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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康嘉倫犯幫助(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確實是在賣手機,而非提供帳戶 資料,至於原判決所稱另案,亦係因求職而遭騙,並非從事 網拍工作。另上訴人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請再為詳查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 高啓婷之證詞,並佐以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康嘉倫 、沈張瑞珠)、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婷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子交 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 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重新申請 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其中 一筆即為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而上訴人於設定上述約定帳 戶後,隨即於翌日、23日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 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 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款機提領,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 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態相符,是上訴人有幫助他人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所辯上訴人長期在 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至今也不清楚為什 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偵、審過程,均能 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亦能針對核心事實變更辯解 ,並參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之前特地 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並將帳 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是辯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 減低之情,並不足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 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9-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嘉倫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就其所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Facebook上看到求職廣告,斯時對網拍有興趣之被告 因而認識暱稱為「註」之人,兩人互加Facebook好友,並於 Facebook上對話,彼此後亦有加為Line好友。「註」告知被 告玉石拍賣很好賺,且自稱其有豐富之網拍經驗,希望能與 被告合作。因為玉石買賣之金額較大,被告依「註」之指示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約定轉入之帳戶。被告多係透過 Line與「註」語音通話,並有將帳號告知「註」,惟密碼則 無。後續因「註」稱開公司需要,是以被告有提供存摺予「 註」(按:被告僅提供存摺,並未提供提款卡),雙方約在 中華電信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的門口交付 ,被告並有在「註」之要求下進入門市辦理易付卡(按:「 註」稱係作公司登記用),「註」尚因被告並無現金可作押 金,而要求被告簽立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作押金,該本 票於被告簽立後,為「註」所收受。被告係因對網拍而認識 暱稱為「註」之人,並因約定一起經營事業而將存摺交付予 「註」,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該帳戶交付予「註」不 久後,即遭凍結,然被告對於何以帳戶遭凍結毫無頭緒,被 告與「註」之聯繫,自始均係與網拍、商業合作相關,僅係 為求一營生之職,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治療精神 疾病之藥物,身心狀況均欠佳,實無心力參與詐騙活動,被 告自始亦均無任何參與或是幫助詐騙、洗錢之認知或是犯意 ,亦無相關之犯行,甚可說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者。  ㈡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 之規定(修正後為同條例為21條),即無正當理甶交付帳戶 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 處以刑事處罰上開規定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行政罰法 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法第4款所指之『告誡』 警告性處分該項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有再 犯者,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 罰之立法政策。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類型事 實應涵攝適用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法及裁判時法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於認事用法後 ,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不得遽以刑事處罰。該「先甶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之要件,即屬提起公訴之程式規定,然本 案被告自始未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檢察官即就本案提起公 訴,因前開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3款規定,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詎料原審無視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第3款之規定,仍對被告為有罪之宣判,顯有不適用法 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 合庫東基隆分行),將其向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 失補發晶片金融卡後,至民國111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爭執 。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註」,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基隆海 事學校之智識程度,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 本案帳戶已申辦多年,且前曾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 對於帳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 經被告掛失補發,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函檢送 之回覆表格資料可稽。是以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2.被告僅提出與「註」聯絡之語音通話之畫面,並無文字對話 之細節,且聯絡畫面始自111年11月4日,被告於該日即已申 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晶片金融 卡,然均未見有其對於合作網路拍賣玉石各項事宜之合作查 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後追蹤等節,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合作重要事項顯然毫不在意 ,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參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 1月7日分別以網路轉帳存入50元、轉出50元後,帳戶結餘僅 48元,本案帳戶存款不滿百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足認 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 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 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戶之初 ,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  3.況被告於本案帳號申辦網路銀行時一併新增OTP轉帳、SSL轉 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輝揚2 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方式提領轉出,顯見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 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綜合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 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領轉出 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另主張: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修正後移至第22條),為 不受理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修正後條次移至第20條,並 刪除現行第1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並提高 第1項罰金刑上限。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 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3 款文字。第2項未修正,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 實質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生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2條, 並僅就文字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 及第5項規定,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 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2.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註」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 ,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獨立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 定,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難謂係因法律修正變更 ,即認為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 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 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㈤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居服員,先 生需其扶養,家境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 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 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 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郭輝揚2人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郭輝揚2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現行法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 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 定事實之違誤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以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表明其因重症肌無力發作,以及多年受有精神疾病困擾,需 長期就醫,而犯本案等節,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 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 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 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係 幫助犯,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 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倫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嘉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 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依指示前往基隆 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合庫東基 隆分行),將其向該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失補發晶 片金融卡後,至111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 「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註」或所屬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郭輝揚、 