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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30、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震宇部分撤銷。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盧震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盧震宇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 Facebook(臉書)暱稱「陳春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陽」、「L」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盧 震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盧震宇即與「 阿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蔣婷 」、「曉曼」、「hopoo亞太客服陳先生」等帳號與崔德廉聯繫 ,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USDT、BLK、MTV加密貨幣云云,且為 取信崔德廉,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春風」指示呂宥軒、「 L」指示吳鳳池(呂宥軒、吳鳳池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崔德廉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崔德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第五層帳戶。隨即另由「阿陽」指示盧震宇於附表二「車手 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復將之交付 予「阿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盧震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110頁、第181至18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030號【下稱偵27030卷】第19至24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 18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 第17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宥軒、吳鳳池 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德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下稱偵9965卷】第 19至25頁、第329至33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337 至339頁,偵27030卷第457至461頁、第463至465頁,原審卷 第184至18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第179頁、第187頁) ,並有同案被告呂宥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同案被告吳鳳池匯款予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 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9965卷第31頁、第85頁,偵27030卷第469頁、第289至 299頁、第301至300頁、第303至332頁、第331至361頁、第49 至57頁、第4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傳喚並詢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 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本院復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 其依「阿陽」指示提領持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予「阿陽」等事實坦認在卷,爰認定 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事由。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 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陽」指示,持不詳 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後交予「阿陽」, 即被告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 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上游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 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符合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就本案 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認被告符合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均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前開方 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雜工、家裡經濟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8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阿陽」,已非被實際掌控之 中,且該款項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報酬是以提款的總款項2%抽成乙情( 見偵27030卷第2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 告方式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50 萬×2%=1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 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 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 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 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 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 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 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崔德亷收受之假投資獲利(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吳鳳池 111年0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4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呂宥軒 111年07月19日 凌晨2時48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112元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店 附表二:被害人崔德亷匯款帳戶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海棠)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銘商行)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⒈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⒉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⒊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⒋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⒌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286-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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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軒(原名呂家發) 被 告 吳鳳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30、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宥軒、吳鳳池部分均撤銷。 呂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鳳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呂宥軒、吳鳳池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間及111年5、6月間某日起 ,加入盧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暱稱「陳春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陽」、「L」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宥軒、吳鳳池負責 出金,依指示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呂宥軒、吳 鳳池即各自與「陳春風」、「L」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助理 蔣婷」、「曉曼」、「hopoo亞太客服陳先 生」等帳號與崔德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USDT、BLK 、MTV加密貨幣云云,且為取信崔德廉,推由「陳春風」指示呂 宥軒、「L」指示吳鳳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 至崔德廉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致崔德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五層帳戶。隨即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陽」指示盧震宇(由本院另為判決)於附 表二「車手提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車手提 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之交付予「阿陽」,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呂宥軒、吳鳳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卷【下 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10頁、第181至186頁),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於警詢、偵查、原審訊 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下稱偵9965卷】第19至25頁、第 329至33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337至33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4至185頁, 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第17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盧震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德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0號【下 稱偵27030卷】第19至24頁、第457至461頁、第463至465頁, 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第179頁、第187頁 ),並有同案被告呂宥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1份、同案被告吳鳳池匯款予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 憑條、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 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9965卷第31頁、第85頁,偵27030卷第469頁、第289至 299頁、第301至302頁、第303至332頁、第331至361頁、第49 至57頁、第45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呂宥軒、吳鳳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 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呂宥軒、吳鳳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呂宥軒與「陳春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吳 