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淑芬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程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744,144元,聲請人前與
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10
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39期,每月清償25,560元之
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詐術案件每月需賠償被害人15,000元
,且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收入下降,無法依原約定還款
,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4,269
元後,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5,560元,因而毀諾。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之扶養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匯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12年7
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39期,每月清償25,560
元之協商方案,惟尚未履行即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民事卷第
111頁)。聲請人表示協商成立時,因聲請人尚有車貸及其
他貸款,且聲請人因涉犯洗錢案件被害人成立調解,每月需
清償15,000元,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佐,則聲請人依調解筆錄自112年6月起需每月償還被害人10
,000元,自112年8月起則需每月償還被害人15,000元,應堪
認定。而依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置協商時任職○○○○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加計兼職傳送、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1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42,000元,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調解筆錄所
載每月償還15,000元後,餘額顯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
月還款金額25,56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
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又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目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傳送員,每月工作收
入約31,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在
職證明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
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任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
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最
近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另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27,123元約扣除保單借款19,713元後為7,410元,有聲請
人所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李○○,每月負擔扶養費4,269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李○○(00年00月生),名下僅有1筆
價值約8萬餘元之土地及西元2011年出廠之國瑞自小客車1部
,111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2年度有115,000元之所得,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李香秋之
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
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之1.2 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人陳報李○○每月
領取老人津貼8,110元,是扣除李○○所領取老人津貼後,再
除以扶養人數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應
以2,242元為適當。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名下除西元201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744,144元
,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000元,扣除聲請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費用2,242元後,每月尚有11,682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7,123元扣除保單借款19,713元
後之餘額7,41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1,68
2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26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
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ULDV-113-消債更-193-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