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5、21729、2203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977、2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室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將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
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尤佩
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婷芳(下稱尤佩琪等5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
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尤佩琪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認知到我這樣是犯罪行為,對方說我可以出租本
案帳戶給他,一個月說可以給我3萬,他們只說利用本案帳
戶做匯差的交易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尤佩琪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超商以條碼繳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至
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佩琪、陳姿陵、陳萱婷、簡○恩、張
婷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尤佩琪等5人提供之
超商繳費收據翻拍明細及對話紀錄影本、本案帳戶之註冊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及電子件資料(見本
院卷第3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01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
(見本院卷第69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
年1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071600號函暨函附幣流分
析記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尤
佩琪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購
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2歲,學歷大學畢業,有約9年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3
0至31頁),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其前有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是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乙事,理應更加謹慎,但被告於偵查中竟自承對於交
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見被告與本案帳戶
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亦未探究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本案帳戶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為謀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逕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
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被
他人利用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加密貨
幣帳戶,即可取得一個月3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
、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
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
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
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
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尤佩琪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尤佩琪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簡○恩(附表編號4)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
偵四卷第15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
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
㈣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載附表二陳姿陵112年12月16日2筆遭詐
款項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尤佩琪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尤佩琪等5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予
以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尤佩琪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併考量尤佩琪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尤佩琪等5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尤佩琪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提領
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繳款時間 代碼繳費 第二段條碼 繳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尤佩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同上,尤佩琪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超商繳費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云云,致尤佩琪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10日19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495號 112年12月10日19時5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2 陳姿陵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姿陵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致富策略」、「莊鈞羽」、「OBK」、「FOXBIT」聯繫,對方並稱:可至超商繳費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姿陵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5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1729號 112年12月24日21時57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112年12月16日21時13分許(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00LDZ00000000000(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5,000元(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 3 陳萱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萱婷瀏覽該廣告後,隨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致富策略」聯繫,對方並稱:可於操商繳費投資OKB平台的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萱婷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繳款 112年12月23日16時4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2號 4 簡○恩 詐欺集團向簡○恩佯稱:可以註冊「OKX」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保證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光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20時2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5 張婷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芳聯繫,佯稱:可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網站註冊,並依照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的「全家便利商店旗津天后店」,以代碼繳費方式,陸續儲值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 00LDCZ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2月19日17時4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4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3,030元
KSDM-113-金簡-72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