鳳池與「L」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呂宥軒、吳鳳池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呂宥軒、吳鳳池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 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宥軒、吳鳳池雖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 以5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均有遵期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9頁),並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3 至234頁),然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非無謀 生能力,仍為牟己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非微;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低度刑已降低,而綜觀被告2人犯罪當時情狀,依一 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此,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 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呂宥軒、吳鳳池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已分 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暨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均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 形,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相符,然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 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亦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顯屬 不當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宥軒、吳鳳池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 金以取信被害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呂宥軒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原審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訊問程序時 自陳家境貧寒、須負擔母親之房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吳鳳池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原審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訊問程序時 自陳在遊藝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 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吳鳳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吳鳳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7頁),審酌被告吳鳳池於犯後 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 且均有遵期履行,已如上述,足見其已展現其善後誠意, 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吳鳳池固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 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吳鳳池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 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 卷第233至234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呂宥軒、吳鳳池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情,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至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所有之行動電話 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崔德亷收受之假投資獲利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吳鳳池 111年0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4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呂宥軒 111年07月19日 凌晨2時48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112元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店 附表二:被害人崔德亷匯款帳戶明細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海棠)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銘商行)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⒈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⒉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⒊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⒋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⒌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崔德廉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28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健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 許,由廖健勛先將其女友巫欣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案審理)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育任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電子支付帳戶後 ,最後轉帳至第三層巫欣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 指示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內,隱匿款項去向。嗣陳育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廖健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0-1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巫 欣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11 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 像(偵卷第101-108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 包)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 7-119頁)、簡單行動支付(ezPay簡單付電子錢包)帳號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1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610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3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37-143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113年8月23日湖警偵字第1130010626號函暨所附統一超商 昌平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 畫面(本院卷第89-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5121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 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 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 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帳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 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 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 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院構成累犯等語, 然被告本案行為時間為111年8月3日,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前 所為,應不合於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且獲取告訴人之款項,阻 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 ,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祖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或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 依指示將收受之詐欺贓款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 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是亦不予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1 陳育任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2時39分許,以假借貸、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育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以何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49分許,自何玉玲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謝志鴻(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開立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6時54分許,自謝志鴻前開簡單支付帳戶,匯款4萬9969元至巫欣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廖健勛於111年8月3日16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從巫欣諭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4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2025-01-23

