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穗蓁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召開111年第三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電梯屆齡汰換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 召開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1年第三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電梯屆齡汰換案」 (下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或確認系爭 會議不成立(見原審卷二第333、413頁)。嗣於本院更正確 認會議不成立部分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調 整訴之順序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 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3、331至332、350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未清 點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出席數、由主席宣布開會與致詞、 或就議案進行溝通討論,即於同日晚間5時至8時,持續讓區 分所有權人進行簽到、投票、簽退,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亦屬偽造,無法證明系爭議案於決議時 符合規約所定出席數與表決數;且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委託出 席人數102人,然各該委託書均屬「代理人」欄空白之委託 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規範意旨,上開代理出席應屬無效,不得計入出席人數。故 系爭決議應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議案之計票過程混亂、 標準不明;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代理人」欄空白之委託 書,交由不具代理人身分者代為表決權;況系爭會議紀錄記 載之決議結果與實際出席人數不符,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後段規定,伊已當場表 示異議,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 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備位 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29日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系 爭會議之開會方式為簽到、領取表決單、投票、開票,投票 截止時間為晚間8時30分,斯時清查人數,如通過門檻即唱 票,如未通過門檻即宣布流會。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共268 人,其中親自出席166人、委託出席102人,委託出席者委任 之代理人亦符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會議出 席人數已逾應出席人數430人之半數,且系爭決議同意票為2 50人,亦符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表決數,自屬合法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 5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430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依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公寓大廈規約得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 席數與表決數。而系爭社區109年12月修正之規約第25條及1 11年2月18日修正之規約第25條均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為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有各該規 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185頁);兩造亦達成爭點簡化 協議,同意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欲通過系爭決議, 應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所定「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之出席數與表決 數(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系爭會 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即215人(計算式:430×1/2=2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同意,始得成立系爭決議。  ㈢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會議之會議時間為111年8月25日 晚間7時,實際出席268戶(含委託102戶),經主席致詞並 宣布開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議案表決後通過系爭決議 (該次會議僅有單一議案),固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7頁)。然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係屬偽 造(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系爭會議之主席即主任委員於1 11年8月25日晚間7時實際上並未報告出席人數及宣布開會, 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始清查簽到人數是否達2分之1, 後由總幹事宣布出席人數乙節,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84、194、333頁)。再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自是 日晚間7時50分許開始錄影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399、 413頁,本院卷第187頁。光碟外放原審卷後及本院卷第189 頁證物袋),顯示系爭會議所在會場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至56分39秒許、8時10分5秒至11分9秒許(依開始錄影時間 及播放時間換算,下同),畫面中在場人至多僅10人,且無 開會討論議案之情形,經上訴人一再異議出席人數不足、沒 有會議、沒有討論,主任委員僅覆稱:會議已在進行中,開 會只有投票,沒有一定要討論等語;俟同日晚間8時36分52 秒許,總幹事雖宣布應到430戶、實到265戶、合乎法定人數 云云,惟斯時畫面中在場人亦僅10數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94、199至210頁)。佐以被上訴人坦言: 系爭會議之開會方式即是簽到、領取表決單、投票、開票而 已。投票完必須簽到數達2分之1才成會,才會唱票,未超過 2分之1即流會。所謂2分之1係以簽到為準,不是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333頁)。足見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僅自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30分止 陸續至會場投票,期間未曾經主任委員清點出席人數後宣布 開會,亦無會議之形式,更未進行議案討論,迨於晚間8時3 6分許由總幹事宣布出席人數達於法定出席數時,實際復僅 約10數人在場,已簽到投票者多已離場;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會議自晚間7時許至總幹事宣布出席人 數合於法定出席數時止,於何一時點之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人 數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後確達於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自難 認系爭會議有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作成系爭決議。是 上訴人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數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11年7月7日即有辦理電梯汰換案說明 會,系爭會議僅係針對系爭議案行使同意權。且伊於同年月 29日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系爭會議之開會方式為簽到、領取 表決單、投票、開票,投票截止時間為晚間8時30分,斯時 清查人數,如通過門檻即唱票,如未通過門檻即宣布流會, 會議程序並無瑕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第184 、195、219、333頁)。惟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 會得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方式,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授權制訂之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亦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未授 權管理委員會得決定會議進行方式,此觀系爭社區規約及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原審卷二 第19至49、169至197頁,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被上訴人 復自承:規約未明文規範召開方式(見本院卷第219頁)。 被上訴人固另提出系爭社區109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之議事規則(見本院卷第245頁)為佐,然姑不論上 訴人否認上開議事規則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99頁),該議 事規則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 方式,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執前詞抗 辯其得以開會通知單所載方式進行系爭會議,會議程序無瑕 疵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會議紀錄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倘未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視為決議成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 第461頁,本院卷第219頁)。惟上開規定僅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經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數與表決數之區分所 有權人做成決議,經召集人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依法作成決議時,針對該重新召 集會議所為之決議,始有適用。