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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 原 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陳玄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就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燕子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不合法,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係本於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陳玄州、黃溪芝均為燕子公司 之股東,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被 告竟於113年4月26日寄發通知,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 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嗣作成選任被告為燕子公司 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並非燕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非合法。縱認被告非以 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而係以股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 會,然王友正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經解任,燕子公司 之董事職務本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 召集,而逕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違法,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若認系爭 決議已成立,惟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因被告對燕子公司 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倘依系爭 決議由被告行使燕子公司之董事職權,除衍生公司內部經營 管理爭議,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足見系爭決議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燕子公司之資本額380萬元於兩造父母過世及經 向訴外人即出名人劉義雄、楊香癸訴請返還後,由兩造及陳 玄州共同繼承,然遲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本院因而裁定選任 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兩造及陳玄州就前揭 出資額業辦迄繼承登記,燕子公司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 推選董事,伊數次請求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 任董事,臨時管理人均未為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已無 關於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伊方以股東身分於113年4 月26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臨時管理人召集,應係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僅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之問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燕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尚未經宣告犯背信、侵占 罪並科刑,伊自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事由,系爭決議 內容要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及陳玄州、黃溪芝為燕子公司之股東。(見北司調字卷 第47至49頁)  ㈡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  ㈢陳玄欣於113年5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為 被告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為股東之燕子公司董事是否由被 告出任,關乎燕子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足影響原告之股東權 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因系爭決議存否不明而受危 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 而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 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 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已不以 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 法亦無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適法之召 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 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 被告為召集人,並無自稱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擅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 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屬無據。遑論燕子公司為有限公司,揆 諸上開說明,燕子公司之股東關於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本 無固定要式,縱使經由股東會形式進行,亦無法定召集人可 言,原告以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而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 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據以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經查,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代表燕子公 司,就主張被告侵占燕子公司貨款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背信 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37至44 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上開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 ,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屬未知,至上開民事訴訟則經本 院以前揭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且經撤回上訴後 而確定,是被告並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以此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3-訴-6019-20250331-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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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2025-02-11

TPHV-111-上更二-122-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樸力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俊婷 郭俊妍 郭謝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而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 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⒈應容忍被 上訴人僱工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如原判決附件(禾設計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所示之工程。⒉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3,926元,及自系爭5樓房屋修復 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應給 付被上訴人25萬2,358元,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範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具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稱上訴人 上訴後方提出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外牆裂縫滲漏所致,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抗辯, 屬於情事變更,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本院追 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3樓區分所有權人( 下與上訴人合稱18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下合稱20號 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⒈18號 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3萬3,926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5樓房 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1 8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5萬2,35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4 樓房屋修復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餘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 三、惟查,他造即上訴人業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96頁);且起訴前於111年間兩造就本 件漏水糾紛討論如何處理時,上訴人已經爭執漏水是外牆縫 隙導致,應由住戶共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LINE 對話截圖),難認其辯解有情事變更可言;再者本件為簡易 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得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二審 判決後即全案確定,被上訴人於二審方追加上訴人以外的18 號房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及2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致渠等失去在第一審受審之機會,亦損害其審級利益。依 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禾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2025-01-21

