需求方面,例如被上訴人
完成倉儲進行測試,如果上訴人公司倉儲負責的員工有任何
問題或要修改,就會透過伊居中跟被上訴人聯絡…雙方窗口
的聯絡方式為line…專案經理只有伊1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61、63、64、65頁);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案助理
李亞諾證稱:「伊是110年3月25日到職,主要工作內容是追
蹤系統的BUG及跟廠商作聯繫,也就是將現場測試人員的問
題做彙整反應給廠商,伊算是聯繫窗口,伊到職時主管是魏
婷婕…被上訴人公司跟伊對話的窗口,關於系統開發是林昱
維,邜翊辰是被上訴人的專案經理,與魏婷婕地位差不多,
伊只有對口過這二位…雙方窗口的聯絡方式為line」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69、71頁);復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專
案經理邜翊辰於本院證稱:「伊是兩家公司之間關於系爭合
約的主要聯絡人…上訴人與伊對話的窗口,在簽約後隔一段
時間主要是魏婷婕、李亞諾在聯繫…開發的過程需要上訴人
先內部收集各業別的需求及問題,彙整後告知被上訴人,才
有辦法交給工程師針對需求開發…各業別主管及兩造窗口人
員有組成1個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經核證人邜翊辰此部分所述,與前揭證人魏婷婕、李亞諾之
證詞大致相同,渠等此部分證詞應屬可採,是依前揭證人之
證述內容,關於系爭合約履約之執行上細節、方式及待辦事
項,兩造係由各自專案經理即魏婷婕(其到職前、離職後即
為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之人)、邜翊辰及一些關聯性員工
共同組成line群組相互討論;尤其魏婷婕曾在line群組表示
:「剛跟高副理討論過」、「簡單說董事長要…」、「董事
長說家紙之後先處理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
、本院卷一第395頁),益徵除單純討論外,更會傳達各自
所屬公司高層主管(含負責人)對於系爭合約履行之意見,
足認兩造於簽約後並非由各自負責人親自互為聯絡履約事項
,而係授權由該line群組之人進行及傳達相關履約事宜,從
而該群組內之人員均為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其中
尤以兩造專案經理魏婷婕、邜翊辰為最主要之聯絡人。
⑶經查:
①魏婷婕係於109年9月18日在line群組表示:「剛跟高副理討
論過」,並貼出「倉儲」、「油運」、「散裝」、「貨櫃」
、「紙器」、「家紙」、「送油」等系統之個別起始作業日
期及預計完成日期,其中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
成日期為112年7月29日、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8月
19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嗣於同日補充說明:「簡單說董事長要:倉
儲預計109年12月18日完成、油運預計1110年7月23日完成、
散裝預計110年9月1日完成、貨櫃預計110年12月16日完成」
、「明年底這些全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復於1
09年9月23日表示:「但政策大轉彎,哈哈哈,董事長真是
,說風是雨,本來要先做油運,現在又要換紙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再於109年10月26日張貼檔案名稱為「
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即被證5,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之
履約時程表,其中將開發順序調整為「倉儲」、「紙器」、
「家紙」、「油運」、「散裝」、「貨櫃」、「送油」,且
最末項「送油」之系統開發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上線測試預計完成日期為112年3月31日、修改上線預計完成
日期為112年5月31日。
②揆諸證人李亞諾證稱:「原本排定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上訴人的董事長在110年7月間有說想先作貨櫃,被上訴
人有在110年7月間先作貨櫃的需求訪談,為期不到1個月,
上訴人的董事長喊卡,又回到倉儲、家紙、紙器系統…」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③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子
業別系統予伊測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邜翊辰亦證
稱:「在簽約時是抓出各個業別的共同功能在一個網頁上做
開發,談合約的人不是執行的第一線,提出的理想未必符合
現場的需求,簽約後做現勘,發現找不出共通點,而且開發
的系統不是直接連到上訴人原有主機,中間還有中介主機要
交換,這也需要溝通,例如『油運』是駐點在油庫,系統是封
閉的,無法跟其他業別放在同一個系統,『貨櫃』的流程也跟
別的業別不一樣,後來上訴人要求先作倉儲、家紙、紙器系
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於簽約後,經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員工
進行實際需求訪談,發現每個業別訂單的輸入條件不同,無
法在同一個系統上共同操作,遂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
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
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故魏婷婕在line群組所提出
之履約時程表已將各項子業別分開排定預計完成時間,而非
如系爭合約附件三僅將單一系統開發之步驟順序依次列出預
定完成時間,則關於最終履約期限部分,勢必將無法於契約
原估計之155日內完成,自有調整之必要。
⑤再按所謂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本不限於當事人間
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屬之。依上開魏婷婕
於line群組所傳達上訴人高層主管(含負責人)之意見,及
證人邜翊辰證稱:「上訴人公司的窗口人員會告知董事長交
代先做哪一個業別的開發,也有人員會想要插隊先開發其他
的業別,因為契約附件三已經不符現況,後來我方有用EXCE
L做每個業別流程時間的重新排程傳給上訴人的窗口人員看
,上訴人的窗口人員做一些調整後回傳,這個排程印象中來
回應該有調整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兩
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由上
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並交由各
自履行輔助人即魏婷婕於line群組中向邜翊辰傳達,被上訴
人則依魏婷婕傳達之內容製作EXCEL期程表,再由魏婷婕回
傳結果。而被上訴人對於魏婷婕所稱「高層主管(含負責人
)」之要求及回傳期程表內容均未見有何異議,亦配合先作
「倉儲、家紙、紙器」等3個子業別系統之開發建置工作;
且兩造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即109年4月7日屆至後,仍持續
進行系統開發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1頁由邜翊辰所整
理之「客戶互動紀錄」,其證稱資料來源為line對話紀錄所
抄錄,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上訴人更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3月間交付倉儲系統予伊測試,另於110年4月、8月間交
付紙器、家紙等系統予伊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斯時距離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已經過1年有餘,衡諸常情,若