TCDM-113-金訴-2024-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 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 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 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並無記載被告巫欣諭符合 累犯規定之相關內容,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 「累犯」等語,顯屬贅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金簡-534-2024122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240、49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 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2號」等語部分,均更正為「附表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巫欣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 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 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 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 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 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 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⒎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另 案在監執行而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4頁),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 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9241號   被   告 巫欣諭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欣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前某時,將其男友黃育齊(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雅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欣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巫欣諭之男友黃育齊於111年9月22日因案為警緝獲後,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事實。 ⑵被告供稱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一起存放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其於112年3月間曾前往神岡區找前男友廖健勛,廖健勛曾碰過其放置系爭郵局帳戶包包云云,惟其前男友廖健勛於之查中證稱,僅使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未向被告取用其他帳戶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證人黃育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人黃育齊於111年9月22日因案為警緝獲後,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 ,且如附表之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廖健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健勛除向被告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未向被告取用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招興於警詢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李招興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巫欣諭所提供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靖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黃雅靖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巫欣諭所提供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李招興 (未提告) 112年3月19日。 佯稱蝦皮帳號須以網路銀行功能進行認證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李招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21時10分許。 匯款9萬9985元。 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2 黃雅靖 (提告) 112年3月15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雅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20時8分許。 匯款2萬元。 黃育齊名下郵局帳戶。

2024-12-11

TCDM-113-金簡-534-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堯 李靜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俊曜(原名陳昶佑) 張裴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廖健勛 盧震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0、11307、19825、35972、42022、42023號)、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4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2860 號、112年度偵字第5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子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李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呂俊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 沒收。 四、陳俊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張裴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廖健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七、盧震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廖健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盧震宇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8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靜宜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 車手、收水等工作。洪子堯、李靜宜因而有後述向呂俊輝、 陳俊曜、張裴宸取簿之行為。盧震宇亦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向其女友即巫欣諭(所涉幫助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判決有罪在案 )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簿行為。 二、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均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 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俊輝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5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陳俊曜經洪子堯、李靜宜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 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果娜娜 養生會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俊曜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 靜宜,李靜宜再轉交予在場之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張裴宸經洪子堯聯繫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取報酬後,於111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洪子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 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洪子堯、李靜宜、廖健 勛、盧震宇即分別與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蔡雨靜、張凱緁、蔡佳 峻、楊清瑜、郭琬鈴、崔德廉、蕭麗珍、陳惠芳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 附表一所示之各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一同前往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洪子堯負責把風,李靜宜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 交洪子堯;盧震宇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洪子 堯,洪子堯取得前述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洪子堯、李靜宜對附表一編號2之張凱緁犯行 部分;廖健勛、盧震宇對附表一編號6之崔德廉犯行部分,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案經蔡佳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雨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郭琬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崔德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蕭麗珍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陳惠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張凱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68頁),而證 人即被告陳俊曜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與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 用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被告陳俊曜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於關 於被告李靜宜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附此敘明。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 洪子堯、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廖健勛、盧震 宇(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3至44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堯、呂俊輝、陳俊曜、張裴宸 、廖健勛、盧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家峻、蔡雨靜、郭琬鈴、楊清瑜、崔德廉、張凱緁、 蕭麗珍、陳惠芳、證人吳家維、賴筱嵐、練建陞、陳國諒、 林易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明寬、巫欣諭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靜宜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陳俊曜的帳 戶,也沒有跟陳俊曜說過出租帳戶等話題,我跟洪子堯提領 附表一編號1款項那天,是跟洪子堯去超商,他在講電話叫 我幫他提領那張卡中的金錢,我不知道是誰的卡,領完後款 項我交給洪子堯,不知道洪子堯拿去哪裡等語。被告李靜宜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靜宜之犯行,僅 有證人陳俊曜的不利陳述及洪子堯、李靜宜的ATM提領畫面 ,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人陳俊曜於法院的供述避重就輕、 前後矛盾,在細節的部分很多都就說沒有印象、記不清了, 且其未跟被告李靜宜講到報酬、約定借多久,卻把存摺、金 融卡、密碼都交付被告李靜宜,顯然不符常情。證人陳俊曜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資料是交給洪子堯,其係為了 圓之前警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 且證人陳俊曜說被告李靜宜知情,認為洪子堯會跟被告李靜 宜說乙節,則為其主觀臆測。洪子堯於偵查中已明確講當時 他正好在接電話,故請女友即被告李靜宜幫忙去領這筆,被 告李靜宜主觀上無從得知是詐欺款項,且一般而言,車手跟 收水的人也不會一起出現在ATM提領。況若被告李靜宜是車 手,也不會只提領這一次,請為被告李靜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蔡 雨靜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雨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 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至四層帳戶,嗣經被告洪子 堯、李靜宜一同前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被告李靜 宜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包含告訴人 蔡雨靜遭詐欺層轉至陳俊曜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被 告洪子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靜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陞)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75至28 0頁)、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諒 )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1 至2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月31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28 7至292頁)、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 取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李靜宜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靜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李靜宜, 因為我跟李靜宜當時都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工作,當時是同 事,後來透過李靜宜認識洪子堯,他們那時候是男女朋友, 洪子堯有時候會來店裡。