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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黃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保安二 路口處,因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廖碧鳳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5,986元(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 零件19,714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9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35,98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 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 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系爭車輛由興達路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至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該路口前號誌呈現紅燈及右轉 燈至少11秒,該11秒內被告自保安二路北往南行向有多輛汽 機車通過,系爭車輛至路口時該路口已淨空,而系爭車輛因 遭前方機車阻擋而按喇叭讓前方機車讓路時,其行向該路口 號誌仍呈現紅燈及右轉燈,此時興達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車 輛已開始行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右轉時,與自保安二路北 往南行向行駛左轉興達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顯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未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 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 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86元( 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零件19,714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14÷(5+1)≒3,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9,714-3,286) ×1/5×(0+5/12)≒1,36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9,714-1,369=18,34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100 元、烤漆8,17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4,617元(計 算式:8,100元+8,172元+18,345元=34,6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刪除「合併」2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應有部分比例」欄應更正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贅載「合併」2 字,應予刪除;另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誤載,應更正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並增列「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欄。 主文欄第四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分配 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公同共有504/671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公同共有9/671 3 廖光明 1/144 21/671 4 廖美月 1/144 21/671 5 廖晋堂 3/144 63/671 6 林伯翰 1/432 7/671 7 盧秀珠 1/336 9/671 8 葉懿萱 1/672 9/1342 9 葉又菁 1/672 9/1342 10 張秀美 80/25920 28/2013 11 林春美 80/25920 28/2013 12 林鳳美 80/25920 28/2013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754/14118 14 温屏慧 8783/18144 8783/14118 15 陳思岑 1/24 756/14118 16 陳基宏 35/672 945/14118 17 陳韋丞 13/144 1638/14118 18 陳利瑜 69/1008 1242/14118 合計1/1

