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2號
原 告 王志維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FH976846號及68-GFJ167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淑滿(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7880-P2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01
時29分許、7月4日0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
二段3-P62橋墩前(下稱系爭路段),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
分別測得時速64公里、83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因
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分別於112年6月28日
、8月2日逕行舉發車主,並分別於同年6月29日、8月3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後,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0
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1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112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FH
976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FJ16
7512號及第68-GFJ167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分別稱原裁決二、三),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非屬可轉歸責規
定,乃將原裁決三撤銷;又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二
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撤銷後之處分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下稱原處分一),與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太小,致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不能
清楚辨識,不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左側,然
此路段路面寬闊,舉發機關未說明為何設置於左側之理由
;且本件舉發地點於國道3號交流道口附近,下交流道之
車輛須留意主線道車輛,視線在右側後視鏡,且左側視線
亦會遭車輛A柱遮蔽,難以查覺設置於左側之測速取締標
誌。
2、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訴僅以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回
復,然若只依第1項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何必另行訂定第2
項規定;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
決意旨,本件系爭路段為8米寬,應以科學認定舉發程序
是否適法,而非徒以客觀判斷,故本件有執法上之疑慮;
況系爭路段並無速限標誌,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顯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超速取締地點及標誌因均非固
定,囿於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待該標誌之設置完全
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
2、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及Google地圖街景圖,本件「警52
」及「限5」標誌設置於中投東路二段3-P66柱及3-P65柱
之間,往臺中、大里方向內側車道旁,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無剝落,與匝道出口槽化線距離約5組半車道線(
約50至55公尺),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
駛人及自匝道出口匯入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
度;又原告違規地點在3-P62柱至3-P61柱之間,與「警52
」標誌相距約16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3、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分別於112年6
月20日、7月4日,超速24公里、43公里,而上開標誌設置
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牌面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
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故原告該當道交
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要件,應當受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相片、原告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原告申訴書、舉發機
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37779號函(含採
證相片及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2年8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2486號函、被
告112年9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1609號函、舉發機
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4584號函暨申訴
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被告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20099642號函、被告113年1月22日中市交裁罰字
第1130008477號函,原裁決一至三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
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
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處分一、二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135、171至173頁),應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
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
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
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高速公路或
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
標誌」之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縮
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
9公分,特大型則視實際情況定之。準此,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設置規
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依兩造及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測量距離
影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5至188頁)後可知,本件活
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原告違規地點上游約171公尺處
,即中投東路二段3-P66柱與3-P65柱之間,該地點為國道
3號匝道出口與汽車專用之平面道路交會後,由單向三線
道匯整為單向兩線道(見本院卷第27、59頁)之交會點;而
本件違規地點(即中投東路二段3-P62柱),則為汽車專用
平面道路與機慢車使用道路之交會路段(見本院卷第29、1
50頁),交會後之車道並由單向兩線道擴大為單向三線道
,是本件所涉路段應屬交通情況較複雜之高速公路與平面
道路、平面道路汽車專用車道與機慢車道路連續交會之特
殊路段,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
,倘採用「縮小型」尺寸之「警52」標誌,難認可使駕駛
人於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識。惟舉發機關函覆稱本件
所使用之活動式「警52」標誌,其邊長為57公分,邊寬為
5公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表示該標誌係按「縮
小型」製作,因裁切銳角致邊長不足60公分,至為何使用
「縮小型」標誌,僅稱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等情(見本院
卷第197頁);然舉發機關所設置之活動式「警52」標誌尺
寸除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縮小型」規格不符
外,更未考量系爭路段之路寬及交通情況,實難認本件活
動式「警52」標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揭示之使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相符。再者
,本件違規時之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除併同上
開活動式「警52」標誌同時設置外,並無其他限速標誌,
亦據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433
16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則若原告係依其
主張由高速公路匝道進入系爭路段(見本院卷第73、77頁)
,在匝道限速與平面道路限速不同,且需注意車道縮減及
車輛交會之情況下,顯難使原告注意設置於橋墩下之「警
52」及「限5」標誌,自核與道交條例係以提醒駕駛人注
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
違規;然因本件「警52」標誌之尺寸與規定不符,且設置
「縮小型」標誌,亦有不當,又於系爭路段前並無其他速
限標誌或標字提醒駕駛人,則本件測速取締自難認已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未查,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
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
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三、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
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
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
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
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
四、設置規則第23條第1至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
規定: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
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五、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六、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七、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TCTA-112-交-103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