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597號、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6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4848號、第5958號、第6686號、第6997號、第7021號、第7349
號、第7465號、第7825號、第790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
第5462號、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廖志承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逃避檢警人員追緝,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1日某時,依「吳明雄」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
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並於同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
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
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操作網路ATM、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
帳戶內(編號5、6部分再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廖志承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C3,第55至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志承固坦承本案中信銀帳戶為其申辦,及有依「
吳明雄」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將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設定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月
初某日因吳明雄表示需要帳戶收受友人匯款,向伊借用帳戶
,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吳明雄,隔約2至3
日即已將提款卡歸還,嗣伊因需要約200萬至300萬資金,請
吳明雄代為詢問有無可以提供貸款對象,吳明雄即告知伊有
找到貸款人,但須先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伊即依據吳明
雄提供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清單臨櫃辦理設定,但未將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清楚何以詐
欺贓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亦不知悉為何詐欺贓款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云云(C2,第380至382頁)。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臨櫃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C2,第378
至38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
1日函及函附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
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含文字服務
對談紀錄)等資料(C2,第301至3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設定附表二所示轉入帳戶後,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編號5、6部分係先匯入第一層如附
表一編號5、6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轉匯至第二層本案
中信帳戶後,再遭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等節,
有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前引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騙
,再使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復由該帳戶轉
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包括約定轉入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足認屬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操
作網路ATM、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
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C2,第391至426頁)。又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申請開通
網路銀行,並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開通網路ATM服務等情,
有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異動紀錄、108年10月30日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C2,第303頁、第315頁),
復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本案帳戶網路ATM轉帳操作方式
等節,經該行回覆略以:1.於主選單選擇轉帳功能;2.輸入
轉出帳號、轉出金額、晶片卡密碼等資訊;3.輸入轉入帳號
;4.交易確認,於30秒內,將卡片自讀卡機重新「拔、插」
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函及
函附網路ATM轉帳步驟說明存卷足查(C2,第429至433頁)
。是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以
網路ATM轉帳,須使用讀卡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
碼,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亦須經由各銀行網頁輸入使用者
代號及網路密碼,方能操作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亦為一般人之常識,故倘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自無從進入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或操作網路ATM而操作匯款,顯見被告確有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已無可採。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
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
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
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
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
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且如以來源不明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者將更得便利任意移轉帳戶內款項至來源不明帳戶內。被告
於111年3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將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依該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轉入
帳號欄所載「2.申請人以約定轉出帳號轉帳至以下約定轉入
帳號時,轉出帳號為民國101年8月1日後開立者,其每日轉
帳上限為新臺幣300萬元整....」等文字內容,已徵被告於
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時已知悉一單其將他人提供如附表二來源
不明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將得任意
流向至附表二所示來源不明帳戶,且轉出金額每日可高達30
0萬元;而被告面對銀行行員就其約定轉入帳戶目的是否涉
及詐騙進行關懷詢問時,未如實告知其設定用途為貸款所需
,反向銀行行員謊稱所設定之轉入帳號為「廠商」之帳號,
其用途正常乙節,亦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關懷提問欄記載
明確(C2,第335頁),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規避銀行查
證,堪認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即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予他人做為人頭帳戶收受贓款及轉出之用途;復參酌前述被
告約定轉入帳戶後,詐欺贓款即陸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
遭轉出至上述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益徵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指
示,先協助該集團成員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並可任意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不明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辯其未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確屬
無據。
⒊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卷內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
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轉出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時間緊密集中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而卷內提款卡
掛失、補發變更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無任何提款卡掛
失、補發紀錄(C2,第303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密碼記
在腦中等語(D1,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辦理約定
轉入帳戶時,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由其保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未提供予他人等語(C3,第83頁),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非實體物,既可儲存於個人記憶,衡諸上情,除申設
並持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上開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
,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否則當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受詐騙之贓
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即可迅速、密集且接續將贓款網路轉
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
認定。
⒋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均所剩無幾,有
前引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堪認本案中信銀帳戶
為被告幾未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坦認稱:本案中信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C1,第237頁
),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
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所辯
情節,顯屬無稽。
⒌被告就其本案中信帳戶是否有出借他人或遺失等情節,於警
詢時供稱:伊本人保管本案中信帳戶,未借他人使用,曾於
111年3至4月間因帳戶輸入密碼3次錯誤遭鎖卡,解卡後就放
置包包內帶回家中未使用,嗣經銀行簡訊通知方知悉帳戶遭
警示等語(P6,第4至5頁);於偵查中改稱:本案中信帳戶
於108至109年間原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後因輸入密碼錯誤提
款卡遭鎖卡,就未再使用,迄至111年農曆年間,始辦理解