TPDV-113-簡上-69-20250121-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福台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舒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孟奇,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參加民國(下同)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 族考試三等考試原住民族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 總成績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不予錄取(下稱原處 分)。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臺灣原住民族史」(下稱系 爭科目)、「臺灣原住民族文化」、「行政法」、「公共政 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等4科目成績與閱覽該等科目試 卷,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等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 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 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12年11月3日回復複查成 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試卷竣事。原 告不服,主張系爭科目第2、4大題疑有更改分數,未依閱卷 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且第2大題評定為 零分,然閱卷委員僅批示「wrong」,無法瞭解是否係依閱 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附記理由及所表達之意思為何等語 ,提起訴願,業經考試院113年3月11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31 7000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之1第1項針對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 觀察有顯然錯誤」,明定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 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 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 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題分」,惟上開所列6種情形,尚無法窮盡列舉 「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所有情形,故核屬 例示規定,如有上開所列以外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 顯然錯誤」情事,仍非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 以糾正錯誤或偏失,應予辨明。次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 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 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 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 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 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 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按,除性質上特殊 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 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 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 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 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 ,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 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 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 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 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 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 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 二、原告就系爭科目第2大題所提答之答案因有相當之依據,亦 應有相當之分數: (一)查系爭科目第2大題之題目係為:「荷蘭東印度公司在台 灣活動時曾與不同的南島原住民接觸,接觸最多的山區族 別中,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身分的是哪一族?為什麼是該 族?試申論之。(25分)」(甲證六:試題影本);原告 在該題提答答案為鄒族。而原告之依據係為:依台灣重要 學者文獻荷蘭東印度公司據臺平原地區最好原住民族為西 拉雅新港社人,山區族別為鄒族,鄒族未曾與荷蘭人發生 戰爭且臣服納餉,於1625年與荷蘭人接觸並於1641參加北 部地方議會直至1662年荷人結束據台38年時尚有部份荷人 退至阿里山鄒族特富野(甲證七:原住民史鄒族史篇,台 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p87-97,p272-p273,p354-355)、 (甲證八:原住民族文獻34期扎哈木-鄒族的赤崁經驗) 、(甲證九:原住民族文獻54期);又查閱文獻,荷蘭東 印度公司據台期間曾與山區族別接觸分別是南部瑯橋社、 東部卑南社等,荷蘭東印度公司於1642年率部攻打瑯橋社 1643年求和翌年參加地方會議;復1640年攻打花東縱谷里 壟社(布農族),1641年9月攻打卑南社呂家、大巴六九 二社,續東部山區探金1645年又率部攻打阿美族馬太鞍社 。1636年2月11日在新港社召集地方會議,以新港為中心 ,南北二天路程各社,一共舉辦17次。新港以北,由二仁 溪到大肚溪的西部平原,為北路集會區,以南稱為南路。 大肚溪以北為淡水集會區,東部台東、花蓮則於卑南設立 卑南集會。南路、北路為荷蘭統治的重心,幾乎每年3、4 月間舉行地方會議。從1641年-1660年間共舉辨17次會議 。淡水會議1645年-1660年共舉辦6次地方會議,東部會議 1652年-1660年共舉辦6次會議(甲證十:典藏台灣史-大 航海時代,p98-p100;甲證十一:台灣原住民史-政策篇- 荷西明鄭時期)。另1645年荷蘭在台灣順利聚集各主原住 民代表,召開南、北會議,總督范迪認為:平原地區住民 已歸公司統治,以後將可集中武力對付山地人(甲證十二 :殖民想像與地方流變p67)。又爬梳其作品荷蘭人對於 台灣南島民族如何區分特色圖(甲證十二:p36、p38), 復1644年鄒族Lewangh社已參與北路會議(甲證十二:p15 2-p153、p190)並臣服納餉,人口戶數記載造冊,傳教士 亦在社內傳教,荷蘭據台期間唯一不曾與荷蘭發生戰爭, 雙方和平相處持續至1662年鄭成功攻台成功,更有部份荷 蘭人逃入鄒族領域居住生活,以荷蘭人據台期間記算較長 與南島民族接觸山區族別,本人提供文獻資料,均以詳實 佐證可稽。 (二)系爭科目第2大題之題意不明:「何謂荷蘭人據台與南島 原住民族接觸最多的山區族別,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族身 分?」是以荷據時期1624年-1662年這段時間計算?還是 與誰關係較好?又以荷蘭時期分類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 民?還是現今分類平地、山地原住民族?荷蘭人分類山區 原住民族是以居住地在山區居民,平地原住民是居住在平 原住民及有納稅臣服地區,現今分類實為不同,如鄒族、 瑯橋社為山地原住民族、卑南、新港社(西拉雅)平地原 住民,故本題目實已語意不明,已無法明確要考生撰述表 達;惟原告僅能依所獲文獻做答。而事實上,再經原告整 理,荷蘭據台時期(1624-1662)的歷史主要是由荷蘭人 所書寫,有關鄒族當時的樣貌、規模及影響力,必須透過 文獻的解析與呈現來還原,甚至是荷據時期之後的文獻。 而依據1645年東印度公司在臺總督范迪門認為:平原地帶 住民已歸順公司統治,以後將可集中武力對付南路山區住 民。鄒族自1636年迄一直與荷蘭人和平相處、出餉納貢、 接受牧師傳道學習經文、贌社村社給社商、服從公司一切 政策、且協助平定漢族郭懷一事件,荷蘭東印度公司據臺 時期和平相處最久之山區住民(甲證十四:鄒族荷據時期 (1624-1662)文獻記載之大事年表)。是如依該題意, 本件原告所述答案,應有一定之理論基礎,而應給分,而 非0分。且如依該試題之意旨,顯然委員認知係有「標準 答案」,惟經原告於試後遍查各題庫,大學考古題,皆未 見該類似或相同題目。而如依上述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 委員如給予0分,應說明並非原告所述內容之民族及理由 ,而經閱卷後即可得悉該答案內容,而去查核驗證。然今 僅有陳述「wrong」,又何以對照驗證?且由該科目第三 題原告獲得25分滿分以觀,顯見原告對該科目十分嫻熟, 故今原告就此有充分資料之依據卻獲得0分,亦無理由, 原告當然不服。原告於系爭題目拿到零分,下一題卻拿到 滿分25分,按照閱卷規則分數差距過大應該請另一個閱卷 老師重閱,但本件被告卻沒有重閱,程序上即已違反閱卷 規則。 (三)系爭科目第2大題既遭評定為零分(見甲證四),則依閱 卷規則第11條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然 閱卷委員僅批示「wrong」,然該題分數既為零分,依該 結果自為「錯誤」,而該英文僅係敘述該「結果」,並非 理由。然訴願決定仍稱改「wrong」即為理由,顯亦錯誤 。且於該試題中,除如上述未附記理由外,委員亦顯然未 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是就題評閱形式之觀之,該題評分已屬違法,應行重閱 。 (四)另原告主張依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案件模式,就為瞭解 閱卷委員之評分標準,請被告提出試卷,抽樣檢視有爭議 之科目及題目。然被告拒未提出,謹提出參考改題答案, 自已無法鑑識該閱卷委員是否遵循法定規定。且對照本案 原告所申論之答案,應有一定之分數,惟閱卷委員卻僅給 予原告0分,即代表本件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非開 放答案之申論題。顯亦有欠缺正當理由而採取不同評分標 準之違法。 (五)且依被告自身出版之研究論文「國家考試因行政爭訟辦理 重新評閱試卷及補行錄取之適用範圍及妥適性之探討」此 論文中(甲證十五),依其所附表一內容,有多件更正答 案重新評閱者,顯見改閱之答案是否正確,是可能存有疑 義。