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廖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廖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弘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付被
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廖春生新臺幣(下同)4,560,055元及
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7年11
月22日確定後,被告與廖春生均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債權與其從權利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而消滅不存在,發生
消滅被告與廖春生請求之事由,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
亡後,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爰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請求權
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廖致遠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後,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原告以行使時效
抗辯權之事由,訴請排除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與法無據,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乃獨立之債權,非從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弘遠則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縱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自92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
年10月17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又廖
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事實,有系
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前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及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92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年10月17
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而前揭本金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被告與廖春生因起訴而中斷前開
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中斷事由,已於97年11月22日終止,
應自97年11月22日起重行起算前述本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
效,被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自97年11月22日起有何中斷時
效之事由,則前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11月時效完
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又判決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
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
於112年11月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
即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含已屆期
者),不問時效完成與否,亦隨之消滅,矧此請求權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判決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而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被告共同
繼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洵屬有
據,廖致遠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訴請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
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
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係發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被
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廖致遠就此抗辯咸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並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3-重訴-78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