鎖,後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女友石澤庭保管,石澤庭放置於
車子之置物箱後,即未注意下落,但未告知女友密碼,密碼
僅自己知道等語(D1,第47至49頁、第96至97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改稱:伊有於111年3月初將本案中信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明雄,因對方告知收受友人匯款
,隔2至3日後即有將提款卡及密碼返還,後伊告知吳明雄需
要200萬至300萬資金,請其代詢可放貸之對象,吳明雄回覆
有找到願意貸款之人,但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伊即依指示
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但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語(C2,第356至357頁、第377至379頁、
C3,第82至85頁),其所述有關帳戶是否出借他人、如何保
管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其所述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
情節,於警詢、偵查中均無主動向檢警告知,迄至本院調取
上開證據資料並對其詢問後,始供出此部分情節,其供述隨
新證據資料出現而浮動,又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另其
警偵訊時所述於111年2、3月間因鎖卡後前往解鎖之情節,
亦與卷內存摺、金融卡異動資料未合,有前引異動紀錄在卷
可查(C2,第30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斷難採信。
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存
摺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
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
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衡諸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技術員及已有15年之工作
經驗(C3,第84頁、第87頁),可知其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亦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常識之人,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
會脫節者,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
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
力及法治常識,並已透過媒體宣導等方式,明確知悉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況其將附表二所示不明帳戶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時,已然知曉本案中信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供
他人收受贓款及轉匯至不明帳戶以隱匿金流,仍對銀行行員
欺騙其用途規避查證,再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將充作收取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
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未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檢察官論告書固
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且衡諸被告
之前案所犯案件,保護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
通安全,非難重點在於行為人未在場協助因交通事故發生死
傷結果之被害人,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等案件係以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為手段,增加執法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障礙,除侵害個別財產法益外,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之
本質不同,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經綜
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
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肇事逃逸、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職
畢業、從事工程行技術員、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C3,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595
8號、第6686號、第6997號、第7021號、第7349號、第7465
號、第7825號、第790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5462
號、第66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銀帳
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
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
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
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案中信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
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轉匯時間 (111年) 轉匯方式 轉入帳號 轉匯時間 (111年) 轉匯方式 轉入帳號 1 告訴人 許○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許○瑋。 網銀轉帳 3月11日 15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1日 15時54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許○瑋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P9,第15至17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9,第2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9,第31至35頁】 ⑤警詢筆錄【P9,第5至12頁】 3月11日 15時58分許 網路ATM 2 告訴人 黃○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黃○懋。 網銀轉帳 3月11日 16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1日 16時14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7,第89至9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7,第97至9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7,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5頁】 ⑤警詢筆錄【P7,第87至88頁】 網銀轉帳擷圖僅有日期無交易時間,參被告帳戶入賬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0時20分許 3萬元 3月12日 11時2分許 網銀行動網 3 告訴人 賴○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賴○榆。 網路轉帳 帳號 3月11日 16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1日 16時37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1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21至25頁】 ④警詢筆錄【P3,第9至11頁】 4 告訴人 吳品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嗣吳品葇點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3月11日 16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1日 16時37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吳品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P16,第65至6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6,第75至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製作: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16,第49至55頁、第71至73頁】 ⑤警詢筆錄【P16,第43至47頁】 3月11日 16時38分許 9萬元 3月11日 16時41分許 網路ATM 3月12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3月12日 11時2分許 網銀行動網 3月12日 11時10分許 1萬元 3月12日 11時24分許 網銀行動網 5 告訴人 鍾○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嗣鐘云榕點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帳號: 3月1日 18時58分 1,000元 羅翊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羅翊廷所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3月11日 16時44分許 網銀轉帳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1日 17時2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3,第141頁】 ②另案被告羅翊廷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D3,第17至24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3,第123至139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D3,第117至121頁、第167頁】 ⑥警詢筆錄【D3,第107至109頁】 卷內無ATM交易明細,只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三)誤載 6 告訴人 吳○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嗣吳○葶點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3月7日 14時17分許 500元 羅翊廷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3,第99頁】 ②另案被告羅翊廷名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D3,第17至24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3,第10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3,第93至97頁、第103至105頁】 ⑥警詢筆錄【D3,第91至92頁】 7 告訴人 黃○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寧」結識黃○凱,再以各種理由向黃○凱借錢未還。 網路轉帳 3月11日 17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1日 17時23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0,第9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警詢筆錄【P10,第49至54頁】 卷內無ATM交易明細,只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二)誤載 3月11日 17時10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戴○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戴○鈴。 網銀轉帳 3月11日 17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1日 17時23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戴○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P7,第274頁至28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7,第268至27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第267頁、第309至310頁、第323至324頁、第327頁】 ⑤警詢筆錄【P7,第265至266頁】 網銀轉帳擷圖僅有日期無交易時間,參被告帳戶入賬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9 告訴人 鄭○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5時許,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鄭○菲。 