而如前所述,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 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 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 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 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 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 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 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 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 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 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 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 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 斷餘地之可言(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判決參照)。而被 告所提出之參考答案,如針對題目中「哪一族」有確定答 案,如排灣族(或鄒族,阿美族等),即為簡答題,至於 後述之「申論」,係為該答案之說明,而非申論。反之, 依上判決意旨所示,「申論題」之最重要特色,係為「無 標準答案」,而針對此種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方得 允許閱卷委員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就應考人之 申論內容予以評分,如係簡答題則係不許。而查本件,如 係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法 院自應不許(事實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已自承, 自前開中醫案件後,已無簡答題形式,全部改成申論題) ,然如對照其提供之答案,既有標準答案,自已不符「申 論題」之形式。且被告既稱有參考答案,卻又不對外公布 ,顯然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因未有公布答 案,何來使人民足以信賴?且如上所述,該申論題如公布 答案,方有可能對照文獻驗證有無錯誤,如以錯誤,則應 更正答案,為被告為規避法院行政審查,稱該公布參考答 案乙舉係不允許,此不啻更證明被告之參考答案無法接受 挑戰而有心虛之情況?是依該論文結論所述,就如考試者 提出針對有疑義部分,應為通盤重閱,方得為最佳之解決 方式!(甲證15)。 三、就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部分,原告閱卷時,難以區分 是10或12分,且閱卷委員更改分數時係簽名蓋章在分數上, 然按閱卷規則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 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 章此規定不同。且訴願決定亦未敘明有更改分數之事,因如 上述,原告專業科目如多2分,若本題給分為12分,足已成 績及格,此乃事關重要。且本題分數與第3大題給分相差頗 大,且經查閱相關文獻(甲證十三:原住民族文獻24期,p3 09)亦可資佐證提答內容符合。又本件亦無踐行閱卷規則第 10條所定隨時抽閱試卷、商情原卷委員重閱等程序,是原告 認本件是有明確違法,此亦為堅實之理由。 四、綜上,系爭考試,依公告需用名額為9名(甲證二:112年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暫定需用名額(含增列)統計 表,後本次類科原住民族行政應錄取9名,實際錄取8名), 係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50分及格,而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 科目(國文,法學知識及英文二科)各科佔筆試成績10%, 專業課目(行政學、台灣原住民史、台灣原住民文化、行政 法、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各科合計平均佔筆試成 績百分之80%,而依上開規則成績加總計算之;查原告普通 科目國文為46分,法學知識及英文為42分該二科各佔筆試成 績10%(即20%),合計為8.8分(46*10%+42*10%);另專業 課目原告行政學為56分,台灣原住民史為47分,台灣原住民 文化為74分,行政法為43分,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 )為36分,該五科佔筆試成績80%,合計平均為51.2分((5 6+47+74+43+36=256)/5),而以80%計算則為40.96分;而 總成績49.76分(8.8+40.96);此有被告所製成績通知為憑 (見甲證三:成績通知單影本)。而依此方式計算,可知如 原告專業成績多二分即258分,該專業成績平均即為51.6(2 58/5),以80%計算則為41.28而如加計普通科目之8.8分, 合計總分即為50.08分而達錄取標準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機關就原告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 等考試之原不及格處分及考試院民國113年3月11日113考 臺訴決字第1131700040號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考 試應予及格錄取。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考試試卷評閱之運作而言,關於各典試、命題、閱卷委 員之遴聘及試卷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規則等相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又查典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可知,國家考試之評 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合稱閱卷委員)之職 權,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 法律上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 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 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撒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判字第163號判決、109年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系爭 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乃依典試法第9條與閱卷規則 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經典試委員會之授權,於試卷評 閱前,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 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閱卷委員即 依商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作答內容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 ,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 減必要時,並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第10條之 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均受典 試法嚴格規範。 二、原告認系爭科目第2大題作答內容應有相當分數,惟閱卷委 員應為如何之評分,自非僅從試卷所載形式上去辨識作答內 容有無特定文字,如何對其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 是否一貫,係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 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 ,屬判斷餘地之範疇,當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 字第282號判決參照)。原告認各大題評閱分數相差達該題 題分3分之1以上,依閱卷規則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 以分數相近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 且第2大題與第3大題給分日相差頗大無踐行閱卷規則第10條 規定之程序,按該科目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自無閱卷規則 第7條第6項之適用,另各題成績高低,可能因試題難易度、 應考人答題內容等差異原因而有不同,不能相互比較。 三、再按系爭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 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被告經再 次檢視原告系爭考試系爭科目試卷,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 委員依法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評定零分未具理由、分 數塗改未簽名或蓋章、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之 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相關評 閱及處分均無違誤。 四、綜上,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標準,係依用人機關用人需求提 列需用名額,依應考人考試成績擇優錄取,系爭考試需用名 額9名,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錄取計8名,錄取標準50 .00分。訴願人報考系爭考試,其總成績為49.76分,未達錄 取標準,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查決議不予錄取。此等 考試不予錄取之決定,其作成均依循典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 之閱卷規則、公務人員考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等 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科目試題(見本院 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35至37頁)、成績複查表(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至6頁)、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32 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是否為申論題?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系爭科目第2大題評閱分數部分: (一)系爭科目第2大題遭評閱為0分,有無違誤? (二)閱卷委員於系爭科目第2大題僅批示「wrong」,是否有違 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 三、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是否有遭更改?