2025-03-06

TCDV-112-訴-2773-202503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温麗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廖憲章 邱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田振 被 告 顏素資 廖英智 廖振超 廖憲德 廖憲修 廖秋雄 廖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憲國 被 告 邱作明 邱玉玲 廖陳桃 廖義煌 廖義和 廖義煜 廖義標 廖碧鳳 廖上芳 廖秀香 廖秀梅 蔣月蓉 (國外公示送達) 盧改佳 盧嘉偉 盧庭宇 盧彥儒 盧東永 盧麗娟 廖光明 廖美月 廖晋堂 林伯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蓮 被 告 盧秀珠 葉懿萱 葉又菁 張秀美 林春美 林鳳美 陳思岑 陳基宏 温屏慧 陳韋丞 陳利瑜 陳美淑 邱國鈞 邱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1平 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 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明 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 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土地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分別於起訴前之大正9年4月5日死 亡、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以民事準 備狀追加廖阿守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人; 盧阿政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人為被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5至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列被繼承人廖阿守之繼承人即邱作義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55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頁),全體繼承人於1 13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9至17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土地共有人廖志逢、廖志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告温屏慧(應有部分變更為18144分之8783) ,本院依被告温屏慧聲請另以裁定命温屏慧承當訴訟,廖志 逢、廖志蒼則脫離訴訟,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第359至366頁)。   ㈣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113年9 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請求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 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 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 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 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 梅,就被繼承人廖阿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 繼承登記。⒉被告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 儒、盧東永、盧麗娟就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3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由原告、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 丞、陳利瑜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其餘被 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均 表示同意繼承登記,也同意若按原告方案採方案一分割就B 部分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廖憲章、廖秋雄、邱玉鳳、邱作義(嗣於訴訟中死亡) 、廖上芳、温屏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 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希 望就起訴狀所示A部分(本院卷一第19頁)按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  ㈢被告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A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除上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4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就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廖阿守、盧阿政均已死亡, 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之記載可佐,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 求被告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 、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 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 、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應就被繼承人廖阿守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蔣月蓉 、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應就 被繼承人盧阿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東側臨大河一巷,約4米巷道。現況有一 棟一樓鐵皮工廠,一棟一樓水泥建物,工廠門牌為大河一巷 7號,水泥建物門牌為大河一巷7號之2,水泥建物分2户,各 有獨立電錶及出入鐵門,3棟地上物均現有人居住使用中, 水泥建物外觀老舊,堆有雜物。2棟建物均延伸至西側地界 占滿系爭土地。北側臨公園便道。南側為私有巷道,約2米 寬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 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7、521至527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 共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9、551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541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單獨分割 分式,恐造成土地產權破碎,畸零化,不利使用,而原告主 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A、B兩塊土地 之地形較方案二完整,無不規則三角形,利於兩造使用系爭 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 玉玲、廖義和、林伯翰、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 、陳利瑜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就分得位置依 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27、338 、339頁),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圖:113年1月24日興土測字第99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位置 1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公同共有1/6 附圖方案一編號B 2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公同共有1/336 3 廖光明 1/144 4 廖美月 1/144 5 廖晋堂 3/144 6 林伯翰 1/432 7 盧秀珠 1/336 8 葉懿萱 1/672 9 葉又菁 1/672 10 張秀美 80/25920 11 林春美 80/25920 12 林鳳美 80/25920 13 温麗華 377/9072 附圖方案一編號A 14 温屏慧 8783/18144 15 陳思岑 1/24 16 陳基宏 35/672 17 陳韋丞 13/144 18 陳利瑜 69/1008 合計1/1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廖阿守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廖秋雄、邱作義、邱作明、邱玉玲、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 2 盧阿政 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 3 邱作義 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附表三 編號1 (未到場被告) 廖憲章、顏素資、廖英智、廖振超、廖秋雄、邱作明、邱玉鳳、廖陳桃、廖義煌、廖義煜、廖義標、廖碧鳳、廖上芳、廖秀香、廖秀梅、蔣月蓉、盧改佳、盧嘉偉、盧庭宇、盧彥儒、盧東永、盧麗娟、廖光明、廖美月、廖晋堂、盧秀珠、葉懿萱、葉又菁、張秀美、林春美、林鳳美、温屏慧、陳思岑、陳基宏、陳韋丞、陳利瑜、陳美淑、邱國鈞、邱彥婷 編號2 (到場被告) 廖憲德、廖憲修、廖清火、邱玉玲、廖義和、林伯翰

