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33,6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受償金
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等語。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6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得以勞動年數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17,903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324)。
2.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為142,431元、42,
739元、203,95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之可處分所得為236,442元【
計算式:(142,431/12×2)+42,739+(203,957/12×10)=23
6,442】,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844元【計算式:(計
算式:14,866×2+15,946×12+17,076×10)=391,844】),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於更
生事件時,因審酌聲請人具備銷售不動產能力,酌定其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與投保薪資相同即26,400元,與聲請人於聲
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自有
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C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