究為10分或12 分?倘有遭更改,閱卷委員未簽名蓋章於分數上,是否有違 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四、若原處分所據之試題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則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作成應予及格錄取之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典試法第25條規定:「(第1項)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 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 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 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 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 2項)考試完畢試卷應固封並集中保管,閱卷期間試卷拆 封讀卷、重新固封及超過保管年限後銷毀等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二)典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閱 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 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 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 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 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 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 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 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 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 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三)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典試法第25條第1項)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 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 或平行兩閱。」   2、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 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 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0分至9分時,前面應加阿 拉伯數字零。(第2項)採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 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前項規定。第 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 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3項)前項評閱以兩閱 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但兩閱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 數5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 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如3位委 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 績。(第4項)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 數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 定。(第5項)採分題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 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定。第一 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 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6項)前項評閱以兩閱之 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 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 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如3位 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 之成績。(第7項)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 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標明各子題評閱分數 。」  3、閱卷規則第8條規定:「(第1項)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 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第2項)單閱 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600本為原則 。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900本以內者 ,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3項)分題單閱或分題平行兩 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得依前項標準換算。」 4、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 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 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 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 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 為該科目之成績。」 5、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 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 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 應附理由。」 6、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 ,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 或蓋章。」 (四)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 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 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2、(107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 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40,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 之35,口試成績百分之25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 績百分之80,口試成績百分之20,合併計算之;三等、四 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第2項)各等別考試 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20,其餘 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40合併計算之;二等、三等考試以 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10,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 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 績計算之。……(第4項)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0分、一 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60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 績未滿60分,或總成績未達50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0分。」 二、系爭科目考試題目是為申論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一)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50 分,原處分不予錄取。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系爭科目、 「臺灣原住民族文化」、「行政法」、「公共政策(包括 原住民族政策)」等4科目成績與閱覽該等科目試卷,經 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 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試卷竣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 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 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 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 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 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 ,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而 被告所提出之參考答案,如針對系爭科目第2大題題目中 「哪一族」有確定答案,如排灣族(或鄒族,阿美族等) ,即為簡答題,至於後述之「申論」,係為該答案之說明 ,而非申論。依上判決意旨所示,「申論題」之最重要特 色,係為「無標準答案」,而針對此種無標準答案之一般 申論題,方得允許閱卷委員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 分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如係簡答題則係不許。 而查本件,如係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 法院審查,被告既稱有參考答案,卻又不對外公布,顯然 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因未有公布答案,何 來使人民足以信賴?