是李靜宜先跟我提到帳戶的事,她 跟我說有一個投資可以賺錢的方式,需要我交付帳戶,但沒 有說報酬多少,我有問安不安全,李靜宜說是安全的,洪子 堯跟我說可以賺到錢,一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 ,說借一週左右,可以賺1萬4,000元,因為我缺錢沒有想太 多,就於111年3月期間把存摺、金融卡跟密碼交給李靜宜, 我交付帳戶的時候,洪子堯就在現場,李靜宜又把金融卡、 密碼交給洪子堯。除了交付帳戶外,洪子堯還有叫我去領錢 。後來我沒有想要繼續做下去,有跟李靜宜表達不想做並要 求歸還帳戶,洪子堯、李靜宜有把存摺、金融卡還給我,歸 還的時候是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店裡,洪子堯、李靜宜都有 在場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13至420、425、429至435 頁)。可見證人陳俊曜所證述關於被告李靜宜告知可交付帳 戶賺取報酬、被告洪子堯告知交付帳戶之報酬與期間,以及 其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見面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過程,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單純聽聞他人 轉述而來。  ⑵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陳俊曜之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其帳戶資料交給洪子堯,係為了圓之前警 詢謊稱交給被告李靜宜,而硬說被告李靜宜在場等語。惟查 ,觀諸證人陳俊曜於警詢中證稱:今年3月,李靜宜問我要 不要賺錢,李靜宜說要賺貸款的錢,我問是否有風險,李靜 宜說沒風險,我就把提款卡給他,是在公司交給李靜宜等語 (112偵11307卷第64至65頁),可見證人陳俊曜一開始於警 詢時即證稱其係因被告李靜宜告知提供帳戶可以賺錢,而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李靜宜。又證人陳俊曜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證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洪子堯,然其 亦同時證稱:洪子堯跟我說可以用貸款賺錢,當時李靜宜也 在場,洪子堯說1天可以賺2,000元,大概借1週左右。我在 警詢時稱本案帳戶是交給李靜宜,是因為當時我是先交給李 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洪子堯,他們2人都有跟我說借提款 卡的過程,他們2人都說一樣的話等語(112偵11307卷第408 至410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李靜宜之辯護人質問 後,仍證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被 告洪子堯乙節,係因當時是先交給李靜宜,李靜宜再轉交給 洪子堯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26頁)。由上足認,證 人陳俊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針 對一開始係被告李靜宜向其表示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再由被 告洪子堯與李靜宜一起在花果娜娜養生會館向其收取本案帳 戶,被告洪子堯並有告知提供帳戶之期間與報酬金額之細節 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反覆或矛盾之情形。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  ⑶佐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取得被告陳俊曜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李靜宜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操作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被告 洪子堯當時站在被告李靜宜後方觀看,有111年3月29日提領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足認被告洪子堯、李靜宜乃一同前往超商持陳俊曜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益徵證人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 屬實。  ⑷被告李靜宜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靜宜僅係幫忙被告洪子 堯提款,其主觀上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然 查,被告李靜宜先向被告陳俊曜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後 ,再與被告洪子堯一起向被告陳俊曜收取其本案帳戶,被告 李靜宜持陳俊曜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即將款項交給被告洪子 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李靜宜提款時,被告洪 子堯係站在其後方查看,未見有何持手機通話、不方便領款 之情形,有上開提領畫面擷取照片可參,可見被告洪子堯係 於被告李靜宜提款時在旁把風。再衡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車手提領後上繳,時常為新聞媒體所報 導,政府亦有諸多反詐騙宣導,被告李靜宜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生活環境亦非隔絕於社會之外,其要無不知其持被 告陳俊曜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 洪子堯,即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是被告李靜宜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基上, 被告李靜宜確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新 舊法,被告7人分別適用之規定如下: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3、6部分及被告廖健勛、陳俊曜,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 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靜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張裴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就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7人所為:  ⒈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李靜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呂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陳俊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3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呂俊輝、張裴宸僅與被告洪子堯接洽而提供其等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等可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呂 俊輝、張裴宸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06、407頁),無礙其等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4、8及被告盧震宇就 附表一編號4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廖健 勛、盧震宇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 取帳戶或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健勛、盧 震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 式而詐害上開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其等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附表一「同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靜宜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呂俊輝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人個人法 益;被告張裴宸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個人 法益,其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陳俊曜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個人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洪子堯、廖健勛、盧震宇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盧震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震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 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俊輝、張裴宸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俊曜幫 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呂俊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裴宸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盧震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其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陳俊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另被告呂俊輝因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楊清瑜所匯部 分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8043、48991號另行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本院112金訴 2905卷第277至290頁)。審以被告呂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原本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要領錢,是後來某天被 告洪子堯突然要求幫忙領錢才去領等語(本院112金訴2905 卷第484頁),堪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方另行起意 為提款行為,故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本院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呂俊輝 、陳俊曜、張裴宸預見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 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 盧震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及收 水等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 物,被告洪子堯更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收水 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併審酌被告呂俊輝、陳俊曜 、盧震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洪子堯、張裴 宸、廖健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靜宜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子堯就附表一編號1、4、5部分對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陳俊曜已 與告訴人張凱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20 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327至328頁),兼 衡被告7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損程度,及被告7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靜宜、呂俊輝、陳俊曜、 