網銀轉帳 3月11日 17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1日 17時23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鄭○菲名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P4,第27至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4,第29至35頁】 ④警詢筆錄【P4,第3至4頁】 10 告訴人 侯○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許,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侯○緯。 ATM轉帳 3月11日 17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1日 17時51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ATM轉帳交易明細表【P6,第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6,第49至53頁】 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第61至63頁、第79至84頁】 ⑤警詢筆錄【P6,第47至48頁】 起訴書及附表誤載告訴人名字,爰更正之。 11 告訴人 陳○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起,透過IG結識陳○泓後,以LINE暱稱「JASON」向陳○泓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匯款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ATM轉帳 3月11日 18時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1日 18時12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ATM轉帳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P21,第6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1,第63至8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21,第59至61頁、第83至85頁】 ⑤警詢筆錄【P21,第9至15頁】 12 告訴人 柯○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柯○安。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2日 11時2分許 網銀行動網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7,第49-5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7,第55至6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7,第65至71頁、第77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7,第43至47頁】 3月12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0時48分許 10萬元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0時49分許 5萬元 3月12日 10時49分許 5萬元 13 被害人 林○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2時許,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林○秀。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2日 12時19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6,第23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詐騙投資平台網頁、詐騙投資廣告擷圖【P6,第291至297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6,第227頁、第233至29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第299頁、第305至313頁】 ⑥警詢筆錄【P6,第221至223頁】 網銀轉帳擷圖僅有日期無交易時間,參被告帳戶入賬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林○秀警詢筆錄未提告,起訴書誤植為告訴人,爰更正之。 3月12日 12時8分許 2萬元 14 告訴人 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廖○婷後,以LINE暱稱「蘇恩祺」向廖○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依照指示操作課程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2日 12時42分許 網銀行動網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9,第3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9,第37至7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製作: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9,第19至27頁】 ⑤警詢筆錄【P19,第7至13頁】 金流部分為法助自行整理,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紀載詐騙金流如附表所示,但漏附附表,犯罪事實不完整,應請檢方補提附表。 3月12日 12時30分許 10萬元 網銀轉帳 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 3月12日 12時34分許 5萬元 3月12日 13時17分 36萬5003元 (網銀行動網) 3月12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15 告訴人 廖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在YOUTUBE上張貼打字賺錢之不實廣告,嗣廖儷婷點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3時25分許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2日 13時29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0,第4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0,第37至4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第33至35頁、第45至47頁】 ⑤警詢筆錄【P20,第3至4頁】 16 告訴人 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兼職打字之不實廣告,嗣陳○婷點閱並與LINE暱稱「熊熊人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3時3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2日 13時48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5,第3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5,第9至29頁、第33至3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製作: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5,第7至8頁、第43頁】 ⑤警詢筆錄【P15,第3至6頁】 17 告訴人 黃○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黃○涵。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3時42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2日 13時48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2至1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17至23頁】 ④警詢筆錄【P2,第3至7頁】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3時43分許 2萬元 18 告訴人 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吳○芯。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2日 13時48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7,第1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第21至25頁、第32至35頁】 ④警詢筆錄【P7,第7至9頁】 參告訴人警詢口述詐欺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3月12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19 告訴人 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平台訊息,嗣王○龍點閱並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編號002」、「顧問-靜宜」、「高翊程(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3月12日 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2日 13時48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8,第123至12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王○龍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P18,第209至225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8,第144至147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8,第67至69頁、第111至112頁、第119至120頁、第303頁、第311至317頁】 ⑥警詢筆錄【P18,第71至91頁】 3月13日 12時39分許 1萬元 3月13日 12時40分許 網銀行動網 000-0000000000000000 20 告訴人 顧○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前某時許,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嗣顧○凱點閱並與LINE暱稱「陳專員(琳瑄)」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ATM轉帳 3月12日 14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2日 14時32分許 網銀行動網 000-0000000000000000 ①ATM轉帳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P17,第77頁】 ②顧○凱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P17,第5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7,第63至7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17,第45至51頁】 ⑥警詢筆錄【P17,第53至56頁】 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僅有日期無交易時間,參被告帳戶入賬時間,更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卷內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只有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二)誤載 21 告訴人 黃○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6時許,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黃○霓。 網銀轉帳 3月13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3日 13時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8,第47頁】 ②黃○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P8,第5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④詐騙平台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8,第41至5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第31至32頁、第35頁】 ⑥警詢筆錄【P8,第25至28頁】 告訴人中信存款交易明細僅有日期無交易時間,參被告帳戶入賬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3月13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22 告訴人 余○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余○樺。 