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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廖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原 告 廖黃麗英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廖平和於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廖春生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9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2月1 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廖黃麗英為原告,並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 更,表示在程序上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是 原告上開追加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 子即訴外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 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 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關係因此消滅,其後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 2人為廖春生之繼承人,為此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2人公同共有。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 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因廖春生為人作保,法院已寄通知要查封房子,婆家要求 被告出面以買賣方式處理,被告才要求過戶,並有買賣的 事實發生,否則直接以夫妻贈與的名義登記即可,被告有 實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 予廖春生,其中100萬元以匯款為之,其餘115萬元有些是 用現金、有些是幫廖春生還債務,並非借名登記。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2人之子廖春生所有,廖春 生於91年間,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 追討及強制執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名下,嗣廖春生於00 0年0月0日死亡,被告及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原告2人為廖 春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春生與被告間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湖司補字第98號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 明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 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 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 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 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 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 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 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 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規避債 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與他人通謀,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借名登記行為,顯以侵害債權人 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即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 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若不能證明有另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得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即滋疑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廖春生所有,廖春生因擔任他人 之保證人,為避免財產受債權人追討及強制執行,乃於91 年間,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語(見前揭湖司補字卷第10頁第7至10行、本院卷第46頁 、第189頁),而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其所 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廖順興、周圍明到庭 證述,且前開證人均證稱廖春生當時係為逃避保證債務, 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而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45至1 49頁),原告並舉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相佐(見本院卷第1 89頁),惟原告前開所述關於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 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縱係屬實,其聲稱以通謀虛偽之不 動產買賣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動機在於規 避債權人對廖春生之追償,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則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本於 該項無效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公同共有,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廖春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因廖春生死亡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31

SLDV-113-重訴-3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返還房屋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訴外人廖平和另案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春生名下,廖春生與被上訴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及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113年度重訴字 第344號),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即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本件被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先決問題,又上訴人亦聲請於該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4

TPHV-114-上-30-202503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廖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廖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弘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付被 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廖春生新臺幣(下同)4,560,055元及 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7年11 月22日確定後,被告與廖春生均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債權與其從權利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而消滅不存在,發生 消滅被告與廖春生請求之事由,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 亡後,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爰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請求權 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廖致遠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後,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原告以行使時效 抗辯權之事由,訴請排除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與法無據,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乃獨立之債權,非從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弘遠則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縱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自92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 年10月17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又廖 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事實,有系 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前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及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92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年10月17 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而前揭本金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被告與廖春生因起訴而中斷前開 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中斷事由,已於97年11月22日終止, 應自97年11月22日起重行起算前述本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 效,被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自97年11月22日起有何中斷時 效之事由,則前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11月時效完 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又判決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 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 於112年11月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 即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含已屆期 者),不問時效完成與否,亦隨之消滅,矧此請求權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判決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而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被告共同 繼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洵屬有 據,廖致遠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訴請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 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 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係發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被 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廖致遠就此抗辯咸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並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重訴-789-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楊惠珠 被 告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春生(已歿)所有, 原告與廖春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廖春生購買系爭房屋,並於 91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即原告小叔未經 同意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多次 致電要求被告搬離均未獲回應,至區公所調解亦未果,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廖春生及被告2人父親廖平和於80年2 月7日所購買,為廖平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廖春生名下 ,廖平和自系爭房屋購買時起,即已同意被告得無償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是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廖春生於91年間為他人作保,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與原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 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廖平和曾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土地,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廖春生已於112年8 月8日身亡,則廖平和與廖春生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應歸於消滅,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回歸登記於廖平 和名下,廖平和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係無權占用,因系爭房屋相關稅賦均係由被告繳納,因認 原告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2頁)。 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等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廖平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廖春 生名下,且廖春生於00年00月00日係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該不動產登 記行為應為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回歸登記於廖平和名 下,而廖平和自80年間購屋時起即已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是被告基於與廖平和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乃有權占 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廖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前揭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果爾 ,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上說明,即推定原告適法 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被告抗辯廖和平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或廖春生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將 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縱使為真,亦無 從據以對抗原告。  ⒉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 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 約對當事人為請求。本案被告主張廖平和自80年間購屋時起 即已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與廖平和間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云云,縱令屬實,因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兩造為 被告及廖平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難認原告應同受拘 束。  ⒊綜上,被告執前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屬無稽。 ㈢、至被告復抗辯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然因系爭房屋自81年以 來即由被告占有使用,相關房屋稅賦亦係由被告繳納,故被 告應得援引釋字第107號理由書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大法官以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 。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 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 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 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 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 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 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釋 字第107號理由書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自81年以來 均由其占用,相關房屋稅賦亦均係由其繳納,故應得主張時 效抗辯云云,惟被告本非法定納稅義務人,其自願負擔相關 稅捐乙節,縱令屬實,亦與上開解釋文理由書所指因法律規 定導致義務人與受益人不一之顯失情法之平之情形不符,被 告前開所辯,自難謂可採。 ㈣、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未能再為 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首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5

SLDV-113-訴-632-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廖春生購買後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然系爭房屋實為廖春生之父廖平和所購買, 僅係借名登記於廖春生名下,且相對人與廖春生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現廖平和已對相對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由本院113年 度湖司補字第98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惟該登記僅具推定效力,如廖平和於113年度湖 司補字第98號事件獲勝訴判決即可推翻,另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之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聲請人則係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非主張其為 該房屋之真正權利人,另件訴訟縱判決廖平和勝訴,聲請人 亦無從據之對抗相對人。是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4

SLDV-113-訴-632-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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