張裴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子堯、 廖健勛、盧震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廖健勛 、盧震宇量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洪子堯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其等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等本案所 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 廖健勛、盧震宇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廖健勛、盧震宇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分別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至被告呂俊輝、張裴宸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請 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呂俊輝、張裴宸迄今尚未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編號3、6及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上開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係被告呂俊輝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 63至4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呂俊輝之罪刑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i 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呂俊輝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呂俊輝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震 宇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5頁),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仍應於被告盧震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 所得之諭知。  ㈢被告洪子堯、呂俊輝、張裴宸、廖健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180、 264頁),被告陳俊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112金訴2905卷第484至485頁),被告李靜 宜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洪子堯、李靜宜、盧震宇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 若再就被告7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健勛、盧震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由被告廖健勛向其女友 即巫欣諭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 表一編號1、3至5、7、8所示之告訴人蔡雨靜、蔡佳峻、楊 清瑜、郭琬鈴、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所示各層帳戶 ,被告盧震宇依洪子堯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因認被告廖健勛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部分; 被告盧震宇就附表一編號1、7、8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雨靜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蔡雨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 至四層帳戶,再由洪子堯、李靜宜共同提領部分款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蔡雨靜遭詐欺款項,既未匯入被告 廖健勛收取之巫欣諭上開帳戶,提領人亦非被告盧震宇,要 難認被告廖健勛、盧震宇與被告洪子堯、李靜宜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健勛、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㈡就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部分,係由被告廖 健勛收取巫欣諭上開帳戶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蕭麗珍、陳惠芳施用詐術,致等其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8所示第一層帳戶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層轉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附表一編號7、8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人既非被告盧震宇,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震宇就此部分與被告廖健勛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盧震宇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洪子堯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蔡雨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6 崔德廉 洪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被告廖健勛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 蕭麗珍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 陳惠芳 廖健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被告盧震宇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蔡佳峻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 楊清瑜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 郭琬鈴 盧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供被告呂俊輝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呂俊輝 與本案無關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中檢112偵1650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2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55至60頁)      (2)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3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1至66頁)      (3)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67至72頁)      (4)111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82365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650卷第73至78頁)    2、告訴人蔡家峻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1650卷第85 至88、91至92頁)      (2)與暱稱「陳思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 1650卷第97至1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借貸網站頁面截圖(中檢1 12偵1650卷第147至150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黃明寬)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 偵1650卷第159至161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家維)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 偵1650卷第251至253頁)    4、金融機構函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650卷第177至18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2285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 50卷第211至21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皓淵)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 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650卷第283至286頁)    5、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650卷第201 至204頁)    6、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2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7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8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2 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215至2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 月2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650卷第495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      (1)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黃乃筠》( 中檢112偵1650卷第237至244頁)      (2)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蕭可欣》( 中檢112偵1650卷第265至271頁)    8、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3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呂俊輝之詐欺案》(中檢112 偵1650卷第291至29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12 9號、第13500號、第15573號起訴書《被告洪子堯之 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3至32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 、第24370號起訴書《被告陳凱右、巫欣諭之詐欺等 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29至34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84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巫欣諭、陳凱右之詐欺案》(中檢1 12偵1650卷第343至35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09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鍾暉閔、巫欣諭之詐欺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359至36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 、第22552號、第26115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之詐 欺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503至507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31號 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 第537至544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04號 追加起訴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 50卷第545至553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0等 號起訴書《被告巫欣諭之違反洗強防制法等案》(中 檢112偵1650卷第633至645頁)    9、裁判書類: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1183號 刑事判決《被告洪子堯之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 1650卷第295至30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昱安、陳志信、范瀚文、廖嘉河、洪子堯之 