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廖乙璇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李尤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B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101,320元、新臺幣13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
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
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
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合意以相同條件繼續租賃關
係,惟111年6月份起至113年7月份止之26個月間,被告僅交
付14,000元之租金,尚有116,000元(計算式:5,000×26-14
,000=116,000)之租金未繳納,更積欠11,700元之電費,原
告因而於113年6月25日,以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並請被告於斯時搬離系爭房屋。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定
於該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給原告,並對原告之催告置之
不理。直至113年8月31日本件起訴前夕,被告已積欠原告系
爭房屋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年8月1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共1個月,每月以系爭租約之租金5,000元計
算】,與其餘欠款合計132,700元(計算式:116,000+11,70
0+5,000=132,700)。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持
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份、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系爭租約1份、原告之使用人催告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載有
被告繳交租金14,000元交易紀錄之原告存摺影本1份及系爭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第27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
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
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房屋第6條前段已明文約定。扣除被
告所交付之14,000元租金,被告已積欠逾23個月之租金,且
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乙節,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租金每個月5,0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已明文約定。經
查,111年6月份起至113年7月份止之26個月間,被告僅交付
14,000元之租金,尚有116,000元(計算式:5,000×26-14,0
00=116,000)之租金未繳納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電費自行負擔,
系爭租約第14條後段已明文約定。經查,被告未遵期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繳納電費,且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之電費11,700元、113年8月份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5,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00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
為如下㈠至㈢之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115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