2025-02-07

TCDV-112-訴-2773-20250207-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廖碧鳳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彥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始屬之。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原聲明為先位之訴之主張,其中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先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給付原告1,766萬3,32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其追加之訴係謂被告鄭彥信與其有合夥關係,有不當得利情事,兩者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彥信名下,與被告鄭彥 信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廖碧鳳名下,由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遭被告鄭彥信擅自出售 並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取得買賣價金至少9 20萬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鄭彥信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已逾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 ,致無法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9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亦未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鄭彥信自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 被告鄭彥信所有,係因前經原告告知將來種樹需要,始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為被告廖碧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二頁記載:「臺南市楠 西區保生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歸屬,謹說明如次:㈠此筆 房地原是母親鄭江扁出生及幼年生長祖宅舊居,於69年8月 間向親族嚴江賽容君購回(附件一)。」  ㈢被告鄭彥信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今為原告保 管。  ㈣訴外人鄭江扁即被告鄭彥信母親過世後,鄭江扁繼承人為被 告鄭彥信及其手足訴外人鄭美月、鄭美珠、鄭美珍、鄭美惠 、鄭彥文、鄭彥瑞、鄭重道(下稱鄭美月等人),原告曾86 年間分別以原證12所列之支票給付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 計共133萬元。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戴瑞陽,嗣 於92年1月17日由被告鄭彥信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被告鄭 彥信因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買賣價金920萬元。  ㈥被告鄭彥信與戴瑞陽簽立之91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附件八,下稱91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次付 款:…=支no181990.91.8.14…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承買 人:鄭彥信…住址:高雄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0」 等文字。  ㈦戴瑞陽曾收受「發票人原告、票據日期91年8 月14日、票據 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戴瑞陽之田 寮鄉農會帳戶於92年1月30日經匯入50萬7,563元,該次匯款 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5背面之92年1 月30日電匯申請書上記載 匯款人「鄭彥信」、「住址:高市○○○路000 號4F」;原證1 4電匯申請書記載之「高市○○○路0 00號4F」為原告經營之堃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盛公司)會計黃雅惠之筆跡, 「高市○○○路000 號4F」為當時堃盛公司之登記地址;戴瑞 陽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帳戶曾於92年2 月14日經 匯入192萬2,780元。  ㈧原告曾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88年房屋稅。  ㈨被告鄭彥信曾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地、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㈩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於95年12月2 5日分手;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是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即代書張鳳琴到庭作證。查證人張鳳琴到庭證稱: 我因接受委託辦理所有權買賣認識原告跟被告鄭彥信,不認 識被告廖碧鳳。辦過不只一件,大概是民權路那邊兩間房子 ,好像大立對面那邊有一 間透天的,高雄女中後面好像還 有土地。他們有的是互相買賣,也有過給公司,再過給原告 女兒。(問:與被告鄭彥信有無關連?)應該是沒有關係。 他們兩個就是有買賣關係,是過給公司的。(【諭知提示卷 一第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彥信,當時有請你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這個增 值稅的申報書被告鄭彥信沒有用印,就代表沒有去報。這件 一定是當事人給我資料,但沒有印象是哪個當事人找我寫的 。應該是我寫的,上面有我的橡皮章。(【提示審訴卷第19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否有印象? )沒有印象,我對田寮的不動產完全沒有印象,因為辦沒幾 件,原告也沒有很多案件,大概就是民權路那邊,外縣市的 案件很少,我要辦案件,都會找本人接洽。(【提示提示審 重訴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苓雅區苓東段土地有 無印象?)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被告廖碧鳳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至頁),則依證人張鳳琴證述,其僅記得有 辦理過原告與被告鄭彥信之買賣過戶案件,對其餘事項均無 印象,則證人張鳳琴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鄭彥信母親鄭江扁過世後,支付鄭江扁 繼承人即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計共133萬 元;另原告為92年1月間,被告鄭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否 認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之各15萬元,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關連,則原告就其前開支出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 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 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 之各15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鄭 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為原告, 亦難逕以原告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告雖主張其有匯款488萬2,984 元,並開立金額30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碧鳳等情 ,因此可證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關 係眾多,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實 難僅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存摺、支票之開立,驟認原告匯 款以及開立支票之原因為何,況縱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 是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從 逕予推論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綺襄即原告女兒,待證事實為: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五分手信之實在,因陳綺襄並未受到通知因有分手信,所以被告鄭彥信要將三筆標的物至其名下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陳綺襄是否知悉有分手信,亦與陳綺襄為不動產受移轉人無影響,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綺襄,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8

KSDV-112-重訴-13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張瑞芳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且提出民國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聲請狀釋明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真正所 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為使 第三人知悉兩造間之系爭訴訟,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及避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詎原 裁定駁回所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 棄,系爭不動產准予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 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 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 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 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 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 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多次 陳明係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 宗確認無訛。則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及其現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等情,縱認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及抗告人有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惟揆諸上開說明,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 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請求權,非因物權行為本身而請求, 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前,抗告人尚非所有權人 ,抗告人亦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 使,另抗告人援引之不當得利法則或合夥關係為請求,均僅 具債之關係性質,故抗告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提起系爭訴 訟。而抗告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然此僅係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 」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 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未釋明基於物權關係 而請求,並非釋明不足,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2024-11-12

KSHV-113-抗-305-20241112-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瑞芳 代 理 人 王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廖碧鳳 鄭彥信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 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使第三 人知悉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並無從基於物權 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其 中編號1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彥信名下,及將編號2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廖碧鳳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核屬債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 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 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 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彥信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8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廖碧鳳名下。

2024-10-09

KSDV-113-訴聲-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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