偽造文書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311至321頁)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第1607號刑事判決《 被告巫欣諭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650卷第601至 624頁)    10、證人黃明寬112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12月 9日至110年4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 2偵1650卷第379至485頁)    11、證人巫欣諭手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650卷第573至58 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中檢112 偵11307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金刑 字第11143012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11307 卷第55至6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陳泓偉:指認巫葦馨(中檢112偵11307卷第147至15 1頁)      (2)陳昶佑: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11307卷第157至16 3頁)      (3)洪子堯:指認盧震宇(中檢112偵11307卷第169至17 7頁)    3、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練建 陞)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 307卷第275至280頁)      (2)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國 諒)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中檢112偵11 307卷第281至2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 2偵11307卷第287至2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依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4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1307卷第293至29 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 賴筱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27日至111年3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 2偵11307卷第297至301頁)    4、被告李靜宜、洪子堯111年3月29日提領畫面擷取照片( 中檢112偵11307卷第175至177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周娟娟》(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3至304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怡伶》(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05至306頁)    6、證人練建陞與暱稱「拍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 112偵11307卷第307至315頁)    7、證人陳國諒所提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入帳金額通知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1307卷第317頁)    8、告訴人蔡雨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19至3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正反 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3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5至326頁)      (4)與暱稱「1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 偵11307卷第335至3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 11307卷第341至351頁)    9、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蔡雨靜之會 員資料(中檢112偵11307卷第327至329頁)    10、檢察書類: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31等 號起訴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30 7卷第365至37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併辦意旨書《被告李依學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87至38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14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筱嵐之詐欺案》(中檢112偵11 307卷第379至3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83等 號起訴書《被告廖建勛等人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 11307卷第501至517頁)    10、被告陳俊曜112年5月8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金融 卡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1307卷第417至43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中檢112偵19825卷 】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8日北市警 刑大移贓字第11230027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7至24頁)    2、證人張斐宸所提與洪子堯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 2偵19825卷第29至31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5至3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 月14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19825卷第39頁)    4、告訴人郭琬鈴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 12偵19825卷第43至46、53頁)      (2)匯款紀錄(中檢112偵19825卷第55頁)      (3)與暱稱「張艾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 19825卷第56至62、66至70頁)      (4)股票買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2偵19825卷第63至6 5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一清水字第51號函文檢附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建盛)客戶基本 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 中檢112偵19825卷第71至8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 111002841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19825卷第8 3至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919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 19825卷第89至145頁)      (4)中國信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4553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19825卷第147至167頁)    6、被告張裴宸收機翻拍照片(中檢112偵19825卷第191至1 98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5972號卷【中檢112偵35972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 120369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5972卷第41 至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張裴宸:指認洪子堯(中檢112偵35972卷第57 至61頁)      (2)被告洪子堯:指認廖建勛(中檢112偵35972卷第87 至89頁)    3、車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詩筠)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 2卷第65至67頁,同第81至8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 輝)111年6月22日提款影像(中檢112偵35972卷第7 7至79頁)    4、告訴人楊清瑜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99至106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597 2卷第107頁)    5、金融機構函文: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8月 3日上票字第111002132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楊清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5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 35972卷第109至11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82110 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1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35972卷第117至12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通清字第1 11002738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富銘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26日至 111年6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35972卷第1 23至1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5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 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31至140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0951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張詩筠)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6月1日至111年11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中檢112偵35972卷第141至157頁)           五、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北檢112偵9965卷】    1、證人呂宥軒與暱稱「校長」、「衝衝衝向前衝」、「K 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偵9965卷第27至30 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家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北檢112偵9965卷第31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97頁 )    3、證人吳鳳池轉帳至告訴人崔德廉帳戶之玉山銀行新臺 幣存款憑條(北檢112偵9965卷第85頁,同北檢112偵27 030卷第145頁)    4、被告呂俊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洪子堯(北檢112偵9965卷第279 至281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呂俊輝》(北檢112偵9965卷第297頁,同北檢112偵 27030卷第3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檢112偵9965卷第299至305 頁,同北檢112偵27030卷第375至383頁)      ‧執行時間:112年3月7日15時30分至15時4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呂俊輝       扣押物品:(1)OPPO Reno2 手機1支            (2)SIM卡1張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22號卷【中檢112偵42022卷 