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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子恆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雄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子恆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與竹1線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姜陳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子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姜陳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  ㈣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而其本案犯行,尚致生他 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車禍雙方過失之程度與態樣,再 兼衡其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 助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CPEM-114-竹北原交簡-3-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13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20線,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1年12月26日舉發,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以112年1 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遭退回。沒有印象在前開時間有經過上開違規地點   。原處分是烏龍裁決書,臺20線全長204公里。  2.原告每次經過臺20線都沒有看到警車在警52地點閃動警示燈 ,也沒有看到有警員手持雷射槍測速。被告所提出的勤務表 跟多位警方交通組資深人員討論後這是多次影印變造的,影 印不清,一般警方執行測速照相會先公告也會註明時間及地 點。  3.依照警方標準作業規則,天色昏暗不是執行雷射測速時間, 因天色昏暗及燈光影響沒有準確度,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明書是不實的,因為是國外進口台灣沒有廠商可以生產檢測 維修媒體也多次披露未經檢測直接發給檢測合格證書。又上 開違規時間地點路上擁擠不可能測速,拍照時會有很多機汽 車入鏡。  4.警52警告標誌原本掛在天邊,近日在113年6月才調降,並將 模糊不清的標誌更新變造。  5.舉發機關提供的測速路段平面圖是虛構偽造,測距52.4公尺 與採證照片58.6公尺明顯不符。且該地點也不是在新化區台 20線17.1公里處根本無法比對出符合的景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通知單在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郵局 ,已合法送達。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要求設立明顯標誌,使駕駛人先行遇見 ,沒有規定其他事項。103年4月23日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沒有要求應於值 勤警員、巡邏車須在明顯處公開處。警52標誌設於台20線17 .310公里處,且明顯可見無遮掩,距離系爭車輛在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雷射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檢測系爭車輛之 時速準確可信,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 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 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 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 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 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 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 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 上至下排列。  2.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 例第40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鍰2,00 0元。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舉發通知書已送達原告: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 前2條規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舉發通知單於11 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籍設「○○市○○區○○里○○路○段000號」之 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等原因,寄存於○○○○郵局,有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設籍資料可參(卷第72、99、103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依 法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故不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 順利收悉上開文件,均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卷第81頁),則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 象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卷第71頁)地 址為○○市○○區○○里○○000號,非原告設籍地址,從該址遭退 回,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籍設址之效力。  ㈢舉發機關在違規時地有執行測速勤務:   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 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 ,上開違規時間在111年11月16日,此時注意事項已停止適 用,舉發程序自無依循注意事項可言,原告質疑舉發過程無 閃爍警示燈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有違誤云云,自無可 採。又於違規時地確由有測速照相勤務,茲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0235011號函 所附之新化分駐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考(卷第95、9 7頁),該勤務分配表字體端正清晰,且舉發機關是對不特定 多數民眾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無為本件訴訟捏造勤務表之虞 ,堪認於上開違規時間舉發機關確有執行測速勤務。另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雖規定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該項但書第9款已排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之違規行為,故無執行測速勤務必須先行公告註明時間及 地點之規定。  ㈣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超速每小時12公里: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檢測行車速 度每小時7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87頁)。被告並提出 測速影片(影片光碟原告已閱卷,卷第201頁)。上開影片系 爭車輛附近尚有其他車輛,影像連續,周遭環境自然,亦有 系爭車輛影子在地面,堪認影片光碟呈現之內容為真實,可 見系爭車輛確有在前引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至於駕駛人 是否為原告,因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卷第81頁),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業 如前述。而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檢定合格,尚 在有效期限內(卷第91頁),且綜觀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所出具 上開雷射測速儀之說明書全文無禁止黃昏或傍晚使用之用語 (卷第125至193頁),台灣光學有限公司復在113年6月27日函 覆該雷射測速儀為公司代理進口產品,採用特定雷射光,外 面天色昏暗無關準確度,如受強光干擾,在機器瞬間多次測 量時數據有偏差時會出現警告的錯誤訊息E03或E07不會有測 量數據,並須排除干擾且測量數據穩定時,才會顯示所測結 果等語(卷第111頁)。足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 度具有相當準確性,故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2公 里,洵堪認定,已逾該路段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之限制( 卷第89頁),超速每小時12公里。  ㈤警52標誌設置明顯可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豎立 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緣距離暨高度,然同規則第13條第1項 則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 清楚為原則等語,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 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 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 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 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 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5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判參照)。原告 雖主張懸掛高度過高,113年6月調降乙情,是依原告所述現 行高度已被調整,現已難得知違規時確切高度。但縱使違規 時懸掛高度較高乙節屬實,上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   ,並設有警52標誌,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桿上,無任何物體 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卷第89頁   ),客觀上應可見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已可讓用路人看見 其存在,故要不得以所設置標誌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 即認為舉發程序有疑義。至原告提出日期為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12日之影像及照片(卷第37、39頁),是違規行為後 所拍攝,不能證明違規時情狀,被告亦表示無勘驗必要(卷 第269頁)。  ㈥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尚在300公尺內:   被告前固提出警52標誌在台20線17.310公里、雷射測速儀在 台20線17.240公里、雷射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之測距52.4公 尺之平面圖(卷第93頁),惟上開繪製之平面圖與GOOGLE地圖 顯示台20線18公里距離警52標誌約700公尺,及採證照片所 示雷射測速儀在台20線17.1公里且與系爭車輛測距58.6公尺 不同。審酌平面圖繪製未提出佐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 所呈現之資訊可信性高等節,應以GOOGLE地圖及採證照片所 示為真實。準此,警52標誌約在上開違規路段即台20線17.3 公里處(卷第235頁),雷射測速儀架設在17.1公里處,距離 系爭車輛58.6公尺(卷第87頁)。是以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 約258.6公尺【(17.3公里-17.1公里)+58.6公尺=258.6公尺   】,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則被告認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行車時速每小時72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0 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為逕行裁決案件,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光碟部分,因被告提 出之光碟為違規照片動態拍攝內容秒數全長為1秒,且經原 告閱卷完畢(卷第201頁)。至原告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影片 是在違規行為後拍攝,不影響違規時客觀上已可見警52標誌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3