系爭會議並非系爭社區依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之會議,自無同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前詞,尚屬誤會,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上-274-20250331-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宗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莊周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76萬9,110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8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6萬9,11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重再-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涂中進 視同抗告人 涂雅惠 黃聖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振祚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涂中進與涂雅惠、黃聖源於原法院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共同訴請相對人黃振祚騰空返還兩 造共有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是涂中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涂雅惠、黃聖源 ,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均在排除共有 土地上之汽機車停放,兩者在實體法上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 相同,無須再繳納反訴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 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四、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抗 告人等5人)以彼等所有之汽、機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抗 告人等5人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判決;抗告人亦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 以汽、機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57號事件全卷(下稱原法院卷)核閱無誤。準此 ,相對人與抗告人各係本於自己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反 訴,且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並不相同,欲排除對土地 侵害之狀態亦迥然有別,渠等以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自非同一,訴訟標的殊異,不因渠 等均係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依據, 或本訴、反訴主張他造占有之土地範圍是否相同有別,依上 說明,抗告人自應繳納反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涂中進、涂雅惠,於同年 月22日寄存送達黃聖源,於同年8月1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6日原法院裁定前仍未繳納,有原法 院卷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 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75至279、313至315頁)。原法院因認 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反訴裁判費,反訴不合法,於同日以裁定 駁回反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抗-32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楊游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穎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臻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CHV-113-上-48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 追加 原告 楊貴芳 湯旭平 上訴人兼上 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湯楷驊 被上訴人兼 追加 被告 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湯楷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楊貴芳、湯旭平為原告,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湯楷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新臺 幣18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湯楷驊其餘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吳國祥負擔百分之33,餘由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湯楷驊 、楊貴芳、湯旭平(下稱湯楷驊等3人)於民國108年6月21 日與吳國祥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湯楷驊於原審以吳 國祥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負損害賠償責仼,核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湯楷驊等3人公同共有,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湯楷驊於原審僅以其為原告,未將楊貴 芳、湯旭平列為原告一併起訴,爰於本院追加楊貴芳、湯旭 平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湯楷驊於原審請求吳國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 ,原審為湯楷驊全部敗訴之判決,湯楷驊之上訴聲明為吳國 祥應給付58萬9,3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則減縮 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55萬8,398元本息聲明 不服(見本院卷第68頁),於法尚無不合,該被減縮部分即 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湯楷驊等3人主張:     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臺中市私立波卡音 樂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吳國祥於108年11月25日將系爭補習班 之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立案),吳國祥於租 期屆滿後雖遷出系爭房屋,惟未將系爭立案註銷,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應自期滿起至註銷 日止按日以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並賠償損害。吳國祥應給 付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 算式:15,500×12×2=372,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 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 )、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合計為55萬8,398元( 計算式:372,000+186,000+398=558,398),爰依系爭租約 請求吳國祥給付湯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原審駁回湯楷驊 之請求,湯楷驊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湯楷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國祥應給付湯 楷驊等3人55萬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湯楷驊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吳國祥抗辯:   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交 還租賃物,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吳國祥係因與湯楷驊另有租約糾紛而未將系爭立 案註銷,湯楷驊自承自113年4月之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使 用且收取對價,縱認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違約金,因湯楷驊 等3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至71、173至174頁):  ㈠吳國祥向湯楷驊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系爭補習班,租期自 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為一個月1萬5,500元( 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補習班之立案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立案文號中市教終 字第1080108018號),立案地址為系爭房屋,吳國祥於114 年2月2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註銷,於114年3月3日 完成公告。  ㈢吳國祥於113年3月31日業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  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指吳國祥 ,下同)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 讓交屋完畢之日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 方(指湯楷驊等3人,下同),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院卷第29頁)。  ㈤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內設立 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或終止 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本 院卷第29頁)。  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 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是否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 約情形?  ㈡倘若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湯楷驊等3人請求 吳國祥給付55萬8,39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吳國祥未將系爭立案註銷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 形:   ⒈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還 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止 ,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並賠償甲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第7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如於租賃標的物 內設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戶籍登記,須於租賃期滿 或終止租約時遷出或註銷,如未履行,不得請求退還保證金 」;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乙方應即 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不 得藉故拖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負有 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另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10條第 1項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後除交還系爭房屋外,尚須將 系爭立案註銷,不得藉故拖延,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約定吳國祥於租約期滿時除應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 力外,尚有將系爭立案註銷之附隨義務。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所定之「交還租賃標的物」,自應包括註銷系爭立案,始 屬將租約所定義務內容辦理完竣,否則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 、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形同具文,而無約定實益。  ⒉至於吳國祥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其未將系爭立案 註銷,湯楷驊等3人僅不用退還保證金,而不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為零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就吳國祥未履行註銷立案附隨義務之 處罰形同未約定。參諸系爭租約條文體系,兩造先於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後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就「 返還租賃物」細節詳加約定,則違約處罰之要件即應參考系 爭租約第7條第6項之內容以定。衡諸一般社會租賃常情,承 租人有義務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以交還出租人,營業登記 註銷部分既於系爭租約特別約定,自應認包含於返還租賃物 之廣義範圍內。吳國祥自認系爭租約期滿後遲至114年2月26 日始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註銷系爭立案,於114年3月3日完成 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吳國祥自已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第 2項之違約情形,吳國祥抗辯湯楷驊等3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所生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㈡湯楷驊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6,398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 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 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租約期滿後,乙方仍未交 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應自期滿之日起至遷讓交屋完畢之日 止,支付租金額之2倍逐日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見不爭執 事項㈣)。亦即吳國祥如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即須給付 湯楷驊等3人違約金,並無提及任何係為確保債權效力及債 務履行而給予懲罰之意,上開約定未指明違約金之性質,無 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經查,湯楷驊等3人就其所受損害主張為自113年4月至114年3 月之12個月違約金37萬2,000元(計算式:15,500×12×2=372 ,000)、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失18萬6,00 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0)、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 差額398元(合計55萬8,398元),並提出107年度與112年度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等與訴外人〇〇〇於113年4月3日訂立之 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89至99頁)。然查,吳國祥 於113年3月31日已全部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吳國祥實已完成返還租賃物之主要義務, 並非全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另依湯楷驊於原審自陳: 「系爭房屋我有提供給我的鋼琴學生作為練琴及教學鋼琴上 課使用,使用部分我有收取對價,每次使用收,但遠遠不到 房屋的損失,若吳國祥不撤銷立案,無法讓下一個承租人以 他的名稱立案,他就不願意承租,吳國祥確實造成我無法立 案補習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由上可知,湯楷驊等 3人因吳國祥遲未註銷系爭立案所受損害,僅為無法提供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補習班使用,而非無法以系爭房屋出 租予個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營利使用。參諸前揭說明,爰由 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金額,本院認湯楷驊等3人 所得請求違約金,應以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12個月租金損 失18萬6,000元及未註銷立案之地價稅差額398元為適當,合 計為18萬6,398元(計算式:186,000+398=186,398)。從而 ,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 違約金18萬6,3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湯楷驊等3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吳國祥給付18 萬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原審 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湯楷驊敗訴 之判決,即有未洽。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湯楷驊之請求,並無不合, 湯楷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貴芳、湯旭平追加之訴於18萬6,39 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上易-3-2025032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2號 再抗告人 陳宇相 代 理 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芳嫻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經其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第1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 者。故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不當然表示得 免除為本票之提示。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為113年3月27日 ,彼時兩造為同居關係,且再抗告人於113年3月27日在住院 期間,兩造均以訊息進行聯繫,並未於113年3月27日碰面, 再抗告人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由相對人誆騙 再抗告人,趁再抗告人輕率無經驗時所簽發,相對人未曾向 再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所有卷證資料均無相對人向再抗告 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資料,原裁定顯有違票據法第123條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之意旨,本案適用法規洵屬有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 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顯有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 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可,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無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若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敍 明。 四、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再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核屬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因而維持第 170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及催討,本案 所有卷證資料均無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資 料云云,係屬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 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3月27日 新臺幣200萬元 113年2月17日  00000000

2025-03-26