兩造始終未曾合意變更最終履約期限,上訴人豈有1年多以
來毫無詢問、催促之理;甚至被上訴人於契約原定履約期限
後之109年6月間提出第1期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
3頁)時,上訴人亦無任何催促進度動作,或以被上訴人遲
延為由要求暫停付款,即無異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收到發票後90日內即109年9月
25日如數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㈡),在在均與常理未合,
則依上開履約往來過程觀之,魏婷婕、邜翊辰雖非系爭合約
之當事人或公司負責人,惟兩造實係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
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
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
⑷上訴人雖主張:魏婷婕於110年1月間向邜翊辰表示:「我剛
剛看之前的合約我快吐血了,你是不是再找時間過來討論一
下要怎麼改阿」(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於110年1月13日
再度表示:「你上次談合約那個時程傳給我一下好嗎」(見
本院卷一第99頁),邜翊辰旋即傳送「00000000業別導入時
程表」檔案,並回覆:「我這邊若有錯,再跟我說一下,我
合約盡快擬完」(見本院卷一第99頁),魏婷婕則詢問:「
你有跟會計跟管理說要改合約的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可見兩造並未達成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
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之合意,於
110年1月間還在討論是否修改合約,且未有明確共識云云。
惟查:
①「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應為被上證1(
本院卷一第145頁)或上證3(本院卷一第243頁)?
上訴人雖主張應為上證3,惟該份資料關於「送油」的所有
日期都是空白,且「油運」、「廠區」的日期完全一樣,另
外甘特圖之起始日為110年2月3日,但line對話紀錄顯示為1
10年1月13日所提供,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提送紙
器模組開發的加值擴充報價單,上訴人於110年2月13日簽回
(參不爭執事項㈢),但上證3關於「紙器」系統開發係記載
110年1月4日才開始做,顯然先後順序無法對應,自難認該
資料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函文時,即已表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
資料為被上證1,並將之作為該函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01
、46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是衡諸常情,若「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列印資料並
非被上證1,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收受該函文時(參不爭
執事項㈤)應會即時提出反駁意見,惟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
異議,應認「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檔案之列印資料為
被上證1,而非上證3。
②對照「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
」之檔案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一第145頁
),其最終履約期限均為112年5月31日,僅「倉儲」系統之
預計完成日期有所調整而已;是邜翊辰傳送「00000000業別
導入時程表」後,雖未見魏婷婕回覆肯否之意見,然此僅能
說明「00000000業別導入時程表」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單方提
出之調整意見,尚未經兩造協商並達成共識而已;惟前已敘
明兩造合意「拆分為數個子系統」獨立進行開發作業後,係
由上訴人主導各項子業別之開發順序及預計完成期程,且魏
婷婕於109年10月26日主動傳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
案後,被上訴人毫無異議配合履約,上訴人亦於原定履約期
限屆至後長達1年餘從未催詢遲延一事,更支付第1期款,可
認兩造經由魏婷婕、邜翊辰之媒介傳達,而達成依「業別導
入時程表092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
月31日之合意,自不因兩造之後未就「00000000業別導入時
程表」達成共識,即全然推翻前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
所為之變更合意。
③又關於魏婷婕提醒邜翊辰去改合約一事,觀諸魏婷婕曾於109
年9月21日向邜翊辰表示:「山隆對TMS(指系爭系統)期待
很高,因為覺得天眼好配合,我是覺得合約應該要重新討論
,因為之前我沒跟,我不知道jeff跟人家怎麼談的,那個報
價要檢討一下…我現在又看到一個提案要把東西接到TMS做,
我是覺得要重新檢討合約,要再協商一下,不然天眼會變成
山隆資訊部開發的一部分,無限的需求,報價都亂報,就會
默默變成人家的RD…業態到底含括到哪些範圍都沒有定義清
楚啊…天眼就在做義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9頁)
;衡情魏婷婕應係瞭解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
1套大系統」之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
獨立進行開發後,將會增加諸多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勢必花
費更多人力成本及時間投入作業,且上訴人於過程中更時常
加入額外的需求,被上訴人皆無異議予以配合,才會覺得被
上訴人所做事項已經遠超於其報價,其真意實為好意提醒邜
翊辰應將工作內容具體明確化後重新檢討合約,以免淪為「
義工」,應無推翻兩造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所為之變
更履約期限合意,是上訴人以此為由否定兩造間並無變更履
約期限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定履約期間僅為155日,而「業別導入時程
表0924」將履約期限變更為1,304日,差距甚大,伊不可能
同意展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惟前已敘明兩造
合意將系爭合約原定「各項子業別整合共用1套大系統」之
建置方法,變更為「拆分為數個子系統」而獨立進行開發,
工期勢必不同,且系爭合約附件三係以共用1套大系統為基
礎所擬定之履約期程,無法當然適用於「拆分為數個子系統
」之作業流程,自不能單以履約日數之變化而推認變更後之
履約期限不合常理;況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魏婷婕既主動傳
送「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檔案至line群組,顯見上訴人就
該檔案所排定之工作期程(含變更後之履約期限)應為知悉
且同意,尚難僅以履約期限變更之幅度較大而否定前述兩造
以「業別導入時程表0924」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⒊準此,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係依「業別導入時程表092
4」檔案所示期程表變更最終履約期限為112年5月31日,則
上訴人以系爭3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之次日
起算2週完成全部系統開發及建置工作,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9日收受時(參不爭執事項㈣)顯然尚未陷於遲延,是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主