吳雅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該欄位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迅由「註」 或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匯 該欄位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 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出而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 康嘉倫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郭輝揚、吳雅惠等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 存入、匯入之款項,康嘉倫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郭輝揚、吳雅惠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輝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康嘉倫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亦有申請網路銀行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 註」,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伊求 職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伊是在FB上看到要找合作玉石拍 賣的人,伊在FB問對方,對方說不用去公司上班,只要有電 腦或手機就可以做網拍交易,就可以有收入,對方表示玉石 是大陸進口,對方有給一個網站但不確定是否他們的,對方 給伊看在大陸當地的流量,在當地賣玉石喊價錢的直播,表 示很安全,其等是合法公司,只是需要在台灣額外直播可以 幫他們做銷售,伊與對方約在基隆仁一路見面,見面的是成 年男性,向伊表示如果要做合夥人,要有網路銀行,要去銀 行申請約定轉帳,方便大筆金額運轉,並要求伊辦理預付卡 以方便聯絡,合夥內容就是伊於臺灣在其等建立的網站幫其 等做網拍直播,對方沒有告知可以獲得多少報酬,只表示賣 出去時再結清,對方說玉石進來要成本,因伊沒有現金,故 而要求伊簽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表示玉石賣出去多 少算多少,當月再結清。伊沒有提供密碼,亦無留存上開對 話內容的訊息或畫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 告於111年11月4日在FACEBOOK看到求職廣告,因而認識「註 」。「註」告知被告玉石拍賣利潤豐,且「註」自稱有豐富 之網拍經驗,希望能與被告合作。因玉石買賣金額較大,被 告依「註」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 號告知「註」,惟並未告知密碼。之後並依指示交付存摺、 辦理預付卡、簽發本票。被告持續治療精神疾病,可能服藥 過程對於網路求職並未深思熟慮,被告係與「註」約定要一 起經營事業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乃係遭詐 欺利用之被害者,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等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意旨,認為應依洗錢 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等規定採 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就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是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111年11月4日申請網路銀 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嗣將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註」等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查卷第13 7頁至第139頁);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 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函暨檢送之回覆表格、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異 動申請書、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 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郭輝揚、被害人吳雅惠( 下稱郭輝揚2人)確係遭詐騙方始各自匯款18,800元至第一 層帳戶(即曾彬維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由檢警處理),嗣再連同其他款項分別轉 匯至本案帳戶一情,亦據郭輝揚2人及曾彬維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25頁至 第30頁);且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郭輝揚2人因遭詐騙,分別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旋即由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各 該金額(連同其他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以網 路轉帳匯出一空,顯然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 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轉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 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 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 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判斷行為人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 驗,基隆海事學校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 第103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本案帳 戶已申辦多年,且前曾以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對於帳 戶轉匯使用一節,當非陌生。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經被告 掛失補發,亦有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 第1130000729號函檢送之回覆表格資料可稽(見本院外放資 料卷第3頁至第5頁)。是以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於FACEBOOK結識「註 」,「註」邀其合作玉石拍賣云云。惟被告提出所謂與「註 」聯絡之內容,僅有語音通話之畫面,並無文字對話之細節 (見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換言之關於所謂合作拍賣玉石各項事宜之探詢、商議、商品 樣式、網站資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後追蹤各節之對話,此 即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重要原由,竟均付之闕如。復以 ,被告提供之聯絡畫面始自111年11月4日,而被告同於該日 即已申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晶 片金融卡,未見其有對於所謂合作網拍之查證。可見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上述所謂合作重要事 項顯然毫不在意,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  ⒊輔以,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7日後之網路銀行交易均非其操 作(見本院卷第80頁),即令如被告所辯,則111年11月7日 分別以網路轉帳存入50元、轉出50元後,帳戶結餘僅48元一 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是以本案 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不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 。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 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 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證其提供帳 戶之初,無所謂、不在乎之心態。   ⒋又被告係以開戶建檔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OTP專屬門號,該專屬門號並無變更,而網路銀行轉出並 有使用密碼,且於111年11月4日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時, 一併新增OTP轉帳、SSL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一節,亦有 合庫東基隆分行113年3月12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30000729號 函檢送之回覆表格、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異 動申請書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存卷足稽(見本院外放 資料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7頁)。而郭輝揚2人遭 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 許、中午12時5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5萬6 ,000元、14萬8,000元,嗣迅即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下 午1時5分許,再以網路銀行方式提領轉出17萬4,015元、14 萬5,015元(應均含手續費15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9頁),觀諸本案帳戶甫於款項匯入即迅速轉出之情形, 佐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轉出交易時,已有使用密碼之措施 ,顯見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使用者確實已獲得被告應允使用 該交易密碼。互參上情,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 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⒌另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後,該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 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匯出該帳戶之款項(且依被告 自陳其斯時之情狀,亦不可能臨櫃或以其他方式提領)。換 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 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 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 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亦確有 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本案帳戶資料迅即提款轉帳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情,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交付 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是以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 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若能 略略稍微警覺,立即制止,或可避免侵害發生。是以,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或 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 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38號等判決意旨,認為依卷存證據,就本案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上開各該案例中,帳戶提供者均 能提出彼等與交付對象之完整對話紀錄,以核實彼等辯解; 或係提供帳戶者原已有正當工作,且收入不差,並無提供薪 轉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理由,抑或徵收帳戶者,利用頗具知 名度之公司名義並假藉合約書等為由徵求帳戶,核與本案情 節並非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 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 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 (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 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 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 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本罪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 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 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 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 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 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 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註」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尚 難謂係因法律修正變更,即認為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難以憑採,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有誤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付予「註」或所屬 