且對照本案原告所申論之答案,應有 一定之分數,惟閱卷委員卻僅給予原告0分,即代表本件 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非開放答案之申論題云云。 (三)惟查一般申論題與簡答題之區分標準,係在於有無標準答 案而有待應考人依題旨申論己意。查系爭科目共4題,每 題25分,原告第大1題得12分、第2大題得0分、第3大題得 25分、第4大題得10分,並非均得25分或0分,可見並非有 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第2大題之題目係為:「荷蘭東印 度公司在臺灣活動時曾與不同的南島原住民接觸,接觸最 多的山區族別中,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身分的是那一族? 為什麼是該族?試申論之。(25分)」(見甲證六之試題 影本,本院卷第45頁),其請應考人除須作答為「哪一族 」外,尚須「敘明原因」,顯見命題委員要藉由應考人作 答所敘明之實質內容,以判斷應考人對題意是否有充分理 解,其申論說理是否完整,是否合乎邏輯,作答之結論與 理由是否相互矛盾或有不一致之處,核均屬無標準答案而 有待應考人申論己意之一般申論題,原告主張是「簡答題 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云云,尚不 足採。 三、系爭科目第2大題遭評閱為0分,尚無違誤;閱卷委員於系爭 科目第2大題僅批示「wrong」,並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規 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 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 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 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104年度判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申論題之評分時,亦有其適用。 (二)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 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 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 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 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 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 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 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 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 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 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 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 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 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 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 (三)查本件經典試委員會檢視原告「臺灣原住民族史」科目申 論式試卷,原告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 ,並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等顯然錯誤之情事, 且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其中該 科目第2題經評定為「00」分,並未發現塗改之處,而申 論題之考試評分,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前揭判 旨所示,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自應承認行政機關之閱卷委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又本件閱卷委員將原告系爭試卷第2題作答內 容評為零分,業經評閱其答題內容,並載明「wrong」等 情,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業經原告 112年11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可稽,閱卷委員用英文批示 「wrong」,依一般人對此外文之認知,應足認其已明確 表明答案錯誤之意涵,符合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試卷 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等規定,並無恣意濫用裁量 權限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原告主張於系爭題目及第2大題得0分,第3大題卻得滿 分25分,按照閱卷規則分數差距過大,應請另一位閱卷老 師重閱等語。經查,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 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 方式行之。又閱卷規則第7條第3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於 平行兩閱時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數5分之1以上、採分題 平行兩閱時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 ,均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 分總和之平均分數計算成績。然參諸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 條規定,閱卷係以單閱、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 科目試卷為原則。本件系爭考試之評閱係由同一委員對全 體應考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非屬上開平 行兩閱或分題平行兩閱之情形,爰無閱卷規則第7條第3項 及第6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原告固請求被告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予原告閱覽,惟 應考人並不得申請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此為典試法 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則被告未予公布參考答案 或予原告閱覽,即屬有據。至典試法第19條第3項雖規定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 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但申論式試題 並非僅以作答內容有無出現參考答案之特定文字為足,其 答案與理由間,不僅不得有矛盾之處,邏輯申論且須一貫 ,如此方得謂其說理足以支持該答案之形成。是以,閱卷 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如何判斷作答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 完整,邏輯是否一貫,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 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 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本件系爭科目第2大題既屬申論式試題 ,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則本院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 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依憑系 爭考試科目之參考答案正確性予以調查,即可取代閱卷委 員之評分判斷,故尚無提供原告閱覽之必要。 四、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曾有更改,閱卷委員已簽名蓋 章於分數上,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一)查系爭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0分,相關評定分數雖有更改 ,惟閱卷委員已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該更正處下方 簽名,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業經原 告112年11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可稽,自未違反閱卷規則 第12條規定。 (二)依前開所述可知,系爭考試科別,由同一委員對全體應考 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並無違誤。再者, 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由具備 法定資格之典試委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依 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 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 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 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評閱,而其 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法院應加 以尊重,是系爭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0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考 試應予及格錄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02

TPBA-113-原訴-5-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華揚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峻 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267,141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 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905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7,141元,並以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 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4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 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6

