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位於被害人丁○○住家前之騎
樓,且行竊當時與一旁之道路並無鐵捲門等設備之阻隔,此
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11至12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31頁)附卷可證
,顯非屬被害人丁○○日常居住之場所,且被告亦難認有此主
觀預見,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於112年3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將他人遺失之財物
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
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
1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均業經被害人
丁○○及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4761號卷第25頁、偵字第5180號卷第33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衡諸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之前職業為水泥工、板模工、現在日常生活維生是去小
亨利、仁安基金會拿飯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
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固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行經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竟侵入丁○○住處,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嗣丁○○察覺自行車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甲○○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慈安宮(下稱慈安宮)之廁所內,見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不慎掉落而脫離乙○○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前開物品攜帶回住處。嗣乙○○訴警,並透過手機搜尋前開耳機定位後,於甲○○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有於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自行車1輛之事實。 2、證明有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遺留在慈安宮之廁所內,遂拿取並攜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1、證明自行車停放在其住處鐵捲門進來右手邊空地之事實。 2、證明其住處鐵捲門未拉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於113年10月29日20許,至慈安宮,並遺留黑色背心1件、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在該處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9時16分許徒步經過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然旋於當日9時20分許,已騎乘自行車再次經過該處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丁○○之自行車停放在住處鐵捲門內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0月13日時,員警在臺東市○○街000號前,當場查獲被害人丁○○之自行車1輛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1月2日時,員警在被告住處,當場查獲被害人乙○○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自行車1輛、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
1枚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丁○○及乙○○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20
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
,惟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係遺留在慈
安宮之廁所內,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
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被害人少年乙○○所有之物,則
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