】    1、被告呂俊輝名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 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明細表(中檢112偵42022卷第2 1至34頁,同112偵42023卷第21至34頁)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0號卷【北檢112偵27030卷 】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23055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北檢112偵27030 卷第3至17頁)    2、被告盧震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俊輝、巫欣諭(北檢112偵270 30卷第25至29頁)    3、車手提領詳細列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1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 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1至36 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俊輝)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4日至111年1 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偵27030卷第33至 39頁,同第363至36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海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 7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北檢1 12偵27030卷第289至29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巫欣諭)111年5月4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 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3至330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富銘商行)111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11日存款交 易明細(北檢112偵27030卷第301至302頁)    5、被告盧震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北檢112偵27030卷第41至48頁)    6、被告盧震宇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北檢112偵27030卷第49 至57頁)    7、告訴人崔德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刑事警察局偵察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703 0卷第453至456頁,同北檢112偵9965卷第325頁)      (2)手寫匯款紀錄(北檢112偵27030卷第46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調(北檢112偵27030卷第4 69頁)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北檢112偵27030卷第4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號卷【新北地檢113 偵498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2389076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至5頁)    2、證人林易慶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所提貸款頁面截圖( 第10至11頁)    3、告訴人張凱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1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51、60、71 、77至77、83至84頁)      (3)與暱稱「永豐分期-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86至105頁)    4、人頭帳戶資料: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蔡承恩)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 年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第25至26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李襄昀)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至30頁)      (3)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張育彰)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1至33頁)      (4)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劉晏汝)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5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4至35頁)      (5)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易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6至37頁)      (6)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培媛)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8至4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昶佑)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5 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2至44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卷【112金訴2905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75至7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43號、 第48991號起訴書《被告呂俊輝等人之詐欺等案》(第27 7至290頁)     3、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9號、第600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99、103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280號、第281號扣押物品清 單(第315、321頁)     4、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05號調解筆錄(第327 頁)     -------------------【113金訴178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8號卷【中檢112偵19068卷 】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3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111 0028145B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蕭麗珍遭詐騙金流表(第47頁)    3、告訴人蕭麗珍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至65、79 至8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珍 )存摺封面影本(第67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Amzyx Service對話紀 錄截圖(第69至78頁)    4、人頭帳戶明細:      (1)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冠廷)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表(第83至89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清楊)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1672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 7月1日至111年7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第91至134頁,同第209至24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中檢112偵27621卷 】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5月15日溪警分偵字第112 00123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27621卷第37至4 0頁)    2、人頭帳戶明細:      (1)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戴妙如)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8日至10 9年9月10日交易明細(第57至58頁)      (2)簡單行動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明堂)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8月27日至111 年8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至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283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8月28日至111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3至72 頁)    3、告訴人陳蕙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73至75頁)      (2)悠遊付交易明細(第87至91頁)      (3)簡訊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93至95 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惠 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7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本院113金訴178卷】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65號起訴 書《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17至120頁)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盧震宇之詐欺等案》(第121至124頁)

2024-11-28

TCDM-112-金訴-2905-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游凱鈞 被 告 巫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其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請求金額為47,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廖健 勛收受,容任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 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層轉提領完畢,原告因而受有47 ,5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無法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於 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7,5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 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 ,5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游凱鈞 於111年5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凱鈞佯稱: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47,5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益森申設)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47,490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諭申設)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2,982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2024-11-26

TCEV-113-中簡-343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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