詐騙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郭輝揚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旋即遭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迅即轉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 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 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 郭輝揚2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 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三、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 郭輝揚2人施以詐術,致郭輝揚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郭輝揚2人之財 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基隆海事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居服員,先生需其扶養,家境勉強維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 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 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 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並斟酌郭輝揚2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 額,被告尚未與郭輝揚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所害, 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曾彬維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郭輝揚 (告訴) 郭輝揚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瀏覽股市投資教學廣告,聯繫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並加入投資群組,復由某詐欺成員以暱稱「金牌助教劉麗欣」、「張建宏」向郭輝揚佯稱:可協助購買未上市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郭輝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曾彬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800元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6,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輝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926號函暨檢附曾彬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登入網銀IP紀錄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730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248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雅惠 吳雅惠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觀看YOUTUBE影片後,聯繫暱稱「金牌助教郭涵莉」並加入投資群組,復由某詐欺成員以暱稱「金牌助教郭涵莉」、「瑞傑(RJF)林安雄」向吳雅惠佯稱:可下載「瑞傑金控」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曾彬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800元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8,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926號函暨檢附曾彬維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登入網銀IP紀錄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6月1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730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3248號函暨檢附康嘉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使用網銀IP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7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康嘉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做為第二層轉 匯帳戶。詐欺行為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啓婷,致高啓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張瑞珠帳戶(另案)共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 ,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併同其他詐得/洗入款共轉匯38萬6007元 於康嘉倫提供之台新帳戶。康嘉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坦承上述台新帳戶遭他人使用並匯入款 項隨即轉出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也不曉得帳戶為什麼會被 使用,整件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長期在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為補 貼家用,做網拍才會上網認識詐騙之人,至今也講不清楚為 什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被告是受騙。請求適用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給予不受理判決;如認被告有罪,請求審酌被告的精 神狀況,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高啓婷之證述( 偵1837卷第17至23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 康嘉倫)、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 1837卷第25至28、147至219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戶名沈張瑞珠)、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 婷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 子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837卷第29至36、 41至45、47至53、55至109頁)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台新帳戶是薪轉帳戶,因已換工作用不著 此項薪轉帳戶,所以在111年6月中旬,臨櫃辦理結清帳戶,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櫃檯人員銷毀。網路銀行雖有開通 ,但我不會使用。(偵卷第12至13頁)偵查中改稱:未將台 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000年0月間,前往內湖 三總住院的前2、3天,在仁愛國小附近咖啡廳,將自己的iP HONE12賣給年約5、60歲女子,並將SIM卡取出,刪除台新網 路銀行APP(偵卷第135至137頁)於原審則辯稱:111年6月1 0日,在基隆市仁愛國小旁的咖啡廳認識一個不認識的人, 聊到我不會使用我的iPHONE12手機,我提議把手機賣給她, 她沒有當天買而是先看手機外觀,後來在咖啡廳遇到時才賣 給她2萬6千元。交易時只刪除手機內的電話簿及LINE群組, 其餘的APP,例如:網路銀行等均未移除(原審卷第65至67 頁)。然查:事實是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銀行重 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 ,其中一筆正是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有台新銀行112年6月 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57號函、被告親自簽名之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可證(偵卷第14、137、231至234頁)。被告 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成年人使用的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設定上述約定帳戶,隨即於21日、23日 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 款機提款,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 態相符。111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台新帳戶雖有小額款項 轉入(22日轉入123元、133元,23日轉入123元),有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此等小額款項均未經被告動用,顯然 該等小額轉入之款項是詐騙行為人用以測試被告提供的帳戶 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洗錢工具。 (四)偵審過程,被告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能針對核心 事實變更辯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 之前特地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 ,並將帳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被告辯稱長期在精神病院治 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減低,不足採信。 (五)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獨立於一般 /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之判斷並無影響,非 屬法律修正變更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判決公 訴不受理,容有誤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 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金額,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康嘉倫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 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 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龎大; 而「金額龎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本案因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匯入而詐得之洗 錢之財物高達1182萬餘元。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 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維持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 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的結論,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上 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 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現階段於本案進 行個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然查,被告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之後,111 年11月4日,另提供「合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幫助洗錢,已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處罪刑,於本 院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一時失慮而是 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款額共38 萬6007元,並非小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已經從輕量刑。本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應准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高啓婷 111年6月10日 LINE暱稱MOC周齊,向高啓婷佯稱:在GIA博弈網站賺得之獲利遭鎖定,需匯款解除才可提領,致高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12時11分許 1萬元 張瑞珠(另案)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2分許 17萬01元 康嘉倫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6分許 16萬8001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32分許 9萬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2分許 12萬01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5分許 17萬01元 同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4日 17時49分許 1萬5千元 連美玲(另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4日 18時許 9萬6005元 111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9萬3010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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