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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康原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1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原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 至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日租套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某 時許,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 日1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日租套房內逮捕,並 經其同意於上開日租套房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 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51、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7、 5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0 ),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 、75頁、核交卷第9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請該院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 0062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頁),此外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至7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9年5月24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 護結束日期為111年7月9日,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且現距離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 銷之可能,其上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 ,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不論以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前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甲 基安非他命/MDMA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 相關照片可參(見毒偵卷第89、91頁),復經送驗單位指定 1包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17.12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 療鑑字第113060062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淨重0.1771公克、驗餘淨重0.1734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81號)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73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17.123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43號)

2025-01-17

TCDM-113-易-393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原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第148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第 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 1至4及7、9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5、6所處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風生水起」與余秋明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甲○○遂於1 12年10月16日11時6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 0號5樓住處,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 ,旋由余秋明拾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秋明。余 秋明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4500元價金 存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交付甲○○。 ㈡、於112年11月15日8時13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余秋明聯繫, 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 ,甲○○遂於112年11月15日8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余秋明拾取,余秋明並於 同日12時10分許,再前往甲○○上址住處,將4000元交付予甲 ○○不知情之友人李子良轉交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余秋明並收取價金。 ㈢、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余秋明聯繫, 約定以46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秋明後 ,甲○○遂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余秋明拾取,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余秋明。余秋明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於11 3年1月16日13時29分許,將4600元價金存入甲○○指定之銀行 帳戶交付甲○○。 ㈣、於113年1月11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以Facetime暱稱「信」 與許家偉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許家偉後,甲○○遂於113年1月11日14時51分許,在上 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許家偉拾 取,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家偉。許家偉另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於113年1月11日14時46分許,將2000元價金存入 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交付甲○○。 二、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且甲基 安非他命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施宇聰拾取,以此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宇聰。 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4分許,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將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丟擲至地面,旋由廖偉民拾取,以此方式無償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民。 ㈢、於113年1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在上址住處廁所內,無償供同居之前妻郭佩怡 自行取用,郭佩怡旋於113年1月29日晚間某時及於113年1月 30日6時許,分別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無證據證 明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甲○○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佩怡。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1月30日11時前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又於同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於113年1 月30日16時25分許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 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657頁至 第6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3頁、第658頁至第66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秋 明、許家偉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佩怡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許家 偉、余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李子良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366104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9454號卷第 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568頁)、余秋明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余秋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0 月16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他9454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43頁至第251頁;偵91 55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許家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與許家偉之對話紀錄、113年1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見他9454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 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 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 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 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 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於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余秋明、許家偉,並分別向其等收取2000元至4600元不等之 價金,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有因而獲取相當之利益。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 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況本案被告自陳其與 余秋明、許家偉間亦無特殊交情往來(見本院卷第57頁), 如非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自無甘冒風險與其等交易 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 ,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3.是被告意圖營利,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宇聰、廖偉民及郭佩怡等人一節, 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郭佩怡、 廖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施宇聰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人施宇聰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9454號卷第123頁 至第133頁、第171頁);證人廖偉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3年1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155號卷第483頁 至第491頁);證人郭佩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 155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等件附卷可參,亦徵被告所為 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此部分犯行亦足 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3號鑑驗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毒偵152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1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 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許家偉、 施宇聰及郭佩怡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又許家偉、施宇聰及郭佩怡亦均非未成年人,郭佩怡於當時 亦非懷孕婦女,且亦無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1、31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91 55號卷第517頁),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 案,揆諸上開法條,自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㈢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查被告因販賣、施用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及被告因轉讓、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 ,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又被告犯 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及 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一行為,然觀諸被告自陳其分 別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 1次(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7頁),其施用方式顯然有別, 行為顯可區分,應認犯意各別,事實及法律評價下均難認屬 一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固陳 稱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暱稱「小花」之人,並業 已提供相關轉帳資料供警方查緝上游,然迄今均未查獲,且 「小花」使用之聯絡方式目前亦已無法使用,業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6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 13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678號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49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 情形,自無從認定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㈥、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 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等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 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及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量 處法定刑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是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上 揭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 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 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及 自身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 毫無可採;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 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網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 70頁)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 一編號8所示罪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犯罪類型及情節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7 、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 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 ,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追徵規定,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因 而取得4500元、4000元、4600元及2000元之販毒價金,業經 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9 9公克)及晶體10包(總毛重11.89公克),經鑑驗分別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53號鑑驗 書可參,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轉讓及施用所用 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三、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 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 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三、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為郭佩怡所有 (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犯罪事實二、㈢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三、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三、㈡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99公克) 被告所為施用及轉讓犯行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1521號卷第45頁) 2 晶體10包(總毛重11.8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6公克應予更正) 被告所為販賣、施用及轉讓犯行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於被告最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1521號卷第45頁) 3 夾鏈袋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2台 5 IPHONE SE手機1支 6 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其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7 IPHONE 11手機1支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8 IPHONE 8手機1支

2024-11-12

TCDM-113-訴-101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租 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30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 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69、73至83、9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 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 執行教訓,再為本件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結果,據覆稱: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康 原逢,為本分局同日查獲之犯嫌,康原逢涉嫌轉讓毒品予乙 ○○部分,亦於113年3月18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1351 號刑案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558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且康原逢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住處廁所內,供被告施用,涉犯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155、14830號等起訴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 ,因而查獲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康原逢,爰 就本案被告之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受觀察、勒 戒處分,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 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打掃、大樓清 潔工作,家中目前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8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吸食器2組 康原逢 2 夾鏈袋1包 康原逢 3 電子磅秤2台 康原逢 4 安非他命8包(毛重15.26公克) 康原逢 5 安非他命2包(毛重1.34公克) 康原逢 6 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 康原逢 7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8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康原逢

2024-10-25

TCDM-113-易-315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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