TCHV-114-非抗-122-20250326-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鬮分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楊徐雲妹(兼楊木郎之承受訴訟人) 楊鳳嬌 楊鳳霞 楊淑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楊木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楊徐雲妹,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茲由楊徐雲妹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楊徐雲妹於112年8月間在家中 被承受人楊木郎居住之房間,發現訴外人即其配偶〇〇〇(88 年間歿)所遺1大包物品,嗣再審原告楊勝榮為撰寫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事件(下稱5號事件)答辯狀,經翻找該包物 品,始發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證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 下合稱系爭證據,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楊勝榮於113年1 2月12日後進入楊木郎房間查找,又發現編號5至13號證據; 後再次在家中查找,復發現編號14至17號證據。伊等於前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證據,且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〇〇〇過世迄今皆未搬家,並未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證據。況 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1月24日已發現編號1至4號證據並提出 於5號事件,其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 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此觀該證 據內容即明。姑不論再審原告就何時發現編號5至13號證據 ,先稱:於114年1月8日在家中衣櫃內置放〇〇〇遺物之抽屜查 找後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後改謂:於113年12月1 2日後進入楊木郎房間查找後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 ,歷次所述已有不一。核再審原告所陳系爭證據係置放在家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145、209頁),依一般社會通 念,要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 中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依前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空言主張:〇〇〇或 因生前個人物品存放不下,遂將該物品以旅行袋收納後放在 楊木郎房間,又因楊木郎罹有精神疾病,楊木郎或其餘再審 原告皆不會去翻找楊木郎房內物品,致未能發現編號5至13 號證物云云,亦無可取。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㈡至再審原告另陳述:原確定判決未釐清鬮分契約之實質內容 、未至現場履勘界址,認定事實錯誤,且誤用民法第98條規 定而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惟再審 原告業表明: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沒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再審 原告前揭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 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亦與 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其上開主張, 自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 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須具備訴之合法要件,且有再審理由,始生再開 或續行前程序之效力,法院方須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查, 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檢送 編號8號證物相關之工程、協調、會勘資料,以證明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自無調 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法院卷頁 1 〇〇〇於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書狀 前審卷第117至121頁 2 〇〇〇80年8月20日陳情書 前審卷第123至127頁 3 苗栗縣政府78年10月28日轉發補償費通知、同年9月20日徵收交通用地函及所附徵收土地標示清冊 前審卷第129至135頁 4 〇〇〇80年8月12日書信 前審卷第137至145頁 5 苗25、26線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清單 本院卷第79至83頁 6 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號函及信封 本院卷第85至87頁 7 84年相片1份 本院卷第89頁 8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87年8月20日87台水三苗字第1636號函、同年10月1日87台水三苗字第1958號函、87年10月27日(87)台水三苗字第2164號函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 〇〇〇87年8月11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不詳年月之陳情書 本院卷第97至113頁 10 48年相片1張 本院卷第115頁 11 101年5月相片4張、84年相片2張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12 〇〇〇82年10月19日答覆書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13 〇〇〇83年1月聲明書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14 〇〇〇81年2月12日書立之78至80年民事訴訟案件記事 本院卷第149至156頁 15 〇〇〇80年9月26日、81年陳情書 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16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87年9月18日87台水三苗字第1871號函 本院卷第171頁 17 〇〇〇87年9月24日書信 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2025-03-26

TCHV-113-重再更一-4-202503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 蔡和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家抗字 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家抗-4-202503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①陳秋津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視同上訴人②張一先 訴訟代理人 楊碧嬌 視同上訴人③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敏衍 視同上訴人④郭安定 兼訴訟代理 人 ⑤張哲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視同上訴人⑥黃偉孟 ⑦黃瀞慧 ⑧張瑤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 00 ⑨張屏 ⑩張束芬 ⑪張志瑋 ⑫張慧盈 兼⑪⑫共同 訴訟代理人⑬張欣萍 視同上訴人⑭張望德(張連之繼承人) ⑮黃張春喜(張連之繼承人) 兼⑭⑮共同 訴訟代理人⑯張瑋熔(張連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⑰黃瑞孟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和 受告知訴訟人王敏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撤回鑑價 聲請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V-113-重上-80-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45萬元部 分,及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除和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載為伊 與訴外人〇〇〇、發票日均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面額各新臺 幣(下同)60萬元、45萬元、27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〇〇〇未經伊召開股東會選任,逕自99 年間起自任伊之負責人,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或借貸,且系 爭本票實係〇〇〇於111年3月14日卸任後,擅以伊名義偽刻印 章簽發,縱該印章為真正,亦屬〇〇〇卸任後盜蓋,故系爭本 票應屬偽造而無效。次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倘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經合法選任為董事, 被上訴人於其所稱借貸時點均為伊之董事,未經伊之監察人 代表公司借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伊之現任監察人 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無效。且〇〇〇未 經董事會授權或決議即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非屬伊營業上行為,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縱 為營業上行為,亦屬章程第22條所訂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 決議,故〇〇〇屬無權代表,伊之現任監察人拒絕承認,對伊 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非善意第三人,伊得 以該無效或不生效力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〇 為報復伊改選負責人,虛偽製造大量對伊之假債權,被上訴 人明知〇〇〇無權代表伊簽發本票,仍收受系爭本票並向伊行 使票據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兩造已於原審達 成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上開部分外之其餘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且被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 、3號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 號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東 會,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 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故上訴 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〇 〇〇於109年11月27日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 上之印章亦屬真正。