TPDV-113-司聲-129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兆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仁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昶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陸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8萬465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9萬4,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璞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為共同興 建天賞NO12建案,而共同將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之「兆晉建設 有限公司等商業住宅系爭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6建字第01 39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訴外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王公司)承攬,並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新建 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國王公司嗣 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支撐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支撐工程契約)。原告與璞 石公司另共同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即天賞N O.12大願案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 5萬8,500元(含稅)。 (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竟施工不當,於108年3月間造成鄰 房即訴外人張仁哲(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0號之1、2、3、5、30號之4之1、2、3樓建築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產生損壞(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經伊委 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而於同年4月17日辦理鄰房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築物(下稱26巷2號建物)及訴外 人張仁哲所有系爭建物現況會勘而作成「施工中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鑑定認現場會勘時 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尚未開挖,復經張仁哲委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之「修復鑑定報告書(案號:0 0000000)」(下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損壞 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導致,且系爭建 物合理修復費用為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償為208萬0,2 52元、1F柱修復費用為400萬4,606元、店面租金補償為每月 6萬6,500元,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擋土、構築地 下結構過程中施工不當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而造成系爭建物 損壞,導致伊受有相關損害,自應依約賠償。 (三)伊及國王公司業與張仁哲就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 張仁哲提出其他所受損害為討論後,於110年1月28日就系爭 鄰損事件以602萬元達成和解,並由伊給付602萬元予張仁哲 ,然經扣除伊已受領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52萬 6,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 餘額89萬8,612元(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及累計未付10% 保留款為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 款為79萬3,726元,然伊認應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由 伊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預估5年保固期間之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伊459萬4,526元(計算式:6,020,000-5 26,862-898,612=4,594,526),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4,52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鄰損事件非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系爭修復鑑定報告亦未明確指出可歸責於伊;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璞石公司共同發包,故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保管建築材造成損害為約定,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再者,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又伊雖認原告計算應付工程款之數額有誤、不應扣款,故實際尚有其他得請求之工程款,然不於本訴訟為請求,僅於原告不爭執應給付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89萬8,612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部分文字依 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原告與璞石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共同發包系爭新建工程予國 王公司,並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3,2 38萬1,000元(含稅)。 (二)原告與璞石公司另於107年7月11日共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 告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35萬8,500元 (含稅)。 (三)國王公司嗣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支撐工程發包予被告次承 攬,並簽訂系爭支撐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66萬8,2 25元(含稅)。 (四)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於108年3月間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原告旋於108年4月1日委託台灣區基礎工程學會辦理施工中 鄰房現況鑑定,並出具系爭現況鑑定報告。 (五)張仁哲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及辦理現場 會勘,並於109年6月5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 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任系爭建物之損壞係因系爭新建工 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以致發生系爭鄰損事件, 系爭建物合理之損壞修復費用計144萬4,354元、非工程性補 償計208萬0,252元、1F柱修復費用計400萬4,606元、店面租 金補償計每月6萬6,500元。 (六)原告因系爭鄰損事件而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之和解金。 (七)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之營造綜合 保險給付52萬6,862元。 (八)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連續壁接頭端板v 槽打除切除 補平」工項已施作未請款12萬元、保留款289萬4,758元及爭 支撐工程之保留款79萬3,729元。 四、原告另主張經扣除伊已受領52萬6,862元保險給付及伊不爭 執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後,被 告尚應給付459萬4,5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鄰損事件,是否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 ?兩造是否因此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 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 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 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 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9條亦明定:「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 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經核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1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 ,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建築師法第19條則在明定 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 發生鄰損事件,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建築法第89條 規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 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千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可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 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故起造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依民法第185條對鄰房所 有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有建照執照(見卷一 第28頁)可稽,被告則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支撐工程( 見前三㈠至㈢)而為承造人。