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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廖乙璇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李尤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B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101,320元、新臺幣13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合意以相同條件繼續租賃關係,惟111年6月份起至113年7月份止之26個月間,被告僅交付14,000元之租金,尚有116,000元(計算式:5,000×26-14,000=116,000)之租金未繳納,更積欠11,700元之電費,原告因而於113年6月25日,以存證號碼0001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斯時搬離系爭房屋。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定於該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給原告,並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直至113年8月31日本件起訴前夕,被告已積欠原告系爭房屋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1個月,每月以系爭租約之租金5,000元計算】,與其餘欠款合計132,700元(計算式:116,000+11,700+5,000=132,700)。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份、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系爭租約1份、原告之使用人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載有被告繳交租金14,000元交易紀錄之原告存摺影本1份及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7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房屋第6條前段已明文約定。扣除被告所交付之14,000元租金,被告已積欠逾23個月之租金,且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租金每個月5,0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已明文約定。經 查,111年6月份起至113年7月份止之26個月間,被告僅交付14,000元之租金,尚有116,000元(計算式:5,000×26-14,000=116,000)之租金未繳納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電費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14條後段已明文約定。經查,被告未遵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繳納電費,且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4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電費11,700元、113年8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 為如下㈠至㈢之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