KSTA-113-交-5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第330號),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宗憲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第330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曾傳訊證人黃靜 萍,即本案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之整合鑑定報告人 員到庭,作為鑑定人專家之身分,說明其所製作及整合本件 鑑定報告之内容。因其當日所述内容甚為冗長,且涉及諸多 之專業術語,其中並摻雜許多有英文之代號。故當日作證完 畢後,即鈞院及辯護人均有提出筆錄製作人員是否能忠實呈 現筆錄内容之疑慮。故最後製作之筆錄内容及所用具體字句 是否確實與鑑定證人當日所敘述之内容相符,即有調閱該日 錄音内容確認之必要。因當日所證内容涉及本件是否確實有 偽冒材質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為維護及主張被告之法律上 利益,實有調閱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梁宗憲律師為本案被告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之辯護人,核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 付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言詞辯論時有效行使 其為被告防禦權,又無依法不應許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 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第33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1-22

KSHM-114-聲-43-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2號 原 告 王志維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FH976846號及68-GFJ167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淑滿(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7880-P2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01 時29分許、7月4日0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 二段3-P62橋墩前(下稱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分別測得時速64公里、83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因 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分別於112年6月28日 、8月2日逕行舉發車主,並分別於同年6月29日、8月3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後,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0 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1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112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FH 976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FJ16 7512號及第68-GFJ167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分別稱原裁決二、三),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非屬可轉歸責規 定,乃將原裁決三撤銷;又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二 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撤銷後之處分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下稱原處分一),與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太小,致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不能 清楚辨識,不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左側,然 此路段路面寬闊,舉發機關未說明為何設置於左側之理由 ;且本件舉發地點於國道3號交流道口附近,下交流道之 車輛須留意主線道車輛,視線在右側後視鏡,且左側視線 亦會遭車輛A柱遮蔽,難以查覺設置於左側之測速取締標 誌。   2、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訴僅以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回 復,然若只依第1項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何必另行訂定第2 項規定;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 決意旨,本件系爭路段為8米寬,應以科學認定舉發程序 是否適法,而非徒以客觀判斷,故本件有執法上之疑慮; 況系爭路段並無速限標誌,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顯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 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待該標誌之設置完全 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   2、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及Google地圖街景圖,本件「警52 」及「限5」標誌設置於中投東路二段3-P66柱及3-P65柱 之間,往臺中、大里方向內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無剝落,與匝道出口槽化線距離約5組半車道線( 約50至55公尺),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 駛人及自匝道出口匯入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 度;又原告違規地點在3-P62柱至3-P61柱之間,與「警52 」標誌相距約16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3、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分別於112年6 月20日、7月4日,超速24公里、43公里,而上開標誌設置 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牌面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 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故原告該當道交 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要件,應當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相片、原告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原告申訴書、舉發機 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37779號函(含採 證相片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2年8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2486號函、被 告112年9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1609號函、舉發機 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4584號函暨申訴 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被告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20099642號函、被告113年1月22日中市交裁罰字 第1130008477號函,原裁決一至三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 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處分一、二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135、171至173頁),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 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 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 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高速公路或 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 標誌」之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縮 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 9公分,特大型則視實際情況定之。準此,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設置規 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依兩造及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測量距離 影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5至188頁)後可知,本件活 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原告違規地點上游約171公尺處 ,即中投東路二段3-P66柱與3-P65柱之間,該地點為國道 3號匝道出口與汽車專用之平面道路交會後,由單向三線 道匯整為單向兩線道(見本院卷第27、59頁)之交會點;而 本件違規地點(即中投東路二段3-P62柱),則為汽車專用 平面道路與機慢車使用道路之交會路段(見本院卷第29、1 50頁),交會後之車道並由單向兩線道擴大為單向三線道 ,是本件所涉路段應屬交通情況較複雜之高速公路與平面 道路、平面道路汽車專用車道與機慢車道路連續交會之特 殊路段,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 ,倘採用「縮小型」尺寸之「警52」標誌,難認可使駕駛 人於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識。惟舉發機關函覆稱本件    所使用之活動式「警52」標誌,其邊長為57公分,邊寬為 5公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表示該標誌係按「縮 小型」製作,因裁切銳角致邊長不足60公分,至為何使用 「縮小型」標誌,僅稱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等情(見本院 卷第197頁);然舉發機關所設置之活動式「警52」標誌尺 寸除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縮小型」規格不符 外,更未考量系爭路段之路寬及交通情況,實難認本件活 動式「警52」標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揭示之使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相符。再者 ,本件違規時之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除併同上 開活動式「警52」標誌同時設置外,並無其他限速標誌, 亦據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433 16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則若原告係依其 主張由高速公路匝道進入系爭路段(見本院卷第73、77頁) ,在匝道限速與平面道路限速不同,且需注意車道縮減及 車輛交會之情況下,顯難使原告注意設置於橋墩下之「警 52」及「限5」標誌,自核與道交條例係以提醒駕駛人注 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然因本件「警52」標誌之尺寸與規定不符,且設置 「縮小型」標誌,亦有不當,又於系爭路段前並無其他速 限標誌或標字提醒駕駛人,則本件測速取締自難認已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未查,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 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 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三、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 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 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 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 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 四、設置規則第23條第1至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 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 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五、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六、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七、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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