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萬豐
被 告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7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⒉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
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第20779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撤回上開
第1項聲明(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無不合,是原聲明第1項部分已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郭守森於85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3,620元、28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作成85
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原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郭守森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
本院發給85年8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
第34495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間以第3449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9月23日8
6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6228號執行命令),
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張麗玲即晶華皮飾品店之薪資未果;再於
86年10月23日以龍井郵局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復於
95年間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而經本院發給第207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雖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09年8
月10日以龍井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第20779號債
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
憑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為1年,其請求權雖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起重行起算5年,
縱經郭守森於86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發給86年執
行命令,而中斷時效,惟自86年9月23日翌日重行起算5年,
於91年9月2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兩造之債之關係消滅。
而原告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故僅請求被告不
得持系爭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7
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非債
權不存在,如債權人未為請求時,債務人自無抗辯權之發生
。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自當尚未發生,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使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系爭執行事件既因撤回而終結,自非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自無訴訟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
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
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第207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
撤回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將來之執行力,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不因被
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郭守森於85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16萬3,620元、28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作成85年度員簡字第39
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
郭守森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85年8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
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間以第34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9月23日86年度執
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張麗玲即晶華皮飾
品店之薪資未果;再於86年10月23日以龍井郵局93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給付;復於95年間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
而經本院發給第20779號債權憑證。又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09
年8月10日以龍井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被告嗣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449
5號債權憑證、第6228號執行命令、龍井郵局第93號存證信
函、龍井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5059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1-44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
礎。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
效,因請求、起訴事由而中斷;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再法律所
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
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
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
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1年,消滅時效期間因起訴而中
斷,該票據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如
無其他法律關係參與和解或調解,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
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並得以之對抗該票據債權之受讓人。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而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
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之由來,乃因郭守森於85年間
,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6萬3,620元、28萬
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經本院作成85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
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前述。由此足見系爭
和解筆錄,乃為確認原票據債權而作成,並無創設效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票據債權即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應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前開債權人追索債務之經過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縱
認於第20779號債權憑證作成前,並未罹於時效,債權人亦
應自第20779號債權憑證核發之日起5年內,即於100年2月8
日前,對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以中斷
時效進行。然被告並未主張債權人於該段時間內有何時效中
斷事由,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100年2月8日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雖債權人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被告,被告並於109年8月10日以龍井
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
並未主張有何合法時效中斷事由,且其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
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使前已消
滅之債權請求權重新回復。則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所憑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業已完成,應屬有據。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訴請
本院判決被告不得持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CHDV-113-訴-1146-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