次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周轉,伊分 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 式,各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兩造亦於110年12 月31日簽立「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約」,確認伊已 借貸13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11年1月19日就編號1號 本票還款15萬元,系爭本票之其餘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簽發 本票與借貸亦屬上訴人之營業上行為,且上訴人向伊借款前 ,〇〇〇業已口頭告知其他時任董事即〇〇〇或〇〇〇,經全體董事 事前同意,況伊借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又縱〇〇〇 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合法性有瑕疵而屬無權代表,或有逾越 權限情事,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得就上訴人公司 事務為管理及決策,屬善意第三人,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 安全,〇〇〇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適用,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不得以對董事長 權限之限制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董監事登記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董事長均登記為〇〇〇。〇〇〇以上訴人及自己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執系爭本票 聲請彰化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14頁),且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301至302 頁,原審卷三第75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調取之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影卷(下稱原審登記影卷)及系爭本票 裁定事件影卷,暨另調取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件全卷(下 稱公司登記原卷)審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 之權限: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99年5月3日、101年3月5日、104年8月1日、107年 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依序稱99、101、104、107年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雖各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萬股,經代 表股數計1萬股之股東出席,選任〇〇〇為董事(當選權數10,0 00)等語,有原審登記影卷及公司登記原卷所附各該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登記影卷第21、33、41頁)。惟上 訴人主張其自99至107年間,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1頁),則自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 ,依前說明,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選任〇〇〇為董事之 決議自皆屬不成立。是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遑論得經 董事互推為董事長,自無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限。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乃家族公司,向來慣例均未召開股 東會,而係由負責人知會、通知股東後,基於股東授權自行 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 於98年11月間過世後,經持股比例過半數之家族成員開會討 論決定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故上訴人 自99年5月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之合法董事長為〇〇〇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16頁,本院卷第176至177、223至224、258 至259、318至319、399頁)。然上訴人既未曾依法召開股東 會,無論上訴人股東間過往有無此不合法之經營陋習,皆無 從遽謂得發生合法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效力。再考以上 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之股東除含〇〇〇、被上訴人在內之家 族成員外,尚有非屬同一家族成員之外部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39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4、39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家族會議成員並非全體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益顯被上訴人所指家族成 員間會議,要難取代股東會,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知悉〇〇〇自 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嗣後有無提出異議而異。被上訴人 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㈢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 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並非上訴人之董事長,無代表上訴人 簽發本票之權限,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係拒絕承認〇〇〇之無權代表行為。是〇〇〇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之認知,上訴人之歷年運作模式均由 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並非以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方式 為之,故伊認知〇〇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屬善意第三人,〇〇〇 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259、331至333頁)。惟按法定代理係依法 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 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〇〇〇代表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已 非可採。況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 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 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 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配偶,於99年5月3日起即為上訴 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214、307至3 12、314頁)。上訴人之99、101、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亦記載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10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 記載其經選任為監察人,此觀前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明。 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公司內部人,對於上訴人於99至10 7年間均未曾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乙節,當知之甚詳,則 被上訴人自係明知〇〇〇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而無代表權之 事實,不因其個人對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理解、適用是否錯誤 有異,彰彰明甚。職故,被上訴人尤無從執表見代理為由, 主張上訴人應負責任,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〇〇〇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發本票,其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不能認上訴人 有在票據上簽名,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原審達成和解,確認被上 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05至106頁)。又被上訴人就編號1號本票其中45萬元部分 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復悉敘 如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編號1號本票其中4 5萬元部分及編號2、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上訴人 〇〇〇 109年11月27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60萬元 2 45萬元 3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任期起日 任期訖日 登記董事長 登記董事 登記監察人 備註 1 95年1月16日 98年1月15日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97年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7至8頁) 〇〇〇 2 99年5月3日 102年5月2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99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15至17頁) 〇〇〇 3 101年3月5日 104年3月4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1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23至25頁) 〇〇〇 4 104年8月1日 107年7月31日 〇〇〇 曾麗香 〇〇〇 104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35至37頁) 〇〇〇 5 107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〇〇〇 無 曾麗香 ㈠10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 ㈡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 6 111年3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黃香綺 無 〇〇〇 11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5日 115年6月4日 黃香綺 〇〇〇 〇〇〇 ㈠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審登記影卷第51至53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〇〇〇

2025-03-19

TCHV-113-上易-123-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