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2號
原 告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光華
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蕭麗卿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經被告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
,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537元,及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
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
3年9月25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
產品,並簽署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
於112年9月6日至被告南京店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南京店店長僅告知會將伊購買課程
餘額轉讓他人,卻遲遲未有結果;其後,伊於112年10月31
日再次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退款,然被告
南京店店長僅告知美容課程尚餘128萬2,400元未消費而不願
意退款;伊再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
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19日返還價金,然其迄今未返
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使用
而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商品或服務費用,剩餘金額再扣除10%
手續費後之金額93萬5,9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
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
1月20日起算、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算、其餘7萬7
,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其中74萬
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
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即應回歸產品原價計算扣款金額後,再退回餘款,經
計算後,原告請求逾41萬5,401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產
品,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付予被告
等節,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產品購買同意書、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顧客商品服務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第115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第104至105頁、第2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
⒈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
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
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
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
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
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
。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
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
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
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
)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
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
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系爭契約第12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12
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
時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伊可分別主張何單契約終止,而無須全體一併主
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
,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
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
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
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仍得任意終止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且其於起訴時亦主張已於112年9月6日以
口頭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契約
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承諾,即生向後終止之效力,原告不得再
任意撤銷,或將意思表示撤回後,再就系爭契約之其中一部
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按「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
乙方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
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
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
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
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
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
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
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
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
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
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___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
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
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
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
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
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
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
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
⒉經查,原告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66萬2,800元(即附表編號
1至7、9「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
至11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之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
付予被告,此部分即應作為原告實際支付被告金額之一部分
(即附表編號8「實付金額」欄所示),是以原告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應為136萬2,800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使用服務或商品之次數如附表「已使用次數
」欄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即應以
該次數計算已接受服務或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費用。而
原告就各產品使用次數、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產品(即編號032928),原告已使用42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36萬9,6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
所示)。
⑵附表編號2之產品(即編號032943),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2,5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萬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
示)。
⑶附表編號3之產品(即編號034776),原告已使用4次,而兩
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然該項商品名稱為「岩鹽浴」,有上開同意
書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
所示,「岩鹽浴」單價為5,1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89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元(
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⑷附表編號4之產品(即編號036800、037622),原告已使用9
次,而每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7萬9,200元(見附表「已使用
金額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5之產品(即編號037647、037633),原告已使用5
次,而每次單價為5,1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5,500元(見附表「已使用
金額欄所示)。
⑹附表編號6之產品(即編號037658),原告已使用2次,而每
次單價為1萬2,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
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
所示)。
⑺附表編號7之產品(即編號037676),原告已使用1次,而每
次單價為5,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
⑻附表編號8之產品(即編號039106),原告已使用次數如服務
紀錄表所示,而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
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項商品使用名稱包括
「鈦刷」、「太乙+耳燭」、「心輪+越來越好」、「水皮秒
」、「越來越好」、「鈦刷+舒壓」、「G5+舒壓+越來越好+
心輪」、「舒壓+頭抗」,有上開同意書與使用金額計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6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所示,該等單價分別為「鈦刷
」8,800元、「太乙回春鬆筋護理」8,800元、「顱內淨化(
耳燭)」2,500元、「心輪深呼吸」5,100元、「月來悅好」
8,800元、「水皮秒亮妍護理」1萬2,000元、「巴黎舒壓」3
,300元、「G5高頻震脂儀」4,100元、「祥獅遠紅外線頭抗
」3,8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1萬9,300元(計算式:8,800
元+8,800元+2,500元+5,100元+8,800元+12,000元+8,800元+
8,800元+3,300元+12,000元+4,100元+3,300元+8,800元+5,1
00元+12,000元+3,300元+3,800元=119,300元),則被告抗
辯應扣除之使用金額為11萬5,3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
欄所示),尚屬有據。
⑼附表編號9之產品(即編號039127),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萬2,8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
示)。
⑽綜上,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總計為70萬6,800元,而其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136萬2,800元,剩餘尚未使用之金額為
65萬6,000元(計算式:1,362,800元-706,800元=656,000元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
手續費後之59萬400元(計算式:656,000元×{1-0.1}=590,4
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⑾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賦予其任何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3項規定,不受合約上所訂單價之拘束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惟兩造既已約定計算使用之單價如上,此亦
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所明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前段約定:「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
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
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
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查系爭契約既於112年9月
間終止,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12年12
月20日起算30日後之113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400元
,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