又查,系爭建物有牆、地板、柱 、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且室內地板往基地 開挖側傾斜情形等損壞,經比對結果均屬新增,且損壞係因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震動或開挖」行為所致乙節,亦有系爭 修復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可憑。復查,系爭鄰 損事件於108年3月間發生,斯時系爭新建工程之進度係進行 系爭工程之挖掘、構築、灌漿工作乙情,有系爭新建工程之 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97頁)可稽,復稽以系爭現 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88頁)之鑑定結果為:於 108年4月17日現場會勘時,連續壁已施作完成,壁體內工區 尚未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亦有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可佐,可見直至會勘時,系爭新建 工程之主要施工進度亦僅進行至構築系爭工程,尚未進行開 挖及系爭支撐工程。足見發生系爭鄰損事件時,系爭新建工 程之實際工程進度為挖掘、灌漿及構築系爭工程,並無其他 基礎開挖地下結構之支撐、構築地下結構等基礎工程,或地 上結構體工程構築施工,則堪認係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施 工震動或開挖時施工不當所致。  ⒊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既造成張仁哲所有系 爭建物受損,可認係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原告、承造人 即被告未盡前所述防免鄰房受損之義務所致,自有建築法第 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及建築師法 第19條規定之違反,且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張哲仁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7條,及民法第17 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9萬4511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 鄰損事件所受之損害: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違約情事:(一)乙方違反本 合約規定時,…,或因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 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則約定:「 施工管理:一、工程施工應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及建築物及 人員之安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知兩造業約定被 告施工應注意安全,不得因施工損壞鄰近相關建築物及危害 人員安全,倘被告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查系爭鄰損事件係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乙節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工地安全衛生 管理要點第5條第1項之約定,致原告因而需對張仁哲負連帶 賠償損害之責,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原告就系爭鄰損事件 所生之損害。  ⑶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故原告既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⑵原告確已給付張仁哲60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暨所附之鄰房損壞修復賠償明細表(見卷一第179至1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符實。被告雖辯稱:鄰房損害修復賠償明細表中之店面租金補償費用20個月及修復期間租金補償4個月均過長,且店面租金補償與修復搬出租金重複,出租店面應無搬遷費用及居住不便補償,律師費用與系爭鄰損事件無涉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1樓為用以出租之店面,每月租金66,500元,且因洽談鄰損賠償事宜而委任律師乙節,業據張仁哲提供其上載有同額租金收入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及經律師在見證律師欄簽章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為佐,又參以系爭修復鑑定報告鑑定認系爭建物1、2樓傾斜,牆、地板、柱、樑及頂版多處裂縫,部分窗閉合困難之受損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暨該鑑定報告所附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系爭建物1、2樓修復應施作之項目、數量(見本院卷一第586至620頁),堪認系爭建物之1樓房客因系爭鄰損事件而自108年5月退租,且系爭建物之2樓於施作修復工程時有遷出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前各情,認張仁哲請求自房客退租時計算至110年1月簽立和解書時,共計20個月之租金損失補償及系爭建物2樓於施工期間之租金補償4個月、搬遷費用、居住不便補償及委請律師費用均非全無所憑,自難認原告應允該等和解金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僅泛稱:補償金額過高或不應生此支出云云,則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602萬元之損失等語,應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602萬元之損失,經扣除原告已受領52萬6,862元之保險給付及原告不爭執應扣除保留款及工程款餘額89萬8,612元【原告主張尚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連續壁接頭端板v槽打除切除補平」工項未請領工程款12萬元、累計未付10%保留款289萬4758元、系爭支撐工程之累計未付10%保留款79萬3,726元,再經原告單方計算扣除代僱工工程款204萬4,875元、保留款16萬5,000元、保固維護費用70萬元後,應為89萬8,609元(計算式:120,000+2,894,758+793,726-2,044,875-165,000-700,000=898,609元),然原告不爭執應扣除尚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及工程款為89萬8,612元,故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後,被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元。 (三)又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胡清隆,欲證明108年3月發生之系 爭鄰損事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且張仁哲請求項 目均已告知被告等語。惟查,系爭鄰損事件之原因,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是否知悉張仁哲請求項目乙節,亦不影 響數額之判斷,應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459萬4,526 元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本院卷一第20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5

TPDV-112-建-126-202410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法 定代理 人 Cordell Jung Alisa Key 訴 訟代理 人 李傑儀律師 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著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廖本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 )主張:伊為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下稱 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系列 分為6級Grade1-6,每級30冊售價新臺幣(下同)6,615元。 對造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為 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經營者,對造上 訴人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經伊授權及同 意,自102年間至107年間由不明員工將系爭教材其中Grade1 -3,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 下合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系爭網站主機伺服器資料庫 之網址http://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下稱系爭網址),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 該等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 系爭著作,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復因難以證明伊實際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以乂迪生公司侵害伊系爭著作之件數180件 (即90件語文著作、90件錄音著作),每件2萬元計算損害 賠償共36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乂迪 生公司、廖本昌(下稱乂迪生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乂迪生公司等2人則以:乂迪生公司所經營者為家教式外語 老師及學生之媒合網站,教材係由老師提供,學生以老師提 供之教材連結,伊未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廖本昌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又培生公司起訴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係以: ㈠培生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主張乂迪生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具有涉外因素,應定性為侵害 著作權事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 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系爭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培生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人,乂迪生公司為系爭網站之經營者,自102年起推出兒 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廖本昌並於102年起至107 年期間擔任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㈢乂迪生公司未經培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儲 存於系爭網址,並將該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學員瀏覽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8日告知社團法人臺灣 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下稱TBPA)有民眾向其檢舉系爭網站 盜用系爭著作,並提供帳號密碼及系爭網址,經TBPA於同年 月20日鑑識確認侵權,有TBPA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 及附錄侵權檔案明細、網址截圖資料可憑。