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作、經
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非有據;其進而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約
定,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部開發建置工
作,亦未能按時完成驗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
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
,648元)及罰金(懲罰性違約金)上限90萬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
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仍未獲置
理,伊已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人力
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即第1
期款1,417,500元(含稅),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
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完成本系統之開發後應
通知甲方(指上訴人)進行測試與驗收,甲方於收到通知後
肆拾個日曆天内完成本系統功能測試及驗收。若甲方於測試
過程中發現有與附件不符而有須改正情形,應列舉待改正事
項以書面通知乙方修正…乙方於接獲甲方上述之修正書面通
知後,應於十四個日曆天内修正完妥,並通知甲方再次進行
驗收。如仍未能通過甲方驗收,乙方應提出甲方核可之二次
驗收時程,並於完成後立即通知甲方進行第二次驗收。甲方
應於接獲乙方二次驗收通知後十四個日曆天内進行第二次驗
收,再次驗收準用第一次驗收之相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頁);又第7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
乙方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經甲方書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
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各項子業別系統存有瑕疵時,因屬可補正事項
,上訴人依約自應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通知被上訴人限期
改善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及
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所生遲延損害;惟上訴人僅交由
其所屬員工李亞諾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林昱維關於
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之問題(見原審卷
一第65至83頁、本院卷二第148頁),且系爭367、68號存證
信函亦未逐項列舉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所發生
之問題並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參不爭執事項㈣、㈦),顯未確
實踐行「以書面列舉待改正事項限期被上訴人改善」之通知
及催告方式,與上開契約約定實有不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未依限改善系統瑕疵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修
補改善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
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40萬元云云,洵非有理。
⒉退步言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瑕疵尚未改
善完畢:
①依魏婷婕於110年1月29日所製作之「TMS物流倉測試問題回覆
報告」,其上記載「BUG全部修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8頁)。
②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而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
,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
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
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所提如附
表所示瑕疵,業經被上訴人逐一表示問題已修正,並提出系
統相關功能畫面截圖及說明資料乙份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5
9至483頁),經核均屬相符,應堪可採;至於附表家紙序號
3及紙器序號1部分,乃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分次派遣邏輯
,且於訪談時未予提出需求,以致介面未設置相應欄位(見
原審卷一第479、483頁),此屬債務人之給付(被上訴人開
發系統)兼需債權人協力(上訴人提供作業流程及使用需求
)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執
此主張其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係屬可採。再者,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說明資料並未具體表示意見,僅以其所屬
人員李亞諾證述:「紙器有提出錯誤清單,被上訴人沒有修
完…倉儲及家紙的運費計算結果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泛稱被上訴人並未改善瑕疵、所為給付毫無用
處云云,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況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統後臺紀錄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統資
料,均顯示於上訴人以系爭68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合約
後,仍有持續登入使用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79、357、359、367、377、379
、441至453頁、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62
頁),甚至上訴人內部員工群組於111年11月1日還在討論司
機所配發測試TMS(即系爭系統)的手機遭偷走之相關處理
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7頁);若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倉
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瑕疵累累、毫無用處,並經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更表明請求返還第1期款之意(見原
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又何須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仍配發
手機以令所屬司機繼續使用上開3項系統?自難認上訴人所
