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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陳芃君 被 上 訴人 潘龍秀 李欣 廖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人113年1月21日提出民事 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 萬9196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72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1733-202411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陳芃君 被 上 訴人 潘龍秀 李欣 廖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惟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本 院為上訴人部分勝敗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廢棄原判、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等語,顯屬有誤,請具狀補正正確之 「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 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上訴狀末記載「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2193元(6萬3529元+3萬 元+7000元+1萬2000元+30萬元+1664元=56萬2193元)」等語,惟 加總金額似應為52萬2193元,是否有誤,請注意更正。茲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對於第1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利益繳 納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66萬8667元(74萬1664元-7萬2997元=66萬8667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0905元,若僅就不利部分部分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請自行計算不服金額,依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2

TCDV-113-訴-1733-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陳芃君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潘龍秀 李欣 廖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龍秀為被告李欣之母,被告廖羿瑄為被告 李欣友人,被告李欣、廖羿瑄偷拍且散布原告裸照,原告對 於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提出刑事告訴而有糾紛,被告潘龍 秀則因懷疑原告竊取其住處之現金但無實據而存有嫌隙,詎 被告潘龍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夥同被告李欣 、被告廖羿瑄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美 甲工作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龍秀出手打原告巴掌,並 因見原告欲使用手機而拿走原告手機,再接續以徒手或以手 機毆打原告之身體,被告廖羿瑄則將該工作室內之小電風扇 砸到原告身上,於毆打過程中,傾倒本案工作室內放置之美 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含小 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 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薑黃粉 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此期間,原告欲逃離本案工作 室時,被告潘龍秀、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等人復阻擋在本 案工作室門口,並拉著原告不讓離開,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再共同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耳鈍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 被告始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 時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元。 2.營業損失:被告毀損原告美甲工作室之生財器具,導致美 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每月淨利4萬元,損失24萬元。3. 生財器具損害:原告生財器具遭被告毀損,重新購置支出20 萬元。4.精神慰撫金: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2小時及傷害 原告身體,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請求慰撫金20萬元,傷害原 告身體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30萬元。以上合計74萬16 6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6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   原告在筆錄當中說遭毆打頭部2小時,與病歷上是不相符, 原告手上的傷勢像過敏,不像被人毆打過的傷,有些東西不 是被告損壞的,原告應該就其損害提出證明東西是否確實壞 掉沒有辦法用,而且還有折舊,原告美甲工作室一直在營業 ,也有一直招攬客人,且原告應該提出每月的營業額,也要 確定是每月營業的錢,精神慰撫金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 美甲工作室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 )、家具(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 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及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時許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1頁) 。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1-21頁),並 據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雖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 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然未具體表明爭執內容,被告於刑 案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事 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 、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664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頁),並經 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7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美甲 工作室之生財器具,並導致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為 被告否認。查被告於毆打原告過程中,傾倒美甲工作室內放 置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 (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 劑之瓶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 薑黃粉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 確實,參以偵卷所附相片,顯示現場物品傾倒凌亂不堪,當 需時間整理、清潔及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生財器具受損, 及因此導致美甲工作室不能營業,應屬可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經營美甲工作室,其店內生財工具 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失,核屬其所受損害,原告整理及回復原 狀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核屬其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及營業利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侵 權行為,受有財物損失20萬元及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 之營業損失24萬元,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尚難遽認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所設之規範。審酌原告店內生財工具確遭被告毀損,客觀 上受有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其財物受損部分,認 以請求賠償1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店面受損狀況,所需清潔 整理及購置生財器具所需期間以1日為合理,原告陳稱其經 營美甲工作室月入4萬元,每日收入為1333元(4萬元÷30日= 1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其所經營之美甲工作 室無法營業之損失以1333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共1萬1333元(1萬元+1333元=1 萬133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剝奪原告行 動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使原告身體受傷,足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美甲工作,月入4萬元;被 告潘龍秀為高職畢業,從事導遊工作,每月入4、5萬元;被 告李欣為國中畢業,從事房仲,每月薪資大約6、7萬元;被 告廖羿瑄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及導遊工作,月入約5萬元 (見訴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 遭剝奪自由始末、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3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 年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萬2997元(1664元+1萬1333元+ 6萬元=7萬2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23

TCDV-113-訴-173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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