並經證人即TBPA 秘書長王碧珠、當時任職乂迪生公司之員工方鼎元證述在卷 ,可知乂迪生公司確有於方鼎元任職之初即105年9月起至本 件TBPA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 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乂迪生公司該等使用行為, 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㈣至培生公司所提系爭網站關於兒童課程之網頁資料並無提及 系爭著作之內容,王碧珠蒐證列印資料上所載「OOOOOOOOOO OOOOOOOOOOOO」則僅為檔案名稱,均無從證明乂迪生公司自 102年間起業已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且培生公 司未能證明乂迪生公司有隱瞞資料之情形,自無培生公司所 稱違反完整文書提出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是培生公司 未能舉證乂迪生公司於102年至105年9月重製使用系爭著作 。    ㈤乂迪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 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 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則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 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乂迪 生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 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 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 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 系爭網站,供其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甚明。 ㈥乂迪生公司過失侵害培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致使其受有損害,乂迪生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因乂 迪生公司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難以估算,培生公司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 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審酌其長期花費相當心力出版發 行、銷售系爭著作,乂迪生公司經營系爭網站,從事線上教 學課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而過失侵害培 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無支出費用即 使用系爭著作,併考量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期間 、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180 件著作合計為180萬元。又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決策或指示他人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網站,實屬執行 乂迪生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乂 迪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培生公司於107年6月14日 經TBPA截圖蒐證乂迪生公司侵權情事並通知後,始知悉本件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且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人,則培生公司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 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㈦從而,培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 109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 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培生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按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侵 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法 人自無例外。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 失即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有分辨之必要。另判決書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 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鼎元在一審結證 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 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 社的存 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本昌會參與 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 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 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 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 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 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4、306至308頁);及系爭著作檔案連 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 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 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見一 審卷㈠第415、433頁),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 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 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3、302至303、437、439至441頁 )。此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 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 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其次,乂迪生公司確有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查悉侵權時即 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 而為使用,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乂迪 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 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 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乂迪生 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 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 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 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乂迪生公司在此 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 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 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 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並與乂迪生公司等2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數額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 認乂迪生公司為過失侵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     按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即明。又補正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 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不因其在何審級補正而 有所影響。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乂迪生公司不法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廖本昌為 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培生公司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損害 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而就此部分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 不利之判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培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乂迪生公司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5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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