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廖月香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崧鑫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財產權涉訟
部分,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1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30元(計算式:3,645元
×2/3=2,43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15元(計算式:3,6
45元-2,430元=1,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勞簡-116-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