網銀轉帳 3月13日 13時32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3日 13時48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15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153至163頁】 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133至141頁、第149頁】 ⑤警詢筆錄【P1,第79至85頁】 23 告訴人 李○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8時19分,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李○昀。 網銀轉帳 3月13日 13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3日 14時4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6,第14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李○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P6,第187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6,第151至165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P6,第166至167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第169至173頁、第215至216頁】 ⑦警詢筆錄【P6,第139至143頁】 網銀轉帳擷圖僅有日期無交易時間,參被告帳戶入賬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24 告訴人 徐○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7時30分許,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徐○蔆。 網銀轉帳 3月13日 14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3日 14時28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5,第1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5,第21至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第15至16頁】 ⑤警詢筆錄【P5,第11至14頁】 網銀轉帳擷圖僅有日期無交易時間,參被告帳戶入賬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參告訴人警詢口述詐欺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3月13日 14時19分許 9,000元 25 告訴人 莊○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廣告,嗣莊○蓁點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ATM轉帳 3月13日 14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3日 14時28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ATM轉帳交易明細表【P11,第8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P11,第93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第47至48頁、第59頁】 ⑤警詢筆錄【P11,第31至41頁】 ATM轉帳 3月13日 14時21分許 1萬元 26 告訴人 蔡○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56分,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蔡○秋。 網銀轉帳 3月13日 14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3日 14時46分許 網銀行動網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119至12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P1,第115至125頁】 ④切結書【P1,第107至109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第91頁、第97至103頁】 ⑥警詢筆錄【P1,第73至77頁】 3月13日 17時44分許 3萬元 3月13日 17時47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27 告訴人 王○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不實廣告,嗣王○芸點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3月13日 15時4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3日 16時18分許 網銀行動網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王○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P12,第63至6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2,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 ④警詢筆錄【P12,第35至39頁】 3月13日 15時45分許 1萬元 3月13日 15時46分許 5,000元 28 告訴人 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蘇○玉。 ATM轉帳 3月13日 16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3日 16時18分許 網銀行動網 000-0000000000000000 ①ATM轉帳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P6,第10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詐騙投資平台網頁之翻拍照片【P6,第99至11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第115頁、第123頁、第131至133頁】 ⑤警詢筆錄【P6,第89至93頁】 29 告訴人 林○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林○妘。 網銀轉帳 3月13日 16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3日 16時47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詐騙平台網頁之翻拍照片【P7,第163至17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P7,第181頁、第215至219頁、第253頁】 ④警詢筆錄【P7,第155至161頁】 卷內無轉帳單據,參被告帳戶入賬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卷內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起訴書證據清單10誤載 3月13日 16時44分許 5萬元 30 告訴人 馮○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博弈之不實廣告,嗣馮○琇點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3月13日 17時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3日 17時1分許 網路ATM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3,第19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馮○琇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P13,第153至161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3,第179至19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第51至52頁、第69至71頁】 ⑥警詢筆錄【P13,第3至9頁】 3月13日 17時1分許 1萬元 3月13日 17時4分許 網路ATM 31 告訴人 張○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博弈之不實廣告,嗣張○鈞點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3月14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4日 14時30分許 網銀行動網 000-0000000000000000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4,第7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P14,第74至1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第9至11頁、第20頁、第60至64頁】 ⑤警詢筆錄【P14,第5至7頁】 32 告訴人 楊○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取信楊○琄。 網銀轉帳 3月14日 15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月14日 15時8分許 網銀行動網 000-0000000000000000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廖志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錄紀錄、交易明細【P2,第25至52頁;P13,第15至50頁】 ②警詢筆錄【P7,第125至135頁】 總計 226萬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號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P1 東警分偵字第11131784000號卷 P2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3347號卷 P3 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403159號卷 P4 桃警分刑字第1110046463號卷 P5 吉警偵字第1110007709號卷一 P6 吉警偵字第1110007709號卷二 P7 桃警分刑字第1110058600號卷 P8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39621號卷 P9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9546號卷 P10 恆警偵信字第11130740503號卷 P11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3542號卷 P12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3606號卷 P13 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62358號卷 P14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559902號卷 P15 桃警分刑字第1110068963號卷 P16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10411號卷 P17 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91141號卷 P18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0106號卷 P19 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386號卷 P20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7123054號卷 P21 111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卷 D1 11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 D2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1420號卷 D3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一 C1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二 C2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三 C3
HLDM-111-金訴-12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