稱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有附表所示瑕疵以致
毫無使用運作之價值乙節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使用紀
錄均屬測試並非功能運轉云云,惟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後
實已無繼續測試之必要,其所言應屬推託之詞,殊非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
等3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經催告修補後仍
未獲置理,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740萬元(人力成本損失3,283,352元及虛耗營業費用
損失4,116,648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第1期款部分: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全
部開發建置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
項業別系統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
付情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
非有理。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於定作人身
分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合約
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未改善,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前揭工作毫無客觀價值,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5
0萬元(未稅)而言(參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既已合意拆分
為「倉儲」、「紙器」、「家紙」、「廠區」、「散裝」、
「油運」、「貨櫃」、「傾卸」等8個業別系統(見原審卷
一第17、59、142頁)獨立進行開發,衡情按3/8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之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具
有1,771,875元(含稅,450萬元÷8×3×1.05)之工作價值,
自非無據,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參不爭執
事項㈡),並無溢付款項問題,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
⑵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
,其嗣以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約定配合提供「需求訪談」(於文到2週內與承辦人
員聯繫,協力確認後續系統細部訪談及專案執行等相關工作
事宜安排),以俾繼續開發其他子業別系統,上訴人係於11
1年2月2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㈨),均未配合安排需求訪
談,被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10日以天字第111087號函向上訴
人表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
111年3月11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㈩),其解除契約自屬合
法,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第3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利益,或因
契約解除所生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已完成
倉儲、家紙、紙器等3項業別系統工作之相當價值共1,771,8
75元(含稅),而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1,417,500元,並無
溢付款項問題,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付價款。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0萬元(即人力成
本損失3,283,352元、營業費用損失4,116,648元)、罰金上
限90萬元及返還第1期款1,417,500元,均無理由,則其依上
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⒈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
其中7,279,6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120,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給付上訴人1,417,500元,及自
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被上訴人應以上開1,417,500元為本金,給付自111年1月19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倉儲」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APP登出後,及登出後改登入其他司機帳號,依然會收得前一位司機帳號之推播,造成使用者誤判。 未完成 2. 110/08/2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初次派車,司機APP有推播,但原本設計是初次派車不要推播。 未完成 3. 110/08/13 山隆 魏婷婕 天眼 邜翊辰 訂單CZ000000000000顯示之車行,與點開訂單修改後,顯示之車行不同,系統抓取欄位異常。 然而運費計算之分類是由此欄位決定,此狀況會影響最後此訂單運費應算在哪一家車行。 未完成 4. 110/09/2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運費功能較為龐大,故舉其中一例說明: 於運費結算介面,查詢不到理應存在之訂單。 未完成
二、「家紙」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10/01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調撥單按儲存無法打勾派車。 (註:調撥單為倉與倉之間貨品借調,約占家紙業別訂單四分之一) 未完成 2. 110/10/07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在未排車的配送單,於系統內顯示了配送數量,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3. 110/10/06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同一張訂單同一個品項派給A司機,就算A司機任務取消,也無法再派給A司機,另外若沒有先將A司機的任務取消,也不能將此訂單派給B司機。 未完成 4. 110/09/15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訂單0000000000送達日110/09/24,使用取消派車功能,使訂單狀態變更為任務取消,但在調度查詢介面顯示依然為配送中,影響使用者判斷。 未完成
三、「紙器」業別(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序號 日期 回報人 回應人 問題 進度 1. 110/09/09 山隆 李亞諾 天眼 林昱維 司機送貨因某因素,而無法全部到貨,需使用司機APP之部分到貨功能。 選擇部分到貨時,填寫之數字無法正常寫入APP回傳資料庫,資料庫會自動寫入全部到貨之數量。 未完成
TPHV-113-重上-38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